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麗芳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友人作保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8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於民國109年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後,受到疾
病及藥物副作用影響,無法謀得穩定收入之工作,加上年事
已高又無一技之長,僅能從事臨時清潔工作為收入來源,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因車
禍致手部受傷,更影響其工作及收入狀況,聲請人每月並領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行政院發放
之租屋補助4,800元,此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8
7頁至93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皆為0元,
亦無其他不動產、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本院卷51頁至5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34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9,680元,每月雖尚剩餘1萬元,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
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2萬7,2
47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勞動能力,單就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即需15年以上方能清償,而此尚未將聲請人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列入,又考量當事人已63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餘2年,且在患有身心疾病之狀況下,工作及
收入皆不穩定,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清-19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