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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事 實 己○○、寅○○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己○○、寅○○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2年金訴字1381 號、1237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與戊○○ (業經本院判決)、丁○○(另行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 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 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寅○○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本 院金訴卷四第1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 號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 、2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 至180、309至31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47至154頁、金訴卷卷三第219頁)、丁○○於偵訊中(見偵390 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358 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 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102卷第97至98、102至 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7至139、151至157、17 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 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217至219頁、偵57994 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3至117、119至123頁) 、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 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 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之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37至241、245 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02卷第37至43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 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 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 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 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 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參與詐騙集團 的時間是112年6月底至7月初才加入的,本案案發時間我根 本沒到過桃園,而且我參加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本案也不一樣 ,我完全不認識戊○○、丁○○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至20 2、金訴卷第181頁)。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車手即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己○○復將款項交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訛,核與證人丁○○於偵 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上所示之相關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轉帳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佐,首堪認定。 2、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有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這些 人的詐騙集團,加入後有做過車手、監控、收水,本案我是 收水,己○○、寅○○我都認識,己○○在本案應該是監控車手, 丁○○是領錢的車手,寅○○也有在這個集團裡面,他是負責指 揮車手的,本案丁○○去領錢是寅○○指揮的,他是用打字傳訊 息,或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寅○○的暱稱就是「 童錦程」,丁○○領完錢後己○○指示她去哪裡把錢交給監控手 己○○,等己○○收到錢交給我後,我要把錢拿去哪裡是由寅○○ 指示的,本案款項拿去哪裡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卷二第118至12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車 手丁○○提領款項、款項交付己○○及其於本案擔任第二收水等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寅○○以TELEGRAM暱 稱「童」或「童錦程」在飛機群組內派工,指示丁○○和我前 往犯案,寅○○是控盤首腦,負責在群組派工,戊○○擔任第三 線負責向第二線收水,我是第二線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水並 監視車手,丁○○是提領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一第58 至6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由寅○○主導的,由 寅○○與控盤、機房聯繫,本案的提款卡好像是我交給香港女 車手丁○○的,我收水之後交給戊○○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三 第350至351頁),則觀前開證人戊○○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被告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指示車手丁○○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指示擔任第二收水之戊○○於丁○○將款項交付第 一收水己○○之後向己○○收取等情,均互核一致而相符,而證 人己○○、戊○○均與被告寅○○並無恩怨仇隙,且分別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並就其等各自 之犯行均坦承,實無構詞誣陷被告寅○○之動機或理由,故其 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寅○○確有指示丁○○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待丁○○將款項交付己○○之後,指示戊○○向己○○收 水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 3、另參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截圖中,「童錦程」於112年4月12日詢問:「我昨天薪 水 有存嗎」,戊○○回覆:「還沒」、「今天又沒事喔還是 我等等直接高鐵下去筆錄做一做」,「童錦程」稱:「確定 欸」、「你想好怎做了嗎」,戊○○回覆:「想好啦」、「反 正沒照到就是不認 照到了我就說我欠他錢被強迫」等(見少 連偵358卷一第327頁),顯見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係 在討論112年4月11、12日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薪水報酬、參 與該詐騙集團而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及如何否認犯行等內容 ,被告寅○○雖否認其為暱稱「童錦程」之人,然證人戊○○、 己○○均證稱暱稱「童錦程」即為被告寅○○,是上開對話截圖 更可佐證證人戊○○、己○○前開證述非虛。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被告寅○○於本案指示車手丁○○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再指示戊○○於車手丁○○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己 ○○後向其收取,被告寅○○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 ,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上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足徵被告寅○○就本案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就被告2人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己○○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而被告己○○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刑 不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寅○○部分:   本件被告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寅○○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等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而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己○○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寅○○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其各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被告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己○○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無證據 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 亦係聽從「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4

TYDM-113-金訴-842-202503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 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 ○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 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 ○○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 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 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 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 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 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 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 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 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 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 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 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 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 ,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 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 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 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 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 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 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 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 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 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 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 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 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 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 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 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 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 ,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 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 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 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 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 ,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 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 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 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 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 ○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 、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 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 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 ,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 ,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 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 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 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 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 。○○○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 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 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 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 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 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 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 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 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 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 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 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 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 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 (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 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 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 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 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 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 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 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 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 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 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 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 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 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 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 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 ?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 ○○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 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 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 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 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 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 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 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 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 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 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 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 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 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 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 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 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 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 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 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 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 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 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 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 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 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 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 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 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 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 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 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 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 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 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 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 ,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 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 ○○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 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24

KSDM-113-易-51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丁○○(已成年),原同住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龍校街址),該處並有原告母親 、哥哥一家同住。108年間被告表示希望兩造搬離龍校街址 ,但原告不願意,被告竟自行搬離,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原告也差不多於同時至南部工作,嗣原告返回北部工作時曾 打電話請被告搬回龍校街址同住,仍遭拒絕,乃於112年11 月27日報警協尋,且登報限時被告出面,均無所獲。113年1 月間,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始知被告 私下成立尚佳工程行,且該公司因遲納員工勞保費而生滯納 金及利息問題,經原告進一步查詢,始知該工程行涉及多件 民刑案件,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恐有拖累原告之虞,已與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曾有不明人士為此到龍校 街址討債。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 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 前曾表示願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被告當時 表示可以離婚,但不是為了錢,而是為了兩造子女,因為原 告對兩造子女不好。又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不好才搬出去住 ,現不願意離婚,若要離婚原告應當面跟被告說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3日與當時為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於同年 月24日在我國辦理登記,婚後同住於龍校街址,被告嗣於95 年6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擅自搬離龍校街址,經原告報警協尋 、登報並打電話請其搬回均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上記載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報案內容為「報案 人稱其越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詳細時間不詳)不明原因 離家後未曾再返家,故至所報失蹤」(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提出112年11月30日自由時報第G5版節本,其上記載「越 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不明原因離家後來未曾再返家至家庭 、孩子不顧,限兩個禮拜內出面解決,其在外面的一切法律 行責概不負責,夫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又 證人即原告胞妹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係伊二哥,兩造 婚後同住在龍校街址,該址尚有伊母親、伊大哥一家同住, 伊父親約80年間過世,約5、6年前被告開始常在晚間11、12 點才回家,原告會為此勸說被告,兩造因而常有爭執,後來 原告就去南部工作,但假日還是會返回龍校街址,沒多久被 告亦自行搬離,被告搬離時所有人都不知道,是發現被告一 直都沒有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不要回家, 伊109年年中退休後就每天去龍校街址照顧母親,每次停留 時間為早上8點多到下午3點多,若母親生病,伊就會住在龍 校街址,伊因此知道上情且有聽到兩造為被告晚歸之事爭吵 ,被告搬離後,伊只有約在2年看過被告返回龍校街址1次, 當時被告拿了東西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7頁),而證人乙○○雖為原告之胞妹,然經告知刑法偽證罪 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 述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 ,雖證人所述時間與原告所述略有出入,其餘部分則與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惟已可認被告至少於109年間常 無故晚歸,並於與原告爭吵後突然搬離而失聯。被告雖辯稱 係原告對其不好,才搬出去住云云,然並未具體陳述情節, 遑論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告知自行成立工程行,且多有糾紛,致 有人至龍校街址討債乙節,亦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其上記載被告為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見 本院卷第7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其上記 載受通知人為「尚佳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應納金額為 「移送金額(保費):新台幣67,013元整。執行滯納金或利 息:新台幣7,696元整。執行必要費用:新台幣6元整」(見 本院卷第71頁),台灣公司網網路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尚佳 工程行現已歇業,並列出該公司所有訴訟司法案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證人乙○○亦證稱:約在112年 年底,有個男的到龍校街址跟伊說被告欠錢,要找被告出面 ,伊當時向該人說被告已經很久沒住在家裡,該人就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亦可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至少4年,期間除曾1度返家拿其 物品外,即未與原告聯繫,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 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 姻之實質,且被告自陳過往原告提出離婚條件時其有表示可 以離婚,現亦願與原告當面協商,然本院按被告所陳,於審 理期間再次安排調解,並促請原告親自到庭,俾使兩造當面 溝通(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卻未出席(見本院卷第80至 83頁),難認被告確有維持婚姻之意,此外,被告就其設立 工程行乙事未曾告知原告,並因此導致債主上門討債,亦已 破壞夫妻家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 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 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婚-24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諺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琦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豪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琦諺、王志豪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王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 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蕭琦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1.其與王志豪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以LINE聯繫交 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19時21分通話後不久, 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塭仔段)之鐵皮屋內,販賣海 洛因3包與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 王志豪再於同日23時許另行交付1,150元(原價2,500元扣除 抽傭450元,上開金錢另含其他債務之500元,毒品價金為2, 050元)與蕭琦諺收受。  2.其與王志豪於112年8月6日14時57分許起,陸續以LINE聯繫 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23時1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付海洛 因1小包與王志豪,翌日再另行給付1,000元。 (二)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5 日8時9分起陸續與顏國隆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並 於販入上述(一)1.所示海洛因後不久,即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洲公墓內,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顏國隆,並收取500元價金。 (三)王志豪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2年8 月6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與蔡孝育聯繫合資(各500元)購買海 洛因施用事宜後,王志豪即購入上述(一)2.所示海洛因,並 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蔡孝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與蔡孝育平分購得之海洛因,蔡孝育遂於稍後在其住處將分 得之海洛因施用完畢。 (四)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1.王志豪於112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後不久再次前往該址 收取1,000元價金。   2.王志豪先於112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先以LINE與李全忠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李全忠,並於同年月4日18時1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不久再 次前往該址收取1,000元價金。  3.王志豪於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7日11時27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之後不久再次前往該 址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外(詳下述,本院卷第125頁),其餘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蕭琦諺、王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119至129、363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豪(以下論述事實欄一(一)部分時, 逕稱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1.證人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即事實欄一(一)甫經發生數日後 之警詢筆錄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1.所載時、地向被告蕭 琦諺購入海洛因3包,該次交易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每包 扣除150元,加計前一日之500元,共交付2,550元;事實欄 一(一)2.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蕭琦諺購買海洛因1,000元, 該次交易未給付價金,翌日才交付等情(警卷第177至178頁) ;113年3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警一卷第140至14 1頁、偵一卷第11至13、17至19頁)。然而,其在本院審理中 卻翻異前詞,證述上詞均為因怨恨被告蕭琦諺欠債不還,而 虛構LINE對話,並以上情誣陷被告蕭琦諺(本院卷第241至24 4頁),顯見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2.再者,證人王志豪上開證詞,與其與被告蕭琦諺(LINE暱稱 「中洲阿富」)LINE對話(警一卷第39至40頁)之語意及時間 大致相符。且綜觀上開筆錄之記載,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交 易細節均由被告王志豪自行供述,同時坦認對其自己不利之 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情。另衡酌當時 被告王志豪所製作之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首次證述 上情時,被告蕭琦諺尚未遭傳喚而無相互影響證詞之可能, 故認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蕭琦諺固不否認曾於事實 欄一(一)1.、2.交易時間前後,以LINE暱稱「中洲阿富」與 證人王志豪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承認就要建議 檢察官對我收押禁見,當時我就有跟警察說我真的沒有販賣 ,為何要我承認,警方說我只要承認王志豪咬我的其中2次 就好,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毒品,為何要 我承認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蕭琦諺辯稱:被告蕭琦諺是因 為積欠同案被告王志豪3萬元未歸還,導致同案被告王志豪 心生怨懟而誣陷被告蕭琦諺,同案被告王志豪因此誣陷受良 心譴責已經向被告2人共同禮拜之臺南市中洲長老教會牧師 謝孟勇、長老蕭進財及友人陳福村坦承誣陷被告蕭琦諺,故 實際上被告蕭琦諺確實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案被告王志 豪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之同案被告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中證述: 我是112年8月5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要向 蕭琦諺以2,500元買海洛因3包,交易模式是我先給他1,400 元,同日23時許再拿1,150元給他,共計2,550元(含之前500 元,並扣除傭金450元);112年8月6日23時10分在蕭琦諺住 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交易模式是先賒欠,我112年8 月7日再給付等語(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另於113年3月14 日警詢、偵查中則稱:因為蕭琦諺欠我錢,沒有辦法還,我 就幫他販賣毒品看他能不能儘快還我錢;抽傭金的意思就是 我只要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轉賣後,就可以獲得傭金1 50元,購買2,000元就可以扣傭金300元;112年8月5日就是 跟蕭琦諺約在仁德區保安路二段鐵皮屋交易,買了3包2,500 元海洛因與8月4日的總計3,000元,我錢不夠先給他1,400元 ,晚一點我又有錢再給他1,150元,每1,000元海洛因我可以 抽150元,總共抽450元;另112年8月6日用LINE打電話給蕭 琦諺約在他租屋處,跟他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錢我先欠 著,之後8月7日順便給他錢等語(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 一卷第17至18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二)被告蕭琦諺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上述證人王志豪指述大致相合 。  1.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下列112年8月5日對話紀 錄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王志豪要販賣毒品從中牟 利,所以要求我降價賣給他,原本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他只 願意給我850元,8月4日我在小吃部打麻將王志豪來跟我借5 00元,後來在8月5日他跟我買3包海洛因,價金是2,500元, 加上前一日借款共3千元,每1千元扣除傭金150元,這是王 志豪要求的,所以我在8月5日給王志豪3包海洛因,價金加 借款是2,550元;我因為有向他借款,所以願意降價販賣給 他;112年8月6日之對話是王志豪有先拿1千元給我當油錢讓 我開車上臺中購買毒品,後來當晚23時10分王志豪有來我住 處拿取海洛因1包,但他沒有給我交易毒品的錢,後來直接 算債務相抵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52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不僅與證人王志豪上述所陳該二日有交易毒品海洛因 等情大致相符,亦補充證人王志豪未陳明之交付油錢供其至 臺中購買毒品等細節,可認其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全然附和 證人王志豪之詞,而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上述警 偵訊之證述,應均非憑空虛捏之詞。又被告蕭琦諺上述供述 與證人王志豪雖就112年8月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是翌日 交付或直接以債務抵償各自所述有所不同,但均可證明證人 王志豪並無因該次海洛因之交易積欠被告蕭琦諺價金,可認 該次交易已經銀貨兩訖。而此交易細節,考量證人王志豪於 警詢中首次證述交易細節時,距離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僅數 日,記憶應較為被告蕭琦諺直至數月後始因本案受偵訊時所 述為清晰可信,是應認證人王志豪有將112年8月6日買海洛 因之價金於翌日交付與被告蕭琦諺。  2.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此自白是因為警員告知如不 予承認將會遭羈押或警員預作筆錄令被告蕭琦諺回答云云, 然查:  ①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均自稱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相關錄影 錄音檔案,並無員警向被告蕭琦諺陳述不予承認本案犯行就 會被羈押或不能回家等話語(本院卷第180頁)。並改稱是警 員於被告蕭琦諺前往廁所時所述,然販賣毒品為重罪,縱使 未被羈押,一旦遭認有罪確定亦需面臨極長期應受監禁之徒 刑處罰。依被告蕭琦諺所辯稱其是怕無法照顧家人,才自白 上述犯行。然倘若其考量之動機為真實,又豈有自陷於更長 之徒刑,更無法照顧家人之境地?被告蕭琦諺亦坦承知悉是 否聲請羈押警員對檢察官只有建議權(本院卷第408頁),可 見其知悉警員對於本案偵查程序是否聲請羈押並無決定權, 又有何因此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令己受更不利訴追之必要 ,故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已與常情有違。且被 告蕭琦諺及辯護人就員警有於被告蕭琦諺至廁所時為上述恐 嚇或脅迫話語等情,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其等此部分 所辯,既然無證據支持,即難認為承辦警員有何向被告蕭琦 諺以羈押恫嚇致上述自白失其任意性之情事。  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蕭琦諺上開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錄 音檔案,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被告蕭琦諺當時已經在檢察官之偵查庭,警員均無任何言語 或肢體上動作以影響被告蕭琦諺供述,檢察官偵訊態度亦屬 平和。被告蕭琦諺仍為上引之自白販賣2次海洛因與證人王 志豪之陳述,僅向檢察官陳明「報告檢察官,我沒有在賣毒 品的」,經檢察官確認其爭執內容詢問「你現在要爭執沒有 賣是不是?」後,被告蕭琦諺回答「我是說,我不是人家說 『專門』在賣毒品的」等語,後續否認112年8月4日、7日販賣 海洛因與王志豪,僅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顯然被告蕭琦諺並非如其所辯,迫於警員所為羈押恫 嚇而不敢辯解,否則又豈有與檢察官為上述對話之可能?至 於是否「專門」販賣毒品之毒梟,並無礙有無零星販售毒品 與他人之認定,且後續被告蕭琦諺在未受任何警員干擾之情 況下,仍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志豪, 已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③至於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蕭琦諺第三次警詢筆錄 是警員先打好要求被告蕭琦諺照念,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製作 筆錄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警方詢問態度亦屬平和,略有手部動作,被告蕭琦諺直視 電腦螢幕作答,但詢問有關112年8月6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王志豪之過程,警方持續有翻閱桌上資料與被告蕭琦諺 確認交易處所及地點,僅最後詢問「以上所說實在?有何補 充意見?」此一問題之回答內容為警方口述,被告蕭琦諺回 答「嗯」等語,並無明顯要求被告蕭琦諺逐字按照警方筆錄 記載回答問題之情況。參酌當日下午證人王志豪亦同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警方詢問上開購毒內容,有 其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37至147頁)。因此,警 員在查核被告蕭琦諺與王志豪供述後就有疑問部分,進一步 詢問被告蕭琦諺加以確認釐清案情,究非屬強暴、脅迫等不 受訊問手段,不能單以被告蕭琦諺就本案犯行,警方有補充 為第二次詢問之行為外觀,即遽推論被告蕭琦諺上述所辯為 真實(按其當日所為第一次詢問筆錄內容為扣案物及扣案毒 品用途、及被告蕭琦諺施用毒品、毒品來源之供述,除其自 述LINE ID及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外,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警一卷第9至15頁)。  ④承上,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難認無任意性, 且可與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互為佐證。 (三)被告蕭琦諺坦承其LINE暱稱為「中洲阿富」,而「中洲阿富 」與證人王志豪有下列表格所示之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9至40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一 事實欄一(一)1.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5日 1 同日19時14分 王志豪 我還要一個1的總共(誤載為「供」)兩個0.5一個1的。 2 同日19時21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21秒。 3 同日21時39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6秒。 4 同日21時39分 蕭琦諺 錢準備好。 5 同日21時40分至41分 王志豪 好了。幹。過來全部給你2550。對不對。 6 同日22時34分 王志豪 你幾點才要來。我等你很久了餒。 7 同日22時5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2秒。 二 事實欄一(一)2.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6日 1 同日14時58分 王志豪 你那裡真的沒了嗎。(撥打電話無回應) 2 同日15時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3 同日16時2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4 同日16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5 同日16時42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23秒。 6 同日16時47分 蕭琦諺 你要先借我3-4千,因為我真的只剩下一千二百元而已,要去就要現在去,不然龍哥要上台中了。 7 同日16時47分 王志豪 撥打電話無回應。 8 同日16時47分至48分 蕭琦諺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老婆在旁邊。 9 同日16時48分至49分 王志豪 剛才有4000現在剩一千二百。我身上有1000。其他要等到67點他們回在給我了。 10 同日16時52分 蕭琦諺 你肯定有嗎,那要怎麼辦。 11 同日16時53至54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43秒、33秒、19秒。 12 同日16時55分至56分 蕭琦諺 我會去騙你幹嘛。我今天拿半錢的硬的。這不用錢案。這不用錢嗎。 13 同日16時56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16秒、21秒、8秒。 14 同日16時56分 蕭琦諺 幹我早上掃地叫人送去保安給我的。 15 同日16時57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8秒。 16 同日16時57分 蕭琦諺 我今天早上就拿半錢的硬的就3500。 17 同日16時57至58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6秒、26秒。 18 同日17時13分至14分 蕭琦諺 我也是每天追啊。我能讓龍哥多一點給我而已,現在怎麼辦。如果讓他上台中就死人了。 19 同日18時1分 蕭琦諺 現在要怎麼辦。 20 同日18時39分 蕭琦諺 你不是要拿一千給我嗎。 21 同日18時59分 蕭琦諺 到底。 22 同日19時 王志豪 我在中仔這裡過來拿。 23 同日19時33分 蕭琦諺 我要上去了,你不是要幫我出油錢。 24 同日19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23秒。 25 同日19時51至21時52分 王志豪 撥打7通語音通話,均未接通。 26 同日21時53分 蕭琦諺 我要回去了。 27 同日22時21分至27分 王志豪 你等等回來可以到我家先來嗎。我在樓下等你好不好。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28 同日22時28分 蕭琦諺 我要先回去拿工具。 29 同日22時29分 王志豪 你要不要來。 30 同日22時29分 蕭琦諺 兄弟你來我家好嗎。我眼睛睜不開了。 31 同日22時30分 王志豪 好現在嗎。是不是現在過去。 32 同日23時6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5秒。  1.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對話語氣 自然熟稔,在112年8月5日確實有提及語意上與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相關之詞語;另於112年8月6日被告蕭琦諺毫不避 諱地向證人王志豪談及其將手邊的現金拿去購買毒品(按「 硬的」為流傳甚廣之毒品暗語),且要求證人王志豪先給油 錢後雙方再約見面等情,顯見其等關係互動良好。  2.在上述112年8月5日編號1、2對話前後密接時間,證人王志 豪經證人顏國隆於同日19時3分許詢問「有著到嗎?...」後 ,於同日19時12分、23分回覆顏國隆「等我消息」、「他現 在下莊了在用」等語,亦有王志豪、顏國隆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9至50頁),對照上列證人王志豪與 被告蕭琦諺112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及下列三所認定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證據,證人王志豪洽詢被告蕭琦諺購 買海洛因之時序,確實恰巧在其答覆顏國隆有無海洛因得販 售前。另證人王志豪確實於112年8月6日23時9分有與蔡孝育 通話後交付海洛因與蔡孝育(警一卷第44頁),對照上列證人 王志豪與被告蕭琦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志豪至被告蕭 琦諺住處時間為23時6分許及下列三所認定事實欄一(三)所 示犯行之證據,時序上亦符合證人王志豪上揭警偵訊之證述 其是向被告蕭琦諺購入海洛因再轉交與蔡孝育乙節。是上述 證據,亦均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證述其轉賣顏國隆、與蔡孝育 合資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被告蕭琦諺等情為可信。  3.參以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就 是要請被告蕭琦諺幫忙去問毒品,2550元也是要買毒品的錢 ;被告蕭琦諺拿1千元油錢去找龍哥要問毒品,最後有到蕭 琦諺家中見面等情(本院卷第247、249至251、255、258頁) 。參酌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倘若無販賣毒品之意思 ,在他人積極詢問購毒事宜,多會加以拒絕。然而被告蕭琦 諺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均有允諾要幫王志豪問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258、405頁)。佐以上列112年8月5日至6日之對話 紀錄均顯示:被告蕭琦諺在證人王志豪詢問購毒情事後,有 進一步要求對方將錢準備好;在其自臺中返回住處後之深夜 ,仍邀約證人王志豪至其住處等行為,在在均顯示其在證人 王志豪提出毒品交易事宜後,均有積極聯繫交易事宜,此與 一般欠債怕討債,而對債權人敷衍了事,因害怕繼續遭追債 會迴避後續來往之情狀顯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在 先行確認交易事宜後,見面交付毒品等節較為相合,由此可 見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於上述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或供述 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蕭琦諺確實有販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2次海洛因與王志豪等情,應可認定。 (四)證人王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蕭琦諺並沒販 賣毒品給我,當時是被扣到手機,警方看LINE裡面我跟蕭琦 諺對話,就說這是證據。其中112年8月5日之對話內容編號1 部分,蕭琦諺應該沒有看LINE,他也沒有回,所以不知道我 在說什麼,這天沒有交易毒品;112年8月6日部分是因為蕭 琦諺跟我借3萬元,那是我母親手尾錢,所以我傳上述對話 要嚇蕭琦諺看看他是否會覺醒還我錢,要以此方式逼他還錢 ,這天也沒有買賣毒品;警偵訊供述是因為蕭琦諺欠錢不還 ,我怨恨他,所以以不實在的話誣陷他云云(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然而,上述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之對話紀錄內 全無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蕭琦諺索還任何欠款之紀錄,與一般 欲逼債還錢會直接告知對方儘速還錢之狀況迥異。況且,證 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尚有下列矛盾或可疑之處,實 難以盡信:  1.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5日對話編號1部分 毒品就是2千元,其中1千元是前一日打給蕭琦諺他在打麻將 ,我就生氣問他說沒有錢可以還我,為何有錢可以打麻將, 他看我快要翻臉在那裡鬧,突然就丟一張錢給我;我講2,55 0元就是2千元,扣300元是1,700元,再加850元就是2,550元 ,這1千就是蕭琦諺8月4日丟給我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1千 元他也會一直向我要;另該日對話編號4.部分應是蕭琦諺說 要再向我借1萬元;他沒有給我海洛因,我是在被警察拘留 一晚臨時想到要以上述對話說1千元可扣150元這樣陷害他; 112年8月6日是蕭琦諺說藥頭要去臺中,他車子沒有油無法 去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然而,如果是要歸還被告蕭 琦諺1千元,則加計112年8月5日當日詢問購買毒品價格1,70 0元,總數應為2,700元,該證人此部分說詞顯然數額有誤。 再者,被告蕭琦諺及證人王志豪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證人王 志豪因被告蕭琦諺積欠其3萬元而心生怨恨,若此,證人王 志豪身為債權人,要求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後,被告蕭琦諺 清償1千元,證人王志豪豈有無端再主動歸還被告蕭琦諺給 付之1千元之理?更遑論,證人王志豪在心生怨恨下,被告 蕭琦諺要求再借款,不僅未拒絕還回稱要給2,550元;且前 一日要求被告蕭琦諺詢問毒品無果,卻又在112年8月6日給 予被告蕭琦諺油錢去找藥頭?其一直交付被告蕭琦諺金錢之 舉止,顯與一般債權人心態迥異,證人王志豪此部分所陳悖 於常理可見一斑。  2.再者,證人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後,分別均有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或合資轉交與廖國隆、蔡孝育等情 (詳下列三之認定),足認證人王志豪確實在該2日持有海洛 因,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來源並非被告蕭琦諺,而 是在喝美沙酮之時或白日在某公園內遇到之「小黑」;但又 稱向「小黑」購入之海洛因已經施用完畢,所以才會需要再 問被告蕭琦諺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此部分所 述實有矛盾。  3.證人王志豪又證稱:其傳送上開對話訊息是要嚇蕭琦諺,看 他是否會還我錢;且我誣陷蕭琦諺乙節,還有在去嘉南療養 院看診時,陳福村也去喝美沙酮,在門口遇到聊天跟陳福村 說蕭琦諺欠錢很可惡,我要將蕭琦諺「喇呼臭(台語)」,但 時間我不記得,也跟禮拜之牧師、長老說我陷害蕭琦諺等語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而:  ①本院勘驗證人王志豪在牧師謝孟勇面前所錄之影像內容(本院 卷第360至363頁),其陳稱:我以112年8月5日編號5所示對 話讓大家以為蕭琦諺是藥頭,但其實他不是,我是怨恨他欠 我錢,那筆錢是我媽媽死後留下來的,所以我就打那些LINE ,打一個1兩個0.5,我就是要跟他警示讓他知道,我這禮拜 打完,他如果沒有繼續有動作還我錢,我過一個禮拜還是過 月還會繼續給他打,要讓他很難看就對了等語,所陳內容大 意為其當初就是故意製造上述對話紀錄要陷害蕭琦諺,與其 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要拜託蕭琦諺詢問毒 品,只是沒有交易完成,是在被拘留一晚時才想到要陷害蕭 琦諺等情(見上述1.部分)前後迥異。且實際上前述LINE對話 內容以及後續證人陳福村之證述(詳下述),全未提及要被告 蕭琦諺歸還欠款否則會有不利後果,則根本達不到威嚇或警 示讓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之目的?其所為證述不僅有矛盾, 且根本無法達其所陳目的,是證人王志豪此部分說詞,顯為 臨訟迴護被告蕭琦諺之詞,實難採信。  ②證人陳福村雖證稱:我有於113年1、2月間在嘉南療養院做美 沙酮治療,去喝美沙酮時,王志豪排在我前面,他叫住我, 問我是否認識賣菜的,他說對方跟他借3萬元,他要將對方 害死;後來過10幾天,在113年仁德區文賢里一個阿伯的地 方遇到蕭琦諺,我問他是否有欠王志豪3萬元,他說有,我 跟他說王志豪說要將他害死,是藥的事情;我只有跟蕭琦諺 說過這件事情1次,之後就是蕭琦諺拜託我作證,還有說過1 次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64至265頁)。然查:  ⑴被告蕭琦諺因本案受搜索傳喚是113年3月14日,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警一 卷第103、105至110頁)。而依據上述證人所陳,被告蕭琦諺 既然於上開遭查獲日前,依據該名證人所述已經告知被告蕭 琦諺證人王志豪誣陷其,又豈有於本案113年3月14日查獲時 警詢、偵訊均未向檢警提及遭誣陷,並請求調查該名證人, 以維自己權益,反而坦承2次販賣海洛因與王志豪之犯行之 可能?  ⑵再者,證人陳福村歷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上情,直至辯護人補 充訊問時,才提及有在如刑事準備狀所陳(113年4月2日,此 日期另詳本院卷第219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文提 及被告蕭琦諺與陳福村均有於當日接受美沙酮治療)另1次在 嘉南療養院遇見被告蕭琦諺,亦有提及王志豪誣陷其乙節( 本院卷第266、138至139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可能有附和 辯詞之嫌。  ⑶再佐以證人陳福村經一再遭訊問當時王志豪究竟如何告知此 事,均僅能語焉不詳說就是賣菜欠3萬元沒有還我,我要將 他害死,但是並沒有說要以此事將蕭琦諺名聲弄臭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5頁)。對照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在本案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後一兩週才決定要說出實 情,在之前都覺得就是因為怨恨要陷害蕭琦諺,要讓蕭琦諺 名聲敗壞等語(本院卷第243、256至257頁)。則證人王志豪 為達陷害被告蕭琦諺目的,又豈有另行在113年1、2月向陳 福村提及陷害乙事,導致被告蕭琦諺可能提早知悉遭陷害, 而無從達其最終陷害被告蕭琦諺之目的?而且自陳被告蕭琦 諺遭己誣陷,顯然亦無從達成敗壞被告蕭琦諺名聲之目的。 是證人王志豪、陳福村上述所陳均各有可議之處,均難採信 ,亦難互為佐證而可信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陳為與事實相合 。 (五)辯護人雖另行請求傳訊證人謝孟勇或蕭進財欲證明證人王志 豪是出自懺悔之原因才去找其等陳述誣陷被告蕭琦諺等情( 本院卷第370頁),然而證人王志豪之證述有上開不可信之處 ,且是否真心懺悔自非由其口述內容即可得悉,此應非該2 證人得以證明之事項,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蕭琦諺有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志 豪之情事,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該部分事實(除第一級毒品是否 向被告蕭琦諺購入部分,此部分認定詳上述二部分,不予贅 述),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購毒之顏國隆及李全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即合資購毒之蔡孝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60至264 、304頁、偵一卷第93至95、175至179、235至239頁),並有 被告王志豪使用之手機資訊截圖、LINE使用者首頁及個人檔 案截圖、本院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315至322頁) ;證人蔡孝育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與被告王 志豪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 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 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至45、243至246、249至253頁、偵一 卷第203至209頁);證人李全忠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 稱截圖、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46至48、267至272、291至295頁、偵一卷第1 47至153頁);證人顏國隆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 、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0、309至31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志 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2人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有價金之毒 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 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2人分別為上述事實欄一(一)、( 二)、(四)以收取相當價格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 認被告2人各自為上開犯行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堪認被告蕭 琦諺於事實欄一(一);被告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二)、(四)交 易時,確係各自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無訛。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及販賣。  1.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核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自因販 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王志豪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各自 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罪;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一(四)所示3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有關被告蕭琦諺刑之減輕: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 次海洛因與同一購毒者即共同被告王志豪,犯罪所得共僅3, 05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非大量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蕭琦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偵審自白;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麥可」經警查緝 中,尚未查獲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8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又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本院考量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次海洛因,對 象為1人,交易金額非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琦諺為長期 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且被告蕭琦諺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 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並遞減之。 (四)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就被告王志豪之刑減輕: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王志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有於警詢、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蕭琦諺,因而有查獲被告蕭琦諺所為事 實欄一(一)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 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事實欄一(四)部分,雖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上游,然警方依其供述通知郭晏佑到案,但其否認 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王志豪情事;「霧仔」部分則因被告王志 豪並未提供資料與警方偵辦,故均未查獲等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 14001439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故此部分 犯行,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  4.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5.被告王志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考 量被告王志豪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1小包、對象1人, 販賣得手價金僅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3次,對 象僅1人,獲利僅3,000元,可見被告王志豪各次販賣毒品之 獲利甚低,此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 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 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志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均可 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6.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均有上開數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共同被告王志 豪及顏國隆,被告王志豪更幫助買家蔡孝育購得第一級毒品 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全忠,皆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 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被告2人販賣 對象非多,販賣或幫助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且 被告王志豪已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於警偵訊供出毒品上游 即被告蕭琦諺部分(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被告 蕭琦諺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2人在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11頁)暨其等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琦諺事實欄一(一)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各自斟酌被告蕭琦諺犯行之罪名與行為態樣相 同;被告王志豪所犯罪名不同,但罪質類似,其等各自所為 行為時間均接近、整體交易規模非鉅等情,各自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除被告王志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分別經扣案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或合資購入毒品 聯絡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故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手機即各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就本 案其餘扣案毒品、吸食器或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工具、分裝 所用之分裝勺、分裝袋、磅秤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分裝工具部分大多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3 ,050元;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共計4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3,500元,均未扣案,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 一 事實欄一(二) 王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 事實欄一(三) 王志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四) 王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一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蕭琦諺 二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豪

2025-03-21

TNDM-113-訴-500-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九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九豪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九豪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 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把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後,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被告在蘇家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0號花店後門牆外擺放之廢棄桌子後取出前開非 制式手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查緝相關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 3974號鑑定書、扣案改造非制式手槍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事實,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把手槍不是我製造也不是我的, 且不是在我身上或車上搜到,是在花店裡搜到,我只是花店 員工,打工負責開貨車載花,槍是我老闆蘇家慶的,我看過 蘇家慶在客廳把玩及拆解那把槍,至於土造霰彈槍不知道是 誰的;而當天警方查緝時,我在花店門口,我朋友來找我聊 天,蘇家慶在店內睡覺,當下我不知道手槍在哪邊,所以問 蘇家慶的太太,請她告訴我放在哪邊,我才去他家後門牆外 把槍取出拿給警察,後來警察跟蘇家慶吵架,蘇家慶因為心 臟病發作沒有一起被移送;另我沒有碰過查扣的手槍,但當 天拿出來時有碰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 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是由被告所製造等語 。 (三)經查: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陳宥任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我前往現場,陳九豪和另1位男子站在車子前 面,而陳九豪旁邊蘇家慶的屋簷內是1個小廟,1個木桌的下 面有1把土造霰彈槍,當時看到這把槍我有問陳九豪是他的 嗎?他說不是,是蘇家慶的,我就去找蘇家慶,也就是屋主 ,蘇家慶當時在睡覺,蘇家慶出來也說不是他的,我們又問 陳九豪房子內有無其他槍械,陳九豪說有,請我再進去找, 但他講的位置我沒有找到我就出來,後來好像他進去兩次才 找到,我問陳九豪怎麼知道這把手槍在哪裡?他說是蘇家慶 的老婆告訴他,蘇家慶的妻子跟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但他 最後是從蘇家慶的屋子內把改造手槍拿出來;至於蘇家慶則 解釋說在門口的東西不見得是他的,但我有懷疑槍是蘇家慶 的,我請他跟我們回去說明他也不願意,後來他說心臟病突 發,而且在地上打滾,我們也不敢把他直接帶回去,後續才 聲請拘票去拘提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75、77、80、82-83 頁)。觀之證人陳宥任所證述扣案手槍查獲之經過,與被告 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則扣案 手槍被查獲之地點既在蘇家慶所經營管理之花店範圍內,出 入此場所之人員顯非僅有被告而已,雖該手槍係由被告進入 店內取出,再交由警方查扣,然依證人陳宥任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對於手槍之藏放地點並非清楚掌握,故該手槍是否係 被告支配、持有?已非無疑,遑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與製造 或改造槍械相關之工具、材料,卷內亦無可資推論被告有製 造手槍行為之證據,是尤難認定扣案手槍乃由被告所製造之 事實。 2、本案於警方查獲扣案手槍時,現場另扣得土造霰彈槍1枝(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考量試射安全,無法鑑驗等 情,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未經起 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方就該2槍枝採證結果,手 槍上雖檢出被告之掌紋且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 證,但土造霰彈槍上則未採得足資分析之檢體,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4157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義鑑字第2 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附卷可參(112偵29339 卷第103-107、120-123頁)。關於手槍上有被告之掌紋及生 物跡證乙節,業經被告辯以因查獲當時由其取交警方,而有 碰觸手槍等情如前,再稽之證人陳宥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槍枝上採到的掌紋不排除是被告把槍取出時造成等語(11 2偵29339卷第150頁)。綜觀上情,扣案手槍上固存有被告 之掌紋等生物跡證,惟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取槍時所遺留之 可能性,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 認為,現場查扣之2槍枝上,原本均無被告之生物跡證。因 此,被告辯稱扣案手槍非其製造或所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  3、證人蘇家慶、何春燕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證人即花店經營者蘇家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花店是我自己 經營,我和前妻、小孩住在花店2樓;我花店剛做的時候認 識被告,可是都沒有什麼往來,直到111、112年這段時間才 比較有相處,而他不是我的員工,但他每天都會來,早上的 時間就去我那邊,不是在那邊做事,是去我那邊聊天,做什 麼、做什麼這樣子,他平常在花店時可以自由的行走;門口 前面查扣的那枝鐵管跟木頭的假槍(按:指前揭土造霰彈槍 )是被告的,他常常拿來拿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放在 門口,我家樓下部分他可以自由出入,且我不知道被告有從 花店門牆外的廢棄桌子取出1把非制式手槍交給警察這件事 情,是被告交保之後跟我說有手槍是在花店的後門防火巷那 邊拿的,但他沒有說手槍是誰的,而這兩把槍都不是我的, 被告常常拿槍來我家;此外,被告介紹的人跟我說要合股花 店,112年4月1日合股,4月9日被告就開門讓他們從我家的 後門進來,然後砸壞我家的門,衝上去2樓,壓制我老婆, 把我家整間房子搜得亂七八遭,我損失1、200萬元,之後從 4月到6月期間,被告每天來我家,叫他不要來,講也講不聽 等語(本院卷第181、182-187、191-194頁)。證人即蘇家 慶之前妻何春燕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蘇家慶離婚了,但 是還是住在一起,我也是在從事花店的工作;被告每天大概 下午4、5點過後都會到花店,但不是在做花店的事情,他平 常是來那邊坐,跟蘇家慶聊天,然後在那邊做自己的事,我 也不太清楚他們在幹嘛;當天警察說找到類似槍枝的東西( 按:指前開土造霰彈槍),就問是誰的,我說我也不清楚誰 的,後來他們有進去屋子查,進去之後沒看到什麼,當天被 告沒有問我說有沒有1把槍放在花店的什麼地方,我記憶中 被告也不曾拿過槍交給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196-199頁) 。 (2)綜觀證人蘇家慶、何春燕2人關於被告每日何時會前往花店 乙節,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則該2證人證詞是否可盡信? 已值存疑。 (3)證人蘇家慶雖證稱扣案土造霰彈槍是被告所有,以及被告經 常攜帶槍枝前去其經營之花店等情,惟就扣案手槍部分,則 僅證述被告曾告知其取出手槍之經過,至該手槍究竟係何人 製造、持有等節,則並未具體指證與被告有關。況證人蘇家 慶於本院作證時,既提及係被告開門讓他人進入其住處毀壞 物品及施暴行乙事,故可認證人與被告間存在嫌隙,更使其 證詞罹有可能誣陷被告之風險;又扣案槍枝均係在證人蘇家 慶經營之花店查獲,顯見該證人亦陷於至少有非法持有槍械 之嫌疑,因而有動機將扣案手槍推卸與會在花店進出之被告 ,更使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罹於瑕疵。從而尚難以證人蘇家 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何春燕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被告於本案警方查緝當日 ,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所乙情,惟審酌證人何春燕自陳與 蘇家慶雖已離婚,但仍有同居之事實,則若證人何春燕確曾 告知被告手槍之藏放處,即無異乎顯示其自己或蘇家慶有持 有、藏匿槍械之行為,考量證人何春燕與蘇家慶仍維持親密 關係,有加以迴護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趨吉避凶乃人情之常 ,自難以期待證人何春燕會為損己而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此 ,本案尚難以證人何春燕證稱被告不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 所之證詞,即遽認扣案手槍係被告製造並藏放在花店後門, 並於查緝當時自行取交警方之事實,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 推論。 4、被告雖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時已 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供述之其他證據, 且被告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白,而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 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 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 2項單獨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無法鑑驗,無從認定具有 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故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92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土造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與擊發機構可以外力定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2 非制式子彈 2顆 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1

TYDM-113-重訴-6-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B,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4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乙女於109年間與母親 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美村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分別對乙女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不久,在美村路 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 之意願,令乙女以手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 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 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1、2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寒假期間,在 美村路住處,趁丙女外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乙女之意願,脫掉乙女內褲,再以手指觸摸,並伸入乙女 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甲男偕同 乙女、乙女胞妹至甲男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老家(即甲男戶籍 地,住址詳卷),期間甲男於某日晚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 (四)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在美村路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之 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令乙女以手 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 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 址、親屬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 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乙 女是因為不滿管教嚴厲才這樣講,且乙女會自己用平板觀看 成人影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的 指述,且有下列不合經驗法則之處,第一,告訴人指控說幾 乎每天都有這些雷同性侵的行為,如果每天都有性侵的話, 結果通通都沒有任何親人去察覺到一絲絲異常的狀態;第二 ,如果真的每天都性侵,都有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醫療診 斷鑑定認定告訴人的處女膜是完好,那很奇怪;第三,被告 的家裡有裝設監視器,剛好在告訴人指控性侵的某一個特定 日期,監視器有顯示當天事後乙女和被告的互動過程,兩人 情同父女一般互動,完全無法可以聯想到之前曾經有發生告 訴人所指控對她來說極厭惡的性侵過程;最後,告訴人所指 證到阿嬤家過中秋節,在南投投宿的地方也沒有上鎖,這種 環境下,去做這些天理不容的侵犯行為,任何人都可能進到 那個場域的情況之下發生告訴人的指控,難以期待有此可能 性。在乙女的單一指述之外,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指控的 內容又和一般或共同生活之人看到的、邏輯上都不相符合, 如此所做的判斷偏於事實的可能性極高,請依無罪推定原則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與證人丙女是夫妻(2人於108年12月5日結婚) ,為告訴人乙女的繼父,且自109年間乙女幼稚園中班時一 同住在美村路住處,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也知道 乙女是未滿14歲的少女,被告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 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偕同乙女、乙女胞妹至南投縣鹿谷鄉 老家過節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證 人即被告母親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鹿谷 鄉Google街景圖、美村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他字不公開卷第49、75至82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乙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行為,有下列證述內 容: 1、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讀國小三年級,本來跟爸 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前兩天搬去秘密基地(指安置機 構)住,因為要離爸爸遠一點,不要讓爸爸靠近我,因為爸 爸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就是叫我摸他下面上廁所的地方,長 長的東西跟一個圓圓的東西,是連在一起的,長長的東西會 弄出白色的東西,圓圓的東西是用來摸的,皺皺的,旁邊有 毛;爸爸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很多次,我數不出來,有從 一年級到三年級,我也不知道有幾次;第一次是我剛讀一年 級沒多久的時候,我穿短袖,那天是星期一放學後,爸爸跑 去3樓廁所大便,大完便他沒有穿內褲跟衣服就進到房間, 就叫我摸他的下面,我問他為什麼,說我不想摸,他就說「 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被他打,我就跪在地板上用右手 摸他上廁所長長的地方,爸爸躺在床上,我用手這樣摸(示 範上下滑動的摸),摸到後來爸爸叫我用嘴巴含住長長的東 西,爸爸叫我不要吞下去,叫我含著去馬桶吐掉,我吐出來 發現是白白的東西,我就用水漱口;那天媽媽去上班不在家 ,妹妹在房間睡覺,爸爸有告訴我說「你不可以把這件事情 告訴別人,任何人都不行」,我就說「好」;最後一次是上 星期四穿制服的時候,那天放學後,我去3樓換衣服,那時 爸爸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玩手機,換完衣服後,爸爸就叫我摸 他上廁所的地方,我就跪在爸爸的大腿之間,用手摸他上廁 所的地方,也是摸到白色快要出來時,他要我用嘴巴接住含 著,我就去廁所吐在馬桶,漱口,後來我就回房間,爸爸要 我幫他拿衣服,說他要去接媽媽,他問我有沒有把這件事告 訴別人,我說沒有;我不敢告訴他,我二年級倒垃圾時有告 訴雙胞胎女同學;三年級的時候,雙胞胎同學就有上到不能 碰別人身體的課,下課後她們就跑去跟老師說我同學的爸爸 有這樣對她,後來輔導老師就來問我;一年級時,我躺在地 板睡覺,爸爸把我的褲子及内褲脫掉,他用兩根手指(指食 指跟中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很不舒服的感覺,我有 跟他說不要摸但他還是硬要摸,我不敢推他因為我怕他打我 ;爸爸帶我跟妹妹一起回南投阿公家烤肉,媽媽沒有去,烤 完肉後我們回房間他就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 一下下就沒摸了;我不敢告訴媽媽,我怕告訴媽媽後,我會 被爸爸打死等語(他卷第7至19頁),並手繪案發現場房間 及其所述爸爸重要部位之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 2、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爸爸有對我做過不好的事,他 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有長長跟圓圓的;第一次是 在我一年級開學後沒有很久,我放學回來,媽媽在上班不在 ,妹妹還很小,在床上睡覺,我上去3樓換衣服,換完之後 在床上玩玩具,爸爸就跑去上廁所,爸爸上完廁所進來沒有 穿内褲,也沒有穿衣服,他就躺在床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 ,我說我不想摸,他說你是想被我打嗎?我還是去摸,我就 摸爸爸長長的那個(被害人擺出上下擺動的姿勢),圓圓的 就是這樣子摸(被害人用手指擺出由下往上的動作),爸爸 長長跟圓圓的旁邊有很多毛,爸爸叫我把長長的含在嘴巴裡 上下動,白色的東西快要出來才可以停,後來有出來,爸爸 叫我含著不能吞下去,我就跑去廁所吐在馬桶;我不喜歡摸 或是含爸爸重要的部位,因為我不想被打,所以還要這麼做 ,我沒有跟媽媽講,我害怕跟媽媽講會被爸爸打;這種情況 很多次,最後一次是被安置的上禮拜四,也是上課回來,我 上去3樓換衣服,爸爸也是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他躺在床 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嘴巴有碰到重要部位,結束之後爸 爸就去載媽媽,我不喜歡這樣子做;爸爸也有摸過我,是在 一年級放寒假的時候,我在我自己的床地板睡覺,爸爸在玩 手機,玩到一半就先搔癢我,我就醒來,爸爸把我的内褲脫 掉,就摸我的重要部位,他先摸外面,再進去裡面,有摸到 一點點裡面,我不喜歡爸爸這樣做,我不敢說,因為怕被被 罵,這一次我沒有摸爸爸;有一次爸爸跟我還有妹妹,我們 去南投烤肉,媽媽沒有去,我們在那裡住一天,晚上在房間 裡,爸爸就隔著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一下下,我怕爸爸會生 氣,沒有跟爸爸說什麼話,我就睡著了;爸爸對我做這些不 好的事,我有跟一對雙胞胎講過,說我爸爸一直叫我摸他的 重要部位,爸爸還叫我用嘴巴含他的重要部位,叫我上下動 ,雙胞胎同學有上不能摸別人身體的課,他們就跑去跟老師 說我們三年一班同學有被爸爸叫去摸重要部位,老師聽到就 跟輔導老師說,禮拜二輔導室的老師就叫我跟他談一談等語 (他卷第25至31頁)。 3、於11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安排司法詢問員丁○○老師及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在乙女身旁陪 同協助就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叫我摸過他的 重要部位,他有摸過我的重要部位,他也有叫我不要跟別人 說,他在南投也有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爸爸的重要部位是 男生上廁所的地方,也稱尿尿的地方,長長的,旁邊有圓圓 的東西,圓圓的有皺紋,旁邊有很多毛;我的重要部位是上 廁所的地方;第一次是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在3樓爸爸跟媽 媽睡覺的房間,爸爸大完便回來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沒過 多久爸爸用出一個白色不知道什麼液體,爸爸就叫我用嘴巴 接住;他叫我把手握在長長的地方,然後上下用,他除了叫 我抓住他長長的地方上下,還有叫我用另外一隻手用他旁邊 圓圓的東西,一直持續不知道幾分鐘,快要出來時,他就叫 我去含住他的重要部位,突然有個東西跑到我的嘴巴裡面, 爸爸說好之後,他會叫我吐到馬桶裡沖掉,那個東西有臭臭 的味道,我覺得很噁心;爸爸要我做這個事情時,我不想做 ,爸爸就拿出1支類似抓背長長的、用木頭做的,拿著那個 說妳想被我打嗎?一開始爸爸有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跟別人 講,但是我還是講了,跟臺中住我家附近的兩個類似雙胞胎 的女生講;最後一次是三年級,在3樓房間,爸爸上完廁所 時,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完之後他就說要去接媽媽他們 ,我就去找雙胞胎女生;有一次在南投爸爸的媽媽家中秋節 烤肉,在旁邊一個小宿舍,睡覺時爸爸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 ,他也有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另外有一次大概是一年 級的寒假,我在3樓房間睡覺,我覺得身體很癢,睜開眼睛 發現爸爸在摸我身體,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用手去碰我的身 體,用他的指甲輕輕對我的身體亂摸,有摸我的胸跟上廁所 的地方,不記得摸了多久;爸爸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旁邊 好像只有在睡覺的妹妹;我在摸爸爸尿尿的地方,摸起來是 硬硬的,爸爸叫我握住上下移動,第一次爸爸自己先用他的 手示範給我看,接著換我照他示範的動作去做等語(本院卷 第248至284頁)。 4、經核乙女就其曾遭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乙女意願,分別以 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或以手指撫摸並伸入乙 女陰道內,或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基本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具體描述,並與1年多以 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以其未滿 9歲(警詢、偵訊時)、甫滿10歲(本院審理時)之稚嫩年 紀,縱使曾觀看過A片或成人影片,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就 男性生殖器之外觀及觸感、精液之型態及氣味等為描述說明 。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給被告機會原諒他,因 為被告也有對其很好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改善,不希望被 告如此對妹妹,並表示若被告被抓,則媽媽照顧妹妹會很累 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顯見乙女對被告並無仇怨, 說出事情原委單純是想要保護妹妹,不希望妹妹受到同樣對 待,心中並無不良動機。 5、本案來源乃乙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後依法通報,有卷附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參(他字不公開 卷第27至28、35至37頁),並有乙女個案輔導摘要在卷可考 (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此亦與乙女所指二年級倒垃 圾時曾跟雙胞胎同學說過,同學後來三年級上到不能碰別人 身體的課,下課後跟老師說等語(他卷第14頁)相吻合,顯 見乙女告知同學當下並無意識到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方能輕 鬆自在的述說。 6、綜上可知,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及經驗,應無法憑 空編撰或捏造本案4次態樣不完全相同之侵害情節,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 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二)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輔導老師AB000-A112649C於偵查中證稱:導師電話告 知我說她前一天接到同事說在班上上課的時候,班上的孩子 有提到被害人的家人會要求被害人去摸自己,我立刻請被害 人過來,她說發生的時候媽媽都不在家,沒有跟媽媽講是怕 媽媽會離婚,她就要跟妹妹分開;她一開始否認有點緊張, 後來情緒比較穩定,但給我的感覺是腦袋有在想一些事情, 後來越講越氣憤等語(他卷第41至43頁),證述本案發覺之 始末,及詢問乙女時,當下乙女的情緒反應及說法,其中轉 述乙女說詞部分固屬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 據,然就其見聞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詞,則屬情況證據, 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程度。 2、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109年5、6月左右才跟我 及被告、小女兒一起生活,平常生活由被告照顧乙女比較多 ,我比較常不在家,被告跟乙女相處的時間比較多;共同生 活時,乙女會主動親近被告,我覺得乙女跟被告感情比較好 ,因為她有東西都是分享給被告;報案前,沒有印象乙女有 因為被被告打或處罰而說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是由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 兩人互動良好,乙女應無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 3、本案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被害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 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 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 至今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症狀包含下述「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1) 持續存在與創傷事件 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性、強迫性與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之回憶干擾);(2) 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 有關的想法、記憶、感受;努力逃避相關的記憶或外在提醒 物如人、地點、活動;不記得創傷的重要部分);(3) 與 創傷事件有關的警覺性或反應性有顯著的改變(對重要活動 的興趣明顯減退、難以集中注意力)。被害人於本次評估時 ,被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明顯的侵入性當時妨害性自 主畫面與相關不舒服感受等症狀,並且較被動甚至躲避討論 該案件内容細節,除被害人所主觀陳述外,被害人的情緒反 應直接與問話鋪陳之案件相關內容(情境式)所誘發,是與被 害人之想法切合的;被害人於討論學校生活以及和妹妹/以 前鄰居朋友相處的過程,可以自發性且順暢陳述,惟在討論 遭本案嫌疑人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開始防備、焦 慮、談話量明顯減少,並且不願主動提及,僅有在建立關係 以及反覆給予情緒支持後才願意講述過程,但對於細節僅能 以「發生太多次了我記不得有幾次」回應,而上述情緒反應 於本次鑑定所見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是偽裝或故意表現;被害 人主訴以及被發現的注意力表現不佳,亦屬於焦慮反應(本 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的常見狀態,因為即使在不自覺 的情況下(心理防衛運作),被迴避掉的情緒還是會回過頭 來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注意力不佳。被害人於本次精神鑑 定之狀況可以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 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所定義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被害人在 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到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由於在 兒童與青少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較容易伴隨反覆經 驗受創傷場景,而容易觀察到患者將創傷經驗透過遊戲,或 是反覆做出與創傷相關的行為(如以本案而言以手機觀看色 情影片)以重演創傷場景,由於被害人年齡發展尚未至青春 期,而與「性」相關之發展尚非目前之合理身心發展階段, 故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較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重演與再 經驗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乙女於 本案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行為後,所出現之精 神心理反應相符。又上開鑑定結果,是由精神科醫師、臨床 心理師、社工師各1位,共計專業人員3位進行團隊會談,由 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就乙女轉述遭受性侵害後之情 緒反應事實,雖與證人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 資格,然該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就其等親自見 聞被害人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4、證人兼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智能跟她 目前的年紀是相仿的,符合她目前的身心發展;本件鑑定結 果對於早期家暴或這次家暴部分應該是有排除,鑑定過程晤 談的內容都是跟這次有被性侵或猥褻的內容;結論中所謂的 情緒反應,主要是跟她在討論被被告性侵害的整個過程,她 講話會停頓或是說比較焦慮,會有一些身心的症狀,看起來 比較不像是偽裝或故意的,她會想蠻久的,就有一點受到她 焦慮的情緒的影響,乙女應該是屬於延遲發作的,因為她一 開始不太曉得本案的過程大概是怎麼樣,是國小之後老師跟 她講說比較私密處不可以讓人家碰,她才知道這樣的事情是 不對的;因為乙女是小孩子,有時候受限於她的理解,比較 沒辦法用口語把她PTSD的狀況比較明確地用語言說出來,會 比較用一些行動式的,或是比較小的小孩會用遊戲的方式, 所以從她整個過程看起來,她會用手機去觀看一些跟色情相 關的影片,比較像是重演她PTSD受創的過程的經驗比較有關 聯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0頁)。而明確證稱乙女確實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證述情形亦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仿,乙女於被告在庭時多語帶保留,待被 告在庭外時方能完整陳述,此有司法詢問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就其親自見聞乙 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5、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想要跟媽 媽講,但我很怕他們打架或吵架,此外我沒有跟阿公、阿嬤 、阿姨說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 ○、證人即乙女阿姨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乙女並無日 日相處,而乙女連同住且至親的媽媽都不敢說,又豈會告知 前開證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6、是辯護人認本案僅乙女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 尚無可採。 (三)本案發生期間,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論其是否聰明絕 頂,但仍欠缺對事理之完整認知能力、反應能力及處理能力 ,此應為不待爭執之事實。又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 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 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 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 反應,此亦為正常成年人所可知見之一般常識,均不待明證 。乙女於丙女與被告結婚後,與丙女、被告同住在美村路住 處,因工作關係,被告為乙女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雖偶 有責罰,但兩人關係仍不錯,已據乙女、丙女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業述如前。此情之下,乙女年幼隻身遇熟人 性侵,或因年紀小不知此事之嚴重度,或顧忌於丙女會因此 與被告吵架,而任由性侵害行為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實 屬可能,且或因隨著乙女年紀漸長或因經雙胞胎姊妹告知而 漸知被告對其所為之舉措係不對的,自不能以一般成人性侵 害受害者所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來檢視乙女對被告上開性 侵害行為當下或事後之反應。 (四)辯護人雖以醫療診斷鑑定認定乙女的處女膜是完好,而質疑 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觀之乙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雖 記載乙女之處女膜完整,然因本案被告多以要求乙女對其口 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於111年1、2月間曾以手指伸入乙 女陰道內,又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 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身體部位、方式、頻率、時間長短 、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處女膜未必會有成傷之情 形,況乙女亦證稱被告之手指頭只進入一點點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故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有以平板電 腦瀏覽小說之網頁紀錄(他字不公開卷第83至87頁),然依 照乙女所述當日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為乙女撫摸被告生殖器, 並為被告口交,被告似無不能同時瀏覽平板之情形,是此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 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 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 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 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案發時年紀為6歲至未 滿10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尚懵懂無知 ,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 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性交之真正意義 ,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更遑論乙女業已 證稱其如果拒絕的話會被被告打,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 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先令告訴人撫 摸其生殖器、以手指觸摸告訴人陰部後,復由告訴人為其口 交、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繼父,且為主 要照顧者,明知乙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 ,不知尊重及照顧晚輩人性基本尊嚴,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 ,不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及猥褻行為,造成乙女心理上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需照顧乙女同母異父之妹妹、生 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84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 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1

TCDM-113-侵訴-81-2025032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74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0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7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07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 係代號BQ000-A112074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二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之配偶(B男與D女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自A女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單獨搭載A女外出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建興路 全家超商)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令A女以面 朝上之姿勢仰躺在地,強行褪去A女之咖啡色長褲及內褲後 ,蹲坐在A女前方地面,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左手中 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插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B男並向A女恫稱若A女告訴其母的話,就要讓A女不能每 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 抗,其後B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嗣B男於11 2年4月7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D女返回A女住處時,因A 女之舉止有異,經代號BQ000-A112074A號即A女母親(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B男、告訴人A女、A母、證人代號BQ000-A112074C號即A女 大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案外人D女之姓名 、A女住處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53、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4歲,及其有於112年3月29日 夜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等情( 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是D女叫我帶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 建興路全家超商,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 冰淇淋,所以我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 淇淋,然後就有買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1-19、21-23、27-35頁;本院卷第205-2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4月20日枋警偵字第 11330585600號函暨所附GoogleMap路線圖、建興路全家超商 門口、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 勘驗建興路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擷 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790卷第159-167頁、本院卷第9 9-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經歷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證詞:   ⑴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23時許,D女叫我跟被告一起出 門,被告騎乘他的白色機車從我的居住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買菸,之後便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在一個廟宇 後方的小空地,他叫我躺在空地的地板上,把我的長褲、內 褲脫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使用手指侵 入我身體裡面,我當下不敢動,也沒有說話,被告說如果我 回家告訴媽媽,他會讓我每天不能回家,會拿刀殺死我,之 後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二姊在我家裡問我會不會餓,我說會,二姊 就叫他男朋友帶我去買東西,我出門時晚上快11點,被告騎 機車載我去全家買東西之後,在我家附近的廟那邊,他用左 手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好幾下,他是手指伸出來再伸進去很 多次,他有幫我脫掉我當時穿的咖啡色長褲還有我的内褲, 再用手指摸我,當時我是背朝下、臉朝上躺在地上,他是坐 在我前面的地上,他左手中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裡面,當 時我覺得很害怕,他有威脅我,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讓我 不能每天回家,他還說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要拿刀殺死 我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9日晚上,被告有騎摩托車載 我去全家買菸,去完全家以後就去廟,被告有脫我的衣服、 褲子,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先叫我坐著,然後再叫我躺 下去,我的臉是朝天空,之後他就脫我的長褲跟裡面的褲子 ,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當下不知 道怎麼反應,那天很暗,四周都沒有人,接下來他就用手戳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左手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說如果妳 跟媽媽講的話我就要殺死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213 、219頁)。  ④觀諸前揭A女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 車搭載A女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買香菸後,即騎車搭載A女 至「太源社區發展協會」附近空地,脫掉A女之長褲及內褲 後,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有以口頭恫嚇稱若A女告知A母,其會拿 刀殺死A女,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為思慮純真、智識尚 淺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 之可能,又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二 姐是男女朋友,這件事發生之前,我跟被告沒有不愉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A女出去沒有吵 架,她也沒有對我生氣,我跟A女之間也沒有交集、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刻意誣指或編造 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 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⒉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被告跟D女回來拿東西, 我看到A女躲到房間不敢出來,我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她 跟我說被姐姐的男朋友脫褲子,用手指戳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他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二女兒的男朋友 (即被告)有載我二女兒(即D女)回家拿東西,A女看到後 就跑去躲到另一個房間,後來我二女兒跟他男朋友、他小孩 出去買東西,A女就跑出來了,我就問說為什麼二姊的男朋 友來你會害怕,A女說我怕他帶我出去,我問A女說二姊的男 朋友那天有對你怎樣嗎,趕快跟媽媽說,她就哭了要說不說 的,因為她不敢講,我就打給他大姊(即C女)請他大姊問 他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跟大姊講,我開擴音在A女旁邊聽, A女跟大姊說姊姊的男朋友想要抱他起來、用手抽他的逼逼 ,她很痛,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很害怕一直大哭,A女跟我說 被告有威脅她說要拿刀殺她、不讓她回家,A女在說的時候 也是一樣有哭且很害怕,不太敢講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 ),足見A女並非主動指訴被告犯行,而係因A母察覺A女於 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乃主動加以關心,A女在A母詢問 下始脫口本案案情,且A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呈現哭泣、 害怕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 徬徨恐懼、流淚哭泣等情緒反應無異,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會帶A女出去,是因為A母跟D 女說A女肚子餓,叫我去幫忙買她們的晚餐,帶A女去買的用 意是A女很挑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因為D女叫我去幫她買香菸、飲料,是D女叫我帶A 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興路246號的全家, 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所以我就 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淋,然後就有買 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關於帶同A女出門究係要購買晚餐、香菸、飲料或冰 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因建興路全家超 商並無小美冰淇淋可得購買,故其再騎車搭載A女前往另一 家超商,然依建興路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 女進入該間超商後,即站在櫃台區前等候,待被告指示店員 拿取其要購買之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步出該超商騎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117頁),過程中未見被告或A女有到食品貨架 區或冰櫃選購商品,而倘若被告帶同A女出門確係為讓A女自 行挑選想吃之食物,被告或A女進入超商後應會前往食物區 加以選購,然被告與A女進入超商後,均僅站在櫃台前,待 被告購買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離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  ⒉又建興路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與A女同行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於 偵訊時除了謊稱該人不是自己之外,更進一步直指該人乃係 C女之男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790卷第127頁), 而被告就其為何謊稱該人不是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偵訊時我說全家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因為我不知道我做 錯什麼事情,我就緊張說錯話,我緊張就說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去檢察官那邊 問的時候,警察有先打給我說我涉嫌妨害性自主的事情,然 後叫我去做筆錄,我那時跟警察說我在上班而且我完全沒有 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做這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其監視器影像之人為何人時,對於 所涉案情內容是否知悉一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倘若被告 未曾對A女為何性交行為,其僅需將案發當天之過程忠實還 原,使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何須杜撰 情節以圖脫免卸責,被告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在在顯 示其意圖掩飾犯行,迴避檢警追查之心態,顯係畏罪心虛之 表現。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陰部並無撕裂傷,處女膜也完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頁),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 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 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 圖傷害A女,自非必然因而造成A女陰道或處女膜受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配偶D女,欲證明案發當晚被告搭載 A女出門之經過情形及返家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9頁),然D 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事後A女亦未告知D女發生何事,業 據A女證稱:被告載我出去回來以後,他們有問我怎麼買東 西買這麼久,我不敢講所以沒有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210、221頁),則傳喚D女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 顯然並無助益,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 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102年3月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他字第1140號密封卷第11頁),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A 女沒有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 定撤銷確定,(2)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妨害性自 主的前科,對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 害性自主前案均為與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本案竟變本加厲犯罪質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即無視法律 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胞姊之男友 ,不思妥善照護A女,為逞一己私慾,竟悖逆倫常,對年幼 之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 女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參酌告訴人A女、A 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 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 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3-侵訴-2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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