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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甘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甘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安順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 駛在前方之黃碧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朱秋甘駕駛前開車輛,未與前車即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等普通傷害。朱秋 甘於肇事後,因雙方車輛無直接發生碰撞情狀而未及發覺上 情,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嗣因黃碧霜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朱秋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前車即被害 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繼續行駛等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車行駛之際 ,有與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 車輛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碧霜騎 乘機車發生人車倒地應係自行摔車倒地所致,核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   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 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均係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 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霜於警詢中、證人林明女於 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 21頁、第71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雙方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之際,有與前車即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云云,雖有同車副駕駛座之 乘客兼被告配偶即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上情(參 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然查:    ①被告、被害人黃碧霜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及 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 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 點附近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車輛彼此視距離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對於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係屬後方車輛,而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 車則為直行前車。    ②證人黃碧霜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前 段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段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參見 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照片1 份所示(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含前段)並無明顯受損情狀觀之, 尚難逕執證人黃碧霜前開證述內容,證明雙方車輛有發 生擦撞情狀;復自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際 ,雙方車輛約有間隔40公分(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等 語內容,堪認雙方車輛應無發生擦撞情狀。是起訴意旨 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碧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本案車 禍等情,容屬有誤。    ③又雙方車輛雖無發生擦撞情狀,然已屬高齡之被害人黃 碧霜亦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故意於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後,自行摔車之必要;另參酌證人林明女前開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超車之際,雙方車輛 僅約間隔40公分等情,足徵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並 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 依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突遭後車以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自左側超車時,非常容易因後車之超車動作而 嚴重影響自身機車龍頭操控之穩定性,是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之事實,亦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自無足採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就上 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規 定並確實遵守。   ⒋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梅川西路 四段與安順北一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黃 碧霜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 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各1 份 (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9 頁至第81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然本案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 注意駕駛之行為,即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黃碧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 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應可認 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581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 5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所致生被害人黃碧霜之傷害確有過失。         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碧霜於112年12月16日因 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 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碧霜所受前述傷勢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應能見被害人黃碧霜所騎乘 機車即前車,其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超車,致使被害人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前 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年齡甚高駕駛車輛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被害人黃碧霜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迄今尚需復健,然 傷口已痊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第66、69頁);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因 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黃碧霜達成 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73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 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肇事責任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黃碧霜、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覆議鑑定(參見 本院卷宗第56、65頁)等語,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7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周黃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愛德」之人(下稱 「秦愛德」)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瑛萱 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匯款或面 交現金予不詳詐欺成員,共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 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 陳瑛萱察覺有異報警,為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另與不詳詐欺 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國資圖門市,再行面交131萬7,000元。「秦愛德」則指示 周黃義領取其委託先前由不詳之人刻印之「王柏均」木製印 章1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印有「王柏均」姓名工作證1 張及付款憑證單據3張,其中1張付款憑證單據已蓋有偽造之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王柏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及「王柏均」之署名各1枚。待周黃義取得上開物品後,再 依約於112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 ),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瑛萱收取131萬7,000元(含 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已發還), 復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陳 瑛萱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黃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周黃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 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 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瑛萱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其上蓋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蓋有具偽造印章犯意聯絡之「秦愛 德」偽刻「王柏均」印章所蓋之印文和偽簽「王柏均」署名 各1枚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秦愛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偵卷第244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乙節,有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待業中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 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1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頁)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 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尚 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 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王柏均 2 木製印章1個 姓名:王柏均 3 印泥1個 4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5 IPHONE手機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 2張空白,1張上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柏均」印文及「王柏均」署名各1枚) 7 現金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8 玩具紙鈔1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已於112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 刑宣告;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黃義於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 艾德」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 6184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黃義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可以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陳瑛萱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 1月1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 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陳瑛萱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 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 面交,並準備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國資圖門市等候面交車 手前來收款。周黃義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3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先在臺北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 ,刻印如附表編號2「王柏均」之木製印章1個後,通知暱稱 「秦艾德」前往不詳之印章店領取該印章,再由暱稱「秦艾 德」連同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放置在臺中市火車 站某廁所內,周黃義則於同年11月13日9時許,拿取上開物 品後(其中編號6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已蓋有偽造「國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 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下稱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再依約於同日11時3分許,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周黃 義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即向陳瑛萱收取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 鈔後,並將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付陳瑛萱收執 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7、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陳瑛萱)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瑛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秦艾德」之指示,先行刻印「王柏均」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瑛萱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柏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現場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至偽造「王柏均」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 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空白之支付款憑證單據2張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偽 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 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假鈔1批,在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 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工作證(姓名:「王柏均」)1張  2 木製印章(姓名:「王柏均」)1個  3 印泥1個  4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手機1支(工作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2張空白,1張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 7 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 8 玩具紙鈔1批(已發還)

2024-11-29

TCDM-113-金訴-1164-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儀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37-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3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融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1分許,使用微信社群軟體暱 稱「小火龍超派」,刊登「營」、「裝備找我」、「排毒找 我」、「叫妹找我」及「派車找我」等交易毒品之訊息,並 經瀏覽前開訊息之網路巡邏員警於113年1月30日17時21分許 ,以微信社群軟體暱稱「Y」與丙○○聯繫,約定於113年1月3 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君 悅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含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且由丙○○於113年1月 28日20時30分許,將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等物之牛 皮紙袋,埋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變電箱內, 供乙○○於113年1月29日0時43分許自前開埋包處拿取前開牛 皮紙袋。嗣乙○○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 毒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2,800 元而進行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自乙○○扣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13年3月7日19時20 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2前居所 ,查獲丙○○,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至126頁、本院 卷第91至99、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 96卷第4至16、95至102、141至147、187至192、227至235、 239至240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85卷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43至46、91至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1月30日20時25分至20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乙○○)、員警與微信社群軟 體暱稱「小火龍超派」(微信ID:IsIs1668)帳號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對話譯文、查扣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祥順東路2段街景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交易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3 月7日19時20分至20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12、受執行人:被告)、被告手機之Apple I D資訊截圖、微信社群軟體暱稱「胖丁」(微信ID:IsIs166 8)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96卷第17至24、27至50、5 3、55至59、149至157頁、偵15032卷第33至43、49至53、55 至7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26號鑑驗書可 參(見偵8696卷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1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⑵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販賣毒品 咖啡包廣告訊息並指派乙○○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 為警查獲,且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 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 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販 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 至126頁、本院卷第91至99、172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⑷被告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蝦皮拍賣營」之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 陳建利、王義安、劉坤瑋與「蝦皮拍賣營」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中檢介和113偵86 96字第113909390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28719號函、調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40頁),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 之。  ⑹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並積極配合 追查上手,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惟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 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 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 拍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 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  ㈠自乙○○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提供而交付乙○○ 之本案販賣標的,且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一併沒收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032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自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待所有人乙○○到案 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1、13至 1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所有 2 三星雙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咖啡包7包(Precious字樣,送驗淨重:2.3183公克,驗餘淨重:1.2622公克) 4 愷他命6包 被告所有 5 毒咖啡包2包(VERSACE字樣) 6 毒咖啡包1包(白底哈密瓜圖案) 7 毒咖啡包1包(黑底古馳圖案) 8 毒咖啡包1包(迷彩抖音圖案) 9 哈密瓜錠1顆 10 毒品跳跳糖2顆 11 磅秤1台 12 IPhone手機1支(金色,無門號)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無門號) 14 IPhone手機1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1支(紅色) 16 IPhone手機1支(黑色) 17 愷他命粉末1包

2024-11-28

TCDM-113-訴-7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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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江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 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7-60頁 、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 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右祥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被   告 孫江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江漢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見林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影城二 館進德一街(近自由三街)上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右祥放置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 步行逃逸。嗣經林右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右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車籍 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 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右祥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 尚有現金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遭竊等等情,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經查: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 得被告前往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得之款 項為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竊取現金2000 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應認被告就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行為 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4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應呈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恆申」之許 永侖(所涉犯行,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 NNY」之人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與蔡庭玉聯繫,向其佯 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 云,致蔡庭玉陷於錯誤,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 指示與「恆申」聯繫,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 「恆申」遂指示游應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地點,向蔡庭玉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許永侖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檢警難以追查,游應呈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嗣經蔡庭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應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虛擬貨 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蔡庭玉遭詐騙案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 第24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頁)、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6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 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 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盛楊部長」、「SUNNY」及許 永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多次前往與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交付許永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次面交 收款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各次面交收款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 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無需 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聽從許永侖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於收取後已全數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5 6頁至第257頁),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應呈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1640-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彬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詹尚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所述已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10 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本案係「沈一 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愷他命自加拿大郵寄 至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34至35、63頁 ),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沈一超」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4日中檢介和113偵緝1205字 第113907638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案無 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 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本案上 下手間聯繫情況清楚交代,惟因「沈一超」未在臺灣境內難 以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輸入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扣,並未擴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尚有堪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 定,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 皆無違誤。至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遞減之,原判決雖未明白說明該旨,然於理由 欄三㈤⒊已敘及「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6頁第2行),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然已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是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乃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 之愷他命數量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數 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高中肄業,與母親 同住,有正當工作,犯後已知悔悟,家裡經濟勉持,需扶養 母親,本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符合緩刑之條件,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03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為2年有期徒刑,又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條件,惟本院考量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能深刻體會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 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詎仍共同輸入毒品,且數量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潛在危害非小,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 未造成擴散,故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非小,本 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遏阻毒品犯罪及擴 散,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2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錫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國蝦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錫裕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 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照明、吳金龍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泰國蝦3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2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裕與吳金龍(所涉誣告罪嫌,另行簽分)為鄰居,雙方 素來不睦。蘇錫裕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吳金 龍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有吳金龍 所擺放之水族箱內有養殖泰國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金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撈 網竊取黃照明所有、暫時放置在吳金龍上揭水族箱內之泰國 蝦約70隻【約3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吳金龍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照明告訴及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錫裕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泰國蝦7隻之事 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是於112年11月間 有問被告,那些蝦子死掉了要不要直接給我,我才拿著漁網 當被告的面把蝦子撈走,我也把蝦子都吃完,我並沒有偷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明、吳金 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水族箱照片可佐。又被告雖以前 詞所辯,然被告與告訴人吳金關係長期不睦,且告訴人吳金 龍係為告訴人黃照明保管上開泰國蝦,因此經被告詢問是否 同意出售,告訴人吳金龍當場表明不同意乙情,經被告、告 訴人吳金龍及黃照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輔以泰國蝦經濟價 值非低,實難認被告會無償提供泰國蝦供被告食用,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泰國蝦70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5

TCDM-113-簡-213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全(原名王奕、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4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良全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受雇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擔任行銷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內容包含 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繳回富邦人壽公司、協助保戶申請契約 內容變更等事項。詎王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富邦人壽公司代收保戶所繳納保險 費之職務上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其表姊林雲香繳納之保險費,於108年7月5日僅向富邦 人壽公司繳回新臺幣(下同)2萬3,734元,其餘款項共104 萬5,345元,以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 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良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杉睿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林雲香、陳中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申請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 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匯款單、被告申設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 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林雲香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7頁), 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 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慢慢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富 邦人壽公司有強制執行每月扣我三分之一的薪水等語(易卷 第36至37頁),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略以:「 並無客戶林雲香對被告王良全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此有 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5529 號函在卷可參(簡卷第9頁),是難認被告已返還部分侵占 款項。故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06萬6,547元,未據 扣案,除已返還告訴人公司之2萬3,734元(偵卷第4頁)應 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104萬5,345元(計算式:269,693+ 269,693+269,693+260,000-23,734=1,045,345),既尚未發 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8年5月30日 26萬9,693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7日 26萬9,69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0日 26萬9,693元(其餘所匯款項2,532元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28日 26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TCDM-113-簡-182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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