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銘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銘怡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憶」之成年女
子金錢,竟依「小憶」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邱銘怡與「小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美佳」邀集陸順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嗣
佯稱:若要加入投資成長計劃需提領現金交予營業員代轉到
投資帳戶等語,致陸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邱銘
怡先依「小憶」指示至超商列印空白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
華」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附有邱銘怡照片,並印有
公司名稱、職稱、「陳洵羽」等不實內容,未扣案),邱銘
怡復在上開空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洵羽」之署
名、印文,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不實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後,依指示於㈠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向陸順華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陸順
華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㈡1
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對面之活動
中心公園,陸順華當場交付3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均
足生損害於陸順華、陳洵羽、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銘
怡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攜至左營高鐵站廁所前交予「
小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邱銘怡並因此方式抵
償積欠「小憶」之1萬2,000元債務。
二、案經陸順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銘怡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順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4900號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
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雖均符合偵審自白,但因
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
、第212條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處斷刑下限較
低,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與
「小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時地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於偵查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刑責。
㈣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抵償債務而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
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
程序中始坦認不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為告訴人所拒,態度尚可。最後,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
高、被害對象同一,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行為,而抵償積欠之1萬2,000元債
務,性質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交還給「小憶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4-金訴-12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