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得利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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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曾大維意圖使「匡仁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   2、第5行:利用不知情律師趙興偉撰寫刑事告訴狀,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於 同年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誣指「匡仁德」 犯有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 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3、第14行:足生損害於「匡仁德」。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2、證人即曾大維女友陳忻圓於警詢之陳述(第10783號偵查 卷第101至10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變造支票後交予不知情律師。作為提告附件證據資 料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律師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誣告 ,以為圓謊,所為數行為間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裁判確定 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將變造支票、不實對話列印資料交予不知情律 師,由律師撰寫對「匡仁德」刑事告訴狀,誣告「匡仁德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二分局調查,被告及該不知情律師均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對「匡仁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犯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783號簽結,有上開簽文附 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 月19日第2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 作調查筆錄時即自白其誣告、變造支票等犯行(他字偵查 卷107至10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誣告等犯行( 第1105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 偵查中,檢察官簽結前即自白誣告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六)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圓謊而為本件行, 持變造支票向檢察署提出作為誣告「匡仁德」之證據使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虛耗司法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匡仁德」之權益, 並使相關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影響,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 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 ,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 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圓謊,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提出誣告後於警方調查中即承認錯 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且事發 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所為造成損害等節,及被告甫大學畢業,現 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母親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並 使被告記取教訓,恪遵法令秩序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犯行有變造支票1紙,惟已因誣告時提出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曾大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明知匡啟邦並無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指定犯人誣告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自 網際網路取得支票號碼DR03679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照 片檔,以影印並修改本案支票之受款人為曾大維方式而變造 本案支票影本後,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本署,虛捏匡啟邦 之父「匡仁德」因其子匡啟邦、王志誠與曾大維共同投資, 匡啟邦因而向曾大維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匡仁德 」事後表示願承擔該筆債務,並由匡柔於111年9月23日,持 「匡仁德」所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曾大維,曾大維因發現本 案支票經「匡仁德」偽造,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其與「匡仁 德」之對話紀錄(即曾大維與匡爸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 話紀錄)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 得利未遂、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且以本案支票 影本作為附件而向本署行使之,嗣經本署發交調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發現該「匡仁德」為曾大維 虛捏之人,曾大維亦坦承上開事實為其所捏造,並無所稱遭 詐欺等事,所稱「匡仁德」偽造之有價證券事實為曾大維所 偽造,故要撤回對「匡仁德」之告訴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趙興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之委任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及本案對話紀錄向本署對「匡仁德」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匡緯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匡柔之父親並非「匡仁德」、其不認識被告、未聽聞過「匡仁德」,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4 證人匡啟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其父親為匡緯武而非「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5 證人匡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證人匡啟邦之陳述而知悉被告、其很久跟被告未見面、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聽聞過「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支票影本1紙、本案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影本、本案對話紀錄,並持之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下載本 案支票照片檔影印並修改支票影本內容之行為,係變造私文 書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誣告罪嫌論處。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具狀向本署提告「匡仁德」乙 節,而涉有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稱支票者,謂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 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 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 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 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 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 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 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大維係以影印方式,將本案 支票影本之內容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 上權利之效果,尚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支票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 知製作人名義,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 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 度,自屬刑法所規範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是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有價證券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5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竊盜等罪,共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魏忠明犯竊盜等罪,共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拘役刑度尚 屬輕微,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 通知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教育、素 行,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犯行態度(詳判決書、 前科表、戶籍資料),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 役,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確 定 判 決 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329號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❶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❷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❸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❹魏忠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❺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❻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❼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上開㈡❶至❼所示七罪,即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3至9。 2、上開㈡❶至❼所示七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合併定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四罪,並非本次定執行刑之範圍。

2024-11-18

KSDM-113-聲-215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NURKATRIANA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FITRI NURKATRIAN A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FITRI N URKATRIANA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IDALIA」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 於詐欺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借健保卡予他人 就醫,若使他人順利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 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間,尚查無其他危害 不法行為,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 悔悟之意,茲念被告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4號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 NURKATRIANA(中文譯名:安娜)與IDALIA(中文譯 名:艾達莉亞,另行通緝)均係印尼籍移工,在台期間因友 人介紹而相互認識,渠等均明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全民健保),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資 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內,由I DALIA徵得FITRI NURKATRIANA同意而借得FITRI NURKATRIAN A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由IDALIA持FITRI N URKATRIANA之健保卡並佯稱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向 小港醫院掛號住院,使小港醫院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IDALIA確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幸 因小港醫院人員事後察覺有異,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場確認並發現上開冒用情形,小港 醫院始未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渠等方未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 費用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IDALIA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書函、小港醫院急/住病摘查詢畫面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上開時間、地點 提供健保卡予同案被告IDALIA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經去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詢問本件同案被告 IDALIA持被告之健保卡掛號、繳費等經過,該隊函覆略以: IDALIA原於113年2月15日、16日因欲生產,遂前往小港醫院 掛急診,當時其並未告知院方基本資料,後於2月17日持用F ITRI NURKATRIANA之健保卡向該院掛號住院,由院方連同前 2日於掛號系統登入FITRI NURKATRIANA之資料,同日院方發 覺有亦,遂通報本隊到場協助確認,後院方便回溯取消上開 3日冒名使用健保卡之紀錄等節,有該隊113年9月2日函覆暨 所附資料為佐,而卷內也無同案被告IDALIA偽簽被告姓名等 資料之相關文書資料。據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是 否確有偽造、變造何等文書之犯行,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75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2024-11-13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軍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仁 選任辯護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仁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仁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 官長,復擔任該學院政治系助教,負責辦理該系之行政庶務 (含採購核銷)工作,為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辦理該校所舉行之第14 屆軍事政治學學術研討會餐點採購時,由其向當旗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當旗西點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餐點,且由其先支付1萬元現金,劉學仁明知其當時僅要 求當旗西點店出貨價值8千元之餐點,且將剩餘之2千元作為 其日後私人購買該店商品折抵之用,卻仍要求當旗西點店開 立面額1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A00000000號),再將該不實 之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上開不實金額而行使之,嗣因系主任 余一鳴審核時發覺有異,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一鳴、國防大學總務處採購組長藍啟文於 憲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系教授莫大華、 當旗西點店負責人方某丹及店員郭以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卷第83、84頁)、當旗西點 店之出貨單(軍偵卷第21頁)、被告消費商品後賖帳之證明( 軍偵卷第23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原始憑證黏存單(軍 偵卷第53頁)、政治學系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軍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 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 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 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 ,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 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官長,擔任該學院政 治系助教,負責辦理系上行政庶務(含採購核銷)之工作, 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虛偽浮報不實餐 費(超過8千元部分),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至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  ㈢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引置條款,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現役軍人,亦如前所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 目的在向國防大學詐取其浮報之2千元未遂,此部分應屬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變更後之法條 (本院軍簡卷第2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同上卷頁),已 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且其因詐取 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未逾5 萬元,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該等犯行,但其所為並未涉 及對外執行公權力時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之範疇,核 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2次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之士官長,具有 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且在上開學院任職十多年,本應恪 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不實 發票金額黏貼在其製作之公文書而行使之,顯乏法治觀念, 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詐取2千元之款項 ,金額尚屬非鉅,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手 段,損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 確性,本案未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現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軍訴卷第41頁 ),之前服務該學院之獎懲及考績紀錄(本院軍訴卷第60、6 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表達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等 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罔顧國家對其栽培 ,固有未當,然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國防大學政治作 戰學院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詐欺之金額僅2千元,且屬未遂,佐以被告業因本案退 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 因上開犯行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雖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不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身為 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之 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SLDM-113-軍簡-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0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昇宏(下稱被告)被訴詐 欺得利未遂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69 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 項、第7條前段規定,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時, 本應繳驗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 卡之真實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 ,即應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 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 象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固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 自費身分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 之文件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 部分負擔)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 險對象而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 健保卡,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 就醫,向其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 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 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 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醫,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係繳驗自己之健保卡,嗣後又未補送 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自屬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 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 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況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知 悉其就醫本應提出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若 不願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就醫;然被告因 知悉自己資力不足支付醫療費用,遂持王明雄之健保卡,佯 裝王明雄本人以健保身分就診,並使天成醫院人員陷於錯誤 ,不知被告係冒用王明雄名義就醫,而同意被告以健保身分 就診,足使被告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 本罪相繩。經查:被告於90年2月1日起即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且於本案就診日期仍具投保身分(見原 審簡字卷第75頁),則保險人衛福部健保署對於被告因疾病 而前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即負有支付義務。又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係取決於所提供保險對象之醫 療服務及藥品給付項目,故原則上,如實際就診者亦為全民 健保之保險對象,則該機構所得申報之醫療費用,並不因冒 用其他保險對象之健保卡看診而有所不同一節,亦經衛福部 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覆明確( 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而天成醫院員工於發現被告所持用 之健保卡非其本人後,隨即更正相關就醫紀錄,並另以被告 之名義,向衛福部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衛福部健保署11 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2月 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95 、199頁)。從而,被告固係冒用他人名義就醫,然其本身 既亦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依法本即僅需給付掛號費及部 分負擔等項目,而無庸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實難認天成醫院有何陷於錯誤而令被告免予支付新 臺幣1萬8675元診療費之情,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無非係要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核實就診者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惟 縱有冒名看診之情事,亦僅係衛福部健保署於事後得追究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疏失,且相關責任歸屬亦待後續釐清 ,即使本案天成醫院事後遭衛福部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亦 係因醫院漏未查核健保卡之行政疏失所致,尚難謂此等財產 上損害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 穿因果關係」。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704-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  2.第6列之「19時30分許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密碼」,補充為「密碼,及使用林芊芷之照 片作為其IG帳號之大頭貼,且向他人傳送林芊芷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 (二)增列證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 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30分 許接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未得告訴人林芊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告訴人APPLE ID帳號之權 限,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 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詐欺得利未遂之情 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有1萬元須給予 祖母),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毋須給予生活費或 扶養費),與祖母同住,祖母膝蓋退化,自身因曾發生車禍 ,骨盆粉碎性骨折,可以行走但需要觀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犯本 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手機1支 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 知情之呂紹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19號登入社群網 站IG,假冒林芊芷之友人,取得林芊芷APPLE ID之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 時58分起至翌(27)日19時30分許許,未經林芊芷之同意下 ,接續輸入林芊芷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 取上開APPLE ID帳號之權限,並持上開帳號進行小額付款及 輸入林芊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嗣林芊芷發現前揭帳號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芊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紹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TDM-113-簡-157-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冠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未遂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至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 其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潛在之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所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 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 考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 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彭冠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與杜雅雯為情侶關係。彭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趁杜雅雯熟睡之際,私自拿取杜雅雯置於皮夾內之中 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後,旋持信用卡前往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天府路口之統一超商刷卡消費,惟因 交易失敗而未遂。旋再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前往杜雅雯位 在新竹市南寮街住處,將上開提款卡、信用卡歸還杜雅雯。 經杜雅雯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彭冠文於112年5月28日18時5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中福路口處,與李卓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李卓皓至新竹 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天府路口後,利用李卓皓廷等紅燈之際 ,黑色水果刀(未扣案)朝李卓皓左手臂揮砍,因李卓皓見 狀閃避而未遂,惟已致使李卓皓心生畏懼。 三、案經杜雅雯、李卓皓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彭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杜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張智淵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贓物蒐證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彭冠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卓皓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2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警 員羅偉中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及移送機 關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因被告竊盜 後已將提款卡、信用卡歸還告訴人,足見其對該提款卡、信 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其盜領存款或盜刷信用卡購 物之前階段行為及手段,應為後續詐取得利未遂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SCDM-112-竹簡-1218-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金訴-5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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