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雅婷 許智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許雅婷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 4萬9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許智翔上訴利益金額為4 萬9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應繳納4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3-北消小-23-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雅婷(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許敬英(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6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 字第2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8 月27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8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4 年1 月28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K4824 股票 1 8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98749 股票 1 52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51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39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93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138

2025-02-27

KSDV-114-除-4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川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川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川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一再 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金莎巧克力4條,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5號   被   告 尤川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6樓之6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世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16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 鍾莉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川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26

TYDM-114-壢簡-53-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約零點參貳柒公 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 檢出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3ng/mL」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鄭憲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 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始終未能戒除 毒癮,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27公 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參見毒偵卷第149頁),是該吸食器1組既仍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鄭憲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名仕賓館」211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經徵得鄭憲明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 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763ng/mL,至扣案白色 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 甲醇沖洗進行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 卷證資料可佐。觀之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 類部分雖判定為陰性,惟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 、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 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 ,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 案狀況做研判。稽此,本件被告尿液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濃度達763ng/mL,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80ng/mL)濃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 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請併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2-26

TYDM-114-壢簡-27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賓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兆賓(下稱被告)所為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 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15頁),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因 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就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且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上 揭有利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求為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於98年間因交 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教訓,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為 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致使告訴人李怡正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16、1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 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98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騙財物使用,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判決第3頁),仍未記取教訓或汲取帳戶使用相 關知識,再次違犯本案犯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 數及告訴人迄未受賠償等情觀之,經核宣告緩刑並不適宜, 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情(112年度金 訴字第738號卷第40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認其 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筆各1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LISA」指定之帳戶,未能查 獲此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兆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又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劉兆賓有上開經驗,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 戶接收及移轉詐欺贓款,亦知網路上不詳之人,自己的錢不使用 自己的銀行帳戶融通,以各式理由要求直接或間接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融通金流,應係詐欺者索要人頭帳戶及徵求提轉、隱匿金流 車手之舉。劉兆賓已預見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SA」之 人,表示要借錢給劉兆賓及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劉兆 賓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與詐欺犯罪相關,劉兆賓為圖可 能獲得之私利,竟基於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劉兆賓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劉兆賓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先提供其在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LISA」 匯入款項,「LISA」旋向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 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怡正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 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劉兆賓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 號內,終使李怡正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兆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0 年9月9日12時5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要借我去投資虛 擬貨幣的錢,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那筆10萬元,是「LISA 」說她的客人年紀大不會買虛擬貨幣,要我幫忙買的錢,這 兩筆我都有去買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 der5」帳號,現在那個帳號已經無法登入,我不知道這些錢 是詐欺的錢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有提供中信帳戶供「LIS A」匯入款項,「LISA」旋向告訴人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 110年9月9日12時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10萬 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 帳號,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23-27、241 -243頁、審金訴卷36-37頁、金訴卷40-43、71-72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1-73頁)明確,復有中信帳戶開 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41、51-52頁、金訴卷73頁)、 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偵卷121、1 23-149頁)、被告與「LISA」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 「LISA」,復於告訴人受詐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將10萬元 、10萬元之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至「Me ta Trader5」之不詳帳號內,使受詐款項遭隱匿,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LISA」為詐欺者並正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是否具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98年間,因交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為 申辦貸款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遭警察以涉嫌幫助詐欺 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審金訴卷37頁)明確,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201-204頁、金訴卷12-13頁)為 佐。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提供銀行帳戶遭判刑及偵查之 經驗,足認被告明知網路上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式理 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轉贓 款,並知悉詐欺者的目標就是要把匯入人頭帳戶的錢移走, 需有提領、轉匯款項的車手來作取得金錢的分工等觀念。另 被告係具有一定年齡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也明白知悉將金 錢換成虛擬貨幣,復存入自己無法控制的帳號內,再也無法 找回該等與金錢等值之虛擬貨幣的觀念。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後「LISA」把我的臉書好友 刪掉,我沒有「LISA」的手機無法聯絡她,也不知道「LISA 」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26-27、242頁)。可知,被告 根本連「LISA」究竟是誰、如何聯繫都不曉得,與「LISA」 顯然稱不上是朋友,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  ⒉復觀諸被告與「LISA」的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對話內容為:  LISA 被告 然後登陸就可以了 你是不是還有沒有激活賬戶 (網址) 打開,然後選擇登陸你的帳戶就可以激活了 點登陸 到賬後我會告訴你 然後你幫我匯入平台,今晚我會將我資助你的8萬資金匯入你的賬戶 今晚我們開始操作賺錢 賬戶發給我 銀行賬戶 銀行賬號、銀行名,名字 一起發給我 收到 (圖片) 好像不可以 (圖片) 我按了妳給我的連結出現了這個 好 謝謝 (圖片)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可知,依被告與「LISA」之簡短對話,只能看出「LISA」有 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無法看出被告與「LISA」已經建立何 種信賴關係,且尚能看出「LISA」根本未確認被告的職業、 收入及有無擔保物等信用事項,就說要「出借8萬元」給被 告。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承:我是中低收入,我的工作是 保全,月薪約37,000元等語(偵卷23、金訴卷117頁)及觀 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43-60頁),被告於110年7月至1 11年1月間,帳戶內存款有超過10萬元的時間點,只有告訴 人匯款10萬元、10萬元的這兩個時點,其餘時間都不曾超過 10萬元。  ⒋綜合上開㈢⒈至⒊之情,可知,被告與「LISA」毫無信賴關係, 「LISA」不曾求證被告的職業、收入等信用事項,也未約定 要何時還款等事項,即隨意聲稱要借被告8萬元,且第一次 匯款還不只匯8萬元,是匯了10萬元(更何況被告108年12月 間還要交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才能借款,這次連銀行帳戶都 不用交了),又緊接再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融通另外10萬元 的金流,「LISA」此等反常舉動,依照被告過去借貸、收入 、經濟狀況等生活經驗,均能感受十分不尋常,參以被告有 上開詐欺犯罪者索要人頭帳戶及需要提領轉匯車手取贓等相 關觀念,被告自能預見「LISA」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應 係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亦能預見「LISA」指示被告將贓款 轉匯換取虛擬貨幣,續轉存至「Meta Trader5」帳號,實係 從事提轉隱匿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㈣再查: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及2次遭偵查經驗,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 得的私利,再次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提 轉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轉存至現已無法查得之 帳號內而受有金錢損害,容任中信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 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然與「LISA」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辯稱不知道「LISA」是詐欺犯罪者,匯入中信 帳戶內的金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 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特別的標記,被告不 會知道是詐欺贓款,另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0萬元、10萬元後 ,確實轉匯出款項換取虛擬貨幣,但被告有在交易備註上註 記:「阿賓跟小羅買幣」(金訴卷73頁)、「阿彬跟小程買 幣」(偵卷52頁),倘被告有認知到這些錢是詐欺贓款,應 該會製造金流斷層,不會如此註記等語(金訴卷117-118頁 )。惟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確實能預見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如上述,不因告訴人有無註記款項匯入 原因或被告轉出款項有無註記原因而影響或遮蔽被告之預見 ,故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並實際從事轉匯轉項換取虛擬貨幣存入不詳 帳號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且具有縱與「LISA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 觀心態,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都轉匯換成虛擬貨幣 ,再存入「LISA」指定帳號內,一連串行為的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與「LIS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LISA」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金訴卷117頁)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之存在及危害,仍未記取前經偵審、 科刑之教訓而心存僥倖,提供中信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 款,更變本加厲從事「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有金錢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07-20250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珈珆 被 告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駱良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 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做成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而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調解筆錄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850 元(計算式:4,850元+3,000元=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勞訴-173-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李睿智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下午2時5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5日上午11時 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而原告李睿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46 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狀時間之 印文足憑,然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依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如於刑事 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 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4-附民-160-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 原 告 許銘維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1585-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玟𠦄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2282-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