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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永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茂均有提起上訴,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 察官及被告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 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綸(民 國94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量刑有過 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且已於上 訴後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原審裁判終結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 人黃○綸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與被告之公司於114年1 月20日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告訴人同意於收訖 上述20萬元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而被告等人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1至92 頁)、本院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麗玉為通話對象之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111頁)及被告等人匯款收 據影本(院二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刑因子,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而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訴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不過,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駕車上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 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間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採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而偏右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本案 車禍負有主要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行為雖輕,但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甚微,所為實屬不該。  ⑵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為左髖挫傷,傷勢非重 ,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深。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計程車職業駕駛,離婚,生有目前已成年之子女,每月收入 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0頁),暨其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本案坦承 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其入監執行,對 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 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⑵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⑶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3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傑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傑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及其上同段11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喜年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建物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建設公司)對鄰房不當施工,造成該大樓傾斜,現由喜年 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年來管委會)仍與京城建設公司 訴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陳威光洽商本案土地及建物出售 事宜時,並未向陳威光告知該大樓已有傾斜及進行訴訟等情 事,而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致陳威光陷於錯誤後,而於 同年6月2日,與張高傑簽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 及建物,且於同年月17日完成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而詐欺得逞。嗣因陳威光於112年8月間某日,出席 參加喜年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得知上情,致此始 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光(見他字卷第5 5頁)、證人即房客王慶城(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本院拍賣公告(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21、22頁)、喜年來大 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 之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見他字卷第25頁)、本案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增補特約、收款明細確認 表】(見他字卷第27至4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喜年來大樓110 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提出之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83至11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喜年來大樓1 10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開會通知(見 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身為不動產營業員,並自任本案土地及建物之 出賣人,並非對房地產買賣毫無概念之人,然其不知篤守信 用,僅為順利賣出本案土地及建物,明知喜年來大樓已因建 設公司不當施工而造成傾斜,竟向告訴人隱瞞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 而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20萬元之價金所得,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前述 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0 3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 0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 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 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 之目的,及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一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 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前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20萬價金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堪認該筆220萬 元買賣價金,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66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982號,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694-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 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 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 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 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 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 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 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 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 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 ,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 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 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 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魏曉明犯幫助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 )第168至1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褚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劉宸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考量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曾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詳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 其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致本件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 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共計10人之財產損 失,更增加檢警查缉被害人求償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 被告所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 人受害總金額達總計93萬6,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 損害非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與人民之財產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 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 褚文慶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 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付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3至114 頁)。是以,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5-02-25

KSDM-113-金簡上-22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孫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22763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皓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孫敏傑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由曾冠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孫敏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各自抵達葉宥 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喵爪抓選物販賣機店 」後,曾冠皓、孫敏傑進入該店內佯裝消費,並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曾冠皓徒手竊取葉宥辰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價值199元)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 臺(價值300元)等物,並將其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孫 敏傑駕駛之乙車內得手,曾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宥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曾冠皓駕駛甲車、孫敏傑駕駛乙 車各自抵達黃致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暴 走族選物販賣機店」,曾冠皓、孫敏傑進入店內佯裝消費, 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曾冠皓、孫敏傑分別徒手竊取黃致詠所 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方之SHANKS公仔1盒(價值350元)、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價值1,500元)及NARUTOP99-豪 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價值2,500元)等物後,再將其 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曾冠皓所駕駛之甲車內得手,曾 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逃離現場。嗣因黃致 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 日13時5分許,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 等物(均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皓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20、21、84、85 頁;審易卷第69頁)、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0、11、84、 85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宥辰(見偵一 卷第9至12頁)、黃致詠(見偵二卷第29至34頁)於警詢中 分別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喵爪抓選物販賣 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13至15 、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黃致 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3頁)、「暴走族選 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47、48 、51、54、5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業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俱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因貪圖故人 不法私利,恣意共同竊取商家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變賣 獲利,因而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更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 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及其2人各次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低,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2人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先將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交予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已有告 訴人黃致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 第43頁),而被告孫敏傑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宥辰、 黃致詠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各10 ,000元之損害完畢,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節,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 、被告孫敏傑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按(見 審易卷第61、62、75、77頁),堪認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已盡 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 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曾冠皓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孫敏傑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2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2人 各次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其等 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 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孫敏傑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孫敏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孫敏傑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 刑章,然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 葉宥辰、黃致詠各10,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葉宥辰、黃 致詠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孫敏傑於犯後顯 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 認被告孫敏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 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並參酌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已載明告訴人2人於收受賠償款項後,均 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一節(見審易卷第62頁):從而, 本院認對被告孫敏傑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孫敏傑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 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 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 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 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 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 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 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其2人所竊得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 控車1臺等物,事後由被告曾冠皓取得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 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被告孫敏傑則取得野獸國湯姆貓存 錢筒1個等情,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84、85頁;審易卷第6 9頁),此亦為被告曾冠皓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 4、85頁)。  ⒈準此,堪認上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 等物,應核屬被告曾冠皓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宥辰 ;至同案被告孫敏傑就其2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予 告訴人葉宥辰,前已述及;而該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視為被告2人該次竊盜 犯罪所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 收封鎖之效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賠償雖係由同案被 告孫敏傑個人所償還,但因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同案被告孫敏傑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是 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共犯請求,則應屬另事 ,附此敘明。  ⒉另上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核屬被告孫敏傑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惟被告孫敏傑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葉宥辰所受 損害10,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孫敏傑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有如前述;基此,可認 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故本院就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黃 致詠所有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亦如前述;基此 ,堪認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核屬被告2人共 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該 次所竊得之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 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業經員警 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黃 致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有如上述;準 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簡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394-202502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桓銘 被 告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張皓 閎已與原告達成調解(詳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67 號調解筆錄),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附民-50-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經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家稜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被   告 邱經洲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 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義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邱經洲騎乘上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一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李家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家稜因而受 有雙膝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邱經洲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經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然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 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其所為過 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 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 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 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4-審交易-194-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庭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庭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4485-ZJ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路面標繪「慢」字指示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逕自貿然直行, 適有許貴華騎乘QAT-6212號輕型機車,沿新樂街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 之路口時需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許貴華摔倒在地,受有右側第2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1年11月16日7時20分 許,送往大同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經解剖確認係因車禍引 起多處骨折併中等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腎盂腎炎與腎膿瘍及 嗆食窒息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庭祥之自白。  ㈡證人饒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被害人家中現場照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陳報狀 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405-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OO、李 OO、李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李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李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李O O(女,000年0月00日生)、李OO(男,000年0月00日生) 之母,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李OO 、李OO、李OO(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 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6 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號、第697號調解成 立,雙方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7月 間迄今,並未確實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爰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112年度臺 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3 人每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3,500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3人之扶養費各13,500元。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 ,相對人現在亦有負債,可以接受每名子女每月5、6千元之 扶養費。相對人同意參酌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0年 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69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所負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 年子女3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 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之前平均月收 入約2、3萬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4, 432元、254,225元、537,307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 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機械公司,月收入30,000元左右,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6,769元、361,455元 、358,54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0 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11歲 、9歲、8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 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 0元為適當。復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用每人9,000元,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有負債、經濟戕況不佳云云,惟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相對人年方青壯,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 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3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 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68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874號、114 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王秀蓮」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宗平有取得對價,亦無 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宗平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 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宗平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8至9頁、113營偵2680卷第18至19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 至23、35至41、55至61、77至81、97至98、111至113、125 至127、139至153、170至179、193至197頁、併辦113營偵38 74卷第11至25頁、併辦114偵3072卷第9至33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被告與暱稱「王 秀蓮」之LINE對話紀錄(113營偵2680卷第21至5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編號8部分,並已給付賠償金,編號1、6部分,則尚未 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已經吃飯花 掉了等語(見113營偵26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該筆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到場之附表編號 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4,000元 予編號8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07至2 0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裕忠 暱稱「黃燕姚」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裕忠佯稱:在「蝦皮(vsshopee)」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vsshopee.cn/index/user/login.html)上用商品點擊率可以賺取平台佣金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7月20日12時15分、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7萬6,000元。 2 王德安 暱稱「sophia(賴思詩)」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德安佯稱:投資酒類可獲利及父親生病需用錢云云,致王德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7月22日9時40分許,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 3 郭淑玲 暱稱「韓义晨」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玲佯稱:在「amazon」(網址:https://amazon-230.shop/index/rot_order/index.html)、「數字金融革命」(https://coin.bittcoin.vip/mobile/#/)等網站上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息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4 莊文鐘 暱稱「兆品投資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鐘佯稱:在「兆品」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莊文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9至75頁) 113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3萬3,658元。 5 許家棋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歌唱軟體WESING、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許家棋佯稱:在「vipsgx556.vip」網站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93至95頁) 113年7月21日11時36分、37分許,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6 謝秀青 暱稱「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青佯稱:在「長興證券」APP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謝秀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10頁) 113年7月19日9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臨櫃匯款31萬元。 7 洪宜如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洪宜如佯稱:在CBS網站(網址:https://cbs-dex.info/Trade/tradelist)上鑽虛擬貨幣網路漏洞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洪宜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7月23日9時16分、16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3萬元。 8 李奇龍 暱稱「築夢人生/青年創業貸款100-500萬輕鬆貸」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止,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向李奇龍佯稱:匯款5萬元即可取得100-200萬元貸款云云,致李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 9 賴昱辰 暱稱「Jack F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辰佯稱:在「zbx-nex.ink」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媒介之「遠洋資本」、「銘仕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63至166頁) 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10 劉怡欣 暱稱「Jack Feng」、「遠雄資本」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欣佯稱:在「cbs-dexx.club」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89至191頁) 113年7月21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11 ︵ 113年 度 營 偵 字 第 3874 號 併 辦 ︶ 楊麗媚 暱稱「chenhui」、「陳輝」、「溫柔只給意中人」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9目14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向楊麗媚佯稱:在「金沙中國」博弈網站(網址:www.jinsha.today)上買彩券有中獎,惟該中獎彩金遭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麗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營偵卷第5至9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12 ︵ 114年 度 偵 字 第 3072 號 併 辦 ︶ 林見炫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見炫佯稱:在「progmat」投資網站(網址:https://progmat-xau.store/.#/register?code=WXYTKB)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8頁) 113年7月23日9時4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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