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皇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高粱酒後於清晨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台17省道路段,顯 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以上,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 來、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修復工作,家 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長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義於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翌(5)日2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與台17省 道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5)日2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2-14

ULDM-114-港交簡-21-202502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林素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林素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林素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被害人察覺、報警而未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雖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察覺,然仍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 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 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 ,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3元,被告犯後亦已將竹筍23支全 數歸還而未獲犯罪所得,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   被   告 賴林素柑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林素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7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張豊助所有土地上,見該土地上張豊助種 植之竹筍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未經張豊助同意逕自拔取竹筍23支【價值83元】,惟 經張豊助發現旋即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張豊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林素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豊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14

ULDM-114-六簡-3-202502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依被告精神狀況,可能不知 道竊盜之違法性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當已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 違法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表示知悉 「擅自將他人腳踏車騎走不歸還,是不對的行為」,被告行 竊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 被告欲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8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竊盜蘇弘熙所有之 腳踏 車1輛,末為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弘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張正義之供述,(二)告訴人蘇弘熙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4

ULDM-114-虎簡-9-2025021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5時28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 駛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又因不勝酒力撞擊路燈、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所 生危害嚴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林重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5時28分許, 行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張虹 儒管理之路燈,再擦撞蔡佳貝、黃脛雄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林重仁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虹儒、蔡佳貝、黃脛雄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2-14

ULDM-114-港交簡-25-202502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9號、第11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都坦承犯行,但依被告 精神狀況,可能不知道竊盜之違法性,可能有使用竊盜情形 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 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違法性,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說明竊取腳 踏車之目的,係分別出於「我的腳踏車輪胎沒氣」、「我自 己要使用」等原因,被告行竊後亦將該腳踏車停放於其住處 附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遲至行竊2日、5日後,才 由告訴人於被告住處附近親自尋回腳踏車,於此之前,均未 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被告欲將該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次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小康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 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於2次犯行後,均經告訴人尋獲, 該腳踏車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偵10939卷第17頁,偵11779卷第63、7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第11779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賴一帆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 午7時13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前,徒手竊取高郁嵐所有、停放之自行車(價值新臺 幣5700元)得手後離開,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郁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郁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 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 、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4

ULDM-114-虎簡-5-2025021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飲酒後於清晨1時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 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許瑞方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自強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 東興路與156縣道路口時,因行駛於路面邊線,經警方攔查 後,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查詢駕 駛資料各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4

ULDM-113-虎交簡-209-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 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1年4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 ,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既 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9時57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莿桐鄉油車路、雲154乙 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因手持香菸之不 良駕車行為經警攔查,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 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馮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不思悔改,復於114年1月5日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無照(駕照註 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9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路與雲154乙縣 道路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經警攔查後,並於同日10時 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所、隊)違反公 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2-14

ULDM-114-六交簡-14-202502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賠付相當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賠付相當之金額,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塑膠玩具槌子1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李惠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莊秉宸掛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塑膠玩具槌子 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莊秉 宸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塑膠玩具槌子1把(已 發還)。 二、案經莊秉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秉宸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塑膠玩具槌子1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另賠償1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2-14

ULDM-113-虎簡-323-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先前接受檢察官緩起 訴處遇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應基於刑罰 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既有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 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1時5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2段路段,顯已對交 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可見其犯 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建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縣○○鎮○○○路00號4樓之9             送達處所:○○縣○○鎮○○甲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 縣○○鎮○○○路000○0號「滿天星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延平北路與田頭中路路口 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段00號前攔查,員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林建勲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2-14

ULDM-114-六交簡-3-2025021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飲用高粱酒後於傍晚18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雲170鄉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4倍,又因不勝酒力駛入道路旁農田,可見其犯行所 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但警方調調查 筆錄中記載:「系統顯示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 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李東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某KTV,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 7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與雲170鄉道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駕車不慎駛入道路旁農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46分許,對李東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2-14

ULDM-113-虎交簡-207-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