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
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272元本息,經原審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且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付裁判費,本案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協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
萬3,127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憑。然聲
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覆議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
明書,僅能證明其為具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者,而未就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上訴裁判費之情,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