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