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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念祖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念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劉念袓(下稱被告)於民國112 年4月4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9 時32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花蓮縣○○ 鄉○○村0鄰○○00號之0住處附近之○○國小舊址前車輛底下,發 現保育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條,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未 經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持掃把及紅色塑膠繩獵捕套住蛇頭掛在樹上,被告 持手機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 會」發佈貼文內容:「請問這是什麼蛇可以解答嗎?因為跑 到我車子底下!我要放生!」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 定成員瀏覽,經警發現,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 第1項1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ㄧ、被告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刑案現場照片; 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鑑定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貼文,但是蛇不是我抓的;我發現有蛇在我車底下 ,我一喊,旁邊的人就過來,我不認識的「阿伯」就與另外 一個人抓蛇,是「阿伯」抓起來用繩子綁蛇掛在樹上,我知 道是保育類黑眉錦蛇後,我就跟那個「阿伯」說把它放掉, 「阿伯」說好,就拉繩子,我沒有看完,那時候我有電話來 我就走了。於貼文特別提到我要放生,那是我跟那個人說要 放生,所以才貼文,這樣的文字用語可能是我表達錯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客觀上並無獵捕黑眉錦 蛇之犯行,稽之其行為當下所發布之臉書貼文,益徵更無獵 捕保育類動物之犯罪故意,參照被告於花蓮同鄉會之貼文內 容,被告拍攝照片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蛇為野生動物保育 法所保護之黑眉錦蛇,所以才會在臉書貼文詢問網友,蛇類 在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中,不能排除蛇是否具有毒性,而有咬 人導致傷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因此被告在前揭臉書貼文中, 表示要放生的同時,欲確認蛇的品種,倘若上情無訛,則被 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其所拍攝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 更無將該蛇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將之獵捕之犯罪故意。二 、被告並非本案黑眉錦蛇的捕獵者,捕獵者是當天在場的另 一位阿伯,依據被告提供之照片,該位被拍攝者與被告壯碩 的身形確實不同,本案確實有可能被告並沒有參與捕獵該蛇 的犯行。倘若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該不詳年 籍之男子事前、事中共謀計畫的情況底下,旋稱被告為共犯 ,實不無速斷之嫌。三、檢察官要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因 為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就認定被告有罪。四、如果被告真的 知道自己是在從事犯罪行為,應不會暴露自己是在何地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住處附近之○ ○國小舊址,在車輛底下發現不明蛇類,持手機拍攝系爭照 片,將之上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系爭貼文。 被告當日發文不久,即有網友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明確告 知被告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斯時黑眉錦蛇仍為活 體。於此同時,被告發文17分鐘後,經警上網瀏覽發現系爭 貼文,於同年4月9日前往現場蒐證,黑眉錦蛇已死亡,樹幹 上仍繫有紅繩並懸掛蛇頭1只,地上留有蛇皮、內臟等物, 警員遂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確認死體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偵破報告、系爭貼文截圖、該中心112年4月10日 物種鑑定書、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13、21、2 3、59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勇哲所述,無法排除本案係姓 名、年籍不詳「阿伯」之人單獨所為:  ㈠被告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再觀諸系爭貼文內容,雖敘及「我 要放生」,無隻字片語提及第三人「阿伯」獵捕字樣,並有 紅色塑膠繩套住蛇頭高掛樹上之系爭照片,然「我要放生」 之貼文,僅係被告個人意願之表達;案發時間屬大白天,○○ 國小舊址(花蓮縣政府在該處籌建「○○○○○○○○○○○○廣場」)在 台11線上,屬公共場所,無從僅憑系爭貼文內容及系爭照片 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勇哲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那個「阿 伯」抓蛇的時候,被告在旁邊看,我那時候也在現場,後來 他們用繩子把蛇吊起來的時候我就走了;我當日去那邊看朋 友下鋼軌,我那個朋友是在那邊開怪手的,是他那天早上打 電話給我和我說他在那邊工作,我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我順 便去那邊找他玩,我不曉得朋友的名字,我們在30年前有一 起工作,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電話 號碼的紀錄已經沒有在我手機裡面。「阿伯」就在那邊晃來 晃去,我就以為他是在那邊做工程的人,當天有在那邊做工 程的只有怪手而已等語(警卷第33頁)。於原審具結作證略 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阿伯」在抓,被告在拍而已,我只 知道這樣;被告和「阿伯」沒有關係,後來我就回去了,我 下午還要工作。我沒有看到是誰把蛇綁到樹上去,我已經離 開了,我10點多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用繩子吊起來的 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7頁),依據證人劉勇哲之證詞 ,被告並非本案黑眉錦蛇之獵捕者,獵捕者應係當天在場另 一位「阿伯」,證人劉勇哲之證詞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提供其所拍攝「阿伯」與本案黑眉錦蛇、 繫蛇頸紅繩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為了近拍顯 示該黑眉錦蛇直徑、花紋特徵及其身長超過一般成年人,因 而未拍到「阿伯」之臉部及該「阿伯」左手高舉黑眉錦蛇頭 頸部繫紅繩處,然從黑眉錦蛇身體之花紋、垂掛在蛇身之紅 繩,與系爭照片確屬相同,且該照片顯示被拍攝者與本案被 告的身形確有不同,被告辯稱不是本案之行為人一節,尚屬 有據。 三、被告既然有可能不是本案之行為人,真正捕獵者是當天在場 另一位不知名之「阿伯」。且依現有卷內資料來看,被告就 該「阿伯」者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並未有任何行為參 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與該名 「阿伯」者,就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主觀上有不 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在系爭貼文欲確認蛇的品種,並 表示要放生之情,更顯被告並無與該名「阿伯」共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 有與該「阿伯」者事前、事中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的情況下 ,實難論以共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採 信。公訴意旨逕稱被告為共犯,實不無速斷之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係本案之行為人,或與他人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有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 野生動物犯行,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示慎斷。   五、附帶指明部分:   現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人,若具有原住民族之身分 ,又係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是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令行為 ,應屬不罰:   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實務界近期之看法。  ㈡又野保法於114年2月18日公布,修正第21條之1、第51條之1 等條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該法第51條之1,增訂 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以尊重原 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再修正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限制」,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 旨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所指「野 生動物」,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實務見解,均加以 明文化。準此,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 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參照上開 說明,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原上訴-4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羅阿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應 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 官請求,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 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 酌其異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是倘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 ,或逕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阿財(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 異議狀載明係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聲明 異議,並針對其所犯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 裁定(下稱定刑裁定,103年11月21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6年4月,請求重新並從輕定刑,此觀刑事聲明異議 狀即明。  ㈡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未經撤銷之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前 開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前對定刑裁定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求重新定刑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裁 定認其未指出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違法、不當等 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 未合而駁回,並已確定,有系爭裁定及法院刑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不服系爭裁定,且再次請求撤銷定 刑裁定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以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得逕自向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執 行方法違法、不當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 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2-26

HLHM-114-聲-25-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張慶宗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9號所為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並分別量處不等刑度,被告不服該判決, 乃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 99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旋業經本院更一審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 在案,茲因本件涉及是否應僅為程序處理或實體罪數認定及新舊 法比較等相關較為繁複事項,尚有應行研析之處,乃延展宣判期 日至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宣判,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25

HLHM-112-上更一-3-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燕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燕衡(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參酌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 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 、4年6月、6年6月確定,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加 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月),及兼 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範圍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總和為26 年6月,原裁定定刑18年10月僅減少7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比例、相當之原則,且觀諸相類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均大幅減低(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判),及同案 被告簡廷宇與受刑人所為犯行、罪質、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但原審另案僅定刑10年,足見原裁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19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 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 )以上,及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 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6月,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18 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罪質 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 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上開犯罪均係同一詐騙犯 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受刑人於其所屬詐欺集 團中係位居車手頭地位,負責指揮車手提領、遞送所詐騙款 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日期集中 在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 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萬元,尚 非甚鉅,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 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 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 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4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3、4 、6所示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及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 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4/23-108/6/24 108/5/11-108/5/12 108/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0/5/27 11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9/08 110/12/09 110/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8/5/15-108/5/28 108/4/25-108/5/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5/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7/27 111/11/30 113/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9/01 111/12/27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2-25

HLHM-114-抗-19-20250225-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收集國防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 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 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 抗告理由狀(詳卷)。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程序判決 ,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 上之審查,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迭據本院105年度 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 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指明綦詳,是 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 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 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4

HLHM-114-軍聲再-1-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 訴人 朱修平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卷)。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 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 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開勝(下稱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再審聲請人朱修平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 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準此,再審聲請人 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本院認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4

HLHM-114-聲再-3-20250224-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林銘河 被 告 許原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9

HLHV-113-訴易-1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市坑 口捷運站外,將其所申辦○○○○商業銀行(下稱○○○○)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向伊佯稱使用MT 5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7 日,分4次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4 0萬元,共計5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提 款或轉帳一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聲請法院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至25日間將其 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再佯稱可匯款 至上述帳戶投資原油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 27日分4次將總計59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或 轉帳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卷第49-53頁)等 資料可證。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認其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撤銷原判決(因 原審未及審酌原告本件遭詐騙犯行,刑事判決第4頁第17-22 行),論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6萬元,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90萬元之損 害等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HLHV-113-訴-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蓮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蓮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過失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因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在「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5頁),惟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時,又具狀表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二罪皆可分別執 行,故無合併定應執行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3頁),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於本院裁定 前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台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台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 台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5號 未執行 執行中(易服社會勞動中)

2025-02-14

HLHM-114-聲-1-202502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韋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韋良(下稱抗告人)曾 經為吸毒者,自認曾有罪惡不堪之人生,被毒癮綑綁,在罪 惡感中矛盾掙扎,也曾讓家人失望,但經此次觀察、勒戒, 抗告人自認已準備好面對往後之人生,將不再吸毒,只想與 家人好好生活,做個正常人,且因抗告人僅有國小畢業,可 能於評估時誤解醫師所詢問之內容,更不服因前案紀錄就評 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 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 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 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入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評估 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 評估,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 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6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 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 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 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 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慈濟<操作 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 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情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3年12月25日函暨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可稽(毒偵緝卷第83、84至85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專業醫師依前開 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法院據以 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僅有國小畢業,可能於評估時誤解醫師所詢問 之內容,更不服因前案紀錄就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云云,惟前揭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多採客觀計分 ,可避免評分者主觀恣意判斷,且為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係由勒戒所 管教人員評分,「臨床評估」則由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 格)評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亦由法務部 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評估填寫,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評量人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得 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意旨徒 憑己意,質疑評估過程及詢問內容且不服因前案紀錄即予以 評定,或屬無據,或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均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14

HLHM-114-毒抗-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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