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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35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 字第4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罰金確定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再次貪圖小利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屈臣氏豐原門市店內商品 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屈臣氏豐原店營運與管 理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竊盜所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屈臣氏豐原門市店主任賴姵 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 致未擴大屈臣氏豐原門市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 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竊 盜罪所取得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如前 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而無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曾淑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   氏豐原店內,徒手竊取賴姵汶管領之植萃熟睡寶4盒、挺立   關鍵雙效錠1盒、挺立鈣迷你錠及易利氣磁力項圈1盒(價值   新臺幣732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賴姵汶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扣得上   開商品(已發還賴姵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姵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姵汶於警詢中之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與所竊物品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姵汶,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簡-130-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郭鐙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宋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6,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 款8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提 出匯款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3至6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原告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橋頭地檢併案通緝 書內容,僅能推論被告現正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頭地檢通 緝中,且原告亦已於該案中提出告訴,惟尚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確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另本院向橋頭地檢借調上 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所載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函覆:因 被告通緝中,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有113年11月2 5日橋頭地檢橋檢春宇112偵1594字第1139058282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雖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 頭地檢通緝中,惟該案件均未偵結,難認被告確有依偵查所 得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 ,要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 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無從 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依該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000元, 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可獲利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86,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86,000元,可見原告交付86,000元之對象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 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 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再調取上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中所載案件卷宗 ,惟本院前已向橋頭地檢借調該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於11 3年11月25日函覆因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業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案件已偵結之相關佐證,難認本件有 再調取該案件卷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89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鍾承佑 被 告 陳坤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山南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恆山南巷。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廖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 膝撕裂傷長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82元、㈡醫療用品4,445元、㈢系 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㈣安全帽毀損之損失6,060元、㈤看 護費用16,8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 山南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7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2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68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21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68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及德昌藥局發票共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2週,業據其 提出健仁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 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出院,須專人照 顧2週,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2週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手功能尚 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 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 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 =36,000】,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68,20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1,205元、工資費用為7,000元,且廖淑 芬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205÷(3+1)≒15,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1,205-15,301) ×1/3×(2+0/12)≒30,6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1,205-30,603=30,60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37,602元【計算式:30,602+7,000=37,602】。    ㈣原告就安全帽毀損損失6,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購買安全帽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安全帽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約已使用約2年,應予折舊等情 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安全帽折舊價格為3,030元。是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3,0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 =79,200】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及健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超 商工讀生、月收入約25,000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見警 卷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682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7,602元、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03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241,759元 【計算式:30,682+4,445+16,800+37,602+3,030+79,200+70 ,000=241,75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8,127元,有存 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632元 【計算式:241,759-48,127=193,6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74-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清義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9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500元、㈡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㈢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500元、㈣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 失共10,000元、㈤扶養費1,851,938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 00元,共計7,488,938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 ,000,000元,仍受有6,488,93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受有喪葬費用、系爭車輛報廢費用、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之損失均 不爭執,爭執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就喪葬費用60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托運費用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10,000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㈦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62歲,尚有餘命19.80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系爭車輛、黃俊豪之安全帽、眼鏡、包包、衣 服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 1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 至7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 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 至第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黃俊豪身體、生命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之收入約為214,7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其 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 以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計算,並提 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 ),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 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 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19.80年(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原 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7,228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51.00000000+(25,270×0.2)×(152.00000000-000.000 00000))÷2=1,917,227.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7.6×12=21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 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父,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6 01,500元、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系爭車輛托運費用 500元、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共10,000元 、扶養費1,851,9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98 8,938元【計算式:601,500+25,000+500+10,000+1,851,938 +1,500,000=3,988,938】,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 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業已先行給付100,000元 予原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 第109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及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數額為2,888,938元【計算式:3,988,938-1,000,000 -100,000=2,888,9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1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所載之證據均刪除,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 官主張在案,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 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與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本案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鄭惠珠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影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擅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業經 本署提起公訴)抵達鄭惠珠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房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房屋,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鄭惠珠察覺屋內遭侵入,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本案房屋欲行竊(偵查中翻供為欲入內找友人施用毒品),並已開始搜索財物,有爬上3樓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住家遭侵入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竊盜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被害人鄭惠珠住家,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照影本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等案件起訴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竊取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 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因被害人鄭惠珠住家已翻動整理所稱遭竊物 品所在之抽屜,故警未予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 佐,無從證明被告有碰過抽屜,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任何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竊盜未遂之行為 為階段行為,應為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23

PTDM-113-簡-18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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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胡賈恩 洪婷翊 被 告 楊祺文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賈恩新臺幣210,918元,及被告楊祺 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婷翊新臺幣81,168元,及被告楊祺文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18元為原 告胡賈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68元為原告 洪婷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祺文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駕 駛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南臺灣客 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胡賈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洪婷翊(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胡賈恩受有頸部肌腱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婷翊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 。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南臺灣客運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元、㈡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100,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350,918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婷 翊:㈠醫療費用7,93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152,9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胡賈恩35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洪 婷翊1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胡賈恩請求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惟依胡賈 恩提出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 之損失,胡賈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就洪婷翊請求部分,洪婷翊至身心 科就醫費用1,77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駕駛南臺灣客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前行,致與胡賈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胡賈恩、洪 婷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橋禾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楊祺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 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楊祺文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南臺灣客運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賈恩之醫療費用4,918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3至121、1 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胡 賈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918元之醫療 費用,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之醫療費用7,938元部分:   洪婷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禾診所 、維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6 9至213頁、第245至249頁),被告不爭執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09、217頁),堪認洪婷翊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6,168元之醫療費用 ,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洪婷翊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至身心科就診等語,並提出維佳身心診所病 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5至249 頁),惟被告爭執洪婷翊至維佳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洪婷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至 身心科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洪婷翊提出記載其罹患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 提病歷摘要僅記載洪婷翊向醫師自述其心理受有痛苦、焦慮 及憂鬱之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洪婷翊至身 心科就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胡賈恩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胡賈恩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同種之車輛中古均價為 210,000元至250,000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 成為事故車輛,經修復後,僅能以110,000元售出,胡賈恩 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二手車市價資料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上開市價資料僅能得知系爭車輛 同年、同款車輛於市場有此一售價,然同年、同款之車輛可 能因使用情形有所差異,而影響車輛之市場買賣價格,故尚 難僅以胡賈恩所提二手車市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具有與上開網路查詢二手車市價之車輛相 同之市場買賣行情。胡賈恩復未將系爭車輛送請諸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等專業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市場交易價值、交易價值有無減損等,是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推論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何,縱胡賈恩 僅以110,000元售出系爭車輛,亦不能認定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害, 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辯稱依胡賈恩所提 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 ,尚非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胡賈恩請求146,000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主張其係擔任攝影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已與訴外人彩攝空間契約社簽立契約,約定由胡賈恩負責商 業攝影紀錄(下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人像婚紗攝影(下 稱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尾款價金分別為60,000元、86,000 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胡賈恩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 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終 止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胡賈恩因而受有 尾款損失共計14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第117至123頁)。胡賈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宜休 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是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另系爭商業攝影契約所載拍攝工 作日期為112年12月3日、4日,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之拍攝工 作日期112年12月2日、24日,胡賈恩既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後之1週內無法工作,其自無法繼續從事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112年12月2日至4日之拍攝工作。 且因胡賈恩不能履行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其中112年12月2 日之拍攝內容,自可能導致系爭婚紗攝影契約遭簽立契約之 他方終止,而無法繼續履行112年12月24日之拍攝工作。而 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均於112年12月2日終 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認胡賈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不能履行系爭 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使該契約均遭終止,因 而受有尾款損失60,000元、86,000元,共計146,000元。是 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請求45,000元部分:   洪婷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彩攝空間契約社簽 立契約,約定由洪婷翊負責攝影服務宣傳、攝影場地宣傳、 拍攝宣傳範本(下稱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尾款價金為45,0 00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洪婷翊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 法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 終止系爭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損失共計 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合約終止協議 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 29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洪婷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宜休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29頁),是洪婷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而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所載 工作日期為112年12月2日、3日,足認洪婷翊確無法繼續從 事系爭攝影宣傳契約約定之工作。另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已於 112年12月2日終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洪婷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履行 系爭攝影宣傳契約,致該契約遭終止,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 損失45,000元。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及系爭 攝影宣傳契約遭終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原 告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而受有尾款之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胡賈恩為69年次、高職畢業、擔任生產製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洪婷翊為82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助 理、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5年次,專科畢業,擔任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胡賈恩、洪婷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胡賈恩60,000元、洪婷翊30,000元為當。  ㈥綜上,胡賈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4,918元、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共210,918元【計算式:4,918+146,000+60,000=210, 918】;洪婷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6,168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共81,168元【計算式:6,168+45,000+30,000=81,16 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210,918元、洪婷翊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楊祺文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7頁) 、南臺灣客運公司自113年8月12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05-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0號 原 告 沈永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鄔昌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果,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4-橋簡-50-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慮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 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 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轉匯,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 ,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臺南站,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黃柏鈞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高雅慧、吳欣怡施以詐術,致高雅慧 、吳欣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黃柏鈞新光銀行帳戶內,黃柏鈞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旋即於113年4月27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及15時 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2萬0017 元款項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藉以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高雅慧、吳欣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慧、吳欣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慧、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連線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這片 113年4月27日13時52分許 9970元 113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5萬元 2 吳欣怡(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商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025-01-22

PTDM-113-金訴-92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 市○○路○段00號騎樓處,見郭威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本案機車之上下 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郭威呈撤回告 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後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 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威 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威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 36052612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通信調取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8至26、33、35頁;偵卷第77至78、85至8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61至74、89至91頁)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 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 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 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犯率高;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67至68),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 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衡以被告與告 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 ,前已提及,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 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拆 卸本案機車之上下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而後竊取本案機 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3-易-11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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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何旗財 被 告 簡万証 康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又兩造間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固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係 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簡万証、康正宗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 市萬華區、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 康正宗締約時填載居所地雖為高雄市三民區,然該址經以查 無此人退回,自無從認定被告康正宗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 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4-雄小-1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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