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芳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61-7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被告並未收到該署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緩起訴期間係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遲至113年4月11日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9號判決,足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受刑之宣告, 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已違法,原審基於違法處分所作成 之原裁定,自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424卷第20、93、94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424卷第7、4 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其於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 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 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裁量 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6月2 7日確定,是被告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 被告而未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 29日至113年3月28日,而其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 3年7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抗告意旨主張緩起訴期間係於113年3月28日屆滿,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又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摻水後口服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 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22頁、第93-94頁),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43頁),上開結果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然其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 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情事,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毒偵第 109-111頁,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33頁)。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被告前曾因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 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又依本件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本案偵查中 業已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經過、查獲情形、毒品來源、被 告之其他毒品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 及效果等詳為詢問及訊問,卷內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相關事證可佐,堪 認檢察官係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後,認被告於本案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已不適合再行機構外之醫療體系處遇, 乃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 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 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4

TPHM-113-毒抗-51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㈡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 ,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5 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 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 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 易科罰金;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非本 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已載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且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亦僅載「有期徒刑3月」即 明,是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浩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3-聲-302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柏葳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洪柏葳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易、劉霽萱證述明確,並有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復參以被 告經查獲時身上扣得數張尚未裁剪之工作證影本,且於本 案案發前即另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該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22

TPDM-114-訴-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佳訓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杜佳訓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霽萱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復參 以被告先前業因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之工作,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在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該日 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22

TPDM-114-訴-90-20250122-2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暨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26-2025012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培倫與代號AW000-A1131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與同事 即代號AW000-A113102C(下稱C女)及王培倫之男姓友人,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Healer」治癒酒吧洽談公事。 渠等於店內飲酒至翌(2)日凌晨零時54分許時,王培倫見A 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店內較隱密之包廂內,把包廂 布簾拉起作為遮蔽,並褪去A女及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趴臥 在A女身上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適A女 配偶即代號AW000-A113102A(下稱A男)因當晚始終無法聯 繫上A女,乃前往上址酒吧尋找A女,拉開包廂布簾後目擊上 情,立即上前阻止當時趴臥在A女身上之王培倫,王培倫因 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培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公開卷第93-96、100頁,偵不公開卷第3-8頁)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29-30、93、96-1 00頁)、證人即現場服務人員張恩慈於警詢中(見偵公開卷 第31-35頁)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129-133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 卷第33-41頁)、A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51 -5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公開卷第99-10 0、143-1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施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後,因A男及時趕往現場 阻止被告而不遂,未完成性交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關係,於案發時原係與其 他同事、友人聚餐飲酒,竟利用告訴人飲酒後意識不清之 際,心生歹念,在本案酒吧包廂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59頁雙方和解書暨匯款申 請書),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公司職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尚須扶養太太、 小孩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其先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9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93-94頁),本院 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侵訴-8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立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立騰(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惟該址房屋業經房東提前終止租約,聲請人現已搬遷 至「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為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 ,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 金、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並限制出境、 出海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陳明因原 限制住居地之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故現搬遷至新北市○○區○○ 路0號6樓之1房屋居住等語,並提出永和郵局403號存證信函 、原限制住居地及現居住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茲審酌對 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既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 及執行,並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聲請人已陳 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尚無礙於 上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4-聲-22-202501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義務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弦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弦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大便」之暱稱,在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內發布「南 區有人要(彩虹圖案)嗎」之廣告訊息,以彩虹圖案代稱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而以 此方式向該群組內之人兜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員警於 同日下午6時2分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即喬裝為購毒者透過 Telegram與鍾弦凌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0包( 即180支)之約定。嗣鍾弦凌於翌(24)日下午1時12分許依 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而欲交付毒品時,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復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弦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231卷第13-17、71-73頁,訴緝卷 第50、291頁),並有中山分局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 見偵16231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2 31卷第41頁)、Telegram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頁)、Telegram暱稱「大便 」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49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6231卷第8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次販賣毒品彩虹菸預計賺取 5,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292頁),足見被告有販賣毒品 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員 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 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購毒者為員 警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6231卷第71-73頁,訴緝卷第29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 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 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 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 之犯罪,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扣得之毒品 彩虹菸係其於112年4月間向Telegram暱稱「Jjjjuytt」之 人所購得等語(見偵16231卷第15頁),然被告亦已表明 不知悉「Jjjjuytt」之真實姓名、年齡、特徵,且其等Te legram對話紀錄已遭收回及刪除等語(見偵16231卷第16 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中山分局函覆以:因被告並未提 供「Jjjjuytt」之真實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足供查 緝資訊,致未能向上查緝等語(見訴緝卷第89頁中山分局 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035號函),臺北 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 共犯,亦未偵辦「Jjjjuytt」之相關案件等語(見訴緝卷 第1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能112偵16232字 第1139108360號函),桃園地檢署亦函覆稱並未受理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訴緝卷第185頁桃園地檢署113年 12月11日桃檢秀料字第11313002610號函),顯見本案並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Jjjjuytt」,自未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且審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以4萬元 出售毒品彩虹菸180支,數量非寡,一旦流入市面,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情尚 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說明:    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 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且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 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憲法法庭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及法定刑度不同,自無從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本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憲法法庭裁判之名,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所明示且特 定之減刑事由而行造法創設減刑事由之實,否則即逸脫法 之拘束,而屬違法裁判。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數量 非寡,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復經適用前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具高 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 甚鉅,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 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販賣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同住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 292頁);考量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111年7月至11 2年4月間均有頻繁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且曾於112 年1月15日凌晨因自殺行為經家屬通報而緊急送往醫院急 診,現於監所執行中亦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興奮劑濫用等 身心狀況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9日北所衛 字第11300381110號函暨被告醫療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38610501號函暨 被告就醫紀錄資料、瑞興診所113年12月9日瑞興醫字第11 3120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 13年12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3121661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53-163、165-183、187-196、209 -223頁);參以其於111年間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訴緝卷第273-27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12年3月2日確定;被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76-278頁)。是被告 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雖亦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查(見偵16231卷第85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己 施用所剩餘(見偵16231卷第15頁,訴緝卷第290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本案毒品彩虹 菸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519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16231卷第113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 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此部 分第三級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本 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仍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聯繫買家等 語(見訴緝卷第291頁),該手機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 還予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該手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 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0支(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205.79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驗餘淨重205.7705公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232卷第113頁) ③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2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9頁)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6231卷第85頁) 二 吸食過之潮濕棕色香菸3支(驗前淨重1.6880公克,取樣0.0203公克,驗餘淨重1.6677公克) 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白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 四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緝-6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與代號AW000-K112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2年1月間因 論及分手事宜迭生爭執,吳承羲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持續以傳送手機訊息、撥打電話、寄送郵件至A 女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標註A女,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Messenger、定位軟體「愛分享」、「旋轉 拍賣」買家帳號「mimiyangray」及「pip316881」傳送訊 息予A女等方式,要求A女出面與其洽談,期間更另以IG傳 送訊息予A女之友人D女及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臉書帳號標註D女等方式,要求D女及E男轉告A女應主動 向其聯繫;吳承羲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即與A女 發生後述(二)爭執後】,尾隨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該處按壓A女所住樓層住戶門鈴,要求開啟A女住處大門, 並於大門開啟後上樓至A女住處門外,以上開方式反覆為 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接近A女住所之 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吳承羲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應A女邀約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麥當勞前碰面處理二人關係,孰料吳 承羲於討論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喝令A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尋找友人。吳承羲於駕駛過程中,出言制止A女使用 手機未果,心生不快,並懷疑A女有事情隱瞞,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起出放置在駕駛座之開山刀持向A女, 向A女恫稱:「妳敢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 、「不拿來是不是」、「妳的密碼多少」等語,以上開方 式脅迫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於取得A女手機後檢視 手機內對話紀錄,妨害A女任意使用及處置其手機之權利 ,並任令吳承羲在二人駕車返回吳承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途中繼續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手機 。嗣經A女之父母久未能聯繫上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40、9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21、107-109頁)、證人即 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E男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在IG與臉書發文及寄發電子郵件等手機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39、131-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1頁 )、D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A女搭乘其 所駕汽車往返龍潭、臺北,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刀子叫A女不要用手機或把訊息給我看,A女的手 機一直在她手上,我問A女能否重置她的手機,她也表示 同意,是A女先前答應我如果她欺騙我的話,她願意重置 她的手機云云。經查:   1.觀諸證人A女歷次所證: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 講事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我上車,逼我回答問題, 行駛過程中不斷超車、逼車,並且在車上搶走我的手機, 甚至手持刀械要求我不要使用手機、出示訊息給他看,還 將我手機內容重置,談判過程中,我趁機聯繫我媽媽,後 來我們到錦安公園談判,被告要求我叫我朋友出來,我爸 媽隨後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我約被告在西園路見面,想 跟他講清楚、斷絕聯絡,但又聊到一些之前的事情,被告 就情緒失控、逼我上車,他就邊開車邊問我一些之前發生 的事情,如果我回答得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同時也 有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不敢不上車,他一直逼問我問題 ,後來我想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拿出一 把開山刀,長度約為前臂到手指,警告我不要再碰手機, 後來他就看我的手機追問我一些他原先不知道的事,但我 不想讓他使用,他還將我的手機內容重置回復原廠設定, 後來是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被告允許之下接了媽媽 電話,我跟媽媽說我在被告金山南路住處,父母就報警, 後來再移動到錦安公園,大約翌(17)日凌晨2時許我父 母跟警察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我約被告在西園路麥當勞 前面,被告大聲喝斥「我現在很不爽,要去桃園砍人,妳 跟我一起去」叫我上車,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內容他不滿 意,他就會大聲罵我、開快車、蛇行、大吼大叫,當時已 經11點多了,我要跟媽媽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回家,當我要 用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准用了,有什麼好用的」, 叫我不能用,我不從,被告要拿走我的手機,我不讓他拿 走,他就左手開車、右手從駕駛座拿出開山刀,說「妳敢 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不拿來是不是」 、「妳的密碼多少」,在去龍潭的路上看我手機裡面的對 話紀錄,他發現有一些他不知道的事情,所以很生氣,後 來到龍潭,被告對我說如果我覺得我沒做錯,就把手機拿 回去,我也真的拿了手機,說「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我想說我拿到手機,現在可以走人了,但我真的作勢要走 ,他又不爽,衝回車上拿刀下來對著我,說「我不冷靜就 不是長這樣」,並且要把手機拿回去,回程的時候是由我 駕駛,他在副駕駛座繼續看手機內容並且重置,當時我已 經放棄掙扎,他要重置我就任他重置,直到回到被告住處 他才把手機還我,我也才接起我媽媽打給我的電話等語( 見訴卷第141-149、161-163、165-173頁);    核諸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討論二人 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喝令其上車一起前往龍潭 ,並於行車過程中不斷盤問A女,見制止A女使用手機未果 ,遂亮出車上開山刀並持以出言恫嚇A女交付手機並告知 密碼,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等本案主要事實, 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上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害經過 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2.且據證人B男證稱:當天A女聯繫我們說被告在西園路叫她 上車,我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 上A女,我跟太太就到A女停機車處附近等待,中間也一直 用電話、簡訊聯繫A女,都沒有回應,A女到凌晨兩點才接 電話說她在被告家,我們才又坐計程車趕去被告家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可知A女父母於A女當晚搭上被告汽車 後,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接聽家人電話前, 期間均未曾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此情核與證人A女 前開 所證當時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以檢視並重置內容乙情,若合 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當時確有持開山刀出言恫嚇A女,以取得A女 手機 及密碼,並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脅迫A女交出手機,手機一直 都在A女手上,重置手機也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然其所辯 除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外,倘手機一直為A女所使用, 被告復無在旁脅迫之舉,則在案發期間何以A女父母均無 法聯繫A女?自與常情有悖,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復辯 稱係A女曾承諾如果有欺騙之情,自願重置手機云云,惟 此節迄未經被告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 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 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應構成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開 山刀出言恫嚇A女之行為,係為令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 ,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顯非別無所圖而 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A女,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以傳送 手機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 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 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為傳送手機訊息、撥打 電話、寄送郵件、透過各種社群及通訊軟體直接或間接聯 繫A女、接近A女住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 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開山刀並出言恫令 A女交出手機、告知密碼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主觀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之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跟蹤騷擾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迭 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A女溝通解決,竟踰越行 為分際,反覆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更於二人當面討論分手事宜之過程中情緒失控,因而遂行 本案強制犯行,妨害A女處置、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甚 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本案跟蹤騷擾犯行,惟始終否認有 對A女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便當店上班,目前在監執行,尚須 扶養年幼兒子、媽媽及奶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2頁 );參以其近年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訴卷第263-2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跟蹤騷擾之期間、對A女所生損害,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實行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81頁),且被告係持 其車上之開山刀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 女搭乘其駕駛之汽車,而在駕駛途中為本案強制犯行,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20巷內之錦安公 園,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將 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行動自由 之謂。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是 怎麼上他的車?妳自願、被迫,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一 直以來我都不太敢反抗他,他叫我上車我就會上車,其實 當下我有逃跑的選擇,可是我沒有逃跑,我當下腦中沒有 逃跑這個選項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從龍潭回來的時 候是由我駕駛,他坐在副駕繼續看手機的內容並且重置, 當下我都沒有逃跑及報警的念頭等語(見訴卷第146、148 頁);回到被告家裡後,被告才把手機還我,被告從家裡 帶球棒出去,請我把我的男生朋友約出來見面,被告要揍 他,要去錦安公園的路上我有想要報警,但目的是因為怕 波及我的朋友,不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49-15 2、173-174頁),且經被告當面質以:「(按在錦安公園 )那時候我有限制妳的行為或是恐嚇妳嗎?」等語,A女 答稱:沒有,如我前面所述,我沒有逃跑的念頭等語(見 訴卷第164頁),足見A女案發時自被告命其上車、從龍潭 駕車返回被告臺北家中,迄至二人前往錦安公園,A女已 證稱自認有選擇聽命與否之空間(可選擇不上車),且亦 係由A女自龍潭駕車返回臺北,過程中均無逃跑或報警之 念頭,縱使在前往錦安公園之途中曾試圖向他人求助報警 ,然目的亦僅為避免波及友人,而非欲離開現場。由此以 觀,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是否已確屬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屬有疑。 (三)復審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說我 不上車就會怎麼樣,因為他知道他只要大聲叫我做什麼事 情,我就會去做等語(見訴卷第170-171頁);回程路上 被告沒有再拿刀出來,回到被告住處後我們也沒有發生口 頭爭執等語(見訴卷第173頁);我不願意跟被告回家, 也不願意跟被告去錦安公園,但沒有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 ,因為我整個晚上就是一直做出順從被告命令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本案被告於喝令A女上車時,並 未持刀或以其他加害之事恫嚇A女,且從二人駕車前往龍 潭、返回臺北被告住處乃至步行前往錦安公園過程中,均 未見A女有何央求離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認識及意欲,亦屬有疑,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案發時A女是否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故意等節,既均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 前往錦安公園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妨害、剝奪 A女行動自由之情,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 二 開山刀1把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PDM-113-訴-11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愛卿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愛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愛卿因被告李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 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 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 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北地檢署通 知書2紙、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執字第363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104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 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4-聲-30-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