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原 告 余芸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松麟、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
年度救字第1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60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李松麟、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
救字第1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08,313元,嗣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中追加變更為6,051,941元,追加部分2,643,628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627,83
1元,裁判費為85,10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
之1計為28,368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
擔之裁判費共計55,603元(計算式:27,235+28,368),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他-21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