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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7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推特 )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張貼:「麻醉煙彈找我 甜甜價品質不打槍售後保障可長期配合量大可議台中可面交外送 」、「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販賣毒品之 意願。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 貼文,遂喬裝為買家「林俊綸」與乙○○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深情祖師爺)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實則無購買毒品真意),並於113 年6月5日16時48分許,匯款2,500元至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乙○○收到上開 款項後,遂於113年6月5日19時41分許,將裝有咖啡包5包之包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門市寄貨以交付予買家「林俊綸」,該 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取件後,將 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後,驗得如附表「毒品種類」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警卷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 、51-57、143-14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X」、「微信」 對話截圖(警卷第65-112、162-164頁)、被告微信傳送語 音訊息譯文(警卷第113-123頁)、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包 裹相片(警卷第125-13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1 33頁)、員警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 135-142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1、153、154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 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 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 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65- 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 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 告收取價款後即至超商寄送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之包裹,均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參考 「X」上之其他賣家販售的價格來決定我兜售的價格,平均 我一包賣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一名暱稱「 五五」之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五五」,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甲○冠謙113偵7604字第11 49001063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14年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127號函(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 之擴散,損及國民健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 告上開宣告之刑為2年以上,且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取價金2,500元,有其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附卷可憑,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397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警卷第151頁) 2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6263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4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警卷第15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4頁) ⑶編號3與編號2毒品咖啡包共計4包,採樣其中1包(即編號2)送驗,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7.8920公克,總純質淨重0.894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3包

2025-03-26

NTDM-113-訴-21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馮建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薪運遂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後 約1至2小時後,在馮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所,販賣重量2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建忠,並由 馮建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彭薪運,而完成毒 品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建忠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 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薪運 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馮建忠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馮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馮建忠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 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馮建忠於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辯稱:馮建 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31、181至1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我有沒有販賣給馮建忠這件,我有販賣給馮建忠過,也 已經被判刑了,但我不記得這件我是否有販賣給他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馮建忠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 沒有辦法確定買賣毒品客體、數量、價格,本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馮建忠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語。經查:  ㈠馮建忠如何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後約1至2小時後,在馮 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以10萬8, 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2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910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馮建忠與被告間聯 繫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7 頁),再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馮建忠與被告間有以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暱稱為「朋朋」 ,下同)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54二台108一路發」、「要 嗎」等訊息予馮建忠,馮建忠則回覆「好」,馮建忠又於11 0年12月16日傳送「到哪裡了」、「我很準時的,十點半沒 到,我就下別人單了」,被告回覆「別這樣」、「我已經到 土城了」、「在金城路」、「三段了」,馮建忠則傳送「再 慢十點半也到了」、「樓下有先開了」、「但若被鄰居關了 ,我再下去幫你開吧」等情,有被告與馮建忠間之通訊軟體 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向馮建忠表 示「54二台108一路發」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 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 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 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 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 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 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 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馮建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 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 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馮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接觸到安非他命,誰介紹我忘記了, 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就介紹說被告有賣毒 品,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 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馮建忠當 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此外, 被告亦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揭對話內容為其與馮建忠之對話紀 錄,且其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為「朋朋」,「一台」是毒 品數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是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萬8,00 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建忠,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馮建忠彼此間並非近親 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 等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 證人馮建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建忠,惟證人馮建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核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 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馮建忠1人,然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重量達2台、販賣金額為10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非輕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無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55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豊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豊毅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Ka 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之成年人及其 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Telegram」作為聯繫或 廣告之工具,以「埋包」或「超商寄件」及「USDT(泰達 幣)支付」等方法,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商品, 模式如下:「Kai Lin」擔任仲介、品牌商角色,被告擔 任「Kai Lin」之助手,「Kai Lin」先創建「Telegram」 名稱「Andy(使用者名稱為「@ANDY6BTC」)」之使用者 ,再開放權限予被告登入使用,其他欲經由「Kai Lin」 對外販售大麻商品之賣家,可透過「Telegram」聯繫「An dy」,告知欲販售之商品種類、價格、交易及分潤方式等 ,復製作廣告文案,傳送予「Andy」,被告再登入使用者 「Andy」,將文案張貼到「Andy」創設之「Telegram」頻 道(頻道係由主持人發布訊息予成員閱覽,成員不能發言 ),頻道成員閱覽文案後,若有意購買,即透過「Telegr am」與「Andy」聯繫,此時由「Kai Lin」使用「Andy」 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 細節,商談完畢後,買家轉帳「USDT(泰達幣)」,至「 Kai L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P6BkUsNWU4WECYsiBRDn BnyYrk714PMa(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確認取 得款項後,「Kai Lin」會通知該文案之大麻商品賣家, 以「埋包(即賣家將大麻商品藏放在某處,再通知買家前 往拿取,避免雙方見面)」或「超商寄件(即賣家透過超 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大麻商品,買家以真名或假名領取)」 等方式,將大麻商品交付與買家,買家取得大麻商品後, 會拍照傳送予「Andy」,此時被告再負責將買家之照片或 評價內容截圖,張貼到「Andy」創設之分享頻道,作為宣 傳之用。交易完成後,扣除大麻商品賣家分潤後所得金額 ,被告可獲得3成之報酬。 (二)被告與「KaiLin」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麻商品賣家提供欲販賣大麻 菸油之文案至「Andy」帳號,被告再使用「Andy」帳號將 文案張貼到某「Telegram」頻道宣傳,林建豪閱覽後,遂 與使用「Andy」帳號之「KaiLin」聯繫,並依「KaiLin」 之指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59分許,付款137.82顆「 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KaiLin」確認林建豪付款 後,再指示該大麻菸油賣家,以「超商寄件」方式,將摻 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寄送至林建豪指定之超商,林建豪 再前往領取、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之證述;用戶基本信息 、「UserID」、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對話紀錄尚難遽認 為被告所傳送、接收或經手,縱分享毒品購買者施用心得, 亦係「事後共犯」,不成立犯罪;遍查卷證,無證人林建豪 與「Kai Lin」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無法排除「Kai Lin」 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末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 月,菸油不復存在,無從認定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資為辯 護。經查: (一)證人林建豪固於偵查證述,其在「Telegram」某個名稱為 「420」的群組,看到大麻商品廣告而詢問「Andy」關於 付款、取貨事宜等語,惟帳號「Andy」係「Kai Lin」所 創建,開放權限予被告使用,公訴意旨已明確認定由「由 「Kai Lin」使用「Andy」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 、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被告亦不爭執,本無 法排除該次交易係「Kai Lin」獨力完成,此應先予說明 。 (二)另觀諸「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第13點、第17 點及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Andy 」與「Tim」、「Amtb Amtb」對話紀錄顯示,「Andy」向 「Tim」稱「你有在真商群、麻煩直接聯繫凱哥」、「@tw 420tw420」;「Andy」向「Amtb Amtb」稱「你問一下凱 哥,他會幫你安排」、「@tw420tw420」等語,又所謂「 真商群」係「420真商頻道」,堪認被告確係回覆潛在買 家須逕自聯繫「Ka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 )」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420頻道均由「K ai Lin」回覆,交易細節亦係「Kai Lin」回覆,伊僅負 責交易以外之事務,420頻道係「Kai Lin」經營許久的頻 道,伊僅擔任寶島擔保頻道之助手等語(本院卷第384頁 至第385頁),是被告供述伊無法參與「420真商頻道」之 經營,尚非無據。末參諸上揭證人林建豪於偵查證述,其 在某個名稱為「420」的群組完成交易一語,益證被告應 未參與該次交易,故被告是否負責聯繫證人林建豪之該次 交易不無疑問。 (三)另遍查卷證,亦無證人林建豪與「Andy」買賣毒品之對話 紀錄,本無法排除「Kai Lin」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前 已論述。又付款原因多端,自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對於「Kai Lin」與林建 豪是否交易確實可能毫無所悉,而被動收受虛擬貨幣。再 退萬步言,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月, 菸油不復存在,縱證人林建豪曾施用大麻受緩起訴處分, 能否依其身體感覺,遽認其購得大麻,稍嫌速斷。 (四)末被告縱曾將買家使用毒品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 ,其所為亦僅係在他人之販毒犯行完成後提供助力,僅為 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況本院覆核上 揭「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亦無被告上傳證 人林建豪使用毒品心得之紀錄。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建豪,有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YDM-113-訴-16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傳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262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罪,經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8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4 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 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其所陳述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卷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自明),並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據其陳述,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 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編號3至1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2年6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2年7月26日 一、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40   27號 二、罰金刑部   分,不在   本件定應   執行刑範   圍 一、編號1至2   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   刑6月。 二、高雄地檢1   13年度執   更字第367   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87號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 113年2月21日 一、編號3至11曾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 二、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348號 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有期徒刑1年3月 6 有期徒刑1年3月 7 有期徒刑1年3月 8 有期徒刑1年3月 9 有期徒刑1年3月 10 有期徒刑1年2月 11 有期徒刑1年2月 1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113年6月6日 一、編號12至14曾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 二、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468號 13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16日 14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7月3日

2025-03-26

KSDM-114-聲-351-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林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006 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將原諭知執行刑共有期徒刑 18 年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之附表所列 3 罪,合併聲請人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判決有期徒刑 8 年確定),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 21 年,相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計算後,增加執行 有期徒刑 3 年;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 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所犯 3 罪,其中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16 年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 9 年,二者「原定 17 年」有期徒刑,經併計另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判決有期徒刑 8 年 6 月確定)後,酌定之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 年,相當於併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僅增加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比較二者,系爭裁定顯未考 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之差異性,輕重失衡, 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甚明,系爭規定量刑空間過度 僵化,可能造成過苛之處罰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可能造成過苛之處罰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 ,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 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 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均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2 號裁定不 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0-2025032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張福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慶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福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40 至141頁),核與證人余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8頁、第223至224頁) ,且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 第49至54頁)、被告與余慶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7至 99頁、第109頁、第115至1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余慶國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均為余慶國1人,惟 其等各次交易之間隔短則4日,長則1月餘,在時間差距上顯 非難以強行分開;況細繹證人余慶國及被告對於本案各次交 易過程之供述,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余慶國皆係在有意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方分次聯繫被告並與 被告就買賣條件個別磋商,進而完成各次交易,益徵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在時間上均為可分,更係本 於不同犯意而為,自屬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之數罪甚明,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毒品均係向LINE暱稱為「彼岸花」 之人購買,並提供「彼岸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指認「 彼岸花」之真實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調 查後,果查獲「彼岸花」即李雅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 3偵10405字第1149017114號函可考(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監服刑時與余慶國結識,因 余慶國與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復無經濟能力,被告方會 以半買半送之方式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 ,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 ,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 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 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為3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入監前從 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8至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 元=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削尖吸管等 物品(見偵卷第53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福光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張福光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至54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張福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至5時40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余慶國僅實際交付100元,賒帳4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6

TYDM-113-訴-117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2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僅就原審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僅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雖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 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 官應依法適用之;且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 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 在加重被告刑期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 第47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 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 之限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且本件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中載明: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公訴檢察官並 再補充:被告前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則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 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且被告之前尚有多次不同罪 質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 然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 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因執行拘役刑之後,於112年1月2日始 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亦載明:「…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中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書影本,臺中高分 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見原審卷 第251頁、本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 :「(審判長問: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 )有,如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一 樣,但是被告入監執行,出監不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彰 顯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5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即已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以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並無 異詞,檢察官顯已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屬故意犯罪,前案判決 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完畢,復有本件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自難認檢察官未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所主張及舉證。原判決理由認: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 告確係累犯;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與本案罪質顯不 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 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 未具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法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是本案原審就被告應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之舉證責任判斷等認定雖有未合,致未 能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既已將 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決定被告刑 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 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 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 量刑失當,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且依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8 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有上開未 合之處,致未就本案認定累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並未重複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 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予以補充認定 如上,尚無因此撤銷必要,原判決仍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訴-210-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工具,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某處之居所,以 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389包售與池金桓,並允池金桓暫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池金桓 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第51至57頁、第67至72頁),復有其販與池金桓之毒品咖啡 包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價金數額、是否已 收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供本案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 犯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YDM-113-原訴-1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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