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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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賀麒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高木棋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蔡姿鳳 高盛興 吳高末子 吳秋文 吳秋仲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弘 被 告 高木林 高登輝 高登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張阿蕊 高誼珊 高炳煌 高炳玉 張炳堂 兼 訴訟代理人 高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至18「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中關 於「公同共有229/1917」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3

SLDV-111-訴-1506-2025012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 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 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妨害公務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113年9 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00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應以上訴程序不 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122-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 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7,351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4-勞執-9-2025012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郁銘 相 對 人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同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零 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604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4-勞執-1-2025012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英章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 零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2,706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4-勞執-3-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郭佳雯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抗-29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3,94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22日 (48/365) 5% 3,945.21元 小計 3,945.21元 合計 603,945元

2025-01-21

SLDV-113-補-1374-2025012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黃朝國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4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間遭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 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5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 繳2,406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14,360元【計算式:(3 9,500元/月+2,406元/月)×12月×5=2,514,36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514, 36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3年9 月22日前)之孳息共298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514,658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14,658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解雇前已積欠之 薪資及加班費共計56,532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532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571,190元【計算式:2,5 14,658+56,532=2,571,1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542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 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847元【計 算式:26,542元×1/3=8,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14,360元 1 利息 39,5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22日 (43/365) 5% 232.67元 2 利息 39,50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2日 (12/365) 5% 64.93元 小計 297.6元 合計 2,514,658元

2025-01-21

SLDV-113-勞補-12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義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3,276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訴-803-20250121-3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1,6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惟原告本件起訴均係因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157元【 計算式:9,470元×1/3=3,1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勞補-1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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