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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61、439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訴 人楊堯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19 61號卷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84號卷第61頁、第83至105 頁)」及被告陳慧紋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 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欣家、「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怡雯部分 陳慧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堯宗部分 陳慧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4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李欣家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怡雯、楊堯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而李欣家於同日某時, 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 搭載陳慧紋,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成員 丟包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再開車搭載陳慧紋,指示陳慧紋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各該金額之現金 ,經陳慧紋將現金交付李欣家後,李欣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在不詳地點,將現金透過ATM存入某銀行帳號,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陳怡雯、楊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慧紋、李欣家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怡雯、楊堯宗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證人郭禹瑭之證述 不知情之郭禹瑭替被告李欣家出名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 4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款。 5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被告2人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犯 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10800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怡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及假冒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轉介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開通金流,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39分許至53分許 22015元、49985元 112年3月16日20時42分許至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北新路2段57號、北新路1段10號 1000元、20000元、1000元、50000元 2 楊堯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及假冒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轉介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開通金流,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3分許 46985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6000元

2024-12-20

TPDM-113-審訴-425-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43、2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宇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毅豪」補充 更正為「呂逸豪、簡子翔」、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7至8行「陳 宇軒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賴佩珍、傅一峰」補充更正 為「陳宇軒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賴佩 珍、傅一峰(交付傅一峰而行使之收據經傅一峰拍照後即由 陳宇軒收回)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出示共犯製作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分別予告訴人賴 佩珍、傅一峰,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千 興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千興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與「呂逸豪」、「簡子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繳回,故本案尚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冷氣工程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 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本案收取 之款項合計1,610萬元(計算式:100萬+150萬+250萬+150萬 +250萬+300萬+200萬+210萬=1,610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6萬1,000元(計算式:1,610萬×1%=161,000)如附 表二編號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二編號八、九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諭知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八之收據既經諭知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佩珍部分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傅一峰部分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1月19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1月22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三 113年1月23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四 113年1月24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五 113年1月26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六 113年1月30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七 113年2月2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八 未扣案113年1月17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鄭皓謙」署押,該收據經被告出示行使後收回) 九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33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毅豪」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 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賴佩珍、傅一峰 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 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陳宇軒,陳宇軒則交付附表所示 偽造收據給賴佩珍、傅一峰,嗣陳宇軒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佩珍、傅一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珍、傅一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4 告訴人傅一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傅一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29日因現行犯遭查獲時,亦使用化名「鄭皓謙」。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賴佩珍(提告) 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113年1月22日9時23分、113年1月26日9時 新竹市○區○○路00號 100萬、150萬、25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1-1 113年1月23日9時40分、113年1月24日15時27分、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113年2月2日8時49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150萬、250萬、300萬、20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2 傅一峰(提告) 113年1月17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國中前 21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2024-12-20

TPDM-113-審訴-2596-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70、41153、41554、4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何子杰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1 6時分許」更正為「16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 提款帳戶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編號38 至41贅載於112年8月12日21時36分至41分許,提領20,005元 4筆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 子杰明知『小品』」補充更正為「何子杰為滿18歲之成年人, 明知『小品』(即少年劉○寬,00年0月生)」、第11至12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更正為「交付予『楊』或『小 品』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子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 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而本案附表編號七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125頁、第160 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寬、「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偵查中指認「小品」為少年劉○寬(00年0月生),有 被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指認對應表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第37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劉○寬的在伊剛加入後有告知伊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1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 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125頁、第160頁)。 ㈧、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尚無能力繳回,故本案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丁○○到庭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被害人乙○○到庭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害 人申○○、辰○○、未○○、丁○○、戊○○、乙○○業已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 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每日 約1,000至2,000元不等(見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第240 頁),而其本案提領款項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至翌日( 13日)凌晨及同年月24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 應為1,000元,本案其2日(112年8月12日下午至13日凌晨以 1日計算)之報酬即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告訴人申○○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告訴人巳○○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告訴人庚○○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告訴人午○○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告訴人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告訴人丁○○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告訴人林君翰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告訴人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告訴人壬○○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告訴人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被害人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告訴人戊○○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告訴人寅○○(原名卯○○○)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六 告訴人癸○○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告訴人辰○○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34號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杰明知「小品」、「楊」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小品」、「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小品」、 「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何子杰依「小品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申○○、巳○○、庚○○、午○○、未○○、丁○○、林君翰 、己○○、壬○○、子○○、戊○○、林秀萍、丙○○、癸○○、辰○○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萍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秀萍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 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附112年8月24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153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 112年度偵字第41154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112年度偵字第43334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品」、 「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每日可獲得生 活費用1,000至200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9時51分許,聯繫告訴人丑○○向其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2年8月24日 20時28分許 49,987元 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9時37分許,聯繫告訴人申○○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35分許 25,998元 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許,聯繫告訴人巳○○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55分 9,986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1時57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2年8月24日 22時01分許 40,123元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聯繫告訴人午○○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2時20分許 49,985元 6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6時15分許,聯繫告訴人未○○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112年8月12日 17時24分許 49,985元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6時分許,聯繫告訴人丁○○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4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1,985元 112年8月12日 17時43分許 31,123元 8 林君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1分許,聯繫告訴人林君翰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02分許 49,987元 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0分許,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39分許 49,985元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7分許,聯繫告訴人壬○○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44分許 29,989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00分許,聯繫告訴人子○○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30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4,075元 1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9時03分許,聯繫被害人乙○○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 00時0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9,984元 112年8月13日 00時12分 49,987元 1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戊○○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9時0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9,985元 14 林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聯繫告訴人林秀萍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4,123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5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2,123元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989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41分許 9,234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9元 112年8月12日 22時16分許 44,044元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50分許,聯繫告訴人癸○○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43分許 13,656元 1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2時許,聯繫告訴人辰○○向其佯稱:因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場,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2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48,13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8月24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 112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20,005元 3 112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10,005元 4 112年8月24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5 112年8月24日20時32分許 20,005元 6 112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 9,905元 7 112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 20,005元 8 112年8月24日20時45分許 6,005元 9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許 5,005元 10 112年8月24日20時58分許 10,005元 11 112年8月24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2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許 20,000元 13 112年8月24日2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0,000元 14 112年8月24日22時32分許 40,000元 15 112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16 112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5元 17 112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 10,005元 18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9 112年8月12日17時29分許 20,005元 20 112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 9,005元 21 112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2 112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20,005元 23 112年8月12日17時57分許 13,005元 24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25 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20,005元 26 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10,005元 27 112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8 112年8月12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29 112年8月12日18時41分許 10,005元 30 112年8月12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 31 112年8月12日18時43分許 20,005元 32 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 15,005元 33 112年8月12日18時49分許 20,005元 34 112年8月12日18時52分許 4,005元 35 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05元 36 112年8月12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3,005元 37 112年8月12日21時35分許 15,005元 38 112年8月12日21時36分許 20,005元 39 112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05元 40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0,005元 41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0,005元 42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0,005元 43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3,005元 44 112年8月12日22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000元 45 112年8月12日22時06分許 2,000元 46 112年8月12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5元 47 112年8月12日21時51分許 15,005元 48 112年8月12日21時52分許 14,005元 49 112年8月12日22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000元 50 112年8月12日22時04分許 10,000元 51 112年8月12日22時20分許 44,000元 52 112年8月12日22時0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53 112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000元 54 112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55 112年8月12日22時52分許 20,005元 56 112年8月12日2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60,000元 57 112年8月12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58 112年8月12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59 112年8月12日22時57分許 8,000元 60 112年8月13日00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61 112年8月13日00時07分許 20,005元 62 112年8月13日00時07分許 20,005元 63 112年8月13日00時08分許 20,005元 64 112年8月13日00時09分許 20,005元 65 112年8月13日00時15分許 20,005元 66 112年8月13日00時16分許 20,005元 112年8月13日00時16分許 10,005元

2024-12-20

TPDM-113-審訴-168-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成員 「阿仁」之記載刪除、第7至8行LINE群組名稱「技術教學高 『級』實戰班群組更正為「技術教學高『階』實戰班群組」;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嘉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七七八」、「王」、「Soren」、「王宸暉」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 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另案在所、無須扶 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2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3 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4 名牌(陳嘉侑) 1張 5 印章(陳嘉侑)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吳嘉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恩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七七 八」、「王」、「阿仁」、「Soren」、「王宸暉」等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嘉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 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吳嘉恩可取得優 渥報酬。吳嘉恩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3日聯繫王顯義,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技術教 學高級實戰班群組」、APP「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云云,並於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與吳嘉恩,嗣 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吳嘉恩持用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存款憑證1 份、名牌1張(姓名:陳嘉侑,職稱:業務部外勤專員)、印 章1枚(姓名:陳嘉侑)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佯以「陳嘉侑」、「業務部外勤專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佯以「陳嘉侑」、「業務部外勤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2-19

TPDM-113-審簡-2608-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係漢仔」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因而與 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水」之人聯繫,得悉 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金水」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帳號提供予「金水」,俟不明來源鉅額款項匯入後,依 「金水」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包含莊宗霖(所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論 罪科刑)在內之不同成員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陳信和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佐以時下政 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 ,已知悉「係漢仔」、「金水」及其等背後成員極可能為從 事詐騙不法活動份子,「金水」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 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再提領匯入其內詐騙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然陳信和為獲得報酬,仍與「金水」、「係漢仔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和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金水」並應 允有款項匯入後將依指示提領,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信和即依「金水」 指示持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包含上開被害人匯入 款項在內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旋依指示交予莊宗霖或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 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4頁、第74頁、第78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新 光帳戶(見偵1695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華南帳戶(見 偵1695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詠宸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見偵19235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表一 編號3所示佳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偵1 9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歷史交易明細、攝得被告前往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9235卷第27頁至第29頁 )、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見偵16952卷第135頁 、第139頁、偵19235卷第28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 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檢察 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 詢問其對所提領款項之主觀認知時,否認有主觀犯意(見偵 卷第17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被告經「係漢仔」介紹「賺錢機會」而與「金水」結識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新光帳戶之帳號予「金水」,並允諾 如有款項匯入願提領上繳,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其中部分款項再經不詳成員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依「金水」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詐 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旋交予莊宗霖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 人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被告於本案至少親自接觸「金水」、莊宗霖及其他 不詳身分前來收款之成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 :交款對象共有2個人,另外還有一個人拿報酬7,000元給我 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應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從事為詐 騙集團系統性犯罪,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認。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從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係漢仔」、「金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 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 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等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 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水」最後只有在我母親 去世後,找人拿了7,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依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7,000元,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 件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7,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之總報 酬,業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至 第50頁),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邱明珍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雲峰」向邱明珍佯稱:工程款不足、材料費不足或工人骨折云云,向邱明珍借款,致邱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①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於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2 曾春蓮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哲偉」向曾春蓮佯稱:積欠工程款云云,向曾春蓮借款,致曾春蓮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3 盧瓊瑤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將盧瓊瑤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盧瓊瑤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云云,致盧瓊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詠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從上開帳戶轉帳29萬8,694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將其中29萬3,356元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及交付情形 涉及被害人款項 1 本案華南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116萬元,旋在附近交予莊宗霖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2 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4下午1時52分許,在新光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旋在附近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3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旋在附近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邱明珍 113年1月2日警詢(偵16952卷第43頁至第45頁) 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6952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 2 曾春蓮 113年2月27日警詢(偵16952卷第71-1頁至第73頁) 陳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6952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91頁) 3 盧瓊瑤 112年11月30日警詢(偵19235卷第54頁至第56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235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9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9

TPDM-113-審訴-1942-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率爾出腳絆倒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1,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 ),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黃鼎元、董書緯(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SOGO錢櫃店」,因渠等 友人宋妍翎遭楊明熹騷擾,雙方而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楊明熹欲趁隙逃離現場時,以伸出其左 腳方式,將楊明熹絆倒,致使楊明熹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臉 、上下唇、右肩、前胸、左肘、右腰及左膝挫傷、右手肘、 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明熹發生糾紛,其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伸出左腳,造成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在地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董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宋妍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欲趁隙逃離現場時,被告伸出其左腳致使告訴人遭絆倒,並摔倒在地之事實。 7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告訴人楊明熹遭被告絆倒後撞擊到地面,以致其項 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毀損,而涉有毀損器物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 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擅自離去,而伸出其左腳, 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已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告訴人項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2-19

TPDM-113-審簡-2663-2024121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檳 李慶羣 楊鎮漢 王學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4、2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丞檳、李慶羣 、楊鎮漢、王學明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4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本案潑漆及散發海報行為 ,而同時涉犯前開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等罪,其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蔡丞檳收受他人金 錢委託而找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共同為本案行為之情節 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並參酌被告蔡丞檳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李慶羣高中之智識程 度,擔任紋身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 子女;被告楊鎮漢高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多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被告王學明國中之智 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長 瘤而藥物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 漢因本案犯行而各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被 告王學明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丞檳雖然承諾要分3, 000元給伊,但都沒有收到云云。然查,被告王學明尚於偵 查中自承有收受2,000元報酬,共犯蔡丞檳亦供稱確有給付 報酬予各共犯等語,而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有獲得報酬等語, 參以被告王學明於偵查中亦自承:蔡丞檳問有工作要不要做 ,所以伊才到場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後離開路上蔡丞檳即 給付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王學明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及 獲有報酬等情,爰依前開事證認被告王學明已獲取報酬3,00 0元,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押已散發之海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丞檳 1萬4,000元 蔡丞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慶羣 7,000元 李慶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楊鎮漢 6,000元 楊鎮漢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王學明 3,000元 王學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第25819號   被   告 蔡丞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學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4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至甄凱 翔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門外之大門與公共空間,潑灑油 漆致使該大門與公共空間不堪使用,及散發載有「一掰再掰 、每天吃藥吃壞掉、找投資買船變租船、甄凱翔家族聯手誆 稱投資購買砂石船經營,吸金不法利益」之海報,以此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甄凱翔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甄凱翔之人 格評價,並以此方式恫嚇甄凱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甄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丞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㈢ 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㈣ 被告王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甄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同上。 ㈥ 監視影像及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3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丞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渠等 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蔡丞 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內涵,自無從對渠等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原簡-87-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周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周欽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持得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機車上左後照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後照鏡已扣案發還,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靠子女扶養、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取之後照鏡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持 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陳周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下崙路30巷旁,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處、 林峻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 鏡,得手後旋將之與其機車上原已歪斜之左後照鏡交換裝置 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峻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周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峻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 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左後照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07-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檳 李慶羣 楊鎮漢 王學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4、2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丞檳、李慶羣 、楊鎮漢、王學明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4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本案潑漆及散發海報行為 ,而同時涉犯前開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等罪,其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蔡丞檳收受他人金 錢委託而找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共同為本案行為之情節 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並參酌被告蔡丞檳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李慶羣高中之智識程 度,擔任紋身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 子女;被告楊鎮漢高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多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被告王學明國中之智 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長 瘤而藥物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 漢因本案犯行而各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被 告王學明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丞檳雖然承諾要分3, 000元給伊,但都沒有收到云云。然查,被告王學明尚於偵 查中自承有收受2,000元報酬,共犯蔡丞檳亦供稱確有給付 報酬予各共犯等語,而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有獲得報酬等語, 參以被告王學明於偵查中亦自承:蔡丞檳問有工作要不要做 ,所以伊才到場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後離開路上蔡丞檳即 給付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王學明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及 獲有報酬等情,爰依前開事證認被告王學明已獲取報酬3,00 0元,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押已散發之海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丞檳 1萬4,000元 蔡丞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慶羣 7,000元 李慶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楊鎮漢 6,000元 楊鎮漢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王學明 3,000元 王學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第25819號   被   告 蔡丞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學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4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至甄凱 翔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門外之大門與公共空間,潑灑油 漆致使該大門與公共空間不堪使用,及散發載有「一掰再掰 、每天吃藥吃壞掉、找投資買船變租船、甄凱翔家族聯手誆 稱投資購買砂石船經營,吸金不法利益」之海報,以此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甄凱翔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甄凱翔之人 格評價,並以此方式恫嚇甄凱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甄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丞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㈢ 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㈣ 被告王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甄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同上。 ㈥ 監視影像及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3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丞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渠等 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蔡丞 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內涵,自無從對渠等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67-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5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裕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後段刪除「汽」字之贅載,第5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更正為「...、『其他鋪裝』地面濕潤無缺陷」;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胡裕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 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 告表明保險公司初核可理賠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個人 能力所及可另賠償3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表 明希望被告賠償90萬元,且不願先受領3萬元做為一部預付 ,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 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須扶養父親及兒子等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 節非輕、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胡裕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裕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第3車 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前時, 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適有劉宣徹騎乘自行車沿人行 道上自行車專用道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 車場之車道口處,胡裕勳見狀乃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 車輛車頭與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碰撞,劉宣徹並因 此倒地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胡裕勳 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宣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裕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TD-6537號車輛與告訴人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劉錫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自行車專道旁遭駕車右轉之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狀況。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 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18

TPDM-113-審交簡-3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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