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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起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沒牙」 、「周杰倫」、「小敬」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提 領款項3%之報酬。 二、嗣陳泗銨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時,自稱係板橋戶政事務 所課長,向詹順富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資料,要其 向警察備案,並主動轉接電話後,又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吳志強」與詹順富聯繫,並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 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 、檢察官「林漢強」聯絡詹順富,且以「吳志強」之名義透 過LINE傳送偽造之職員證照片(即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吳志強 」等字樣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印」印文)、偽造之傳票( 即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等印文)予詹順富而行使之,致使詹順富陷於錯誤後 ,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00市00 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予陳泗銨 。陳泗銨收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 )」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詹順富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陳泗銨遂依指示自112年9月24日7時59分許至8時許止,在台 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輸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順富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贓款扣除其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置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親子公園廁所內,再由「沒牙」前往 收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順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賴柏盛、曹昌裕於警詢之證述。 (四)詹順富指證交付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詹順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八)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現 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 8263號鑑定書。 (十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件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吳志強、林漢強)、詹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十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閲資料(乘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所行使其上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等之偽造公文書, 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自 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及被告交給詹順富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 該署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文書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 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 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 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等準文書、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電磁紀錄,及被告親自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詹順 富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無疑。 (三)被害人詹順富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及被告交予 其收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四)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誆騙被害人詹順富,而以LINE暱稱 「吳志強」透過LINE傳送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姓名:吳志強」等字樣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印文之職員證的電磁紀錄予被害人詹順富,以此虛偽表 示其為「吳志強」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又經 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復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且此舉自足使被害人詹順富認與 其接洽者確為具有刑警身分之公務員,顯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之公信力,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亦堪認定。 (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被 害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共取得14萬元,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七)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犯罪,及持提 款卡陸續盜領共14萬元之事實,是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 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八)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 書、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向被害人詹順富行使,此等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 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等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九)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沒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 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父母離婚,父親中風,自小由姑 姑照顧,有時會在姑姑經營的貨運公司幫忙搬貨,月收 入約2萬5000元,與姑姑同住,因騎車超速等違規,積 欠約10萬元的罰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 給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 見本院卷第7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雖持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4萬元,惟被告 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5.至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訴-755-2024120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江德蘭 被 告 楊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本院民事庭法官,承審原告對訴外 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及書記官劉武政等3 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國字 第9號,下稱前案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088元,被告卻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已 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裁判 費1/2即6,044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 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 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 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 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 解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因財產權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法官審理民事訴訟事件,必 須先具備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要件後,才會進入實體法律關係 之審理調查(即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 審理原則。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繳納裁判費後,經承審 法官審理,認為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者 ,並非少見,尚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有何違法或不法侵權行 為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出被告承審前案事件時,有何違法或不 法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即 被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其所違反之法令內容為何?依 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請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原告僅來電表示:聲請國賠是被告受理的,法院收了12,088 元都沒有傳我開庭,就駁回我不服,所以才跟本院聲請損害 賠償;我已經寫了很清楚了,資料都在法院,法官如果去調 閱資料應該很清楚等語,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未補正敘明被告有何違法之侵權行為,迄今亦 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且原告就前案事件經被告第一審判決駁 回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後,以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 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承審前案事件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為前案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 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就前案事 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然原告並 未提及或提出被告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本 院亦查無被告有上開情形,則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044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小-256-20241209-1

易更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4-12-04

TYDM-113-易更二-4-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57、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 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予所示之人。 二、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3-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石芳全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45-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59-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份(南投警卷一第61-62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測量重量、初步篩檢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64-65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他540號卷第78頁)。  ㈢聯調閱資料光碟2份(113偵5857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10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警聲搜卷第5-21頁)、被告住處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聲搜卷 第55-57、115、1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警聲搜 卷第59-61、123、127、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 聲搜卷第133-135、177、195頁)。  ㈤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都是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犯罪型態、手段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後,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部分裁量後都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意圖,惟於偵查階段之警詢、 羈押訊問時則坦承本案犯行(南投警卷一第10-16頁、聲羈 卷第68頁),且於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127 、153頁),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鐘正伯」(音譯) 、「姊仔」,經本院函查結果,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03頁),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數僅2人、數量不多,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綜合考量 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並無 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 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2人、次 數4次,其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 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經依法2次遞減其刑後,已與 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僅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的情形不符,是該憲判字判決揭示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 及價金;⒋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 忙家裡賣羊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 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 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買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俊宏 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玉春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平 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石芳全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石芳全 3 藥鏟 1支 石芳全 4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 石芳全 5 電子磅秤 1台 石芳全 6 分裝袋 1包 石芳全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俊宏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 3.證人王俊宏指認被告住處街景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7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80-81頁) 2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購毒者張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玉春113年5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19-22頁) 3.證人張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23、1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857號卷第53頁) 5.證人張玉春住處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聲搜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一編號4、5 1.證人即購毒者楊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28-31頁) 3.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4日前往被告石芳全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37-40頁) 4.證人楊永平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25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一第57、128頁、113偵5857號卷第157頁、南投警卷二第57、12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129頁) 7.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130頁) 8.證人楊永平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聲搜卷第125頁)

2024-12-04

NTDM-113-訴-17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武宸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蓮嬌(歿)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並不知相對人已死亡,且有表 明相對人現住居地址不明,屆時査詢相關資料再為更正等語 ,原法院自行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後,未命伊補正改以相對 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逕以裁定駁回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民事起訴狀列相對人為被告,惟 相對人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13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4、76頁),足見相對人於起 訴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要 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起訴狀記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為相對人住所,但有表明「現住居地址不明」,屆時查詢實 際住居地址後再為更正,足徵其並不知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 ,並聲請調閱資料再更正送達地址,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可補正情形存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住居所,若有不明之處,固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補正事項,此與抗告人將無當 事人能力之已死亡相對人列為被告,核屬無從補正事項,兩 者並不相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提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76號、第740號裁定所為個案論斷,與 本件事實不同,本件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將已死亡之相對人列為被告,因 無從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4

TPHV-113-抗-1375-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子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蘇音惠(下稱證人蘇音惠)施行 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蘇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音惠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蘇音惠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 易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6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 130062448號函檢送加密貨幣帳戶查閱資料、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收受證人蘇音惠之 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110、111年間與林哲瑋、林哲豪合夥從事「幣安」的虛擬 貨幣幣商,證人蘇音惠在幣安交易所的APP看到我的合夥人 林哲瑋有掛賣「USDT」的資訊,就在幣安交易所下單,證人 蘇音惠買幣的款項就匯到我的本案帳戶裡面,我確認收到款 項之後,就請林哲瑋把相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的電 子錢包裡,林哲瑋有把成功匯出的截圖傳給我,我後來跟林 哲瑋吵架退出合夥,但我確定沒有什麼詐欺的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係與林 哲瑋、林哲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由被告收取價金後,再由 林哲瑋之幣安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帳戶,與證人 蘇音惠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係因偵查 初期警方向幣安調閱資料,認為被告並無幣安帳戶,而認被 告有供述不實的狀況,但實際上當初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被告現已提供其幣安帳戶資料,足證被告並未說謊,起訴 書所載,顯有誤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第25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證人蘇音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提領或轉 匯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蘇音惠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林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認識, 在110年、111年間和我弟弟林哲豪一起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 ,我負責幣安C2C,林哲豪負責買幣,被告負責面交;林哲 豪用我的錢包收虛擬貨幣,賣幣時被告在幣安上面用內轉的 方式由我的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地址;我們會用現金及 匯款方式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現金或匯款是由客人決定,如 果使用匯款,是看當天狀況隨機提供我自身帳戶或是被告的 帳戶收款;本件確認收到證人蘇音惠買幣的錢後,我透過幣 安平台內轉的方式,將虛擬幣轉給證人蘇音惠(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㈢、且證人蘇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在交友軟體探探遇到 交友詐騙,對方叫「宇航」,他在土耳其當建築設計師,因 有工安事件被當地扣押,須籌措資金賠償給當地建商,他表 示身上沒有錢,請我去幣安APP找賣家購買比特幣(按:應 為泰達幣之口誤,下改稱泰達幣),再匯至他幣安的錢包; 認識「宇航」之前,我有認識另外一個人,我也是被詐騙, 對方教我用虛擬貨幣,叫我下載註冊過,我後來把它移除, 遇到「宇航」之後,又重新下載;「宇航」沒有教我購買泰 達幣,只給我他的泰達幣的錢包;本件買幣的幣商是隨機找 的,沒有人指示跟某個幣商買幣,匯款給被告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我有拿到相對價值的泰達幣,之後我再自行匯給 「宇航」(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㈣、互核證人林哲瑋及證人蘇音惠所述,證人林哲瑋於證人蘇音 惠完成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證 人蘇音惠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此為證人蘇音惠所是認,且觀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64875號 函及附件,證人蘇音惠與證人林哲瑋之虛擬錢包間,亦實際 存有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 是與被告所辯於行為時與證人林哲瑋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事業,且本案帳戶收取證人蘇音惠款項係因虛擬貨幣買賣等 情相符。 ㈤、詳言之,本案帳戶始終由被告持有掌控,且證人蘇音惠確實 取得相應虛擬貨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因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入,即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交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持 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與檢察官起訴人頭帳戶所涉之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形顯然有別。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蘇音惠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音惠,隨即以LINE暱稱「SUN」對蘇音惠佯稱:加入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PP,並依指示存匯款項供支付其生活費,或代為清償其積欠債款等語,致蘇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9分許 15,010元 111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 10,010元

2024-12-04

KLDM-113-金訴-17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 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罪 刑確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原告(應為告訴 人之誤,下同)偽證,陷害聲請,及經向行政機關南投縣政 府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述申請設立「越海公司商號」之 紀錄,聲請人所提名片係「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 海國際公司籌備處」,越海是我要回台灣設立的,葉俊鴻指 證不實,檢察官及法院之查核不實,聲請人查明多方協助取 得當時確實有成立之核准函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可採信 ,經登入經濟部網站一站式平台,上面記載聲請人親自到南 投縣政府領取,是鈞院提示之公文證據,不可採信,應給聲 請人無罪判決!核准設立越海公司商行確有公文可證,為此 聲請人特別提出年代久遠的核准親自領取的公文,雙方約定 好需要回台灣成立合意之情況,並無詐騙相對人,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科公文可證,因法院未能勾稽105〜109年等10年前 之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狀況系統之狀況,聲請人已經查核系 統一站式如下:⑴證一: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公文部:(說 明所發現之新事實),有公文親自領取等證明可資證明,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查外交部出入境證明當時10月 29日匯款當天本人確實在泰國境外。⑵證2外交部出入境證明 105年〜110年等出入境證明匯款間並無在85度C見面:當天告 訴人說他與聲請人先前碰面給予名片,匯豐銀行匯款證明組 已證明告訴人說謊,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在境内,且109年有 核准設立等政府公文之證明。法院所調閱資料並非事實,建 請再審酌。⑶證3匯豐銀行匯款明細表部分:告訴人沈品伃指 出有關確定判決所敘述之金流等,印尼人偽證說聲請人拿印 尼人身分證,法院亦未加查核。本案金流合作匯款單與台灣 銀行之紀錄,解款銀行於2014〜2016年到2024年尚在合作, 並且配合要求提供合作狀況,無預謀詐騙情況。⑷證4台灣銀 行匯款紀錄汶萊BIBD銀行匯款單部分:聲請人與AMINA汶萊 公司合作合約書公司設立等,足以證明三方面有說明回台灣 並且告知公司業務等情況,相對人恐嚇威脅之際路有對話紀 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消極情事。相對人放棄公司不協助, 以恐嚇狀況不接受公司安排會議討論於光碟中訊問比對得取 證勘驗及對話紀錄可以勘驗⑸證5光碟補正與對話相同,聲請 人及告訴人都知道知道,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線上查詢之南投縣政府商業名 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 據(線上申辦專用)、經濟部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 申請作業之網業、入出國證明書、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及與告訴人葉俊鴻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85頁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共二罪,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認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是茲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單獨或與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綜合判斷,是否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援用原審判決之 理由,認定先後對告訴人葉俊鴻(下稱葉俊鴻)、沈品伃( 原名沈佑霖,下稱沈品仔)詐取款新台幣5萬元及10萬元之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如下:  ㈠關於葉俊鴻部分係依憑:⑴聲請人得知葉俊鴻欲開拓LED燈海 外市場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 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予葉俊鴻,自稱係「越海公司」資深顧問 ,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之海外訂單,葉俊鴻旋於民國105年 1月29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而越海公司並未無在 台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 ,並有越海公司聲請人名片資料、葉俊鴻與聲請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海國 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經濟部商登資料查詢-越海國際 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⑵葉俊鴻證稱:我給5萬 元是希望他幫我跑國外LED燈的業務,因為當時我在展晟公 司上班需要業績,聲請人來臺南找我,見面地點在85度C, 說他是前南非總統的翻譯,在越海公司任職並拿名片給我, 表示他對這家公司有主導權,可以把公司的訂單給我,聲請 人直接把名片拿給我,應該就是公司已經成立,我不知道公 司尚未成立等語;而越海公司迄今並未成立,業據聲請人供 述在卷,且越海公司成立與否係葉俊鴻決定付費委託聲請人 拓展海外LED燈之關鍵因素。⑶聲請人交付之名片左上角之標 誌為被告英文名字OSCAR,旁邊有一心型圍繞臺灣圖案,名 片正上方載明為「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 司籌備處」,名片左下方印刷字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 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樣為「澳洲辦事處」、「汶 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址,一般人從該名片即會誤 認越海公司是已設立在案之跨國企業,且聲請人擔任該公司 資深顧問一職。尤以聲請人之職稱為「資深顧問」,更足以 令人誤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聲請人已晉身為資深顧問。何 況,聲請人亦坦承葉俊鴻請其幫忙拓展海外業務,自然是要 借重其在海外之人脈及對越海公司之影響力,倘葉俊鴻知悉 越海公司尚未在台成立,而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若連最基本 的公司設立都尚未完成,葉俊鴻對聲請人拓展業務之能力自 然會大打折扣,衡情應無法相信聲請人有能力先在海外設立 辦事處,然後再回台設立公司,葉俊鴻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聲請人明知「越海公司」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 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問,而以前揭名片表明公司為跨國公司 ,其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以此詐術致 葉俊鴻誤認足堪委任聲請人拓展海外LED銷售業務,應堪認 定。⑷聲請人供稱:我有把LED燈賣給漢華飯店,但價金是交 給葉俊鴻原來任職的展晟照明公司等語。然聲請人與葉俊鴻 約定拓展LED燈業務之地點是國外客戶,而非臺灣地區,除 據聲請人供稱:葉俊鴻付給我5萬元是要我幫他跑業務的對 價,因葉俊鴻都在國內,我都在國外,我可以幫他跑國外業 務等語,葉俊鴻亦證稱:那時我是展晟照明的業務,國內的 訂單我本來就有在跑通路、掌握得不錯,是因聲請人說他擔 任採購、有權利接國外訂單,激發我野心要在國外搶市場, 一開始就有跟聲請人講好國內的單子不要碰,主攻國外的生 意,漢華飯店之訂單是聲請人自己跑去找展晟照明的老闆談 的,因此部分有其他業務在跑,並非我所欲介入拓展業務的 區塊,且聲請人所接該訂單,也不算是我的業績等語,可見 漢華飯店之工程與葉俊鴻本案交付5萬元之目的無涉。何況 ,依聲請人前揭供述係將漢華飯店安裝LED燈之工程款交付 展晟公司,足認漢華飯店本係展晟公司之客戶等情。故聲請 人提出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實為魚目混珠。⑸除前揭與 葉俊鴻無涉之LED燈交易案外,聲請人未曾幫葉俊鴻談成其 他LED燈交易一節,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迄仍未見聲請 人有另尋得其他買主,或提出取得其他訂單,或為海外透展 業務必要支出之證據,復迄未返還葉俊鴻分毫,足見聲請人 自始確無為葉俊鴻拓展海外LED燈業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⑹聲請人辯稱收取葉俊鴻5萬元啟動基金後,有參與汶 萊政府之600戶國宅燈具標案,並提出一疊外文文件為證, 惟聲請人遲未能具體指出投標燈具之細節、相關單據或憑證 ,且聲請人若有為葉俊鴻投標,理應會與葉俊鴻詳談燈具之 型號、規格、數量、售價等資料,並將相關投標憑證回報予 葉俊鴻,然葉俊鴻卻渾然不知有此標案。又聲請人提出汶萊 政府之6000戶國宅燈具標案資料,……可知所提出標案與本案 於105年間向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聲請人提出所謂汶 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此亦與嗣後為葉俊鴻 拓展洽談海外生意無關。⑺聲請人與葉俊鴻雖於106年1月底 至2月初、5月間、9月間分別有3次同時入出境之紀錄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然據葉俊鴻所證:其 與聲請人共同出國,其中有一次是去菲律賓,是聲請人說要 招待我旅遊,但到現場才知道機票飯店都沒有訂,都是刷我 的卡,或是去國外工廠買貨回來臺灣賣,與聲請人稱國外採 購業務(接國外的訂單)完全不同等語,可見出國之目的並 非為洽談國外訂單或執行海外訂單業務,經費亦由葉俊鴻支 出,尚難認聲請人此舉是收取上開5萬元啟動基金後履行約 定之行為。  ㈡關於沈品伃部分係以:⑴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 認識沈品伃後,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表示要成立迪貝卡公 司經營LED燈事業,經沈品伃同意投資並簽訂保證書後,由 沈品伃匯款5萬元給聲請人,其後復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銀 行帳戶,再由葉俊鴻轉交5萬元予聲請人(共10萬元),作 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而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 設立之事實,迭據聲請人先後供述在卷,核與沈品伃、葉俊 鴻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等交易明細及保證書、經濟號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社商登資料)在卷足憑。⑵沈品伃證稱: 與葉俊鴻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聲請人跟我說迪貝卡公 司已經送件跑流程辦理業登記,快成立了,只要我交10萬元 馬上可以入股,當時葉俊鴻也在場,後來我出10萬元占5%股 份等語,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關於迪貝卡公司之設立進度 部分,聲請人供稱:沈品伃是由葉俊鴻邀約入股到「即將成 立」的LED公司(即迪貝卡公司)等語,足認沈品伃證詞之 可信。⑶沈品伃與聲請人本不認識,完全係信任葉俊鴻而同 意投資10萬元入股迪貝卡公司,倘若聲請人未予相當之承諾 或保證,衡情沈品伃應不會輕易被說服答應入股。觀之沈品 伃與聲請人簽訂之保證書,只有區區簡單的5個手寫條文, 扣除第1條約定沈品伃入股金額與占股比例、第5條約定管轄 法院外,其餘3條有2條是約定沈品伃之付款期限,且第4條 約定於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聲請人再處理後續事宜;參以 聲請人於簽訂保證書後不久,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沈品伃務必 依約於6月20日付款,並刻意提醒沈品伃若未依約履行,會 立即委由律師發動求償及日後訴訟沈品伃應負擔律師費用, 沈品伃則回以會準時付款等語。若聲請人斯時據實告以迪貝 卡公司尚未開始著手送件辦理設立登記,沈品伃應不至在毫 無保證之情況下,願意簽署前揭由被告草擬之保證書,並依 約付款。是沈品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⑷迪貝卡公司迄今 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然聲請人卻 以該公司正在申請設立登記中為由,誘使沈品伃入股,可見 聲請人係以此為詐術欺騙沈品伃,使沈品伃誤認迪貝卡公司 即將設立完成營業甚明。⑸聲請人供稱:「(迪貝卡商業登 記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申請時間?)這張申請書是我前兩個 月才去拿的,所以我還沒有填上申請時間,還有一些合夥人 資料要填」等語,並有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而公司之 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並不繁複,何況聲請人自詡有設立 越海公司之計畫,對申請公司並非無經驗之難事。然而聲請 人自106年8月收訖沈品伃之入股金已過數年,在葉俊鴻、沈 品伃多方催促下,仍未完成迪貝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葉 俊鴻證稱:後來我一直逼聲請人進度,他就說他那邊出狀況 ,每次拿錢都講得很好聽,但追問進度就開始出狀況,推給 他親戚的問題,說公司設立地址會計師那邊會處理,說要跟 會計師租,但都沒有登記等語;核與沈品伃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聲請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⑹因迪貝卡公司設 立之進度遲遲沒有下文,沈品伃懷疑葉俊鴻與聲請人同謀詐 騙,葉俊鴻為了自清,乃出面要求聲請人提出商業登記、受 託辦理登記之會計師聯絡方式、支出明細,然聲請人只回稱 :「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是該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今天 我欠你錢我應該還。但是生意不同」等語;雖葉俊鴻接著質 問該20萬元投資款如何運用,並質疑聲請人將沈品伃的10萬 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且再次要求提出會計師資料供其查證 ,聲請人只表示打算自己上網準備,且怪罪沈品伃(對話中 暱稱「小優」)不同意承租營業地點每月租金3000元,因而 耽擱公司登記進度等語,從前揭對話可知,聲請人對葉俊鴻 之質問、要求、懷疑,均不願正面回應。倘聲請人未將投資 款挪做私用,大可反駁並提供支出憑證以證其清白。而設立 公司本需有營業處所,必要時需承租地點而支出租金,如聲 請人所言沈品伃不同意支付租金為真,然每月3000元租金尚 屬不高,既是設立公司必要成本,只須先行支出,屆時仍可 於投資款或營業收入扣除,或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沈品 伃已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運用,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綽綽有 餘,何況聲請人亦有支付投資款之義務,大可先行支付租金 承租地點申請設立登記,足見房租問題實乃聲請人搪塞之詞 ,益徵聲請人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⑺關於迪貝卡 公司遲遲無法設立之原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 先後岐異大相逕庭(本院卷第112頁判決理由參照),如無 法成立公司,自應將入股金返還沈品伃,然迄今仍未返還。 告訴人2人莫不希望迪貝卡公司能順利設立,且其2人多次催 促聲請人儘速辦理登記,倘聲請人確實要求其2人配合出具 印章,其2人應無拒絕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等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確定判決案件內證據資料 相符。  五、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南投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 線上申辦專用)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 為免「公司行號重複」無法以所擬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名稱辦 理公司或行號設立登記而已,其次,所提出之經濟部與商業 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之網業(本院卷第15頁)亦 係聲請人擬以越海企業社、越海顧問工作社、青山企業社、 青山藝站、青山驛站等名成之工作室,辦妥預先查詢而已, 性質亦與上開商業名稱之「預查」相同,無法動搖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斷 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聲請人雖提出 入出國證明書,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待證事實為其有出國做 LED及綠能生意云云,然該入出國證明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 聲請人出入國境而已。另所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本院21-77頁)部分,聲請人主張係要證明確定判決認定 其與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時間不對云云(本院卷 第207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匯豐銀行與聲請人間之 對帳明細,不影響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之不利於己 之供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上開咖啡店交 付「越海公司名片之事實。末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葉俊鴻之 LINE對話截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葉俊鴻:你們過程我不 知道,也不想知道,我看結果。聲請人:不僅僅是這樣,但 副總知道。葉俊鴻:副總知道我對你太好。聲請人:副總知 道我的人脈,確實有接工程,把燈賣到新加坡去。葉俊鴻: 知道你人脈很好呀。她知道妳搞我看她會怎想。聲請人:跟 飯店、舞光收到錢了。葉俊鴻:這是我跟你的事、那可以還 錢了吧,說那麼多。聲請人:然後左營有三艘軍艦,後來跟 他們交涉,直接跟董事長。葉俊鴻:還是得還我啊。聲請人 :你的態度讓我很難過。葉俊鴻:我態度被你搞出來的,你 才讓我難過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下)。從上開對話截圖中 ,可以看出葉俊鴻一再責怪聲請人並要求聲請還款,且其所 謂「這是我跟你的事」實係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漢華 飯店LED燈訂單」與葉俊鴻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 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 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法定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聲再-49-20241129-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淄寒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江全政 陳建源 張為禮 被 告 新北○○○○○○○○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才仁 訴訟代理人 廖芷均 蔡雅而 陳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新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新 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113年1月24日、112年5月13日具狀向被告三重戶政事 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 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2月26日、113年 6月12日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275號函、新北重登字第113 6151586號、新北莊地登字第1136049915號函拒絕賠償,有 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佳翎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緣原告於109年9月間入監 服刑,為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故將其親自按捺指印並經法務 部○○○○○○○○○(下稱桃園女監)核對指紋無誤後之在監委託 證明書,交由黃佳翎為其辨理上開事宜。詎黃佳翎因缺錢需 向他人借款,並欠缺相關擔保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為以下犯行:  1.黃佳翎先於109年11月26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未經原告及桃圍女監之授權或 同意,即利用原告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掃 描為電子文件後,以電腦軟體合成桃園女監管理員及機關章 戳印,將之列印而偽造後,再持盜刻之桃園女監名籍陳靜美 之職章蓋印於承辦人欄位上而偽造該印文,並書寫原告之姓 名及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原告之簽名與指印,而偽造在監 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委託黃佳翎申辦土地權狀變更等 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原告親為等事項,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再於109年l1月26日持該在監委 託證明書向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辦換發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 使,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新土地所有權狀。  2.黃佳翎復於109年12月7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上址住處, 同未經原告及桃圍女監之授權或同意,以前述相同手法,偽 造在監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委託黃佳翎申辦印鑑證明 等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原告親為等事項, 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並持其盜刻之原告印章於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用以表示原告本人委託黃佳翎申辦 印鑑證明等事宜,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2月7日 持如偽造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被告三重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並 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  3.黃佳翎又於109年12月l1日前之不久時間,在原告上址住處 ,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在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11日、 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2紙之發票人欄上,先書寫原告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 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並蓋印指印1枚,以示代理原告簽 發之意,而偽造簽發本票,並持該二紙本票及前開取得之新 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向訴外人張秉廉借款120萬 元而行使,並因此先借得至少22萬元,且為辦理後續不動産 抵押以取得後續借款事宜,而未經原告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 同意,又利用原告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複 印,而偽造原告於委託人欄之簽名及指印,以及桃園女監管 理員、名籍承辦人及機關章戳印,並在上方委託事項之「其 他」欄位填寫「銀行業務、竣工圖、使用執照、房屋」,及 在左下方欄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原告之指印1枚,而偽造 在監委託證明書,用以表示原告本人授權黃佳翎申辦上開委 託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左下方欄位指紋係由原告親 為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及公文書,嗣此部分因黃佳 翎於109年12月2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及行使。  ㈡承前,黃佳翎系爭2紙本票讓與張秉廉,後該二紙本票輾轉由 訴外人呂映璇取得,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819號聲請民事本票裁定獲准。繼而,嗣黃佳翎未經原告 同意,持前開偽造文件及因偽造行為而申請取得之原告新換 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即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110年5月5日設定信託予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剛公司),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受理,嗣於110年5月10 日登記,受託人旭剛公司並於同年7月16日以231萬1,200元 出賣予取得前揭偽造價值240萬元本票之呂映璇(110年7月2 7日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以600萬元出售。  ㈢另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原告,要求原告將 過戶相關房地,原告並另接獲本票裁定,原告因當時身陷囹 圄,不解何故,僅知前配偶黃佳翎曾向張秉廉借款,直至11 1年4月1日出獄後,並於111年5月11日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扶 助,至111年5月14日持相關地政、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與法 扶律師開會討論,後經黃佳翎於111年6月1日刑事第一審審 判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始揭露上 開偽造文書之手法,林淄寒始知上情。  ㈣原告因黃佳翎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過程未經被告三重戶政 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而核發印鑑證明,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 所亦不察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及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亦不察而辦理「信託買賣登記」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土地遭移轉至他人名下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新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即: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 請求:  1.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依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之答覆函文(原證3),「在監委託證 明書」之末端註記「本機關確實核對指紋係該收容人親自所 為,對該委託事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貴管單位自行依權 責審查受理」等語,堪認該指紋確係由原告所按捺,業由桃 園女監確認無訛。  ⑵經查,就原告「在監委託證明書」之委託事項,其上記載之 「印鑑證明、變更印鑑、印鑑證明2份」等用途及請領目的( 見本院卷一第61頁),仍須經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予以實質 審查,迺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7日黃佳翎辦理印 鑑證明時,承辦之公務員未進一步致電或發函向桃園女監確 認本人即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 」,旋即開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致令黃佳翎得以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不動 產信託文件,取得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務 所之信賴,並得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未授權之旭剛公司,再 由旭剛公司出售給呂映璇,並輾轉移轉至其他善意第三人之 手,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從而,被告三重戶政 事務所已有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確認原告是否有授權之真意, 而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任。  ⑶次查,縱就黃佳翎109年12月7日持所偽造之「在監委託書」 ,僅勾選「印鑑登記」、「變更印鑑」以及「印鑑證明2份 」之委託範圍,惟新北○○○○○○○○核發之印鑑證明,竟記載與 前揭在監委託書範圍不同之「不動產登記」,益見顯有過失 甚明。  ⑷至被告援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 10點之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核其作業規定之性質乃不具法 效性之內部行政規則,自無拘束鈞院之理,否則無異得以片 而架空其審查義務,往後亦毋庸確認「在監委託書」之真實 性,而機關亦可脫免國家賠償責任,致日後任何在監之被告 都可能成為遺移轉名下不動至之冤大頭弊病。  2.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⑴依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答覆函文,「在監委託證明書」之 末端註記「本機關確實核對指紋係該收容人親自所為,對該 委託事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貴管單位自行依權責審查受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該指紋確係由原告所按 捺,業由桃園女監確認無訛。  ⑵然查,就原告「在監委託證明書」之委託事項,其上記載之 「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變更印鑑、印鑑證明、其他『土地 房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額50萬、變更土地權狀』」等用 途及請領目的,仍須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實質審查 ,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6日黃佳翎辦理土 地所有權狀換發事宜時,承辦之公務員未進一步致電或發函 向桃園女監確認原告本人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辦理中低 收入戶證明」,竟得讓黃佳翎持該偽造之「在監委託證明書 」,於當日旋即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佳翎(原證6)。  ⑶再者,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5日未先行確認黃佳翎 於109年12月7日換發原告原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所 依據之「在監委託書」授權範圍,與黃佳翎於110年5月5日 「在監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兩份109年11月16日之在監委 託書之不同,然均無「信託登記」,至多僅有記載「土地房 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頵50菡元、土地變更權狀」之範疇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何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可以准 該「信託登記」?彼時果若由受理該案件之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如拒絕登記,即不致令黃佳翎得以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 不動產信託文件,並得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未授權之旭剛公 司,再由旭剛公司出售給呂映璇,並輾轉移轉至其他善意第 三人之手。從而,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前開行為已然成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且與造成原告損害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其他被告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 莊地政事務所卻逕為准予辦理「信託登記」,顯有過失甚明 。  ⑷況縱鈞院認定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然就黃佳 翎所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其屬偽造,且其他信託登記亦 屬虛偽不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大 法庭意旨採取「無過失責任」,此遭偽造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自應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擔因偽造文件辦理信託 登記後續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之理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  ⑴查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3日受理系爭土地之「信 託買賣登記」時,亦未注意黃佳翎持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印 鑑證明、印鑑章予以辦理(按:縱無注意可能性,依土地法 68條無過失責任仍應負責),此際,除前揭無過失責任外, 考諸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當時已知原告人在獄中而有「在監 委託書」之使用,黃佳翎竟得以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委 託日期同印鑑證明109年12月7日)准予辦理,而未考量信託 登記後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全然與偽造之「在監委託書」其 他欄位記載「土地房屋抵押借貸事宜、借貸金額50萬元、土 地變更權狀」不同,更絶無記載原告同意旭剛公司將系爭土 地以231萬1,200元出售,復無見登記資料有何記載原告同意 以該價格出售之信託指示,即顯有過失甚明。  ⑵況縱鈞院認定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然就110年 7月23日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旭剛公司辦理之「信託買 賣登記」,因非均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生,而係旭剛公司以 虛偽不實文件申請辦理,業已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移轉之損 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大法庭裁定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部分  ⑴經查,原告根本不認識張秉廉,且在監時期僅張秉廉忽然要 求原告過戶名下不動産,原告根本不知何故而拒絕其莫名之 請求,且張秉廉亦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資料供原告確認,而 是過了1-2個月後,收到本票裁定始知遭偽造簽名本票乙事 ,此可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案件111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7-8頁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可稽。準 此,彼時原告根本不知後續不動產移轉等情,亦不知何賠償 義務機關及黃佳翎及張秉廉之具體操作手法為何,直至111 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黃佳翎垣承犯行及說明原告全然不 知情之陳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本案原告之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⑵第查,新北○○○○○○○○固然援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第6點及第10點之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核其作業 規定之性質乃不具法效性之內部行政規則,自無拘束鈞院之 理。  ⑶又查,新北○○○○○○○○固然援引民法第1003條日當家務代理權 之抗辯,惟原告僅同意辦理低收入戶,而三重戶政核准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已與日常家務代理之 範疇不符合甚明,難認有理由。  ⑷末查,新北○○○○○○○○抗辯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第8頁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則本案只要行為乃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有「行為關聯共同」,即足以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責任,而新北○○○○○○○○所核發載有「不動產登記」之印 鑑證明則為後續辦理「信託登記」、「信託買賣登記」之共 同法律上原因,且該「不動產登記」亦無具體特定或限制, 已成後續系爭土地方為信託登記及信託買賣登記之法律上基 礎,自成立本案之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法律問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與第三人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若該第三人已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賠償被害人後,該第三人是否得依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該管公務員之國 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結論則採乙說:「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権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 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 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 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 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疊通自然人與國家機 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 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 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 內部分擔額。」(附件1)  ⑵係採過失責任,並抗辯並未有疏於審查並無過失,早為原告 前引用之大法庭裁定提出該判決作為不同意見之討論標的, 因而最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之統一見解,從而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地政機關均應就登記不實負法律上責任。 準此以言,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內容,第三人黃佳翎均稱:「但告訴人都 不知道這些事情」(111/06/01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丶「是 ,做這些事情之前,我都沒有告知告訴人」(111/10/06審判 筆錄第9頁)(原證13),則原告因黃佳翎、張秉廉等人勾結 ,遭偽造文書以盡假未經授權之文件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 信託買賣登記等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有權依據 土地法68條規定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⑶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固主張原告已對黃佳翎提起損害賠 償請求而經法院判決,然黃佳翎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無影響原告之請求。更何況, 原告根本並未從黃佳翎處獲得任何賠償,蓋因其仍在監服刑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言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至民事起訴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均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1.原告並未因本所辦理系爭案件(自益信託登記)受有損害, 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本案屬自益信託,辦畢登記後原告仍為系爭標的之受益人, 縱受託人嗣後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 如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應不生處分信託財產致原告財 產發生損害之情形,即原告並無因本所辦理信託登記使其受 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既未有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主 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系爭案件本所依法辦理登記,無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 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接收申請 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 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 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分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丶第55條及第61條所規定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又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乙證4)意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 規定:(略)……。該條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 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言。」、「登記虛偽則指地 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 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前段適用範圍」。  ⑵土地登記申請案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且屬羈束處分(即 登記機關依法律規定必須作成行政處分,得否作成與如何作 成皆已被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申請 人檢附之文件如已符合規定,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行政處分 。查系爭登記案件係由代理人張淑華君檢具已載明委託關係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原告與旭剛公司以本所110年5月5 日收件莊重登字第14780號案申辯信託登記。本所依規定審 查所附信託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 分證明、權利書狀正本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 已依規定由申請人檢附新北○○○○○○○○109年12月7日核發之印 鑑證明,且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均與印鑑證 明之印章一致,又該印鑑蹬明所載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 ,合於申辦信託登記之申請事由,且本所於審查時亦經內政 部戶役政系統就義務人身分資料及印鑑證明設置及核發日期 等進行查對,經核相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 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全案經本所審核案 附文件完備符合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完 畢,無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虞偽之情 形,原告主張本所有因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3.倘原告就系爭標的受有損害,該損害係黃佳翎所致,與土地 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登記機關負賠 償責任之規定無涉。  ⑴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 事裁定(乙證5)主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盡偽致受損害者, 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該 裁定之基礎事實乃第三人抵押權登記因登記機關以虛偽登記 為由塗銷,致生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縱該虛偽登記非因登 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登記機關仍須負賠償責任。該裁 定之理由,係基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情形並不 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⑵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黃佳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 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出售系爭土地所致,原告前已依民 法第184條向黃佳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黃佳翎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黃佳翎)給付原告新 臺幣8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該判決理由,原告係因黃佳 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出售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係因黃佳翎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登記機關辨理登記之內容為黃佳翎前開侵權行為之 結果,非為原告損害之肇因,該情形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有別,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之情形無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4.綜上所陳,本所系爭處分(自益信託登記)對原告而言並未 造成損害,該處分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盧偽情形,原告所受 之損害係黃佳翎之侵權行為所致,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無涉 ,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1.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依據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黃佳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提告 聲請狀記載,其於110年2月間收受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同年4月間張秉廉前往接見,要求其將土地過戶 給他。爾後,於110年11月24日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稱:「. .....黃佳翎拿該委託書跟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 狀跟張秉廉借錢……,我也在監服刑,沒有委託黃佳翎處理房 屋事宜,……。」;另於110年12月8日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稱 :「我想知道我的房子是否可以要回來。」(詳鈞院卷附檢 察署偵查卷宗第2至3頁、第16頁、第29頁)。顯見原告至遲 於110年12月間已知其受有不動產遭移轉之侵權行為。然原 告至113年1月始對被告請求國家陪償,7月間始對被告提起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2年請求 權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2.被告受理系爭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並無過失:  ⑴依內政部105年5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發布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 及第10點略以,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應由當事人親自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四 )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⑵查訴外人黃佳翎於109年12月7日持法務部○○○○○○○○○出具之原 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在監委託蹬明書、印鑑章及黃佳翎 本人國民身分蹬、印章向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原告 印鑑登記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2份。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所屬承辦人員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詳實查對委任人(原 告)及受任人(訴外人黃佳翎)之戶籍資料,並核對受任人 身分證相片影像檔,經核對相符;再按前開作業規定第12點 「受委任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 理印鑑證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入 出境之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 之規定,另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移民署 服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委任人入出境資 料,確認委任人並未出境。被告受理過程均依照「新北○○○○ ○○○○○○○○○○辦理印鑑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 ○○○○○○辦理印鑑證明標準作業流程」審核無誤。除此而外, 並無規範要求被告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核發時,須 向桃園女監確認原告申辦印鑑證明目的,併此陳明。  ⑶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查原 告與黃佳翎當時為配偶關係,黃佳翎持法務部○○○○○○○○○出 具之原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章等 向被告申請原告之印鑑變更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原告 在「在監委託證明書」上並敘明:「立委託人因在監服刑未 克親自辦理,特委託黃佳翎君代為申辦無訛,請准予辦理, 嗣後如有異議概由委託人負責,特此證明。」,且黃佳翎當 日於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印章與在監委託證 明書上一致。依前引規定及所提相關文件,對外產生代理之 外覬,該在監委託蹬明書堪信為真實,被告並不負審查原告 與訴外人黃佳翎間內部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義務。  ⑷由前所述,被告受理原告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行 為並無過失。  3.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為某人印章 所蓋用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是否使用該印鑑 證明,乃申請人之自由。且為物權得、喪、變更登記時,印 鑑證明並非必備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參照),則請領印鑑證明並不當然發生得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結果。且如依原告所主張,黃佳翎係分別向不同之戶政、 地政機關申請不同之文件,以供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信託登記、信託買賣登記。惟由於各機關各別對於 文件之核發有其審查標準,被告核發印鑑蹬明並不當然造成 其他機關核發文件之不同結果。實則原告所受損害係遭黃佳 翎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所致,渠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 無担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國家賠償義務,亦無連帶賠償義 務。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  1.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讒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蹬明文件…。」、「土地權 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 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65條丶第154條所明定。查黃佳翎以原告之受委任人身分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原告之戶籍謄 本)、在監委託證明書及權利書狀,以本所109年11月26日 收件重簡字第107110號(證1)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書狀 換給登記,該案內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前以本所 103年12年22日收件重登字第263610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經本所104年l月23日核發,觀該2紙權狀內容,除所有權人 姓名為林秋樺(即原告105年10月12日更名前之姓名)外, 其餘所載統一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等皆與登記資料相 符。再者,權利書狀僅為產權登記參考憑證,權利內容仍應 以地政機關所載登記資料為準,爰登記機關核發之權利書狀 下方載有「本書狀物權是否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請查詢本所 登記之權利資料」字樣。又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完畢後, 核發予登記名義人(權利人)執管之權利書狀,除已依法經 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外,縱權狀內容已有部分資料變動,並不 影響其有效性,仍可持憑辦理後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是上 開原告林淄寒(更名前林秋樺)原有系爭土地之104北重地 字第002132號、104北重地字第002133號所有權狀雖因更名 而已有部分資料變動,其仍為有效之權狀,縱未經申請換發 權狀,其日後為系爭土地變更、處分時,仍可持憑上開104 年核發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書狀換給 登記並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必要之先行程序,且不因書狀換 給登記而致產權發生變動。是以,本所109年收件重簡字第1 07110號書狀換給登記案,既未發生產權變動,自無從致原 告發生損害,二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書狀換 給與否亦與後續黃佳翎向新莊地政以110年5月5日收件莊重 登字第14780號(證2)申辦之信託登記案件無涉,自不因書 狀換給登記而影響該信託登記案之准駁。故原告依此向本所 請求損害賠償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l項所定損害賠償之要件 。  2.又原告主張上開信託登記案,依申請書所載,係委託人(即 原告)與受託人(即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淑華地 政士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 登記案件作業要點」(證10)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信託契約書、受託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之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新莊地政跨所申辦而非本所,並 經該所於110年5月10日登記完畢。爰此,原告如仍認為該信 託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有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之責任, 應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登 記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證10)規定,向受理所(即新莊 地政)請求損害賠償,與本所無涉。  3.申請土地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文件外,「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 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 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 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五) 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一 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l 項、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 款(112年6月2日修正後為第33點第l項第l款)所明定。經查 本所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案 已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需提具之文件(土地登記申 請書、買賣契約書、權利人呂映璇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權利 書狀),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l項、第2項及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規定,由義務人( 即受託人)旭剛公司於登記申請書第(9)欄註明「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正、影本在案,其影本亦由義務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另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於本所核對後由代理 人張淑華地政士領回,此有登記申請書第(9)欄簽註可稽。 又,本所審查該案時,即以經濟部而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系統,查得並確認義務人旭剛公司之基本資料(含公司統 一編號、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負責人、董事人數任期、 監察人數任期、所營事業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等)皆與 案附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料相符,所蓋公司印鑑與 負責人印鑑亦無誤,查屬真正,非偽造不實之文件。復查新 莊地政受理110年5月5日莊重登字第14780號信託登記案(證 2)所附之信託契約書第(15)欄信託主要條款6.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方法載明「1.依信託本旨…簽訂銷售契約(含價金 收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一切有關不動產物権登記事項 …」,依此,足證受託人(即旭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依 信託本旨出售信託財產予第三人之權利。綜上,本所110年7 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案確依相關法 令規定審認,並未疏於審查,且案附文件皆非偽造,故並無 登記虛偽之情事,自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範 圍。  4.承上,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買賣登記 案,係經本所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5款(1 12年6月2日修正後為第33點第l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審認案 內所附文件無誤後,依法辨竣登記,並無違誤,自無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5.再者,「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産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 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分為信託法第l條丶第9條、第65條所規定 。又「土地信託期間,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該處分行為所 得之價金仍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權利人。 」、「…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 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 權人。因此,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 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 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分為法務部97年2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6758號函及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 0999010089號函意旨所示。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辦竣 信託登記後,即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旭 剛公司就該信託財産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縱其 嗣後以本所110年7月23日收件重登字第112270號(證3)依信 託本旨出售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 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該出售所得價金仍屬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依法應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即該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林淄寒(即原告),受 託人自負有將價金交付委託人之責,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對 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涉有爭執,委託人(即原告)認有損害自 應向受託人(即旭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與登記機關無 涉。  6.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 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 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依原告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證11)及民事裁定(證12)查知 原告已對黃佳翎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前揭民事判決如主文所載「被告(即黃佳翎) 給付原告新臺幣8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超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此,依上開規 定及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受有損害之財產權,已自加害人( 黃佳翎)獲得填補,又其所獲填補(890萬元)已超過受損 害時之價值(600萬元),是對同一損害自無由再請求填補 ,至黃佳翎是否確依該判決給付原告賠償金,此乃原告與黃 佳翎間之私權爭執,亦與登記機關無涉。  7.末依前開所述,查本所109年ll月26日重簡字第107110號書 狀換給申請案既未發生產權變動,自無從致原告發生損害; 本所110年7月23日重登字第11227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係依 法審查無誤辦理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爰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經核皆與土地法第68 條第l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 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 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 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 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 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訴外人黃佳翎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其於告訴狀記載:「二、...在110年4月13日經營 權裝的張秉廉前來接見,告知我本人之土地權狀在他手裡, 要我將土地過戶予他,原因是配偶黃佳翎用我的名義借款未 還。三、於110年2月間收受新北簡易民事裁定對本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乙事,才知張秉廉已將債權轉讓予呂映璇由其提 出強制執行事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7號卷第3頁),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黃佳翎拿該委託書跟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 屋權狀跟張秉廉借錢……,我也在監服刑,沒有委託黃佳翎處 理房屋事宜,我也提告黃佳翎以我的名義偽開本票,該本票 不是我親手簽名。」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6頁),並於110 年12月8日偵查中稱:「我想要知道我的房子是否能拿回來 。」(見同上他卷第29頁),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110年 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要求林淄寒將上開房 屋、土地過戶時,林淄寒始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嗣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 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並另接獲本票裁定,林淄寒始 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亦於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意旨狀稱:「於110年4月13日,張秉廉前往監所會客林 淄寒,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林淄寒並另接獲本票裁 定,因當時身陷囹圄,不解何故,僅知前配偶黃佳翎曾向張 秉廉借款,直至111年4月1日出獄後,並於111年5月11日公 法扶基金會准許扶助,至111年5月14日持相關地政、戶政事 務所調閱資料與法扶律師開會討論,後經黃佳翎於111年6月 1日刑事第一審審判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始揭露黃佳翎偽造文書之手法,林淄寒始知上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顯 見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8日偵查中,已知其受有不動產遭移 轉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已持相關地政、 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與法扶律師開會討論,嗣於本件刑事案 件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業據訴外人黃佳翎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原告亦 有全程到場,足見原告斯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至遲須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 等人請求賠償,若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 本件,原告遲至各於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4日、112年5 月13日具狀,分別向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被告三重地政事 務所、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32頁),經被告等人拒絕後,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本件請求權均歸 於消滅,被告等人自得拒絕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重戶政事務所、 三重地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6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國-7-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 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嗣經 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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