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3號
原 告 許銘軒
被 告 台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年淞
杜錦梁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杜錦睿
徐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彰小字第5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另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
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
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清算人
時,則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
國(下同)89年11月23日解散時之股東為杜年淞(原名杜錦城
)、杜錦梁、杜錦睿(原名杜錦忠)、徐文欽及徐文彬等人
,其後徐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除
徐文欽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杜年淞、杜錦梁、杜錦睿及徐文欽為清
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13日,以數位帳戶手機軟體轉帳時
,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本欲匯款給付予廠商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4,000元匯入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台達企業有
限公司迄今尚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並陳稱:確實是原告匯款錯
誤,但公司帳號已經太久沒有用,印章都不見了,公司都解
散了,只要不影響個人,請法院判決可以讓原告自己去跟銀
行要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iLEO數位存摺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應堪信實。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中國
信託銀行查詢費1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匯錯帳戶
,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
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98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