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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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5號 原 告 饒奇通 饒瑞雲 饒瑞秋 被 告 饒奇雄 饒昌文 饒昌明 饒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萬9,7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76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 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 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房地公告現值、面積、課稅現值及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均如 附表所載,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32萬9,778元(計算式:96,900×110×1/6×3 +78,400×1/6×3=5,329,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3,76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96,900元 饒奇通:1/6 饒瑞雲:1/6 饒瑞秋:1/6 饒奇雄:1/6 饒昌文:1/6 饒昌明:1/12 饒昌政:1/12 編號 建物坐落 課稅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78,400元 饒奇通:1/6 饒瑞雲:1/6 饒瑞秋:1/6 饒奇雄:1/6 饒昌文:1/6 饒昌明:1/12 饒昌政:1/12

2024-12-30

TCDV-113-補-282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6號 原 告 鄭權桂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柯宗成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30

TCDV-113-補-263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8號 原 告 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祥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奕翔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30

TCDV-113-補-277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6號 原 告 洪逾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清秀 薛進來 薛木興 薛木添 薛木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7,0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205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 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中 司調卷第85至101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及原告所 有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載,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7,031元(計算式: 14,100×310.17×23/42+14,100×(20.45+48.07)×12/21=2,947 ,0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0.17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23/42 薛進來:1/12 薛木興:51/756 薛木添:51/756 薛木朝:51/756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45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12/21 薛進來:1/12 薛木興:135/2268 薛木添:135/2268 薛木朝:135/2268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8.07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12/21 薛進來:1/12 薛木興:135/2268 薛木添:135/2268 薛木朝:135/2268

2024-12-30

TCDV-113-補-286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維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招艮 被 告 林長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嫣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 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款條約書乙紙,惟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張芷嫣 欲向林長慶借款,因林長慶無現款,但為賺取利息之價差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利息後 ,原告於106年3月1日交付95萬5,000元予林長慶,林長慶再 以自己名義將其該款項借予張芷嫣,詎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 借款,甚且聲稱借款人係張芷嫣,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拒 絕付款,縱認林長慶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張芷嫣亦應返還 該筆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4%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長慶則以:就第一筆1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有該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契約書上未填有清償期、簽約日期 等重要資訊,原告亦未在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交付該筆10 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以伊否認該筆1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 至系爭借款部分,係張芷嫣欲向原告借款,伊僅係居間介紹 之角色,並非借款人,該筆借款係由原告予張芷嫣親自接洽 ,再由伊轉交款項,但借款人仍為張芷嫣,故伊不負返還該 筆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一筆10萬元款項所涉之借款條約書為林長慶所親 簽,而第二筆款項,實際需要款項之人為張芷嫣,嗣由原告 將款項交付予林長慶,再由林長慶交付款項予張芷嫣,張芷 嫣實際收受之款項為95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條約 書乙紙為佐,並經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林長慶間是否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林長慶存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 林長慶否認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就該部分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以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惟原告雖提出 經林長慶親簽之借款條約書乙紙為證,惟其上卻未載有締約 日期、清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是否得僅以 該借款條約書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屬有疑,再者原告 就借款之交付,雖主張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長慶,卻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林長慶向原告借款,並經原 告交付款項後,再由林長慶將款項交付予張芷嫣,故雖需 要該筆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惟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仍為林 長慶,原告並不認識張芷嫣,亦從未見過面或接觸聯繫過 等語,為被告林長慶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林長慶僅係 介紹人,借款過程係由原告與張芷嫣親自接洽等語。經查 ,需要系爭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此為原告所明知,依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吳彥祖):結 果他們說甚麼?有要給嗎?;林長慶:你說月中一次還70嗎 ?;原告:這禮拜給的話65、你幫我問 今天給的話65。今 天沒有的話 月中15號一樣70。超過15號 本100。」(見本 院卷第59頁),林長慶遂將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張芷嫣,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芷嫣:「林長慶:姊 維中(即原告)傳給我叫我問你看有沒有辦法;張芷嫣:沒 辦法;林長慶:嗯嗯嗯。姊我知道你們會覺得很煩。但我 也很不想這樣。很疲勞。因為她認為會借錢給你是因為我 介紹才借錢給你的。這筆錢是要對我。」(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明知借款人為張芷嫣 ,亦係向林長慶詢問張芷嫣何時可以還款,並非直接要求 林長慶返還借款,顯見原告雖與張芷嫣不相識,而透過林 長慶轉交款項,惟僅係由林長慶居間媒介,傳達原告與張 芷嫣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消費借貸契約仍 係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否則原告亦不會透過林長慶 要求張芷嫣返還款項。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透由林長慶 媒介,而直接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故借款人應為張 芷嫣。  ⒉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利息數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張芷嫣收受之借款數額為95萬5,000元,係經預 扣三個月利息,故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以此計算 已超過法定年息16%之上限,即以年息16%作為原告可向張芷 嫣請求之利息計算依據及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95萬5,00 0元,而張芷嫣已給付約定之利息至106年7月,則應自同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張芷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基於 與張芷嫣之借款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暨約 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長慶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長慶應給 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依與張芷嫣 間之借款本金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7

TCDV-113-訴-40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1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5,67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初次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陸續取得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合稱系爭 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需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五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即不收違約金,又因應銀行法於104年之 修正,年息自斯時改為15%。詎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陸續 使用消費,於98年3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經結算至同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17萬5,670元之本 金,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3日之利息,共計62萬2 ,241元(其中104年後係以年息15%為計算依據),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 萬2,241元,及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 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 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 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 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未依約清償 信用卡債務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意旨,被告即應依信用卡契 約負清償債務之責,又因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如有逾期 未清償信用卡債務時,即須給付按年息19.71%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嗣因銀行法於104年間修正,則自104年間開 始所計算之年息改為15%,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消費信用 卡所生債務17萬5,670元,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3 日之利息44萬6,571元,暨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2萬2,241元,及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7

TCDV-113-訴-2095-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 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 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 告 黃麗螢(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壬○○、己○○○、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 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張金葉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壬○○、己○○○、癸○○,癸○○並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3月4日公告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經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請由壬○○、己 ○○○承受訴訟,壬○○、己○○○亦皆具狀到院陳明承受訴訟,本 院業於同年5月18日裁定壬○○、己○○○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二、本件被告庚○○○、戊○○、丁○○、丙○○、乙○○、壬○○、癸○○、 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就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而黃藤原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2分之1,因黃藤原已死亡,被告癸○○、壬○○、己○○○、 寅○○、子○○、丑○○(下稱癸○○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一併請求癸○○等6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癸○○、壬○○、己○○○、寅○○、子○○ 、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辛○○、卯○○、庚○○○、丁○○、丙○○、乙○○、壬○○則以:同意原 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意見陳述。  ㈡癸○○、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黃藤原已於起 訴前94年3月2日死亡,而黃藤原之繼承人為黃張金葉、被告 癸○○等6人,其中黃張金葉又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癸○○、壬○○及己○○○,癸○○已拋棄對黃張金葉部分之繼 承,而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110訴字第2090號卷第23至36頁),是原 告請求癸○○等6人應就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協議不為 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 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據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 各著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而該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有53平方公尺,若將該 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配,將使農地過於細分而不利 於使用,且為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限 制,尚需使分割後的土地仍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的狀態, 則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係為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使土 地得有更經濟有效之利用方式等目的,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宜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復參酌原告及辛○○、卯○○、 庚○○○、丁○○、丙○○、乙○○、壬○○對於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 割之方式皆表示同意,戊○○亦未對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否定之 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曾出席及表示意見,則顯見兩造間並 無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之人。則該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 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 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退步言, 兩造縱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該土地之迫 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審酌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原物分割反將使利用效益降低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 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 合兩造利益與該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共有人 121地號之應有部分 甲○○  1/16 辛○○  1/16 卯○○  1/16 庚○○○  1/16 戊○○  1/6 丁○○  1/36 丙○○  1/36 乙○○  1/36 黃藤原  1/2 (癸○○、壬○○、己○○○、寅○○、子○○、丑○○公同共有)

2024-12-27

TCDV-111-訴-558-20241227-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逢哲 廖錦香 吳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民國113 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面積標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即由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取得各符號欄上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逢哲負擔1414分之691、被告廖錦香、吳秉育 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逢哲、廖錦香、吳秉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小分 割面積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其他不可 分割之事由,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以附圖(即民國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面積 標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逢哲則以:我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廖錦香、吳秉育:同意本件無送鑑價之必要等語。至就分割 方案部分,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 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15108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1 12年度中司調字第478號卷第41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 5頁、第2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經陳逢哲表示同意,且經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及周圍條件,其結果為:系爭土地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後左側之農地,東側有二鐵皮工 廠,鐵皮工廠與鎮平國小後門道路即中和北二巷相鄰,該地 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通,四周通行均仰賴既有田埂,土地西側 臨同段548地號圳溝、東側鄰同段543地號圳溝、北側南側與 鄰地相鄰並以田埂區分。目前土地利用現況係以每單位10坪 之面積短期出租予一般市民(僅口頭約定並未約定租賃契約) ,由民眾自行耕作農作物,被稱作快樂農場使用,以上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系爭土地既為耕作之用,且四周皆為農田,應無明顯 因坐落位置而有價值上之差異,且經全體共有人認本件分割 案件無送請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7至160頁) ,則參照附圖之分配方式,將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 可鄰圳溝使用水源,且因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地,用以種植 蔬菜,亦皆無臨路,故依原告之方案分割,按照各共有人應 有比例劃分,應無各分得部分價值之差異,無考慮找補問題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而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面積(尚未辦理面積變更登記前)(平方公尺) 0 陳雨彤 707分之8 40 0 陳逢哲 1414分之691 1727.5 0 廖錦香 4分之1 883.75 0 吳秉育 4分之1 883.75

2024-12-27

TCDV-112-訴-166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聲請人:㈠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㈢ 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 。而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就原判決聲請人已 提起上訴,若本件逕以執行,倘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將生 無法回復原狀之危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意旨, 二審法院應先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准駁,聲請人並得就此 予以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假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 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 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係針對原審 所為假執行之判斷有所不服,如係對假執行程序進行中欲請 求暫緩程序進行者,則非該條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分案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準此,本案尚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可言,是聲請人無由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 且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 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又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為本件之聲 請請求之依據,然聲請人並非對假執行之判決為不服,而係 對現在執行之狀態,表明其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 行,自應依據條文所示向審理之法院聲請就假執行判決另為 辯論及裁判,而非引用該條文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6

TCDV-113-聲-36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 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 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 一審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 在案,因祭祀公業紀長興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 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以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 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 第420號卷宗,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 及聲請人閱覽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 詞辯論庭二次、準備程序二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 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5

TCDV-112-聲-23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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