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霖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
編號1至3之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
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0
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
於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1日出
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附卷可佐,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酒後駕車、騎機車肇事後逃逸等
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5月、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
相異,分別為恣意在公眾得見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
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酒後仍執意駕車罔顧
公眾行之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
離現場而侵害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
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PCDM-113-聲-468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