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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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源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王○薇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向檢察官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審以告訴人王○薇曾於民國99年間在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認為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進而推 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屬有誤,且 根據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暨所附 99年8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其上並無簽署日期,但 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資料, 其上載有時間「99.8/11」,為何有差異,原審並未釐清說 明。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其於99年8月11日或99年8 月12日,人不在臺灣,是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 究竟如何簽署,簽署之情境如何均未釐清,實不能以此認定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股東;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投 資祐○公司,只是為分散投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 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該投資分紅當然匯入告訴人所 有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雖有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用,且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祐○公司 匯入之投資紅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註明祐春環保生技股 ,並未註明因何原因匯入,何況上開銀行帳戶亦有其他公司 匯入之款項,則得否以祐○公司定期有款項匯入即認告訴人 知悉款項之匯入原因,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夫 妻,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在臺灣經營事業或生活使用,則其 認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經營事業所得,甚或係被告提供之生 活費,而不追究來源,在夫妻之間並非不可能發生,是難以 被告偶而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支付信用卡費用, 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準此,被告既不否認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之「王○薇」係其簽署,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上 訴稱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祐○公司既有定期匯入 投資紅利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 如何主張不知具有股東身份,如僅單純為董事,如何可以領 股東紅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係告訴人所親簽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係碩士肄業,曾擔任公職,也 在民間企業工作近20年,告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豈會全不知道意義為何;且告訴人會帶 小孩回國過暑假,99年8月份告訴人在臺灣,告訴人有雙重 國籍,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僅涉臺灣護照部分; 一般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公司或買地,均需投入鉅額資金,豈 有不通知被借名者之道理,倘被借名者不同意或不知情,則 借名出資者之投資款如何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初 是出於信任;(問:妳這張簽名,當時妳人是否在臺灣?) 被告是否帶到加拿大讓我簽,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是告訴人王○薇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止) 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審諸告訴人王○薇於99年間已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其簽署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知悉或 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之情形下,而仍於該董事願任同意 書親自簽名。衡情倘被告自始欺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嗣後再持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公司董事,告訴人豈 會未察覺有異;自告訴人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表彰其同意擔任祐○公司董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有 告知告訴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經告 訴人授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 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犯行,要非無疑。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 卷第11頁)、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其上經 人書寫「99.8/11」字樣,與經濟部函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73頁) 有所差異;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告訴人於99年8月1 1日或99年8月12日人不在臺灣等語。然依卷附經濟部函附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 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其上均未經書寫「99.8/11」字樣, 並均蓋用「與正本相符」、「祐○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 均為祐○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正式文件,董事會簽到簿上各 該董事簽名欄均已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卷第175頁所 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時,並未書有「99.8/11」字樣;至 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僅有告 訴人姓名欄業經簽名,其他董事之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自 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其上董事任 期「起日」空白尚未填載,該影本右下角雖經不明之人書寫 「7/20」,又將該「7/20」劃掉,改書「99.8/11」,是被 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均屬 殘缺不全之版本;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 同意書日期之欄位(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情不論被告 所提版本係何人因何緣由在其上另書寫標註「7/20」、「99 .8/11」,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簽署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均無礙於前述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前述論述。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薇,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王○薇有無 加拿大護照入境臺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 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同意書日期之欄位(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待證事實核於本 案判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 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王○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薇之證述;㈢祐○公司股東同意 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薇 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 之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 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 ○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 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買下祐○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 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 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 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 、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 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公司乙節均為 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珊出資額25萬元 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 被告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 黃○妹承受;依祐○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公 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 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 元,被告之姐黃○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 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 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公司之人 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 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 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 15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 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珊、王○薇 後,祐○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 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於同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公司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公司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 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 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 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公 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 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 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祐○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 有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 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前我在 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 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 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我一 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 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 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 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 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 ○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 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 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 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 以被告提出祐○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 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 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 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 等之股利,包括祐○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又觀 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 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99年9月6 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 75頁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 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 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 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 解其簽署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 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 告以其名義參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 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之 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文 ,並由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 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 ,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固接獲 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 訴人列為祐○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 告訴人王○薇自承其本人於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 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起訴書認被 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 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 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5

TPHM-113-上訴-5405-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張麗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30 分),至周雅玲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家樂 福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五 花肉條2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條)、溏心蛋( 2入)1袋、秋葵1盒、老薑1盒及洋蔥1袋等物,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包包內,僅至櫃台結帳可樂1瓶,欲離開現場時 遭周雅玲發現上開商品部分自張麗寬隨身包包露出未結帳 ,予以攔阻,張麗寬遂自行返還所竊上開物品,嗣經周雅 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麗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頁、 第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1至12 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速偵 卷第1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五)遭竊商品品名及價格條碼1份、現場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 各1張(見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麗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8月間因竊盜 案(下稱前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15481號為職權不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2頁 ),竟於前案偵查中,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平和,佐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返 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PEM-114-竹北簡-65-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竊取之「銅線1條」更正為「銅管1    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即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洪國富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 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管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2800元,業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 上開所受財產上部分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返還大部 分予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之和解筆錄),若再予沒收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 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被   告 吳梅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國富所有、放置在其貨車上之銅線1條(價值新臺幣3,8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國富發現銅線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銅管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竹簡-37-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于博安 被 告 鄭文瑜 具 保 人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第10570號、第13953號 、第1421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鄭金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于博安、鄭文瑜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于博安、具保人鄭金榜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于博安、鄭文瑜交保在案。惟被告于博安、鄭文 瑜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 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于 博安、鄭文瑜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 保證金通知單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59頁、偵字第10568 號卷第4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60 頁、偵字第10568號卷第46頁)、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共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函文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于博安、鄭文瑜目 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4

SCDM-113-金訴-901-20250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俞璇因犯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 曾函請受刑人林俞璇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該函於114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林俞璇之戶籍地,由其曾祖 父代收,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8月至   112年8月16日間 111年10月底某日至 111年11月8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0、4407號 新竹地檢112年偵字第2560、3162、3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2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2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7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 第3530號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 第4519號

2025-02-24

SCDM-114-聲-81-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義發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24

SCDM-113-交附民-466-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鄒春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亦不得駕車, 其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半杯米酒後,即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段路○○號334049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晚間6時38分時許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鄒春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第43至4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 速偵卷第20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14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 (七)駕駛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 第14至15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方密錄器 影像截圖(見速偵卷第29至32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鄒春龍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騎 車自摔,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14年1月15日晚間6時38分許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 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 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58-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43、691、759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9、273 、631號判決、108年度聲請字第1425號裁定(見本院易字卷 第73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一侵占 行為同時侵害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等4人之財 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人並當庭提出各該 判決、裁定舉證之,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並詢以被告就 其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應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且其前案已因業務侵占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侵占罪,本院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侵占罪,罪質相同,均屬利用其經手 他人財物之便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侵占、竊盜等 案件入監執行之刑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此次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 其代替4名同事向公司領取之薪資,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 未返還侵占予告訴人,被告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板模工 作,目前在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539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此 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吳中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6時4 0分許,受同事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託,前 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向蔡雅慧領取渠等於113年 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0 元(黃心怡1萬220元、程施朋2萬210元、方志成2萬2,430元 、陳震軍1萬2,5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黃心 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嗣因黃心怡、程施朋、方志 成、陳震軍無法聯絡上吳中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後,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2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程施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1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方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4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證人陳震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5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證人黃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蔡雅慧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 7 薪資單1紙。 證明被告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竹簡-140-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BF000-A113030(即A女)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3030A(即A女之父)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0

SCDM-114-附民-27-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正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 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 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2號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民 治路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 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以8,000為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楊茹涵 (已提告) 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8日14時6分許 4萬9,985元 無。 113年2月28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4時16分許 9,123元 2 賴淑敏 (已提告) 113年2月26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8日14時15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賴淑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39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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