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威禎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2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禎、相對人陳威德之母親李月英
名下無任何可資援用的動產或不動產,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對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僅剩兩造,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李月英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前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已給付李月英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6萬7,901元,依兩造各付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
5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50元(其
餘本案請求均已撤回,見本院家親聲卷113年9月23日訊問筆
錄第2頁)。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同意給付41萬3,950元予聲請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同意,理由係兩造母親李月英於112年、1
13年各領有12萬元補助款,此部分應先扣抵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
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為受扶養義務人李月英之子女,又李月英所育子女雖有
四人,然除兩造外另二人均已過世等節,有李月英、兩造戶
籍謄本及訴外人陳忠信、陳姍枚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均為李月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皆為最優先對
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
㈡查兩造母親李月英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滿85歲,現由宜蘭
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中,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家非調卷
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兩造母親李月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確無工作能力以維其自身生活
。又依卷附李月英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李月英於110年、111年度均無
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四筆土地,但均為公同共有,於公
同共有關係未解消前,實不易僅處分自己就公同共有之潛在
應有部分,且該四筆土地財產價值亦不高。可見李月英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兩造就此部分復未
曾爭執,堪認李月英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㈣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
付李月英扶養費共計106萬7,901元,兩造應各付二分之一扶
養比例等,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此
並不爭執,僅辯以前開費用應先扣除李月英於112年、113年
各領有之補助款12萬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月英於112
年、113年分別領有各12萬元補助款之事實,並有其存摺及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3月8日宜長照字第1130003
286A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595頁、第597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該12萬元補助款係因李月英符合「11
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而發放,且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扶養費相關單據所示,支出最大宗金額係李月英
居住於宜蘭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則相對人主
張應先扣除補助款24萬元後再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要屬可採。以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53萬3,950元應再扣除補助款12萬元即41萬3,950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ILDV-113-家親聲-6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