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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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佑 具 保 人 高于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甲○○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 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 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52號偵 查卷第56頁反面),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7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第261、263、265頁,本院卷四第159、161、389頁),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1035-20250213-8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1公里4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郭峻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 鞭打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原交易-6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霖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 編號1至3之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 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0 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 於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1日出 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附卷可佐,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酒後駕車、騎機車肇事後逃逸等 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5月、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 相異,分別為恣意在公眾得見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 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酒後仍執意駕車罔顧 公眾行之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 離現場而侵害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 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聲-468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 3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2/09/13 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不 詳時間」、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 1月15日執畢」;③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2/0 7/29 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113/0 1/01 1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 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 於民國114年1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路派出所,於11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罪時間分別 間隔2月、2月、4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 至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3為拾獲 被害人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卡進而持以感應消費,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 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聲-45-20250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 原 告 戴世宸 被 告 吳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PCDM-113-附民-2313-202502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信溢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7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2 年執護勞助字第14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期間 並延長履行1次,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仍未履行完畢,核 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 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 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人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北檢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檢提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113年7月5日、9日、15日、16日、18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檢即以受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新北檢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新北檢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檢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新北檢觀護人簽文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新北檢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43號觀護卷宗全卷無訛。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 ,於原訂履行期間屆滿前僅於113年1月2日、113年5月2日、 16日各履行4小時,共12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訂之 緩刑負擔應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差甚遠。受刑人於檢 察官原定履行期將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 長期間展現更積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其僅於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18日履行共28小時義務勞 務,此後即無再履行義務,亦無再陳報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 務之原因。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 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 ,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本件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 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14年1月20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其違反情 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PCDM-113-撤緩-38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錦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 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 ,修正為「不得逾30年」;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  ㈡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不得較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為重,故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受刑人均無影響, 然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 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 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 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51條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之 罪名應補充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114年1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強制性交等罪,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分別為 100年5月7日及90年7、8月間,相隔甚遠,且犯罪情節相異 ,附表編號1犯罪型態係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冒名應訊及偽 簽被害人之名,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損害警察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侵害社會法益、國家法益 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附表編號2則為對被害人犯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2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然與編號2完全無關聯、附表編號1、 2共3罪之罪質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乙節,有上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聲-39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反灰部分為本院補充及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 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 罪,犯罪時間分佈在民國111年10月中旬、112年2月、112年 6至12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多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進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及偽簽信用卡簽單,另有部分詐 欺得利犯行係無付款之意卻消費後不付款離去,皆屬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受刑人偽 造文書犯行亦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 ,有114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 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19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季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季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季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 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 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 ,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 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 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4年1 月21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22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 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 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 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 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 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 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 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訴-104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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