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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3頁)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 量刑部分過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若有和解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⑴有因詐欺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⑵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3萬元;⑷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敘明理由。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 告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 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惟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案 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 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 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金簡上-24-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邱建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 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 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3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 、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邱建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雜貨店購物後 ,欲騎乘本案車輛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先暫 停並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迴車,適有林原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至埔里鎮大城路194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 急煞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邱建 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林原弘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林原弘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秒後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迴轉及告訴人林原弘為閃避而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說沒事就離開,因為沒有擦撞到,而且林原弘是從伊身邊滑過去,林原弘當時是站起來好好的跟伊說話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原弘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邱建龍騎車時自應 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林原弘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尚無 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車 ,造成告訴人騎車滑倒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仇 隙,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衡情度理,被告應無 騎車時,見告訴人騎車靠近故意迴車致告訴人急煞滑倒之理 ,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蓄意迴車致告訴人騎車滑倒受傷 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應係出於過失而肇事,自無成立普通傷 害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共危險 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NTDM-113-交訴-63-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圳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圳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黃建成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 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何圳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圳結與黃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巷00號之佳卉飲食店內,因細故發生糾紛後, 何圳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成,致黃建成受有 頭部挫傷併右眼上方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胸部及雙眼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圳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佳卉飲食店之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黃建成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2-2025022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富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富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0分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40 萬元,保底14萬元之報酬後,再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號與「阿榮」,再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0分許,至臺中市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下 稱文心森林公園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文心森林 公園站11號寄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阿榮」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其中部分款項業經圈存,未經提領,詳附 表),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富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文章擷圖、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之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 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 (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㈡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 ,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 ,縱詐欺集團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 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編號1、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則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 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 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 示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部1、3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部分因經圈存未及提領或 轉匯外,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被告對其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04頁),雖起訴書載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並未自白,然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衡以被告警詢所 述,業就其將身分證號及帳戶密碼提供「阿榮」,並依照指 示,將金融提款卡提供予「阿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作 詐騙他人及移轉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等情,均供承不諱(警 卷第1至4頁),足徵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坦白陳述,則縱未明確供認本案所 該當之罪名,仍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準此,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㈦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 未謀取租金,而將金融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 損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 表編號1、3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或經圈存,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所示圈存之款項,自 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杜語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徵模待兒不實廣告,杜語真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杜語真佯稱:因杜語真下單之服裝訂單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杜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 4,000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杜語真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8頁) 2.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25至26頁) 3.告訴人杜語真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63頁) 2 蔡幸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臺「樂購市集網站」、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幸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蔡幸君會員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幸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7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經提領一空) ⑵3萬3522元(經提領一空) ⑶2萬7588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蔡幸君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1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38至39、25至26頁) 3.告訴人蔡幸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40頁) 3 黃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6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銷售手機廣告,黃芳見之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黃芳佯稱:先匯款2萬元再拍照傳送匯款單據云云,致黃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55分許 2萬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黃芳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75、25至26頁) 3.告訴人黃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4至76頁)

2025-02-20

NTDM-114-埔原金簡-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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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宣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宣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宣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交易之 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網拍代購生意, 所以會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客戶匯款,我不知道我的帳號 會被詐欺行為人拿去作三角詐騙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自始至終沒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 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給他人,也沒有依照任何人指示去執 行本案帳戶交易,被告是從事網拍代購業,才將本案帳戶的 帳號給客戶匯款,這些都有證據可以核實,只是不幸被詐騙 行為人利用以進行三角詐欺,被告發現後,也立刻跟附表所 示之人和解且退還款項,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 意及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由某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所示之人固係因遭詐騙,方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 帳戶,然衡酌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繁多,或有以三角詐欺方式 ,以買家身分向網路店家下單購物,再詐騙受害人匯款至網路 店家提供之帳戶,致網路店家誤認係正常交易,而交付貨品給 實際詐騙之人;亦或有詐騙被害人匯款後,佯稱款項誤入網 路賣家帳戶,要求網路賣家退款;甚或因網路交易糾紛,故意詐 騙受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致網路賣家被訴涉嫌詐欺 及洗錢等犯罪,以藉機報復等,皆有可能,委難純憑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逕推論 本案帳戶必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予他人 使用。   況綜衡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1月、12月間之進銷貨帳冊資料 (院卷頁41-65)、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網購交易明細 截圖(含商品名稱、款式、訂單編號、支付方式、下單時間 、付款時間、配送時間及收貨時間;院卷頁67-150)、其在 臉書社團所經營網購平台及所販售商品(含圖示、價格、庫 存數量)之截圖(院卷頁151-181)、被告住處堆積貨物之 照片(院卷頁183、185)等資料,足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期間,有持續透過網際網路 接收數量甚多之不特定買家訂單以經營商品銷售業務,且所 販賣者多為大陸地區商品,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係與大陸 地區人士合夥,由其在台灣地區以網路接受客戶訂單及款項 ,繼由大陸地區之合夥人購貨後,將貨品寄至台灣地區,其 再將所接收之貨品寄給客戶之網路代購業者等語(警卷頁9 、偵卷頁26、27、院卷頁33、35、206)一致,且被告有從 事網路商品交易之情,亦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偵卷頁14、15),是 被告答辯稱其因從事網拍代購生意,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用 LINE傳給客戶,俾供客戶將購貨款項匯入等情詞(偵卷頁26 、206),尚非空言。   又被告為便利收取客戶所匯購貨款項,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客戶匯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頁26),並可自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 下午4時23分,將包含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在內之新臺幣2 13,296元轉帳至他人帳戶以兌換人民幣,以供與被告合夥之 大陸地區人士購貨,有卷存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 頁55)、被告與「曼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電子明細(院卷頁187、189)為憑,堪信被告主觀上僅有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係用以向他人收取商品交易貨款之 認知,客觀上亦無交出可支配控制本案帳戶之密碼,凡此概 與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人,除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用 途外,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內容亦必含帳戶密碼,否則 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即無從任意利用帳戶收取及移轉詐騙贓 款之情形在所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或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有存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卻仍率爾提供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至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帳戶淪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嗣經檢察 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偵卷頁13-15),然細繹 二案情節,被告均係從事網路商品買賣,提供帳號以利客戶 匯款,卻遭匯入他人遭詐騙款項,而被告所經營之網路代購 買賣,既係不分時地與廣泛之買方進行交易,其利用金融機 構匯款管道以便利雙方交收款項,本符現時交易常態,不能 以被告因有帳戶遭匯入他人遭詐騙款項之前案,便要求被告 捨網路匯款方式,改以現金收取交易款項,否則不啻因噎廢 食,反妨礙商業交易發展,是亦無從以被告有前案涉訟經驗 ,即遽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係輕忽、 漠視有相當可能存在之詐騙及洗錢風險,並對其主觀犯意之 存否為不利認定。 伍、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以嚴格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立宏 112年12月16日21時11分 2萬2千元 2 楊詠翔 112年12月17日7時40分 1萬2千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宏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   1.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至3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24051號卷 (警卷)   1.告訴人黃立宏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警卷第12、16至26頁)   2.告訴人楊詠翔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 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社團留言及個人 檔案截圖)(警卷第27、32至42頁)   3.被告提供與暱稱「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43、44頁)   4.被告與告訴人黃立宏之和解書(警卷第45頁)   5.被告與訴外人張峰銘之和解書(警卷第46頁)   6.被告與告訴人黃立宏及訴外人張峰銘之和解書(警卷第47 頁)   7.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至5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3至15頁)   2.被告與暱稱「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51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卷(本院卷)   1.被告之112年11月及12月之進銷貨帳冊(本院卷第41至65 頁)   2.被告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網購下單截圖(本院卷 第67至141頁)   3.暱稱「買貨好地方」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2 至150 頁)   4.Facebook社團「買点東西VIP搶先購!」之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151頁)   5.「買点東西」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52至181頁)   6.被告住處堆積貨物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7.被告與暱稱「曼玲」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7頁)   8.人民幣收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洪宣妤   1.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至11頁)   2.113年6月27日檢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3.11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12頁)

2025-02-20

NTDM-113-金訴-632-20250220-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祥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祥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祥虎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 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 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 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 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小孩1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54),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 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全祥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祥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瀏覽網路時見有租借金融帳戶之廣 告,全祥虎為賺取上開利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取得 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全祥 虎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林志豪」使用,全祥虎進而依「林志 豪」指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放置在小包裝衛生紙內後再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門前之方式,交付、提供予「林志 豪」,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林志豪」所屬或輾轉取得全祥虎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民眾方厚鈞、陳敬翔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全祥虎土 地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方厚鈞、陳敬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全祥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㈣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 證明被告與「林志豪」聯繫後,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志豪」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全祥虎固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 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 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 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 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 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 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 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 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方厚鈞、陳敬 翔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方厚鈞(提告) 113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方厚鈞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辦理認證始能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請方厚鈞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方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5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陳敬翔(提告) 113年8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敬翔需通過驗證及沖漲始能使用全家超商好賣+交易,請陳敬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敬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6日0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9,989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0

NTDM-114-投原金簡-5-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上訴書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33、47頁),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罪,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63,超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 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 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 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被告以經濟情況不 佳,本案為閃躲貓咪自摔等詞提起上訴,均為原審列為量刑 審酌之因子,且被告雖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其所測 得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逾5倍之多,則其駕駛行為 危險性極高,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 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 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交簡上-48-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稚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稚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洪稚凱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燕子」 之人,因洪稚凱斯時缺錢花用,「燕子」表示可以給洪稚凱 生活費新臺幣5萬元,然需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洪稚凱;嗣 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燕子」遂請洪稚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協助, 進而洪稚凱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黃天牧 」,再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燕子」、「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 陳儀珊父親友人之方式,詐騙陳儀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洪稚凱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因「燕子」表示要給他生活費5萬元,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地點,辯稱:我 是因為上網交友,對方要匯款給我,但是沒有辦法直接匯入 馬來西亞幣,我也是被騙才把金融卡跟密碼給「黃天牧」等 語。惟查:  ㈠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8頁;本院卷54頁),並有被告與「燕子」、 「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 6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行騙者以前開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儀珊所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警 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及LI 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35 至53頁)於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燕子」說要給我生活費5萬元,我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本 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燕子」、「黃天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查,足見被告確實與「 燕子」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被告不知道對方「燕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素未謀面僅網路上往來,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 仍依「燕子」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黃天牧」,顯不 具立法理由揭示之正當理由。況且,提款卡經交付他人,自 己已無法持卡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但仍得持印章、存摺, 前往臨櫃取款,已為一般人之金融常識,依卷存被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寄出提款卡當日下午,猶以現金提 款方式,提領其母親存入之3,000元生活費一事,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被告即使將提款卡寄 出,該帳戶仍得收受「燕子」允給的5萬元,此見被告於通 訊軟體LINE中,向「燕子」「催款」等情至明。因此,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天牧」,顯因與「燕子」期約 5萬元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天牧」使用。無論「燕 子」事後是否履行或自始與被告「期約」有無給付生活費之 真意,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項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此罪既屬截堵前者幫助犯處罰 漏洞之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 可參,因此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3頁),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 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 因素未謀面之「燕子」允以給付生活費,竟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犯罪動機;⑶被告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待業也沒 有收入、靠父親每日給200元過生活、與75歲之父親同住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任何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燕子」、 「黃天牧」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並無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經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於113年4月2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黃天牧」使用,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係 於113年4月7日當天,因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父親友人LINE 帳號行騙,換言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尚無詐欺正犯存 在可言,亦難以告訴人事後遭詐騙之事實,溯及認定被告寄 出提款卡之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就此 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復觀被告與「燕子」、「黃天牧」之前開對話紀錄(警卷第6 1至63頁),被告確因為取得生活費始提供本案帳戶,而「 黃天牧」也傳送偽造之轉帳成功頁面供被告查看,則被告所 稱係因欲取得「燕子」允給的生活費,在未深思熟慮即貿然 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予他人,此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 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可採,進 而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 罪有主觀上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逕以推論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 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儀珊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2025-02-20

NTDM-113-金訴-612-202502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賴淑娟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明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敦和路與仁愛街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明遠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賴淑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淑娟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嗣賴淑娟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陳明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就醫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交簡-513-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自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自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智能監控設備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自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 00號 往南約6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先以黃色帶子遮蔽錄影鏡頭 後,竊取林冠甫所有放置在該處用以觀察研究野生動物石虎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4G野外智能監控設備及金 屬腳架(下稱智能監控設備組)。嗣林冠甫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冠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莊自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自榮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去香蕉園 看有無成熟香蕉可採收,沒有竊盜他人物品,手上所拿之黃 色帶子是要去套香蕉,失竊之智能監控設備組是設在水溝平 台上,平常就有看到,但也不會去亂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冠甫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往南約600公尺處 之產業道路旁架設本案智能監控設備組,上開智能監控設備 組於案發時遭竊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智能監控設備組回傳影像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現場只有我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之智能監控設備組回傳影 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智能監控設備組於案發前本架 設在案發地點,影像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5分27 秒時,被告出現在智能監控設備組旁,手持黃色袋子並慢慢 接近智能監控設備組,繼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10秒至同日上 午10時16分51秒,智能監控設備組即遭人以黃色袋子覆蓋; 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34秒,螢幕完全黑屏,此有上開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見警卷第15-17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顯係被告手持黃色袋子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確有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得智能監控設備組1組,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2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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