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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聲請相對人提供存放於相對人處之新臺幣 39萬元郵政匯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日、匯款人:王 明才、票號:0000000000-0、受款人:黃薈芸)之匯票兌領 紀錄影本及匯入何人何金融機構帳號之詳細資料為保全證據 之方法(本院卷第11頁),惟聲請人所陳報本件欲保全證據之 相對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 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人自稱聲請保全之 標的物即上列39萬元郵政匯票,係集中存放於相對人儲匯處 (臺北市)等語(本院卷第11頁),均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 區;且聲請人僅稱未來依民法第179條訴請黃薈芸返還不當 得利39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頁),顯然目前尚未起訴,其亦 未敘明或提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DV-114-聲-9-202501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 ,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且其提起抗告 ,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2025011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Zespri Group Limited) Maunganui South, New Zealand 法定代理人 Katherine Evans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重玖律師 相 對 人 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秉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應就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進口報單第OOOOOOOOOOOOOOO號【FRESH KIWIFRUIT( 奇異果)標有「SUNGOLD」】貨物予以清點數量及採樣,並 就樣品本身及其貼紙、包裝盒外觀予以拍照後,將其數量資 料及相關照片送至本院保全。 二、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後30日內   ,提出自民國111年9月1日以後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 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 料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人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主張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品公司)進口標有如附件1所示商標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商標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 3年度民補字第26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核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 件,且其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 權。又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 4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全球知名奇異果銷售商,已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含奇異果)   、蔬菜等產品,系爭商標經聲請人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為 我國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中「SUNGOLD」商標更係特別 使用於紐西蘭太陽黃金奇異果產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頃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傳 真電文,得知查獲一批進口標有與聲請人「SUNGOLD」商標 相同,由相對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奇異果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系爭商品除標示與聲請人相同之「SUNGOLD」商標外   ,另有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比對圖如附件1所 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二)相對人進口之系爭商品現雖由高雄關查扣在案,惟系爭商品 為具有時效性之蔬果產品,有滅失之高度風險,聲請人迄今 尚無親自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且相對人如提出保證金則系 爭商品恐將隨時被放行,放行後將迅速流入市面致使消費者 誤信系爭商品為聲請人商品而購買,嚴重侵害聲請人商譽, 倘讓系爭商品流入市場亦可能對我國消費者產生健康及安全 上之危害,所造成損害將難以回復,若不即時保全,將有不 及於訴訟中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又與系爭 商品及侵權使用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   、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營業帳冊、財務及業務等資料, 乃判斷相對人侵權之具體事實、範圍、侵害程度及得請求損 害賠償範圍與金額等關鍵事證,均由相對人所獨佔,有證據 偏在之情事,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聲請人無接近確認現 況之機會,為利當事人於訴訟前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裁定事項:  ⒈請准就相對人置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內(進口報 單第OOOOOOOOOOOOOOO號)標示有「SUNGOLD」商標之「   FRESH KIWIFRUIT」(奇異果)」貨物予以保管或以其他必 要方式保全證據。  ⒉請准命相對人提出該公司自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後迄今,與 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 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 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 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 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   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商標登記資料、高雄關小港分關113年11 月14日高港驗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影本、侵權產品照片、 侵權鑑定證明、113年11月27日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物品 申請書(節本)、申請海關提供涉嫌侵權物品相關資料申請 書(節本)、高雄關113年12月1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1之對照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5、16、35至58頁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進 口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種類商品(奇異果),恐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事實。 (二)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商品為易腐敗之農產品,目前 雖經聲請人依商標法第72條第1項申請查扣中,然相對人於 查扣後已於114年1月3日就系爭商品向高雄關表明自願放棄 並銷毀貨物等情,此有高雄關114年1月8日高普港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相對人申請書影本可稽(保全卷第69、71頁)   ,是系爭商品現雖經聲請人申請查扣在案,惟恐因高雄關依 相對人請求執行銷毀,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 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商品外包裝上、貼紙等文字、 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是為證明系爭商品有無侵 害聲請人商標權,僅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上、貼紙等文 字、圖樣或標識予以採樣拍照,並就系爭商品進口實際數量 等資料陳報到院,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再斟酌系爭商品進 口數量龐大,倘全部予以保存,其保管所需花費及與本件保 全證據所欲達到目的顯不相當,參酌商標法第75條第5項就 涉嫌侵權商品海關得採取代表性樣品後予以放行之規定,認 就系爭商品保全之方式,應命高雄關於清點數量後採取代表 性樣品,並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貼紙等文字、圖樣或 標識予以拍照後,將相關資料及照片送交本院保存,即可達 到保全證據之目的,尚無將整批系爭商品均予保管留存之必 要。  ⒉查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 設立至今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 、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係日後本案訴訟認 定有無侵權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且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 ,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 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資料,為 利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達到預 防訴訟、簡化爭點或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就上開資料 之取得應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應認聲請人 請求保全相對人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 、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部分,已釋明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故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 請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僅供參考,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附表一 附件1

2025-01-15

IPCV-113-民聲-7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代 理 人 游啓明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陳明錚 林世揚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 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 據聲請狀1件,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事 項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暫停移除新竹市立棒球場覆 土。請求鈞院裁定准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新竹市立棒球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即達成雨後30分鐘 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狀第1頁), 惟據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為早日請求解決新竹市立棒球場 之履約爭議,遂於113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 狀第3頁。本院備註:經該會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 於該會第4會議室進行第2次調解會議),而依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規定為 「(第1項)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2項)前項 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第3項)前二項裁定得為 抗告。」,則兩造間先前縱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前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暫停移除新竹市立 棒球場覆土,及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結構技師公會 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是 否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等事件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84頁資料),然此並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且縱使假設本件114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本次聲請 人上開聲請事項,若全部准許,於30日後亦有隨即裁定解 除之風險(見前述法文),是無保全利益可言。 三、經本院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律師在庭明白表示:若鈞院認為有必要將11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我方為該事件之被告,我方對於移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訊問筆錄第22行),相對人則具狀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已經進行上開本件第聲請事項之訴訟行為即該法院已囑託鑑定,且上開第事項就是鈞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一)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之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二)若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不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為符合結構安全,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所稱之覆土,又該項保全證據即將由該件鑑定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工作,故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保全利益且於法未合,應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民事答辯狀第1~3頁),並由相對人代理律師在庭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新竹市政府已受訴訟告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視為參加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行),則兩造間固無直接為相互對造之民事訴訟事件,然彼此間既已有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民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中,非不得解釋此為本案,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揭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於113年8月12日以函囑託第三人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資料,經轉印編為本裁定附件),又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依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於實施第聲請事項之鑑定時,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或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此節倘若有調查、訊問之必要,亦應向受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實施鑑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64頁),進行調查、訊問。爰此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以統合處理,助於法院集中審理、避免割裂處理暨紛爭解決一次性,不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或出現不符合保全事件本質之利益情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法文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本院卷第163頁轉印資料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建字第103號後股113年8月12日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函稿影本、正面,鑑定事項:新竹市立棒球 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該瑕疵是指排水系統是否能達成 雨後30分鐘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下略)。

2025-01-15

SCDV-114-全-3-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 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以佐證 ,則自寄存當天起,經10日發生送達的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3項)。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抗-291-20250115-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 華分局)有無提供本案事件相關影片、新聞稿與媒體,確認 本案涉及之新聞來源資料是否一致、不同媒體間有無資料共 享或連繫、案外人即時任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之通訊軟 體LINE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於本案之影響暨媒體報導與 警方行為間之時間序列與動機,避免相關資料為該通訊軟體 LINE群組成員刪除,請調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案外人 詹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或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保存 其訊息、檔案等內容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0000號投開票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 區昆明街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投開票所),因認投票匭 為紙質、封條未蓋章而涉及違法而要求選舉委員會人員到場 處理,卻遭被告萬華分局員警莊晨星等人非法架離,被告周 欣儀等記者更就此事撰寫不實報導,被告莊晨星等涉妨害自 由等罪嫌、周欣儀等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有 其歷次書狀可考。惟本案就自訴人起訴之周欣儀等記者均已 行準備程序,除被告塗豐駿外均不爭執有撰寫本案相關報導 (詳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預定 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有錄得當日事發經過之密 錄器影像,各記者被告撰寫之本案相關完整報導列印資料均 已存卷,可供判斷本案罪名構成與否,通訊軟體LINE是否有 「萬華分局媒體群組」而為報導資料來源、不同媒體間是否 有資料共享或連繫、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本案之影響大 小等,均非本案判斷之構成要件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案 外人詹木順非本案被告,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匯報本案投開票所情形並接受指示之過程 ,亦經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尚難認有再調取其私人 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聲請人就所謂「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 組」未表明具體名稱或足資特定有此類群組存在之特徵,尚 無從以此空泛之描述進行調取。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聲全-3-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抗 告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 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及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93-50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5-531頁),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3

TPBA-113-聲-33-20250113-3

聲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證據保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 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 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 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曾闖益聲請保全證據為111交簡上33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 」、「判決書全部卷宗及卷證資料」、「警方隨案移送卷證 」及「監視器光碟」等詞;惟查,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案號之案件,即非屬偵查中或審理中 案件。從而,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 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 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 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 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然聲請人指稱應保全之證據,分別為起訴書、刑事判 決書全部卷宗及卷證資料、警方移送證卷、監視器光碟片等 物,前開物品均屬本院111年交簡上第33號刑事卷宗內容, 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94年4月1日所訂定之「機 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註:基於統一全國各機關共 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基準之政策,為避免法規重複規定, 司法院乃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9443號函令於94年9月8日 起停止適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點「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08法院類檔案保存 年限基準表」所示,針對刑事事件各項目分別有不同之保存 年限,其中「經處拘役或罰金、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 結之案卷」訴訟案卷之保存年限為「3年」。從而,聲請人 上開聲請保全之物,既然原已係本院刑事事件之現存卷宗資 料,尚未逾保存期限,目前亦無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即將遭銷 毀之情事,在檔案法相關法令規範下,自難認有何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予保全之理由。是聲請人所述意旨,亦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不合,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聲全-2-20250113-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瑞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向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 )調取東山高中學生獎懲委員會對相對人劉○恒懲處案件之 決議資料(下稱懲處資料),及鈞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調取相對人劉○恒申訴聲請人有無不當 管教案件之相關資料(下稱申訴資料,與懲處料合稱系爭資 料),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聲請閱卷 時,並未閱得系爭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 保全東山高中所保管之懲處資料及教育局保管之申訴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 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 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 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 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 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 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本院已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度,且本 院向東山高中函調之懲處資料,業經該校於113年12月4日函 覆本院(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 並無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而本院向教育局函調之申訴資料,雖教育局尚 未函覆,惟申訴資料現由教育局保管中,當無滅失之虞,聲 請人亦未釋明申訴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證,本 院認聲請意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 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 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 ,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2025-01-10

TCEV-114-中全-1-2025011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湯千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本案證人於開庭前在 第23法庭外串證,致證人為不實證述,請求保全原法院三樓 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10分至35分之全部監視錄影檔案; 另伊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因出勤資料僅保留5年, 容易銷毀,故有保全抗告人於108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日 假單及打卡紀錄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 繫屬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3號),且抗告人已聲請 原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系統(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得於訴 訟中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在職期間之假單、打卡紀錄等 資料,則上開證據有無調查或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訴訟 進行中即可由原法院予以審酌,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 具體情事致其假單或打卡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保全 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9

TPHV-113-勞抗-9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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