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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JCCC-113-審裁-907-20241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9 號 聲 請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 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係屬未 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9-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6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7 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6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大法官再次查照其前次送達之憲法 訴訟聲請狀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 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6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 憲法法庭再次查照,核屬就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7-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 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 之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3 號裁定,以逾越聲請期間為由 ,予以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猶以前次聲請並未逾期為 由再行聲請,核屬不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6-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9 號 聲 請 人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16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經濟情況、就診 紀錄,有違憲疑義,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 高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4467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 1 年 7 月,再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字第 1590 號執行指揮書 予以執行。聲請人復對上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之 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 112 年度聲字第 2102 號刑事 裁定駁回,再經臺高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駁 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法院及檢察署未考量其經濟狀況、 就診紀錄,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 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799-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5 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8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繼續審判聲請人再次聲請之訴訟案 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 審裁字第 618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憲法法庭 繼續審判,核屬就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 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05-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4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7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前開二規範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規定有何違反 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 意旨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3-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66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屬就前開憲法法庭 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4-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1 號 聲 請 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1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5 條 之從新從優原則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1-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 第 110 條、第 622 條、第 660 條、海商法第 53 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 權及財產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 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命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2,260,800 元,及自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0-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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