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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武彥前因工作關係而與陳金郎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之停車場,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後,朝陳金郎所有而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 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郎。嗣陳金郎發覺上 情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武彥(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平時 A車都是其在使用,B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撿拾路旁石頭 丟擲致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毀損犯行,辯稱:不能確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就 是我的車,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仿冒我 的車牌云云。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 ,有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 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 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後,車上之駕駛 人身穿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服,該名駕駛下車後,撿拾路旁石 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A車為被告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蔡佳蓉名下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2年易字 第52號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 告在公司登記的車號就是A車,被告最近在公司有翹班和忤 逆長官的發生,我有和他訪談,但我覺得這是公事等語相符 (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18、57-59頁),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244頁),並有被 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頁)、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33-43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日竹監單 桃一字第1130009598號函檢附黃武彥及蔡佳蓉車籍查詢資料 (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見112 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本案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當時 係駕駛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 車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此有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A車於被 告住所地地下室停車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偵字 第32271號卷第25、33-43頁,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 、239-244頁),而證人陳金郎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 的同事,被告在公司所登記的車號是000-0000號,我的車( 即B車)當時是停在公司停車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我在觀看監視器畫面時,該人所穿的服裝為上班工作服 ,所以我很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等語(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 第15-18頁),可認被告就B車及現場停車位置係因屬工作地 點故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證人陳金郎亦指稱影片中之人身 穿公司之工作服,可以確認是被告,再參酌被告既自承A車 均係其所使用,自應認被告即為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 風玻璃丟擲之人。 ㈣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影片中的車子,我確定它是變造車 牌,影片中車子的E-TAG是白色的,我的是黑色的,我不確 定懸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不是我的車,但我當 天人真的沒有到現場,我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仿冒我的車牌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案發當時我的車 排E-TAG確實是白色,而與現場錄影監視器拍到該車的E-TAG 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衡情被告所有車 子廠牌為LEXUS,屬價格較高之汽車,而案發地點位置周圍 為倉庫等較偏僻位置,何以恰好有人特地以與被告所駕相同 之高價位車款,假造相同車號與相同顏色之E-TAG,駛至位 處偏僻之相同工作地點,身著相同之工作服,而刻意前來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顯然該行為人與告訴人及該地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依上開客觀事證,實可 確認毀損B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至被告上開所辯:有他人 刻意仿冒被告車牌,並使用與被告相同廠牌、顏色、型號之 車輛為本案犯罪行為云云,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可認此部分有何值得懷疑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可資 證明係他人刻意仿冒車牌犯案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是被告辯稱係他人仿冒其車牌犯案,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 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截圖、三峽銘刀打鐵舖及浪 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欲證明被告當時確 係不在案發現場。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 拍照片,並未有自上午9點46分至10點22分間之紀錄,此有 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2-63頁、第67-76頁),而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 許,正好在該期間內,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 並無法作為其不在場證明。另被告雖提出其之三峽銘刀打鐵 舖及龜山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然案發地點 為蘆竹比鄰龜山,且鄰近三峽,而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錄影 檔案有上開長達數十分鐘之空檔時間,衡情被告在該時間內 以開車方式在該處間移動,並非不可能,故該資料亦無法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即 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刑事處 罰,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 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01-202411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陳廷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拖車鈎壹支沒收。 黃信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翁 富貴、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翔宇、黃信偉、陳廷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 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鍾翔宇 、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以之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斟酌鍾翔宇、陳廷恩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鍾翔宇、陳廷恩與同案被告黃柏憲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偉與同案被告呂 彥德、鍾泓諭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信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持棍棒、刀械、拖車鈎等兇器針對特定財 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黃信偉則在場助 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除毀損 上開自小客車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 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 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㈥就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 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 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鍾翔宇僅因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角,遂夥同被告 陳廷恩、黃信偉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 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被告黃信偉復駕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 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等3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 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信偉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拖車鈎1支,為被告陳廷恩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陳廷恩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084號卷第1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開山 刀1支、變造之BQA-6808號車牌,為同案被告翁富貴所有, 尚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故不於此沒收;另供本案被告 等人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7

PCDM-113-審訴-51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7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並就「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搶奪,我是家裡的經 濟來源,育有一兒,我都認罪,想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讓 我早日回歸社會。我不是拿家人當藉口,我是當下沒有想太 多,陪同其他被告他們一起去苗栗,後來也深感後悔,我有 改過自新的心,我現在都在做正當工作,已經沒有跟之前的 朋友來往,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但認為 量刑過重(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固然有與林翔泓 、黃○○等人共犯謀議犯行,但最先提議的人是林翔泓而不是 被告,依林翔泓偵訊中供述,過程中也是林翔泓與綽號「佩 奇」之人聯繫,隨時獲取一線車手與告訴人的最新動態,以 利研判下手行搶的時機,被告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沒有 實際下手行搶,犯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像林翔泓於原審仍否 認3人結夥的加重要件,被告並未作無益之爭執,林翔泓與 黃○○、梁閔皓變造本案犯案使用的車輛車牌規避查緝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犯罪的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節都比林翔泓輕,但原審均量處10月,顯然沒有 依個別情節輕重定量刑標準而為適當的區隔,有違比例平等 及罪行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較為妥適(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二罪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本案112年10月13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下手搶奪之少年黃○○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 ,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個 月以上、最重為十年五個月以下。  ㈣又被告甲○○之一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被 告甲○○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本案主要是依據路口監視 器循線找到被告,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 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到案,警方破案甚快,且警方 掌握重要監視器畫面證據,被告縱然不自白,對本案能否順 利偵辦也沒有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推派少年公然在超 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被告在旁邊車上等待接應, 且所欲搶奪財物是140萬元現金,有相當財產價值,少年與 被害人激烈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 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以上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梁閔皓及黃○○策劃搶奪詐 欺所得款項,衡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及其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審查,①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 定刑度「7月」多出3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 於112年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 素行因素也應該被考量,被告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③被 告與共犯林翔泓、黃○○等人謀議之過程,究竟是誰先提議、 誰與綽號「佩奇」之人保持聯繫,並不重要。被告既然是基 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為共犯,就是互相利用以遂行犯罪 ,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原則上應共同承擔犯罪結果,縱 然下手輕重有別,對於刑度也不是絕對性的影響,況且被告 、林翔泓、梁閔皓都是在車上等待接應,彼此客觀行為的分 擔沒有什麼差異。④本案搶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 但是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警方就到臺中市被告租屋處,當 場將被告查獲逮捕。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比對,掌握重要 證據,至於被告要不要自白是被告的選擇,但本案即使被告 不自白,檢警掌握的證據還是很充分。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請求再予減輕,難以做為有力的上訴理由,也不 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瑕疵。⑤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 ,原審並未論處被告參與變造車牌罪刑,原審判決就此點也 交代得很明確。因為參與的犯行不一樣,惡性不一樣,各罪 有不同的量刑因素。辯護人將有無參與變造車牌,作為搶奪 未遂罪之量刑比較基礎,這是很奇怪的。⑥被告家中還有妻 小、媽媽、姐姐等成員共五人,且有被告家有低收入戶證明 (原審卷第229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育有一子(見 本院第93頁戶籍資料)。被告現年21歲,從被告專科休學至 今,應該有一點工作經驗,但被告的勞保資料查詢是完全沒 有紀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審理期日說自己在上大夜 班,因為夜班薪水比較高,希望在入獄之前要籌一些錢給家 人等語。但以被告至今沒有勞保投保記錄,可知被告可能是 長久不去工作,或者就是找一些臨時工作也沒有加入勞保。 被告對社會勞動參與不高,走偏門想靠搶奪賺錢,實在不可 取,也沒有再更低量刑的理由。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 加重3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30

TCHM-113-上訴-658-20241030-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平 賴信儒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信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鍾季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周毅瑋所涉竊盜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梁 志平、賴信儒及鍾季庭(下簡稱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梁志平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志平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梁志平甚至 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2人因此 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平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竊得之電纜 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賴信儒及梁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分到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分到新臺幣1萬5,000元,又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3人就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詳本院卷第184-185 頁),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宜。前述被告鍾季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鍾季庭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 」號車牌2面起,至11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車牌遭到吊扣,竟上網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 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福特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累計交通違規罰緩5件,而 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上述小客車車牌2片,為繼續 駕駛上述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11月8日,上網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愛門市領取之,於111年12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湖站附近,分別懸掛在 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後2側,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駕 駛上述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 查扣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書瑋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上網購買上述車牌2面,懸掛在上述小客車,為警攔檢發現。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違規紀錄、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 被告為上述小客車車主,該車牌照於111年9月19日,因5案辦理號牌2面執行吊扣作業,狀態為執行條例原處分吊銷。 三 查獲現場照片、車牌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為查扣之車牌2面,經鑑定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02-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為車號「K8N-717」之車牌壹面(原車號為「K9N-71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A、電動車C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駿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卓惠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其又為逃避查緝,變造車牌,致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 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拘役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卓惠滿所竊得 之電動車A及變賣所竊電動車B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被告與同案共犯「阿牛」所竊得之電動車C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應 認被告與卓惠滿就電動車A、5千元部分、與「阿牛」就電動 車C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 A、電動車C、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分別與共犯卓惠滿、「阿牛」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卓惠滿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車B已變賣他人,並換價5 千元,被告就上開物品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雖事後經警循線查獲該車,惟亦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證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113偵9585卷第107頁),就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變造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第1755號 第1756號   被   告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女友卓惠滿(業已通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以奇異 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K8N-717(下稱本案變造車牌),並 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與卓惠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 日上午4時23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卓惠滿,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ARIF SETIADI(中文名:賽地) 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A)。(本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754號) 二、凃駿倢、卓惠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卓惠滿,並於本案機車上懸掛歐阿暖遭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歐阿暖車牌),在桃園市○○ 區○○○街0巷0號,竊取JHONI PRATAMA(中文名:佐尼)所有 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B),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售予賴政峯(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於賴政峯 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內,扣得本案電動車B(業 已發還佐尼)。(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三、凃駿倢與暱稱「阿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凌 晨1時8分許,由「阿牛」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凃駿倢,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SONGKHRAMORT PHIRAPHAT(中文 名:比拉帕)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C)。(113年 度偵緝字第1755號) 四、案經賽地、佐尼、比拉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賽地、佐尼、比拉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各1份 1、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車牌遭變造為本案變造車牌之事實。 4 告訴人佐尼所提供本案電動車B照片2張、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本案電動車B於112年8月27日,在另案被告賴政峯住處內扣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動車A、C及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除 竊得本案電動車C,亦竊取該車坐墊下19萬5,000元。惟本案 電動車C是否裝有19萬5,000元,因告訴人比拉帕未能提供相 關事證(放置現金時所錄得之照片或影片等),而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該車內19萬5,000元之現金,故難僅以告訴人比 拉帕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三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仍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1246-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黃俐瑋(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 並不認識告訴人黃俐瑋,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 偵26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 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黃俐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苗博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丁○○、乙○○(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黃俐 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丁○○、乙○○,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黃俐 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 電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 我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 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 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 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 志容共同對告訴人黃俐瑋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 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黃俐瑋)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李玉瑄)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徐嘉駿)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ㄑㄧㄢ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黃俐瑋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黃 俐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李玉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徐嘉 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俐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李玉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徐嘉駿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0 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戊○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戊○、甲○○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08

MLDM-113-易-711-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丁○○(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 不認識告訴人丁○○,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 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26 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電動 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丁○○、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苗博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分店、陳巧瑜、林月琴(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丁○○ 、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陳巧瑜、林月琴,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電 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 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 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分 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 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志 容共同對告訴人丁○○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陳巧瑜)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曾梅)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朱美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前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林月琴)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 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 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乙○○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博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陳巧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 70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曾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朱美龍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 號)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林月琴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曾梅、朱美龍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08

MLDM-113-易-57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林永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蕭少棠犯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國志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震文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震文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某時,前往臺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福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倉庫(下稱 本件倉庫),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旋 開本件倉庫之右側(面向正門則為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 ,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越上開性質上 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油壓剪1支,將大福公司之下游廠商和諧自動化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剪斷,搬至本件倉庫旁之貨櫃屋藏放,並開啟本件倉庫之前 方鐵門備用。王震文與林永強繼之於翌(31)日1時許,向 不知情之蕭少棠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使用,王震文為避免遭查緝,即另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本件倉庫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在A車車 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未扣案)之方式,將A車車牌變更 為「8287-WA」字樣,而變造車號「8287-WA」號之汽車車牌 2面,並自行或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A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林永強 即承前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4時22分許 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合力將前述電纜線搬運 至A車內駕車離去,以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 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駕車附 載林永強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 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該日9時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 情之謝愛國,王震文、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㈡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1日3時50分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蕭少棠, 蕭國志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 前往本件倉庫,推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鎖之前方鐵 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再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A車及B車 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蕭國志駕駛B車附載王 震文離去,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渠等駕車返回蕭少棠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府連路住處),持附表 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 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 以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 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 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  ㈢王震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時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 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並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 鎖之前方鐵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 之電纜線,並與林永強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 旋由王震文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林永強駕車 前往前揭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 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10 分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19,646元之價格,將前 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進興(即謝愛國之父),王震文 、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  ㈣林永強、蕭少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3時3分許 ,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蕭少棠前往本件倉庫,並由林永強 持附表乙編號4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 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 越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 編號5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將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 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並與蕭少棠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A 車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嗣林永強、蕭少棠返回前揭府連路住處,持附表乙 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 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林 永強、蕭少棠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行】。  ㈤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3時49分許,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 蕭國志駕駛B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推由林永強下車持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左側(面向正門 則為右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使該部分 鐵皮外牆損壞而需修復,以前揭方式共同毀損該部分鐵皮外 牆,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公司。嗣因蕭少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 巡邏而告知林永強,渠等旋即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六」所述部分犯行】。 二、其後因和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1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及大 福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4日因保全通報到場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王震文則於因 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即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一、㈢」所 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行為而自首。 三、案經大福公司(委由張昆智)、和諧公司(委由劉蕊寧)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各經證人即和諧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劉蕊寧(警卷㈠即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525號卷第179至184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7415號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大福公司工程師組長張昆智(警卷㈠第201至207頁,偵卷㈠第32至34頁)、證人即和諧公司經理林宏霖(警卷㈠第213至215頁)、證人即永華資源回收站人員謝愛國(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各有B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5頁、第177頁)、被告王震文指認電纜線削皮地點、相關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69至175頁)、和諧公司相關收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物單據照片(警卷㈠第187至195頁)、扣案紅銅線及相關電纜線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1頁)、證人謝愛國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37至243頁)、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部分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524號搜索票、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79至288頁)、被告王震文部分之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99至307頁)、現場搜索、蒐證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311至348頁、第435至453頁,警卷㈡第227至230頁)、112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349至376頁)、112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91至153頁、第377至414頁)、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83頁)、善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㈡第221至222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69至375頁、第411至413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㈡第461頁)、永華資源回收站謝愛國名片影本(警卷㈡第4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0447號鑑定書(警卷㈡第511至515頁)、善化分局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24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3頁)、和諧公司112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統一發票、銷售合約、報價單(偵卷㈠第45至55頁)、112年4月16日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71頁)、112年4月24日B車及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第73至74頁)、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63頁)、112年11月6日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㈢第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南檢和思112偵13074字第11390048070號函(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83頁)、善化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96428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4月25日南市警善鑑字第1120425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47至266頁)、和諧公司11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83738號函暨相關查訪紀錄、本件倉庫遭破壞鐵皮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87至205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79061號函暨112年4月22日現場照片、112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㈡第213至267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各同時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違犯各該犯行,然並未敘明上開被告實際有何翻越牆垣之客觀舉動,被告王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112年3月31日破壞本件倉庫之鐵皮圍牆鑽入其內後,曾開啟本件倉庫之前方鐵門,其後之犯行即均由該鐵門進出等語(參偵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㈡第12頁),檢察官復未陳述並舉證上開被告就此等犯行另有何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自難認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合於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僅止於被告林永強轉動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螺絲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之階段,被告林永強亦自承其客觀上僅有旋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掀起該部分鐵皮之行為(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三第36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遑論開始搜取財物,即難謂渠等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僅能認定渠等曾共同毀損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震文以在A車車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 之方式,將A車原車號「0207-WA」變異為「8287-WA」號後 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A車車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 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 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 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 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倉庫之鐵皮外牆並非以磚石所砌 成,然仍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王震文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王震文既可持之旋 開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之螺絲,質地當屬堅硬;附表乙編號 1、5所示被告王震文或林永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附 表乙編號4所示被告林永強用以旋開螺絲之活動扳手,則均 具相當之體積、重量,質地亦屬堅硬、沉重,若持該等工具 攻擊人體,均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由被 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本件倉庫之右側鐵皮 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 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係渠等4人一同前往本件倉庫,由被告王震 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分工將電纜線搬 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王震文持足以 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 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林永強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破 壞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 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蕭少棠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推由被告林永強以旋開螺 絲、掀起鐵皮之方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車 牌之行為漏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則認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均有未合,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及被告林 永強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且據大福公司現場管理人張昆智 為該公司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㈠第207頁,偵卷㈠第33頁) ,復經本院向上開被告告知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或刑 法第354條之罪名(參本院卷㈡第356頁,本院卷㈢第10頁), 無礙於上開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併予論究,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變更法條 審究之。  ㈤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中推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懸掛變造「8287 -WA」號車牌之A車而行使該等變造車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 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林永強 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先剪斷電纜線,再偕同被告林永強前往 搬取電纜線之舉動,係為達竊取該等電纜線之目的而分段完 成該次犯行,則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較 為合理。被告王震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林永強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被告蕭少棠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被告蕭國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犯意不同,行為各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王震文係因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經警 查獲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被告王震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㈠ 第163頁),雖員警當時已查悉被告王震文曾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持紅銅線至永華資源回收站變賣之 事,但尚不確知該次變賣之物係被告王震文等人何時竊取, 足認被告王震文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竊取電纜線之可 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於112年4月16日當日 亦曾竊取電纜線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 告王震文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震文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 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林永強前因兩度犯毒品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蕭少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再 度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知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且被告王震文為圖掩飾竊盜犯行,恣意變造A車車牌後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 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則 均正值青壯,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亦使和諧公司實際 上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恣 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鐵皮外牆之部分,損害大福公司之財 產權益,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 國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蕭國志近10年內均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 、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㈣」、「一 、㈤」所示之犯行,各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 。另參酌被告王震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永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蕭少棠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支應母親生活費 ;被告蕭國志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須扶 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㈢第39頁,本院卷㈡第38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蕭國志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罪 名雖屬有別,但實質上具有關聯性;被告王震文、林永強、 蕭少棠上開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渠等於1個月內先後至 相同地點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各該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被告蕭國志所處刑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基於翻越 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少棠駕駛A車 搭載被告林永強,被告蕭國志駕駛B車跟隨在後,前往本件 倉庫欲再偷取電纜線,然被告林永強欲進入本件倉庫時發現 鐵門已上鎖,欲仿效同案被告王震文以掀開鐵皮之方式鑽入 本件倉庫,在其轉螺絲時因被告蕭少棠通知有員警在附近而 離開未得手,而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 語。惟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所為,僅止於被告 林永強轉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上螺絲、掀起部分鐵皮之 預備竊盜階段,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內 ,遑論開始搜取財物,有如前揭「二、㈢」所述。故依檢察 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係為圖行竊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時、地前往本件倉庫等客觀事實,但僅能認定渠等已推由被 告林永強為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已達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之程度,即 難謂渠等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無從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 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之毀損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蕭少棠或蕭國志違犯各該犯行時所用,且渠等對該等物 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或蕭國 志變賣所竊得物品後分得之款項,各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 對渠等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實際上雖遠 逾上述變賣所得之金額,但因告訴人和諧公司已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震文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黑色膠帶等物未 曾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物品則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分配 罪刑及沒收  1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3月30日至31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2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7,000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3,000元。 王震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1日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1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各分得變賣所得5,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國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4月16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4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該日另竊得內含紅銅裸線83.6公斤之電纜線1批(紅銅線已發還證人劉蕊寧領回)。 ⑶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15,646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4,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強 蕭少棠 112年4月22日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3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林永強、蕭少棠各分得變賣所得10,000元。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無(未著手行竊)。 林永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蕭少棠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林永強借住)搜索後扣押。 王震文所有,其後交由林永強使用並保管。  2 美工刀2支 同上。 林永強或蕭少棠管領,在左列地址3樓及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3 美工刀1支 同上。 林永強所有,在左列地址1樓查獲。  4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同上。  5 大型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3之30號倉庫後方為警查獲扣案。 林永強所有,遺留在左列現場為警查獲。

2024-10-04

TNDM-113-易-30-2024100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何淑貞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反管理規範進入 原告所經營之Times蘆竹南崁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行駛時疏未注意周圍,致撞擊系爭停車場之告示板,致告 示板斷裂並有脫落之情形,原告因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7,100元(材料費2,100元、工資5,000元) ,致系爭停車場設備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否認有肇事,我沒有騎車去那邊,照片上的 車牌號碼不清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告示牌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 而斷裂並脫落,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固 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修復照片、報價單各1 份,及系爭停車場之影像光碟1件為證。惟查:經本院勘驗 上開影像光碟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得看 出畫面左邊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機車向後欲站 立停車時,車尾撞擊後方之現場告示設施,致告示設施部分 鬆脫(本院卷第32頁)。然上開監視器影像並未拍到行為人 之正面影像,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牽引系爭機車。本院審酌 上開監視器影像雖稍得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NTT-25 61」,但仍無法排除有辨識錯誤、偽造或變造車牌,及係由 第三人牽引系爭機車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係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顯係NTT-2561號,且顏色 、外型與被告自攝車輛照片相符,應由被告就其未於上開時 、地進出系爭停車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原告主張 被告係本件侵權行為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由被告就所辯「未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消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係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者,就取得有 利證據之可能性、便利性而言,亦遠高於被告,自難認本件 應由被告負事實真偽不明時之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難 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侵權行為人,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00元之本息及請求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11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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