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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宣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陸宣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宣如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之住處飲酒後,旋即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與魯基駿(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6

PCDM-113-交簡-1325-202411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 應補充為「欲往左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貿然迴轉」,應補充為「貿然向 左迴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 他字第6342號偵查卷第25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看清 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俊龍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 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林瑞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僅稱路段名)成泰路1 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98巷6之6號處,欲 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李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 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俊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 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林瑞明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林瑞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俊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 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而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 認渠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1-26

PCDM-113-交簡-126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翔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被告黃群翔,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 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對向之告訴人鄧紹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已見其車 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黃信富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 前進,妨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至同日18 時36分方駛離。因認黃群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黃群翔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鄧紹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黃信富、黃群翔於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黃群翔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事發突然,其 不可能與黃信富串謀為妨害自由行為,且甲車係黃信富駕駛 ,其無從干涉之,是其與黃信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黃信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附載黃群翔左轉之際,因不滿 伊對向之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黃信富即將甲車橫停在乙 車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復為黃群翔所 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鄧紹 剛:黃群翔不是駕駛人,如何阻礙你自由?鄧紹剛證稱:黃 群翔沒有妨礙到我,妨礙我的人是他哥(即黃信富),但我 覺得他們一起下車就是串謀阻礙我自由的事實,且黃群翔對 我咆哮、質問我會不會開車、跟我吵架等語。另本院訊問證 人鄧紹剛:當時有無看到黃群翔以手勢或講話示意黃信富攔 你的車?鄧紹剛證稱:沒有,只是黃信富長按喇叭等語。徵 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見聞黃群翔有何示意黃 信富阻攔乙車通行之行為,且黃信富並未證述黃群翔與伊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卷查無黃群翔有何阻止告訴人離 去之舉,自無從認黃群翔就黃信富之強制犯行應論以共犯。 至黃群翔雖亦下車與鄧紹剛發生口角爭執,然此節核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要難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群翔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易-512-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昇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親水公園停車場入口時,適有呂致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昇豐左側 ,林昇豐貨車左方與呂致廷機車右方因而發生擦撞,呂致廷 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昇豐於駕車致呂致廷受 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行駕駛貨車離去。   二、案經呂致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22、26、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呂致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至10 、38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2、16至18、23至 27背面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至事故地點,於設有 車道預告標誌及迴轉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之規 定直行車行駛內側迴轉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仍開車離開現場,並未對留在現 場之告訴人為救治或報警,導致告訴人風險提高,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 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PCDM-113-交訴-4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群翔(另行審結) ,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 行駛於其對向之鄧紹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乙車)已見其車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未 發生碰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 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妨害鄧紹剛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 路之權利,並下車與鄧紹剛短暫發生口角爭執,繼於同日下 午6時36分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剛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之權利,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間尚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因本件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不 宜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簡-482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由陳錕一所管領之「喜美超市芬園店」 ,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由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吃果籽-鮮桑椹果凍3個(每件單 價49元)、原味本舖八寶粥2個(每件單價30元)、統一高 纖燕麥穀奶1個(每件35元)、清原芋奶豆沙酥2個(每件單 價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由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果貿水餃2盒(價值315元)、花枝切 片1盒(價值299元)、活性碳口罩5包(每件單價69元)、 美樂蒂盒裝口罩4盒(每件單價199元)、雷達蟑螂螞蟻藥1 罐(價值125元)、檸檬愛玉凍2個(每件單價4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㈣嗣陳錕一、丙○○及乙○○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兩天我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缺損尾數之○,外觀為000-000號) 機車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竊賊是用自行車 當作交通工具,但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於案發時騎自行車 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而警方於112年9月1日已經來我 家搜索過了,我家並無該自行車,也無遭竊物品,更沒有竊 賊所戴之衣帽。且臺中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 之人不是我,那是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根本沒有偷起訴書寫 的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6、58-59、107、183-187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戴漁夫帽、墨鏡、口罩,並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架上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自行車把手上掛著三色茄芷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22、25-27頁,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112年6月2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店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7張(偵一卷第29-65頁)、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卷第29-33、35-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15、11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112年6月27 日15時16分許頭戴漁夫帽、墨鏡、口罩、後背黑色背包,攜 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口,往00鄉方向行經00路0段、00路與00路0段 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00路與00街路口 、00路與00路口,於同日16時01分許抵達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喜美超市芬園店,數分鐘後步出喜美超市 芬園店,於同日16時0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數分鐘後步出該店家;另於1 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再次頭戴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 、戴墨鏡、口罩,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進入位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數分鐘後步出店家,可 認行竊之男子犯案時,均身著相似打扮並以自行車代步。  ㈢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特徵,惟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轄區 內,見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超載物品,遂上前盤查,受盤 查之人與行竊男子身形相仿,並著戴漁夫帽、相同款式之墨 鏡、口罩,並攜帶黑色背包及三色茄芷袋,經警員詢問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該男子自述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並自稱為「黃群傑」,警察詢問姓名是否確為「黃群傑」 ,該男子回答「是」,並拉下口罩及墨鏡供警員查看面容特 徵等情,有盤查照片(偵一卷第127-133、167頁,偵二卷第 34、35、3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20 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 )」密錄器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79、189、191頁)。而仔細觀察受盤查男子之容貌 及牙齒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此有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半身照片3張(偵一卷第1 55-157頁)、本院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比對參照(本院卷第 189、191頁),且受盤查之男子於回答警員姓名、身分證字 號資料時並無異狀,加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自己沒有雙胞胎 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52頁),足認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 市00區接受警員盤查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騎乘自行車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特別之行為舉止 、穿著打扮及身形,皆與本案行竊男子相符,此有被告穿著 照片及行竊男子穿著比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59-61頁,偵 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 3日14時29分至14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持用該門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 ,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收發簡 訊情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43-158頁),可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間,停留在上開基地台 訊號可及之地點數分鐘,衡以112年7月13日遭竊店家位在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極近,益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益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㈤被告固辯稱案發二日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或提供雇主之 姓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供本院進行調查,而經本院調取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二日之車行紀錄,亦查無 該機車在臺中市內之車行資料,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6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 ,本院卷第73-91、97-101、127-129頁),且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所盤查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勘驗前開警員提供密錄器影片,影片 中遭盤查之人容貌、牙齒特徵與被告相同,並自稱為「黃群 傑」,已如前述,該受盤查之人顯係被告;被告再辯稱警方 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住家搜索時,家中並無上開自行車, 亦無遭竊物品,更無竊賊身上的衣服,惟本案於112年6月、 7月間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食物、水及其 他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應已食用或消耗 完畢,再者,行竊所用之衣著、交通工具,雖未於被告家中 搜得,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他地點之故, 是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此情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 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4 日盤查之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179頁),惟本院已當庭勘 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 盜前科)」密錄器影片畫面及內容,並依勘驗結果認定被告 為該日受警員盤查之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200 0元,月收入不一定,要扶養妻小,現在與妻小同住,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吃果籽-鮮桑椹果凍參個、原味本舖八寶粥貳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壹個、清原芋奶豆沙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果貿水餃貳盒、花枝切片壹盒、活性碳口罩伍包、美樂蒂盒裝口罩肆盒、雷達蟑螂螞蟻藥壹罐、檸檬愛玉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HDM-113-易-187-202411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交訴-124-20241126-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交訴-11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翊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温翊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呂不韋」、「客服專線」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後轉交予本案集團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計算報酬,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包 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由 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手,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少年簡○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温翊成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嗣温 翊成即依「呂不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領 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彰化縣 福興鄉某處交予本案集團供其等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本案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 贓款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葳、王竣泓、明芝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簡○葳、王竣泓、明芝禾、被害 人馬緗芹,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 ,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温翊成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60至70頁、本院 卷第43、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45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二、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附表 各編號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寄出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欺後,分別匯款10012元(被害人馬緗芹部分)、29989 元(告訴人王竣泓部分)、110180元(告訴人明芝禾部分 ),合計1501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可認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 皆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 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皆未達 5百萬元,其於本件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雖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然此實因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並無 詢問被告,而使被告無從就該皆部分予以自白,況被告於 本案集團中所分工角色所擔任為「取簿手」,於取簿後即 已完成其分工,考量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目的在於 使犯該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就全部犯行均為自白, 事後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 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犯洗錢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件並未 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同上㈠⒊所述,被告並雖未於偵查 中自白附表編號2至4所犯洗錢犯行,然此係因偵查中就此 部分之犯行未予詢問被告,而使被告無從就該部分予以自 白,況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所分工角色所擔任為「取簿手」 ,於取簿後即已完成其分工,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就全部犯行均為自白, 事後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 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因此,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有 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 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 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呂不韋」、「客 服專線」等人所屬之本案集團,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再由本案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是本案集團成 員除被告外,另有暱稱「呂不韋」、「客服專線」,及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聯繫之人等,人數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 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 此亦當知曉。 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即為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就附表編號2至4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 億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詳後述)。 四、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於本案集團詐騙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後,依指示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包裹交予本案集團,使本案集團得以將本案郵局帳戶供作 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進而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於附表所 示各編號所為,與暱稱「呂不韋」、「客服專線」,及本案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則就其所涉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編號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 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 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達1億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 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 附表編號2至4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然被告上開各部分均因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因之會均於量刑時為參酌。 伍、量刑審酌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本案集團,與本案集團共同 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本案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而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之 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⑵且被告 於113年1月間曾因幫助犯洗錢罪而遭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⑶ 惟考量其甫滿19歲,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 與組織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犯洗錢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如前所述;⑷及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 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之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⑸於審理中與告 訴人明芝禾達成達成分期付款調解而取得其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存卷足參;⑹及其於本案 集團分工角色擔任取簿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之工作, 月薪3萬元,家中有奶奶、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第35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擔 任取簿手之分工及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等 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害情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所擔任 為取簿手,非本案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附表編 號2至4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合計 匯款1501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 經本案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頁)可查,本案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 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為,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 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 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 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 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尚難認騙取 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詐得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本身,僅係為後續 利用該帳戶向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用以隱蔽 身分而逃避刑事訴追,尚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相符,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即非有據。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其就此 部分所涉洗錢罪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應以此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如前所敘,而被告其後之附 表編號2至4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 以,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附表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提起 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些部分 與前揭附表編號2至4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 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44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及損失之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少年 簡○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少年簡○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佯稱家庭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作為代工材料所需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簡○葳之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包裹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④家庭代工廣告網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亮亮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至51、23至8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7頁) 温翊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馬緗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2分許,向馬緗芹佯稱為買家欲向其購買服飾及包包,但因購買頁面遭凍結需聯繫客服等語,使馬緗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晚上10時21分25秒,匯款10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緗芹113年4月11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至10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7至101、105至107、113至116頁) ③被害人馬緗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9至112頁) 温翊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王竣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向王竣泓佯稱為買家欲向其購買球鞋,但賣場未經認證需聯繫客服等語,使王竣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晚上10時5分40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分許,逕予更正),匯款2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竣泓113年4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7至1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基本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3、130至137頁) ③告訴人王竣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7至129頁) 温翊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明芝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1時16分許向明芝禾佯稱為買家欲向其購買包包,但付款異常遭凍結需聯繫客服等語,使明芝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3年4月11日晚上9時42分52秒,匯款99105元、②113年4月11日晚上9時46分19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逕予更正),匯款1107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明芝禾113年4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7至1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6、169頁) ③告訴人明芝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5頁) ④告訴人明芝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7至167頁) 温翊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訴-816-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MYN」應更正為「MNN」。   (二)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海落」應更正為「海洛」。   (三)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甲基安非他命3只」應更正補 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   (四)犯罪事實一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陳俊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自彰化縣埔心 鄉仁安路某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 鹿路5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俊璋係通緝犯而當場予 以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海落因殘渣 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3支 、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 次為000000ng/mL、13891ng/mL、74547ng/mL、6184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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