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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國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李宗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國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領有臺濟採字第4384號採礦權之礦區(下稱系爭礦區 ),位於宜蘭縣○○鄉○○段土地。國土計畫法自民國105年5月 1日公布施行後,經相對人首次擬訂「宜蘭縣國土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草案,報請內政部核定,由內政部以110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 系爭計畫及其他17個直轄市、縣(市)所報國土計畫,並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下合稱地方政府)於110年4月30 日前公告實施。相對人據以110年4月26日府建國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實施。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之部分為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計畫劃設系爭礦區土地為國土保育地區第 一類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容許權益受 到法規性質之計畫直接限制或有增加負擔時,即得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救濟。系爭礦區由原擬計畫之「農業發展地區第 三類」遭變更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申請使用許可應 繳納之費用項目及相關權益不同,將來若涉及一定規模以上 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申請,須經審議,在既有礦區範圍內 申請核准礦業用地,也須符合開採總量管制、區位不可替代 性之要件,並經礦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方能開採,將來並 可能須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復育工作,已直接增加抗告人使用 系爭礦區土地之負擔,原裁定認系爭計畫須直接損害抗告人 礦業權,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抗告人尚得行使礦業權 ,即不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乃有違誤。㈡相對人擬定系爭 計畫將系爭礦區土地改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並未踐 行任何民眾參與程序,亦未通知抗告人,逕送內政部審議, 難認有遵行規劃程序相關規定,原裁定對此顯有誤認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都市計畫擬定計畫 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 ,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 與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甚明。故法規 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始生 是否許其就該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 無效之訴的問題。若該法規性質之行政計畫具體項目的內容 所涉及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之效果,仍有待其他行政行為始足以發生者,該計 畫法規具體項目部分仍非直接限制人民之權益或直接增加其 負擔,自難逕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意旨,准予對該計畫法規具體項目提起撤銷訴訟或確 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二)國土計畫法是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 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 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 展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下稱地方國土計畫)雖指「以直 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 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另同法第10條第6款固要求地方國 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 、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且同法第21條也定明各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依此,地方政府公告實施之地方 國土計畫,雖屬於兼有劃設國土分區分類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等具體項目之法規命令。然而,參照同法第2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 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第3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 法規定進行管制。……」第4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2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10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 區圖。(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 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可知,地方國 土計畫首次公布實施後,尚須於公告實施後10年內,由地方 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首次之國土功能 分區圖,前所公布之全國、地方國土計畫,始一併取代區域 計畫而對國土發生其管制國土利用之規制效力,並因此停止 適用區域計畫法。又參國土計畫法第45條第2項前於109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本條項規定地方政府公告實施「地 方國土計畫」以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時限,由修正前之 2年,分別修正放寬為3年、4年,其修正理由:「……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 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 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 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考量……故評估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作業期程應再延長1年,即該期限為『3年』;至於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工作繁 複且需時溝通協調,參考目前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辦理……對外說明、民眾 溝通、疑義處理、審議核定、書圖修正等相關工作,並考量 ……,爰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予延長2年,即該期限 為『4年』,以符實需……。」該條項規定於114年1月20日更再 修正公布而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時限延長為10年。 由此益徵,「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劃設與公告,始足以直接 發生界定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並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國土 利用管制效力,並因此替代區域計畫對國土利用之規範;在 此之前,已公告地方國土計畫之區域,仍繼續適用區域計畫 法,依區域計畫管制國土利用,猶未依地方國土計畫所定各 分區、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管制其使用,則該等由地方政府 公告法規命令性質之地方國土計畫,內容縱有上述具體項目 ,仍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其負擔,參照前開說明,對此等地方國土計畫具體項 目所提撤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國土計畫法公布實施後,相對人經內政部以系爭核定 函核定後,以系爭公告所公告實施之系爭計畫,乃首次在宜 蘭縣轄區所公告實施之地方國土計畫,然尚未依國土計畫法 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計畫所公告實施之區域,不論是否包 含系爭礦區,其公告揭櫫之分區、分類土地使用原則,仍未 施行管制,猶待相對人依國土計畫法上開規定製作國土功能 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而實施管制後,始直接對國土功能 分區圖所涵蓋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發生限 制或增加其負擔之效果,目前仍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管制,則 不論系爭計畫是否已涉及系爭礦區於將來之土地使用原則, 抗告人仍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即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計畫涉及系 爭礦區土地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等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 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部分,所提先位確 認為無效之訴或備位撤銷訴訟均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先、備 位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9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定事 實尚無違誤,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盤查尚未找到毒品前,我就自動上 繳毒品,在偵訊時也告知符合自首規定,希望適用自首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法條、 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固非無見,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分局宋屋派出所偵辦自用大貨車 KEQ-5185號遭竊盜案,於拘捕時、地查獲游嫌坦承施用毒品 」(見偵卷第3頁),可見被告確係於警方查緝竊盜案件過 程中,坦承與竊盜案件無關之施用毒品事實。又警詢時,被 告面對員警詢問「本案警方採驗你的尿液前,你是否已向警 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答以「是的」等語,並進 一步說明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與方法(見偵卷第25 至26頁),其嗣於偵訊時供陳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警詢時 有些微出入,仍無礙其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事實之申 告,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後亦接受裁判,自有刑法 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已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銷燬,亦 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88年起,20餘 年來,多次因毒品案件進行刑事處遇及審判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杜絕再犯,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 後,相隔1年有餘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毫無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自首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11.36公克、驗前淨重10.647公克、驗餘毛重11.3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 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簡上-701-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曹文元 (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 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 ,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曹文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卷 第5頁),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7日即已死亡,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則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   項,是本件關於被告曹文元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469-20250226-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 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 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 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 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 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 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 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 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 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 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 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 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 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 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 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 ,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 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 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 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 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 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 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 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5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明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 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 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 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 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 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入監服刑後,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52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第3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並告知 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 救濟方式(本院卷第115頁),該處分於111年3月15日由原告 本人簽收【被告答辯(一)狀卷(不可閱覽)第184頁】,原告 未於法定不變期限內提起申訴救濟程序;惟原告嗣於113年1 1月19日就其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案件認有疑義,遂向法務 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情,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6日 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9098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覆 以其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至今未因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此經被告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15日收受原處分,應 自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算10日內向監獄提起申訴,然原告 並未依法提起申訴,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法務 部矯正署函文內容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 制作用,是該函文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 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 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此部分 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 情前,曾有向教誨師提起申訴,未料教誨師委原告直接向法 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云云;惟無論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 訴願是否可視為已提起申訴,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 向被告提起申訴,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訴仍不合法,自不待 言。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5

KSTA-113-監簡-78-20250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公號李捷盛會 管 理 人 李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終止發生爭執,經原告以 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復經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民國113年7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1300491541號函附調解、 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起 訴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 .118099平方公尺;同段第829地號,面積0.037119平方公尺 ;同段第824地號,面積0.063490平方公尺;同段第842地號 ,面積0.004701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内)地號 ,如附圖(原告並未提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2108 7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埔村字第304號)(下稱系爭租約),其 中除第829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外,被告就其餘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至少自110年間起均未自任耕作,任其荒 蕪,嚴重影響土地週邊衛生,經多次告知均置若罔聞。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在内埔鄉公所就系爭租約調解時,被告就未 自任耕作,任其荒蕪乙節,迄未爭執,並坦言這3、4年不為 耕作的情形,本人不太知悉,平時均由其叔叔(李光松,已 於108年間歿)處理等情,僅一味要求給付補償款。嗣調解 不成立後,113年6月20日雙方於屏東縣政府就本件耕地租佃 爭議調處時,被告竟又稱係由其自己一人從事農務管理,並 採分區輪流整地耕作,嗣並答辯稱係採自然農法耕作云云。 因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為瞭解現場耕 作情形,旋即調閱前開土地110年至112年之空拍圖,比對原 告提之112年、113年現場照片,並經被告確認空拍及照片確 為承上地點無誤,全數委員認被告確有消極不予耕作,任系 爭土地荒蕪之情形,認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 終止租約之決議。 ㈡、被告於60年間即搬離内埔北上,被告亦係在台北就讀高中, 其至104年間起始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因其長期 住居於北部,活動交誼均在北部地區,且歷任金門縣政府建 設處長等要職,曾任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並經常出國 、往返於兩岸,根本無力分身耕作系爭土地。又其稱係採自 然農法耕作云云,亦與自然農法應亦係指最終仍以營收及收 成為目的,僅係培育及施肥與傳統種植方式不同而已,當非 指任置土地荒蕪而消極不為耕作之義。又被告並無備置任何 農具等資材設備,亦無積極耕作之事實,且現場荒煙蔓草, 經原告照相舉證及調處委員提出空拍資料等證據,發現其有 消極不予耕作之事實後,猶徒托以「自然農法」耕作云云, 核係臨訟飾卸之詞,當難採信。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不自 任耕作有何不可抗力各情。綜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確有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 全部耕地。而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租 約而申請調解,斯時被告有到場,應認被告於調解時已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原告表示終止而失 效,是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118 099平方公尺;同段第829地號,面積0.037119平方公尺;同 段第824地號,面積0.063490平方公尺;同段第842地號,面 積0.004701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内)地號,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210870平方公尺之三七五耕地租 約(埔村字第304號)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内埔鄉龍頭段829地號為道路用地,故就該筆土地而言, 自無不自任耕作問題;至其他耕地三七五減租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被告係採自然農法之土地友善耕作模式,在系爭土 地上長期整齊種植蓮霧,故被告盡可能與自然共生,此耕作 方式,為一般傳統、保守之人所不敢嘗試及採用,甚且如原 告管理人為實際不事農務者,恐亦未有所知。被告於將系爭 土地內之共生植被稍作修整,即灼然可見被告長年耕植之挺 拔蓮霧果樹,由該等蓮霧果樹之年輪,即可知被告於系爭耕 地所種植蓮霧,係經年種植生長之結果。 ㈡、被告雖前曾任職公務,然仍經常返鄉,於果樹下,自從農務 ,有必要時,亦由親友協助,被告並無一一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又調處時,因被告無法細觀,且調處委員亦不予被告詳 予說明機會,故無法具體針對空拍圖敘明以提供調處委員查 悉。況被告係以自然友善耕作方式植栽蓮霧果樹,因此僅憑 距離遙遠之空拍方式,顯然無從細查實況,故原告徒以空拍 圖為據,亦無礙被告向來確實持續耕作之客觀事實。再者, 倘依原告所指被告自104年起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起 ,即根本未曾耕作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又豈會於8年後方請 求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乃至112年 全年租金及113年第一期部分租金,可證原告業自承兩造耕 地租賃關係始終存在。 ㈢、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將可耕作農地荒蕪,嚴重影響周邊環境衛 生,因不僅被告耕作之系爭耕地截然無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 事實,且原告於調解、調處過程中,亦不曾主張被告之耕地 有影響「衛生」之事。又原告所陳,係指地界上之「雜草( 木)」云云,其實為被告上述自然農法現象之一部分,要屬 被告本於租賃權所為合理使用收益範圍,原告實無權干涉, 否則豈謂原告得就系爭耕地内其所不欲見之雜草,均可強制 被告如何耕除?何況,系爭耕地旁、同屬原告其他派下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耕地上,亦同以此方式形成綠籬 ,原告所執此詞,與事實不合。原告與被告主動聯繫之唯一 目的,即係為處理其計畫出賣系爭土地而希望被告配合辦理 ,此業據原告於被告聲請調處時所自承。而就原告計畫出賣 系爭土地牟利乙事,兩造已早有協議,原告嗣後於本案所執 之詞,不過係為翻毀協議之手段而已。 ㈣、被告固無自己農具,惟此係因得向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耕地 所有權人(伊為被告之堂叔)借用伊所持有之農具(除草機 、工作手套、挖土鏟、各式水管、各式水桶、鐮刀、鋤頭、 水瓢、手推車、農用雨鞋等)、肥料,因被告非就近居住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空間得設置農舍放置農具故被告不 定時返鄉耕作時,均向鄰近耕地之親族借用。依系爭土地現 仍種植蓮霧樹且確實完整、健康生長,並無嚴重病蟲害或枯 萎,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如原告所空言指摘「被告放任所種植 蓮霧樹自生自滅」云云。又農業部早已建議推廣蓮霧栽培宜 採「草生栽培」,即在樹下維持一定之有益雜草生長,可維 持地利及生態,較有助於蓮霧樹生長。而被告固非以農耕為 主業,或僅以收成蓮霧果實維生,然正因如此,被告採行低 強度之耕作管理,而非高強度之「清耕栽培」,並無違和之 處;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祇問有 無耕作,不問如何耕作,原告徒以參爭耕地存有雜草,遽認 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要嫌率斷。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   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茲審酌如 下: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承租 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 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且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已 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 判決參酌。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 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等語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惟該照片僅可看到土地外圍有綠籬 ,並未拍得系爭土地之內部,則內部狀況究為何,實無從得 知。又原告主張有空拍圖可證,惟其並未提出,復經本院函 請屏東縣政府提出原告所指之調處時之空拍圖說,惟其表示 「出、承租人皆未提供系爭土地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製發之空拍圖說。...本案調處進行時,除 出租人所附照片外,本處係自行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 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列印農航所各版次影像,以協 助調處委員比對耕地農務管理情形。」此有114年1月24日屏 府地籍字第11450158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以依函所示,並無所謂的空拍圖,至於其所指之農航所 影像,亦未提出予本院,本院自無法採為認定之依據。況且 其所指之影像,若非持續拍攝系爭土地,因農地的草木生長 快速,礙難僅以單一時間點之影像,即謂有持續一年未耕作 之情。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其上種植之蓮霧 樹整齊排列,樹幹目測至少直徑達50公分,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有蓮霧 樹為整齊、整排的種植,則依蓮霧樹的種植情況可知,應有 人為的照顧,否則不可能存有並無枯枝,樹頭粗狀整齊的蓮 霧樹存在。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綠籬存在,顯有 一年未自任耕作之情等語,然被告採用何種方式種植,此種 植方式是否能使其獲得較好的收成或是否較利於耕作,此為 被告的選擇,惟其既有種植蓮霧樹,且蓮霧樹的生存狀況良 好,即不能否認有耕作的事實。又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自 己的農具等語,惟是否有農具與是否有耕作實屬二事,承租 人僅要有為耕作之行為,至於其所需要工具為其所有,或係 向他人租借,顯非法院所需置喙。末按,原告一再陳稱,調 處委員會決議認定被告繼續一年未耕作之情,然調處委員會 的決議,並無拘束本院的認定,況若調處委員會的決議,得 做為本院認定的依據,則實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以 該決議即謂得認定被告有繼續一年未耕作,容有誤會。綜上 所述,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則原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主張兩造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3-潮簡-915-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郭恩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原告郭恩來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惟原告郭恩來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為 楊慧金,業於同案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由本院另為審理),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限原告郭恩來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即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判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1

TPTA-113-交-1358-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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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下稱系爭申請案1),經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文件後,被上 訴人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其申請及備查。上訴人以 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而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上 訴人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之代表人身分,於11 1年3月1日以參加人名義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2),因上訴 人補正文件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 加人所為系爭申請案1,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 長,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為主席,即與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且無從補正, 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系爭申請案2之代表人即非 適法,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經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㈡上訴人以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本件請求如准許,上訴 人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故本件訴訟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行使董事長職權及薪資,堪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1核准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 ,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 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經查,參加人 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檢附參加人110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提出系爭申請 案1。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已陸續提出申 請書、110年12月30日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 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即訴外人廖述椿(下逕稱廖述椿)繼承系統表 以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 )登記表等書面資料,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薩摩亞商友聯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 %之法人股東,則友聯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後董事召開董事會 ,決議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形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法令, 足見系爭申請案1在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 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 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規定,且申請書件 齊備,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  ㈢關於原處分2否准變更登記部分,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已於 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認定形式合法而 准為公司登記,則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2,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查明上訴人已非參加人 董事長,故系爭申請案2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 不合法定程式,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係違法, 原處分2自有違誤,惟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 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 董事長,已被認定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上訴人對於廖顯猷 是否為參加人代表人身分雖有質疑,仍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1之登記,且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勝訴判 決,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 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 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 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 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 否登記。  ㈡次按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我國法。我 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 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 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經核,參加人於100年12月16日 之股東僅有2位即友聯公司及上訴人,持有股數分別為980萬 股、20萬股,而友聯公司係由薩摩亞商Fast Figure Invest ments Limited(下稱FFIL公司)百分之百持股,FFIL公司 則由廖述椿百分之百持股,嗣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淑惠、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及廖立萱( 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由全體繼承人召集F FIL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改選廖顯猷 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復由廖顯猷代 表FFIL公司召集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 ,並改選廖顯猷為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等情, 業據原審查明在卷,是以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廖述椿所持有FFIL公司之 股份,復已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FFIL公司、友聯公司股東 會決議改選廖顯猷為上開公司唯一董事,依上開文件形式審 查,廖顯猷尚非不得代表友聯公司行使其股東權。  ㈢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 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經查,友聯公司 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法人股東,友聯公司( 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日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股東臨時 會係改選董事為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監察人為蔡淑惠 (任期自110年12月30日迄111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止)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且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已檢附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有關辦理 「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附送 之書表,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核屬有據。再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之訴訟為民事訴訟 上形成之訴,係以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 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 決議時成為無效。原處分1係本於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 會之決議(改選董、監事)所作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 有效,為原處分1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上訴人雖爭執廖顯 猷無權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然此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上開說明, 該股東會決議於民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 且依形式審查,亦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被 上訴人據之核准原處分1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FFIL公司為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則廖述椿所 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自應依照該國法律之繼承程序辦理,全 體繼承人在依該國法律繼承前是否得行使其FFIL公司股份權 利?是否無待FFIL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即得行使股東權利? 皆須依該國相關規定認定進一步判斷;依FFIL公司及友聯公 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記載,該二公司之唯一董事為上訴人, 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或廖顯猷既非該二公司之董事,即無從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更不得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之股 東會並改選董事,參加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與公司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形式上亦違反公司 法令,被上訴人亦未審查因職務或利害關係人函文而知悉之 一切資料,原判決認原處分1合法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有不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申請案2係依據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決議所為申請,然上訴人僅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2%之少數股東,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已非參加人法 人股東友聯公司(持股98%)之董事,參加人復已於110年12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為廖顯猷,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變更登記 前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參加人已生法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形式審查,已 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 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查系爭申請案2係由參加人提出,是上訴人既無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則就原處分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 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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