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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 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272元本息,經原審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且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付裁判費,本案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協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 萬3,127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憑。然聲 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覆議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 明書,僅能證明其為具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者,而未就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上訴裁判費之情,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1

SLDV-113-救-64-20241021-1

消債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振瑋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該程序之必要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其清算之聲請尚非顯無 理由,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 要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1

SLDV-113-消債救-10-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佩潔 相 對 人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 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佐 ,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SLDV-113-救-73-20241017-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喬雅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蘇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 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乙紙,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 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6

SLDV-113-司家聲-1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陳彥佑 代 理 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4

TPDV-113-救-1100-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賴昱銘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專科學校學員生指揮部 代 表 人 藍尹崇(指揮官) 相 對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學校) 第3營第13連之學生。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學員生指揮部(下 稱學指部)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 因竊取他人提款卡並提款,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以,相對人學 指部於113年2月23日以陸專主智字第1130000070號函記聲請 人大過3次之懲罰;相對人學校於113年3月6日以陸專校教字 第1130001603號函開除聲請人學籍(下合稱原處分)。聲請 人不服,經相對人學校申訴決定、國防部訴願決定均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聲請人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核其資力而同意扶助,方得提起本件訴訟,聲請 人確為無資力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於113年8月26日審查後 ,為「准予部分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 護」、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助事項為「懲罰及 開除學籍事件等」、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全戶人口數4人 ,可扣除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65 000元,收入上限64035元,全戶可處分資產500000元,資產 上限650000元」、扶助理由案情部分則為「…申請人欲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難認顯無理由,故淮予訴訟扶助」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案件概述單、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 1130830-U-002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審查表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 辦理情形回報單各1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合於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 人所提本案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尚無從認係顯無理由。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1

TPBA-113-救-4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詹信勳 代 理 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 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第1項、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 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 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 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救-186-20241007-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蔡榕竹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 7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 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救-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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