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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嘉琦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消滅時效完 成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其第1項聲 明為:(先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6頁)。其變更前、後之訴 ,僅係針對司法實務對於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見解為法律概 念上之調整,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 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然 而,原告當時係以消費借貸為由,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 之清償,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再者,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5年2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於98年2 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債權 請求權即因原告之拒絕給付而確定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爰先位依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備位依票據時效抗 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陳 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無提出實質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惟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提出自己與執 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待票據 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車並申辦新臺幣35萬元之 車貸,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但對於該筆貸款 究係向被告或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申辦、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被告或安泰銀行、是否逕將 核貸款項支付予被告以清償購車價金等情,均陳稱已無印象 、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7、4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為何,尚 且無法為具體完足之說明,遑論舉證。其基於票據之原因關 係抗辯,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 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5年 2月28日,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 98年2月28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提出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起訴 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惟依上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所消滅者仍僅限於債權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系爭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既未全部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基於抽象之法律概念 區別而生,且債權本身與債權請求權間亦無明確之比例可言 ,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林嘉琦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5萬元 94年11月29日 95年2月28日 備註: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21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美雲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 告緩刑4年,且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二)、原審 判決認被告潘美雲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113 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法定刑而論,以修正後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等節, 參酌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究竟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容 有疑問,原審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 實,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亦詳敘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二、㈡部分) ,論罪時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新法,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就本案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惟原審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新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就被告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新法,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對被 告所論處之罪名及宣告刑,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潘美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以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美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提 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嗣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王越戀佯稱 為伊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王越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潘美雲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 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定之某A,使王越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越戀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越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美雲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訊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以及依渠指示,於1 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 中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渠指定之某A,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其為辦理貸款而聯繫「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因 渠稱需美化其金融帳戶,故其即依渠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亦 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嗣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於111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王越戀佯稱為伊友人,因急 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臨櫃 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 款中心」指定之某A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20、111至113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105至1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3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照片(見偵卷第 47至55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 59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 貸款中心」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 中心」,並依渠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 某A: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 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 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 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 ,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 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 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 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見偵卷第9頁),且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曾有 辦理車貸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以美化金融帳戶之金 流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 金訴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閱歷之人,且有民間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 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之 必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係因渠稱要美化其金融 帳戶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圖 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 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利 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知 悉該他人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⒋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既自稱隸屬於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則被告應可先行查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是 否確實存在,以及「謝秉儒」是否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然 被告並未為之,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記載係由告訴人匯 入,而非由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匯入,有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6 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 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卻未核實該款項是否為OK忠訓國際 貸款中心匯入,逕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 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渠指定之某A,足見被告未充分查 證「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身分,以及渠代辦貸 款業務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渠 使用,顯不在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 ,而其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交付款項予 A男,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渠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 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渠使用本案帳戶,繼之提領 款項並交付予某A,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謝秉 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案帳戶在111年6月20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於同日報警,有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 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被告警詢 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等件在卷可稽,然此至多僅得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帳戶遭「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利用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應「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請求提供本案帳戶資訊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A,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且未必確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被告實際分擔提供本案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並協助「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提領款項而交付予某A,以此方式與「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渠等向本案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金訴卷第10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 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113 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現 為工地臨時工(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其雖否認犯行,然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無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 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並交予某A,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2025-03-20

TPHM-114-上訴-33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李翰祥」、「林 憲誠」之人(下各稱「李翰祥」、「林憲誠」)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起參與由「李翰祥」、「林憲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工作。林秋燕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李 翰祥」、「林憲誠」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燕於113年4月25日17 時40分許起,先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林憲誠」,而將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 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林憲誠」等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 徐瑞珠,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及匯 款行為後,林秋燕旋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 項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小君)」;林秋燕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徐瑞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林秋燕另與「李翰祥」、「林憲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 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轉帳行為後,林秋燕即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 號2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林秋燕就附表 編號9部分雖已接獲「林憲誠」要求欲提領款項,但未及領 出),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 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9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但尚未洗錢得逞)。 三、案經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 陳承豪、王彥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秋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林憲誠」,及曾因「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 想要找代辦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 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 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 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憲誠」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 有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48至6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 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瑞珠、方冠樺、陳映慈 、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陷於 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或匯款行為,被告再依 「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 )後,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等節,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 4頁、第38至40頁)、上開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6 頁)、上開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頁)、郵局帳 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警卷㈠第68至70頁)、遠銀帳戶之存款 證明∕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2頁)、渣打帳 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8至79頁)、 被告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㈡第35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曾提供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 使用,並曾於「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上開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再 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 項未及領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林憲誠」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 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附表 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 去用來騙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 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 李翰祥」、「林憲誠」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其僅曾見過「李翰祥」 或「林憲誠」之名片,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 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 72頁),顯見被告對「李翰祥」、「林憲誠」等人之確切來 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 身分之「林憲誠」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或匯入其 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曉君」,更屬詐騙集團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 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猶依「林憲誠」等人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 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翰祥」、「 林憲誠」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曉君」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李翰祥」、「林憲誠」及「曉君」等人,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林憲誠」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 (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想要找代辦 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等人說要幫 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入其帳戶的 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其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依社會常情,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 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曾申辦過機車貸款,當時須提供身分證 件,房貸原係前配偶申辦,後來過到兒子名下並由其負責清 償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先前即有實際申辦或經 手貸款事務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 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 提款後不久,旋即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咖啡店或寵物店門 口轉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曉君」( 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 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 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 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林憲誠」等人,並進而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時,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 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林憲 誠」之指示提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 稱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 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警局報案稱遭「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詐騙乙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㈠第17至26頁) ,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 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於犯案後報警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 3年5月3日即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 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卻遲至113年5月8日始 至警局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數日所採取之舉 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㈢本件「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及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渣打 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使 用外,並受「林憲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為上開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徐瑞珠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 人徐瑞珠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 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方冠樺、陳映慈、洪 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均誤信為 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林憲誠」 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隱匿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9所示之款項則未及領出,故雖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 尚未洗錢得逞),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 2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 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 團組織而違犯前述8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8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渣打帳戶、郵局 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附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瑞珠及洗錢既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 ,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 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則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㈧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 及領出),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藥廠之工作,兒子均已 成年(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王彥臻遭詐騙將4萬9,949元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後,被告雖未 及依「林憲誠」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而洗錢未遂,此等款項 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 匿之其他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020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420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渣打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遠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徐瑞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6時許起致電徐瑞珠,假冒為徐瑞珠之子,先謊稱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之ID異動,要求徐瑞珠更新資料云云,再透過「LINE」佯稱須徐瑞珠協助處理貨款云云,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先於113年5月3日15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5時48分、50分、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2至83頁)。 ⑵被害人徐瑞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警卷㈠第113頁)。 ⑶被害人徐瑞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114頁)。 ⑷被害人徐瑞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14至11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方冠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冠樺聯繫,佯稱方冠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核實身分始能審核恢復入帳系統以便領獎云云,致方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8時27分許轉帳3萬56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53分、54分、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寵物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冠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8至360頁)。 ⑵被害人方冠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警卷㈠第374至384頁)。 ⑶被害人方冠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864號函(本院卷第59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映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 15行動電話之貼文,誘使陳映慈於113年5月3日16時51分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陳映慈佯稱須先付款才能寄交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6至117頁)。 ⑵被害人陳映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被害人陳映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6至13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裳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Dcard」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洪裳辰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洪裳辰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1,05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1,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裳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4至136頁)。 ⑵被害人洪裳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Dcard」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2至15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詩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詩晴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黃詩晴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驗證程序,以便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38分、39分、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5,000元、1萬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0至165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黃詩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6至182頁)。 ⑶被害人黃詩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8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曾冠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6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曾冠寧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曾冠寧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曾冠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3萬3,066元至郵局帳戶內。 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冠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86至188頁)。 ⑵被害人曾冠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0頁)。 ⑶被害人曾冠寧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曾冠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1至22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侯欣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侯欣妤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侯欣妤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萬2,03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33分、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欣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2至254頁)。 ⑵被害人侯欣妤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0至298頁、第304至320頁)。 ⑶被害人侯欣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00頁)。 ⑷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警卷㈠第30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承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承豪聯繫,假冒為陳承豪之同事,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問題,欲先向陳承豪借款云云,致陳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51分、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53號之統一超商盛馨門市(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遠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承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24至228頁)。 ⑵被害人陳承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6頁)。 ⑶被害人陳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36至2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王彥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王彥臻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王彥臻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須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5分許轉帳4萬9,949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依「林憲誠」之指示欲提領左列款項但因故未及領出,故左列款項仍在遠銀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24至326頁)。 ⑵被害人王彥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資料、(警卷㈠第344至354頁)。 ⑶被害人王彥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52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2623-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鯨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需要扶養祖父母及清償車貸每月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馮陳淑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 、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並非輕微,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11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中低度刑,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9

TNDM-114-交簡上-17-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登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新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郭玉蕙、侯品 宏、孫麗棻、黃鈺夫等人(以下簡稱郭玉蕙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 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郭玉蕙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蕙等4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登元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登元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且對 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後,即用於存取詐騙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所得之款項,旋 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當初缺錢,在網路上找銀行行員 辦理車貸貸款,我那時是要辦理車貸,所以上網尋找貸款管 道,留下我的資料,後來有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貸款的模式,要我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銀行的存摺、 還要寄提款卡給他。我也是被騙帳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登元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玉蕙等4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國泰世華帳戶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4、15至17 、19至21頁),並有被告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175至179頁)、告訴人郭玉蕙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話紀錄( 警卷第157至169頁)、告訴人侯品宏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 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41頁)、告訴人孫麗棻之網銀交易明 細和對話紀錄及賣貨便交易網頁(警卷第101至117頁)、告 訴人黃鈺夫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1頁)、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國泰 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 第28至30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郭登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登元於偵查中辯稱「張專員」要其提供郵局及國泰 世華帳戶是因為其銀行的信用不佳,為了要「洗帳戶的明 細」,讓帳戶有資金進出比較好看(見偵查卷第50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表示若貸款成功,要將借貸的款項 匯至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所以才需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前後辯 解不一,已有可疑;況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張專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未見被告與「張專員」 間有何關於被告辦理貸款之對話,是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 貸款之目的而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一情,實有可疑。   ⒉被告郭登元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時, 年約44歲,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辦理過信用 卡貸款、車貸、信貸,貸款時都未曾提供提款卡給對方, 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時只需要提供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和潤公司將出借之款項直接匯至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貸經歷之成年人,對 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 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等情,應知之 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 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 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 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 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見被告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50頁),反而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此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理 。   ⒊參以被告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拿人 家的帳戶去做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提供予「張專員」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郭登元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郭登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郭玉蕙等4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郭玉蕙等4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郭登元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郭登元所申辦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郭登元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郭玉蕙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郭玉蕙,佯以購買機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未實名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郭玉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23時50分、52分許匯款49,949元、49,948元及於113年3月29日0時01分、03分許匯款14,015元、15,014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 侯品宏 於113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侯品宏,佯稱學校購買垃圾桶不合格,要全部更換,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侯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郭登元之郵局帳戶內。 3 孫麗棻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孫麗棻,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交易失敗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孫麗棻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4 黃鈺夫 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黃鈺夫,佯稱工程要外包,要購買垃圾桶,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鈺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賴貞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弟賴柏源因信用不良無法購車, 遂拜託抗告人為其購買,抗告人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相對人 購買車輛,貸款金額則由抗告人之胞弟負責繳款,並於113 年8月起由抗告人之父代繳迄今,並無不繳車貸之事。為此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 餘新臺幣206,879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 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 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 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3日 30萬元 113年4月28日 未記載

2025-03-19

SLDV-113-抗-39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李世賢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 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禾浰(原名李佩瑶 ,下稱李禾浰)、田智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期日同年4月17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9萬8,62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伊不清楚為何增加 車貸,車貸金額非原裁定所載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係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 簽,而係偽造,且債務金額亦非如原裁定所載109萬8,624元 之本息,則抗告意旨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其中109萬8,624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抗告人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之抗告效力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田智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 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 於系爭本票債務金額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 、田智弘。故爰不列李禾浰、田智弘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 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抗-7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 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謝東穎」署押、印 文及「謝東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豪前與謝慈珊(原名謝艾容,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 友,陳子豪因需款孔急,欲以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謝慈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車貸,遂與謝慈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子豪指示謝慈珊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謝 慈珊之父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 樂福板橋店前之A車內,由謝慈珊在不知情之海豐資融有限 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代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 業務)負責人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 關欄位上簽名,並由謝慈珊至超商影印其父親謝東穎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將影本交由翁宗玄附在上開貸款文件後方;嗣 謝慈珊下車後,再由陳子豪聯繫甲男至A車上,並指示甲男 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 」署名,再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 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 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 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 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向 和潤公司申請B車貸款,嗣和潤公司撥付上開車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後,再由謝慈珊如數交付陳子豪 。  ㈡再於110年6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板橋富山店前之A車內,由陳子豪聯繫甲男及不知情之 翁宗玄到場處理陳子豪以A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乙事,陳 子豪先在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 位簽名後,再指示甲男亦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文件、本 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並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 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 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 、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 均如附表二所示),翁宗玄即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本票, 向合迪公司以A車申請貸款,而後上開車貸由合迪公司匯款1 2萬6,530元至陳子豪使用之連竑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內,再由陳子豪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和潤公司、合迪 公司對謝東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謝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穎、證人謝慈珊、翁宗玄之警詢證述無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查證 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陳子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證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稱之特別可信情況,從而,證人謝東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爭執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4頁)。查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中,就本案事發 之經過所為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之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 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而認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 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謝慈珊、翁宗玄均已於審理期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謝東穎到庭,使當事 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 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謝東穎之偵 查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 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 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 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 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 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 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謝慈珊偷竊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是謝慈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辦理貸款,我只是幫 他找業務,A車辦理貸款時,也是謝慈珊跟我說可以請告訴 人當我的保證人,我是透過謝慈珊得知告訴人擔任保人的意 願;謝慈珊之所以將B車貸款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給我 ,是因為我們有共同做網拍,我要幫她進貨;又其先係辯稱 我並不知道甲男不是告訴人云云,嗣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以:甲男並不是我找來的,根據甲男的身材跟面容,我 認為甲男就是告訴人本人等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男應係謝慈珊聯繫到場,被告並不知道甲男實際上並非 告訴人本人,也不知悉謝慈珊並未確實徵詢告訴人之意願, 況對保當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係由甲男自行 提出,顯然係謝慈珊自行聯繫甲男並交付告訴人之證件,而 被告既與謝慈珊已經論及婚嫁,不排除謝慈珊可能是為避免 讓被告失望,而自作主張聯繫甲男到場假冒告訴人對保等語 。經查:  ㈠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 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之署押、印文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 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 慈珊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 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 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至217頁),核與證人謝東穎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證人謝慈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本院卷第 292至312、324至325頁)、證人翁宗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13至326頁)大致相 符,並有合迪公司111年4月8日(111)合法字第051號函暨 函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5頁)、和 潤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110年6月9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 人及謝慈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110年6月10日票號Z0000000 00號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 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61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1紙 (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與謝慈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85至93頁)、110年6月17日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各 1紙(見司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1份(見司票卷)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2筆汽車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使用:   本案以A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被告取得使用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業如前述。又關於本案以B車貸款所 得之款項,係何人取得使用一節,另據證人謝慈珊於偵查中 證稱:110年6月10日在板橋三民路2段31號家樂福前,我和 被告、翁宗玄在被告的A車上,當時我先簽我的部分,我父 親擔任保證人的欄位是空白的,我簽完我的部分就先下車, 被告說會找人來補簽爸爸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爸爸 的名義當保證人,甲男是被告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也沒 有看到,案發前我並沒有向我爸爸詢問可否擔任上開車貸之 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貸款公司是被告找的,被告說他需要用錢,他要跟我借。11 0年6月10日的文件中,「謝艾容」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 讓他們蓋的,我簽名時,還沒有看到「謝東穎」的簽名及蓋 章,我不知道「謝東穎」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次車貸有拿到 錢,撥款下來後,我就拿給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借,也說 要還給我,每個月會繳車貸,但後來在第2期的時候就沒有 如期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參以本案貸款之 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慈珊傳送諸如「我是怕會影 響增貸的問題」、「因為我現在急著要給人家貨」、「這個 月我真的沒辦法繳二台車的錢,我現在先跟妳說一下,免得 妳到時候又說我沒說」、「剛剛應該不能先扣利息,現在搞 到還不夠,妳昨天給的生活費也都貼進去了還不夠」、「謝 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知道妳付出了很多,妳也一直在 幫我解決問題,也一直在幫我想辦法,我知道你也累了,從 這段時間你幫我籌了多少錢,我能感受到你心力憔悴的感覺 」等訊息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可證 (見偵卷第96至101頁),確可見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屢 經謝慈珊資助款項,上情亦與卷附被告與謝慈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在向謝慈 珊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前,向謝慈珊表示「我現在擔心 的是明後天的貨款下落」等訊息相合。此外,被告於案發後 ,曾書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其上記載:「本人 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 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 子豪」等語,足見B車之貸款確係被告委由謝慈珊出面申辦 ,而由被告取得B車貸得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謝慈珊將B車 貸款中之部分款項交付僅係因2人有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 ,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 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聲明書 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說法苟若屬實,應屬對本案 極為重要之主張,被告歷警詢及偵訊程序,俱未供述此節, 是被告所辯上情,即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㈢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甲男曾在場簽具相關文書、有 價證券,且甲男並非告訴人:   關於上開2次貸款之對保過程,證人翁宗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海豐資融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車貸,代理和 潤、裕融、合迪等公司的汽車貸款。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前的A車上,我在辦理 B車的汽車貸款,該案件之前已經核准,當天是被告開車, 先帶謝慈珊和我在車上對保,之後謝慈珊先離開,被告再帶 「謝東穎」過來在車上對保。當時在車上的「謝東穎」簽名 是他自己簽,印章是我們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跟客人說會 幫他們刻章、蓋印。當時自稱「謝東穎」之人看起來像是健 保卡、身分證照片上的本人,但後來我見到本人,才發現當 天在車上的不是告訴人本人。這位在車上自稱「謝東穎」的 男子也就是在110年6月9日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謝東穎」 之人,申請書是用LINE申請,實際上相關文件都是在110年6 月10日對保時簽名。A車的車貸對保是在110年6月17日辦理 ,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也是 在A車上,當時車上就我、被告以及自稱「謝東穎」之人, 這次的證件是自稱「謝東穎」的男子拿出來給我去印的。後 來告訴人主動通知合迪公司他的名字遭冒用,合迪公司叫我 去瞭解,我去告訴人家拜訪時,告訴人說他的證件被謝慈珊 拿走,他自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上情明確,並證稱:2次貸款中,自稱「 謝東穎」的人是同一人,這個人與今日庭期在場的告訴人不 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復觀上開2次 貸款相關文件中「謝東穎」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簽名(見偵卷第17、158、189 頁、本院卷第353頁),運筆轉折明顯不同,均堪認自稱「 謝東穎」之甲男並非告訴人,至為明確。況被告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甲男並非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且多次供稱 :我不知道來的男子不是謝慈珊的父親,我沒有見過她的父 親(見審訴卷第65頁);在貸款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辯 稱:我跟謝慈珊在交往時,因為她的爸爸是在賣回收廢五金 的,我曾跟她的爸爸買過冷氣,我們很早就見面過,我很肯 定來的保證人就是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 前後不一,所辯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之詞,自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謝慈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獲告訴人 之同意,亦知悉甲男並非告訴人而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 ,主觀上與謝慈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   關於被告及謝慈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過程,證人 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講要用我爸爸的名 義當保證人,案發前我並沒有問我爸爸可否擔任汽車保證人 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有同 意被告辦車貸,被告說會如期還款,車貸的錢會繳完,他就 請我拿我爸爸的證件,我當時沒有問過我爸爸,我跟被告說 ,他說會如期繳完,所以我爸爸就不會發現,後來因為被告 沒有如期繳納,我爸爸才會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要我不要跟 我爸爸說,我自己也沒有告訴爸爸。被告當初是跟我說「爸 爸的證件,如果當保人,如果按時繳納,爸爸也不會發現」 之類的,他好像有請我先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證件,我說「 當然不可能,我爸爸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 、308至309頁)。參以本案2筆汽車貸款款項,既係由被告 實際上取得使用,且甲男係由被告覓妥,到場以告訴人之身 分,簽名申貸並對保乙節,俱如前述,亦足見被告乃主導本 案上開犯行之人,至為明確。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自稱「謝東穎」之人在車上時,沒有很具體的在聊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證人翁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其沒有印象雙方有什麼特別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設若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遭謝慈珊竊取乙 事一無所悉,亦認為到場的是告訴人本人,則在其尚與謝慈 珊論及婚嫁,告訴人並為其擔任保證人,且先前雙方並未就 此事聯繫等情形下,被告豈有不當場寒暄、感謝之理,實足 見被告就謝慈珊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以甲男簽 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原本知之甚詳,並與謝慈珊具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訛。至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6月10日B車貸款對保時,是其攜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本,後續110年6月17日A車貸款對保時,卻係由甲男提 出上開證件正本,認甲男應係由謝慈珊自做主張覓得,被告 不知本案詳情等語,惟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 悉被告後續有意以A車貸款,又稱對於後來曾否將證件交給 被告一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顯示 證人謝慈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確不無可能後續曾將證件 交付被告轉交甲男行使,是證人謝慈珊所述上開情事,尚與 常情無違,況被告知悉本案各情,且配合辦理相關貸款過程 乙節,既敘之如前,從而,證人謝慈珊前開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本係由其攜回一情,仍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 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 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雖於事後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 已經就該等證件用作申辦A車、B車貸款之證明文件,並使告 訴人因而須承受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所為,已就告訴人 之上開身分證件為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非屬使用竊盜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謝慈珊就本案竊盜犯行,以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甲男另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慈珊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 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上,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署押及利用翁宗玄偽造「謝東穎」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均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同一犯意,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⒊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A 車、B車之融資貸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著手實行階段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 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90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身分證件,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方式,圖求貸款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明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082號、93年 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1紙,僅共 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係偽造,至謝慈珊、被告分別擔任 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將上開 2紙本票上經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 之「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⒉未扣案之「謝東穎」印章1顆,為被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 宗玄所刻印,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貸款文件上 偽造之「謝東穎」印文及署押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翁宗 玄辦理A車、B車之貸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返還告訴人, 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卷 司票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移調38號卷 湖簡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30萬元) ⑴「共同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6頁反面 2 110年6月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含所附謝東穎、謝慈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⑴「保證人(簽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謝東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東穎」署押各1枚。 ⑶謝東穎健保卡正面影本:「謝東穎」署押1枚。 偵卷第52至54頁 3 110年6月10日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1份 ⑴「立同意書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4 授權書1份 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5 110年6月10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60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發票日為110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面額108萬元) ⑴「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司票卷 2 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親簽或蓋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0至41頁

2025-03-19

PCDM-112-訴-37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顏志鴻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為 顏志鴻前女友,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其已婚,竟妄稱先前交 往期間已懷有身孕,為顏志鴻生下一子名為「思恩」,因斯 時二人業已分手,便未將此事告知,藉此使顏志鴻心生愧疚 ,自107年11月起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不僅與友人聚餐時皆互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曾前往汽 車旅館或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 年7月結束,伊於112年8月30日經顏志鴻坦承,方知伊與顏 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上訴人嚴重破壞,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顏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二人相逢後顏志鴻 舊情復燃,多次要求與伊交往均遭伊拒絕,顏志鴻追求不成 ,於112年7月及9月間擅自進入伊住處強行發生性關係,伊 並無侵害或介入被上訴人與顏志鴻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而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非法律上利益。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志鴻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顏志鴻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上訴人於107年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顏志鴻已婚,並曾告知顏 志鴻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 ㈣上訴人與顏志鴻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 ㈤上訴人不否認卷附其與顏志鴻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之真實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顏志鴻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且發生性 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向顏志鴻 謊稱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而自107年11月間起 除每月與顏志鴻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以 男女朋友相稱,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家中 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顏志鴻使用,二 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9、10月間等情,業據證人顏志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參以上訴人曾傳訊 顏志鴻「有事要傳給你知道。先説,思恩去年就買了一對鑽 戒,你跟我的,思恩想說今年回來交給我,一對鑽戒420萬 。我也去秦老闆那買了一顆鑽戒,180萬。本想情人節送你 的…」、「…要把思恩的出生證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 年的相片給你看。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 (見原審卷第19頁)、「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他說不認 你這個父親。因。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罵我 可惡?他也很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顧好自己的家 庭。不要再腳踏二條船。顧好自己的下半身。」(見原審卷 第20頁),並持續於112年9月19日聯繫顏志鴻,甚至於112 年10月12日傳訊顏志鴻「爹的:我是思恩,我回來了。媽咪 在厠所。母親在跟媽咪在房間說事情,很多事,很遺憾。… 」(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假冒「思恩」之名,試圖與顏 志鴻取得聯繫,有系爭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之 後與顏志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04 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與顏志鴻確已於顏志鴻婚後交往約5 年,上訴人辯稱:其多次拒絕顏志鴻之追求,顏志鴻要求交 往不成,教唆被上訴人興訟報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亦 自承與顏志鴻曾於I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執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21頁)辯稱:其係遭顏志鴻擅自進入家中二次強暴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訴人與顏志鴻於112年7月12 日對話,顏志鴻詢問上訴人:「還有出血嗎、會痛嗎」,上 訴人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顏志鴻表示 :「拍謝啦,太粗魯了」(見原審卷第21頁),二人互動顯 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異,且上訴人並未對顏志鴻提出刑 事訴追,況依顏志鴻之證述,上訴人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 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 出入社區,進而開啟住家門鎖入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卻向顏志鴻謊稱有為 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進而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顏志鴻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 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房地,112年 財產總額337萬餘元,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訴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112年則為 5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顏志鴻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約5年之行為、手段,期間 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情節確實重大,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泛焦 慮症、失眠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資料供參(見本 院卷第131、135、139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賠金額40萬元過高,超過一般侵害配 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20萬元,且其每月須給付約3萬元 之扶養費用以照顧年邁母親與智能障礙胞妹,及繳納車貸8, 836元,薪資已所剩無幾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應就個案考 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上述, 上訴人逕謂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為20萬元, 尚乏所據。而上訴人提出其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雖可 知上訴人確有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其母親與妹妹,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扶養費之單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 有每月支出3萬元之扶養費,至於每月須繳納車貸8,836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33頁),占其每月薪資比例未及5分之1,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10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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