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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國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秉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田 愛 邱士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吳至哲 鄭慶華 被 告 羊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書 狀向其等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其等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8077號函、被 告嘉義監理所嘉監秘字第11201821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 第33至3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進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於估定車輛金額後,先擴張又 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1第363、463、469頁;本院卷2第35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聲請及為逾期過戶、註銷登記、拍賣,而就有 無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事實有爭議,原告先擴張後再減縮請 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650,000元,已非50萬元金額以下之訴訟,雙方訴訟中多 所爭執,本院斟酌系爭車輛遭拍賣之時序、各被告所相關聯 之部分,並有傳喚證人調查待證事項之必要等,案情確較為 繁雜,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 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 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463至464、47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45分 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處,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並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係因車籍登記之 名義人即訴外人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其 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以原告拒不過戶之不 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臺 北市交通大隊移付保管後,雖曾表明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並詢 問系爭車輛現況,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 日函覆僅提供公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 領回通知及拍賣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 賣並通知得標廠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 爭車輛已進行拍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 ,可知系爭車輛竟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 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非登記人),該車均由原告自 行使用,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 唯一董事),其為申報發票費用等租稅目的,主動要求原告將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鑫三創公司名義並辦理過戶登記。鑫三創 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車輛及後續維修保養等事 宜,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處理。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均由原 告所保管,並非由車籍登記名義人鑫三創公司所保管,倘鑫三 創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以 原告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時,並無可能發生無法繳回行照及 牌照之情事,此可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鑫三 創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原告曾一再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 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 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原告並無所謂拒不過戶之情形。更何況,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本即為原告,原告並無拒不過戶之 理。本件拒不過戶者實為鑫三創公司,系爭車輛並無應予註銷 之情形。而被告羊其泰因該公司經營、股權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拒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請求。而被告羊其泰 為鑫三創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 即有記載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 原告地址等聯絡方式,其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 所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 明顯異常,嗣原告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檢附109 年7月1日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所示, 原告始知被告羊其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 拒不過戶之不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導致系爭車輛 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於遭拍賣 後由得標廠商提領,被告羊其泰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原告住 居所為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原告駕照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鑫三創公司章程規定設立地址為新北市、 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均非位於嘉義縣 市或臺南市麻豆區,故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嘉 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在區域,並非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應無管轄權,不能作成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無登報後即可主張以相對人拒 不過戶為理由辦理註銷之規定,足證被告嘉義監理所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註銷系爭車輛處分,顯然缺乏法律依據,未依法行政 ,屬違法之處分,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況且鑫三創公司 所刊登之新聞紙係在台灣時報台南善化辦事處刊登,刊登字體 及版面均甚微小,依現今社會網路發達情形,傳統報紙漸不被 重視,一般人更不可能會留意發行量甚小、版面字體甚微之台 灣時報廣告。故縱然進行登報,對任何人均不可能發揮實際催 告過戶之效果,然原告竟須承擔註銷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明顯 不公。且倘若拒不過戶得作為註銷車輛之原因,則舉證不過戶 之方式應以限期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準,豈可便宜行事以當今社 會根本無人閱讀之發行量小報紙之微小廣告為其認定拒不過戶 之依據。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徒以上開登報作為核准註銷系 爭車輛牌照之理由,未要求鑫三創公司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 告過戶證明作為其處分之依據,對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 此外,原告為鑫三創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即有記載 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原告地址 等聯絡方式,然該公司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所 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更 顯異常。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程序就對當事人有 利不利事實均應予注意。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應要求鑫三創 公司具體說明為何系爭車輛應過戶予原告之原因。如此一來, 便可明瞭原告為實際車主且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進而要求該 公司應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作為申請拒不過戶 註銷之依據,抑或至少應向原告查詢是否有所謂拒不過戶之具 體情形與原因為何。然被告嘉義監理所未注意要求鑫三創公司 應具體說明系爭車輛應予過戶之原由,復未要求提出實際送達 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更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詢確認,即註銷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拍賣,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對 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後,完全未通知原告 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知 原告。原告雖表明自己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並詢問系爭車輛現況 ,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日函覆僅提供公 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拍賣 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賣並通知得標廠 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進行拍 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可知系爭車輛 竟已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告系爭車輛財 產權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具讓與之 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 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 不應僅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鑫三創公司,即未通知 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 知原告,更何況原告已表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 臺北市交通大隊疏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及進行拍賣事宜, 導致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標得提領,對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侵害顯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係於收到被告臺北市交通大 隊發文日期111年6月14日函文,始知系爭車輛已遭拍賣。嗣原 告分別於112年7月12日、7月17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嘉 義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㈥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部分: ⒈系爭車輛因有使用註銷牌照之情形,遭員警將系爭車輛及牌照 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即鑫三創公司於15日內領回 。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鑫三創公司,原告是否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無從查知,嗣依 據車籍資料認定車輛所有人為鑫三創公司,通知該公司限期領 回車輛,並因屆期無人領車而公告招領,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 領而拍賣系爭車輛,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情事。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雖發函 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自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然並未 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於112年7月18日函 請原告提具有關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原告於同年8月2日 仍僅泛稱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為所 有權人,則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提供系 爭車輛公告拍賣資料,拒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其餘拍賣資訊 ,難謂有何違誤。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執行系爭車輛移置保管 、通知領回及公告拍賣等職務,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以鑫三創 公司為通知領車對象,乃依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所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 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臺北市交 通大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監理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遭臺北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 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且系爭車輛與車牌亦遭當場扣繳,則 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及其財產權已遭受侵害之事實。自 原告11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雖曾於112年7月12日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復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 ⒉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皆有受理汽車登記權限,早期因受限 監理資訊系統未臻健全,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規定 ,曾訂有「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定 「拒不過戶註銷」等部分異動登記不越區受理登記,其屬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然上開作業要點於109年廢止後,前揭異 動登記均開放越區受理,尚無管轄權區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章汽車牌照既已明訂車輛所有人應申請登記事項,監理 機關依行政程序即應予受理,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 各轄管交通事件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 吊、註銷牌照裁罰處分作業亦屬有間,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又汽車牌照固係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惟與汽車物權之得喪 變更無關,僅係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故登記名義人本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其名下之汽車牌照、廢止原行車許 可。則因應車輛屬動產性質,遇買賣或交付實際所有(或持有 )人,然實際所有(或持有)人拒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原車 主(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承擔後續車輛之違規及稅費,得以登報 催告、存證信函或法院判決為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結清積欠之 稅費及違規罰鍰後,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被告嘉義監 理所受理鑫三創公司申請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於查驗法定文件後,始據以變更登記,被告嘉義監理所所屬 人員所為並無不法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汽車牌照登記僅 為交通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與汽車物權無涉,原告於系爭 車輛遭扣押後,仍得主動聯絡原登記名義人或洽代保管廠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領回車輛之程序,並偕同原登記名義人至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重新領牌;且系爭車輛之拍賣亦非 由被告嘉義監理所所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拍賣及 其拍賣後之損害,與被告嘉義監理所註銷牌照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羊其泰部分:   ⒈原告於投資鑫三創公司期間,私自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 司名下,未經被告或鑫三創公司同意,然卻因原告自身疏失, 未辦理定檢。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屢遭通知罰責,不堪其 擾,已多次透過他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衍生多筆罰單、行政 規費未繳納,並要求原告立即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原 告亦明知此事,然卻拒絕繳納費用、辦理過戶,被告羊其泰遂 依法向監理機關聲請拒不過戶註銷,不願承擔系爭車輛登記人 之責任,合乎法律規定。原告本可主動向監理機關瞭解罰款金 額並領回牌照,然原告捨此不為,卻選擇提起訴訟,導致延宕 而終至使系爭車輛遭到拍賣。則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身未善盡 保管維護責任,因其自身之過失,方導致系爭車輛遭到拍賣, 不可歸責於被告羊其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650,000 元,然其提出之鑑價結果之條件,與系爭車輛之車況並非相同 ,自無法以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國家賠償、共同侵權行 為等之事實且與其起訴之系爭車輛損害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雖曾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 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羊其 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拒不過戶之不實理 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 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進行拍賣 ,對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原 告主張之違法侵權事實,均業經被告等否認在卷,原告並無舉 證證明。且原告起訴被告羊其泰侵權行為之部分,亦經證人蔡 世澤到庭結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大學同學,有聯繫,被告羊 其泰是原告介紹。我知道原告有將車輛登記車主在被告羊其泰 負責的鑫三創公司,是原告先跟我通知有這樣子的事情,再來 是被告羊其泰也跟我通知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但是兩個說法有 點不太一致,一開始我認為原告是透過合法的方式將他的車子 登記在公司名下,但是被告羊其泰跟我告知的是原告沒有跟他 講要把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不曉得用什麼樣理由取得了公司 大小章,被告羊其泰也把大小章交給原告。......(提示本院 卷1第245至247頁、提示本院卷2第79頁至81頁)這對話是我跟 被告羊其泰的對話,這個對話就是被告羊其泰在跟我抱怨原告 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車子過戶給公司名下,然後產生很多罰 單,本來我跟被告羊其泰不熟,但是被告羊其泰知道我跟原告 是大學同學關係,這些對話就是透過我去勸告原告處理這件事 情。是叫原告過戶回去,我也有跟原告告知這件事情,至於他 做不做,不是我能決定的。原告堅持他是合法過戶,因為他是 公司大股東,所以車子掛在公司名下,是一個合法節稅的動作 ,這是他跟我告知的,為何我沒有多說話,是因為我跟他同學 這麼多年,是因為我知道他跟其他公司也有用同樣的方法。在 被告羊其泰告訴我之後,我是有過跟原告說公司希望你把車子 名字過戶回去這樣的對話,我剛剛說明這個對話之後,進行勸 告後,原告還是堅持他是合法過戶,現在我知道被告羊其泰跟 原告之間,一個就是堅持他是合法的,是被告羊其泰把大小章 給原告,被告羊其泰則說原告不曉得透過什麼手段騙他大小章 。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經 過我的聯繫,但仍然拒絕過戶回自己名下這件事,我是肯定的 ,但是時間點我記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情,我很肯定。我跟原 告講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3月之前,但我不確定,因為每天事 情很多。我不知道系爭車輛110年3月後被舉發、扣繳牌照移負 保管。......我確定被告羊其泰有請我告知原告要繳清規費及 過戶回去,但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我參加股東會兩次,一次 公司創立、一次公司解散。......(提示本院卷1第247頁、卷 2第83頁罰單的紀錄)我有收到,這些罰單我也有轉傳給原告 。我把跟原告的對話都刪掉了,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都是 蠻即時的,大概是被告羊其泰傳給我的時候,我就轉給原告, 這種事情我不會拖。我可以確定原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求鑫 三創公司把車子過戶回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羊其泰把車子過 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至116頁)。則由上開 證人蔡世澤之證述,可知被告羊其泰已將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 行政規費未繳納、如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鍰及行政規費 ,則系爭車輛牌照將遭吊扣等情事,經由證人蔡世澤告知原告 ,且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 經過證人蔡世澤居間聯繫、明確告知、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 戶回原告名下,原告仍然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則 原告顯然明知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行政規費未繳納、牌照有可 能因此而遭受吊扣,而經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 為原告名下,亦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羊其泰既為鑫三創公司 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亦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則被告羊其 泰當無承受使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而繼續負擔繳 納罰款、行政規費之義務,而原告亦確實有堪認拒不過戶之事 實,衡情,被告羊其泰在無法直接聯繫、要求原告之狀態下, 以鑫三創公司名義,依規定向被告嘉義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牌 照為「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並於被告嘉義監理所查驗法定 文件後,據以變更登記,再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鑫三創公司領回,且 於公告期滿後因無人認領而拍賣系爭車輛,皆屬可歸責於原告 於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卻仍拒絕 所導致之結果,難認被告羊其泰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系爭 車輛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嘉義監理所就原告主張其應負 之國家賠償事實,抗辯:因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即遭臺北 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系爭車輛與車牌 亦遭當場扣繳,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事實,故自原告11 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至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請求 、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均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亦為有理由。徵以,原告本件起 訴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國家賠償之部分事實,均 其等依法規及作業準則、習慣所為,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實際源於其明知不應將系爭車輛為虛偽不實登 記、不應利用實際使用卻非登記人逃避相關稅賦及罰責,卻基 於自我考量為之,誠如前述,姑不論兩造爭議之鑫三創公司有 無事前同意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卻容由原告使用之情形,汽 車固為動產,但車籍登記資料具一定行政上公信力,若非經真 正所有權人積極舉證,通常應認為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 至於違規查獲時該駕駛人為何人,亦未必與車主等同,此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然原告於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透過各種方 式通知原告過戶登記回其名義時,置之不理,事後導致因其非 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致使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 大隊依規定為後續註銷事務之登記、相關公告、估價拍賣等等 處置,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並曾其嗣後請求要求其提出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有該函文在卷,足認被告縱有審認原告 所提111年6月之函文自附之通知單、函或裁決書等,仍認無從 可認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據此,已難認被告嘉義監理 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等對原告有何國家賠償之故意、過失侵害 其權益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有違反國家賠償 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財產權,造成原告無法彌補損失,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賠償之責任云云,原告顯然舉證不足,尚屬無據,原告本件主 張系爭車輛之損失,實乃因自己故意之虛偽登記之決定、不為 返回過戶之消極行為,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之權益保護而 依規定所為、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以系爭車輛車 籍登記人鑫三創公司為行政對象,並依其負責人聲請而為之前 述所為,難認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實質權益之 情事,是被告等人上開之抗辯及舉證,較堪採認,本院自無從 依原告起訴之請求,認被告等有何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賠償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之規定,共同侵害 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原告舉證不足,且其主張經核後 實無足採,被告等人之抗辯及舉證,尚屬可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證 人 旅 費          1,140元 合    計          8,190元

2024-12-30

TPEV-113-北國-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2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其並無守宮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 起,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墨)、社群軟體INSTGRA M(帳號:g_k0204)傳訊予李佳勳訛稱欲出售守宮共計4隻、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高 孟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戶所有人均不知情,款 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李佳勳於11 1年4月24日至臺南市○○區○○○號仁德站收取貨物包裹,發現 該包裹內物品並無高孟鍏所約定給付之守宮,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高孟鍏明知其並無為黃莘庭出售黃莘庭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3萬3千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 日,向黃莘庭佯稱:有認識的車行,能以較高價格代為出售 上開車輛,且已經找到買家,只要等貸款下來交車,有買家 要以8萬元價格購買,需要證件,要將車輛過戶予車行販售 云云,使黃莘庭誤認高孟鍏有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之真意,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高孟鍏之指示,先於111年8月8日 前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件、駕照、印章等物予高孟鍏, 復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 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高孟鍏,高孟鍏即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上開車輛及證件等物交由不知情 之友人楊茜茜辦理過戶至楊茜茜名下,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車輛。嗣經黃莘庭遲未收取上開車輛販售所得之款項及上開 證件等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高孟鍏與陳易欣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欠缺還款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1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陳易欣佯稱:伊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因剛跳樓自殺,從臺北搬到臺南沒有錢,伊在 臺北有車、有房、有存款,要求陳易欣付款購買家用品、電 視、電視遊樂器、寵物陸龜、金飾、申辦家用網路,一週後 可以還錢云云,致陳易欣陷於錯誤,而為高孟鍏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款項,高孟鍏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款項。嗣因還款期日屆至,高孟鍏仍未還款,陳易欣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李佳勳、黃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易 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第30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湘庭、楊茜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大東、游聲 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 銀天母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55至59頁)、被告向黃湘庭借用其名下帳戶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1頁)、黃湘庭之帳戶 轉帳及提領紀錄截圖5張(警一卷第63頁)、告訴人李佳勳 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9 至32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32張(偵一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李佳勳提出之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32、3 3、37頁)、告訴人李佳勳於111年4月24日至臺南仁德空軍 一號仁德站檢貨照片8張(偵一卷第46至48頁)、游聲輝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49、 50頁)、告訴人黃莘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張(警二卷第37至39頁)、NJG-3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警二卷第41、43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張(併辦警卷第19頁右下角)、鄭大東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陳易欣 有付費幫伊購買附表二所示的東西,當時伊與陳易欣是男女 朋友,這些東西是陳易欣送伊的,伊沒有欠陳易欣錢,伊跟 陳易欣從111年2月至4月交往,快5月時分手,分手之後,陳 易欣沒有買東西給伊,但她還是要繳電信費,因為手機是她 辦的,她有去解約,但要付電信費跟違約金,裁判費是她告 伊的費用,伊並無詐騙陳易欣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 女朋友關係,只是網友,伊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編 號5、6現金、購買編號7至24物品給被告,編號26至29、編 號31電信費是被告家網路費,是被告說要安裝的,安裝在被 告北區的住處,伊沒有住在那裡,被告騙伊說他辦過網路, 不能再辦,所以要使用伊的名義申辦,被告要繳納網路費, 違約金就是指網路解約之違約金,附表二編號25、32裁判費 ,是伊對被告訴訟的裁判費,被告當時伊說他有車有房,帳 戶裡有好幾百萬,薪水一週內會進來,他會一週內還錢給伊 ,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自己的錢買東西,他說他的 中國信託帳戶裡有好幾百萬;(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5 之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截圖,對話紀錄提到「台 北房子你不是要過戶給爸爸,請他貸款嗎?」這是因為被告 錢還不出來,他說他臺北的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爸爸 貸款,被告跟伊說他臺北有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貸款 ,(提示偵五卷第57頁對話記錄)被告說他會貸款出來還伊 錢,(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6之對話記錄)被告說「17 0...」是指170萬,當時沒有特定指那個帳戶,他之前跟伊 提到說他中國信託有100多萬,所以伊反問他,是中國信託 或郵局的,「車子呢?可以貸嗎」伊問這句話,是因為被告 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只好提示他,他跟伊說的他有的東西, 他跟伊說他有房有車,房子問完了,伊就問車子,因為被告 跟伊說過,他有車子可以貸款,被告說有車有房,但房子還 在過戶,還需要一段時間,但車子可以貸款或賣掉就可以有 一筆現金還伊,被告有跟伊說他有車、房、存款,可以還伊 錢,所以伊才願意幫他買這些東西,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房 、車、存款,伊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買東西,(提示偵五卷 P58,編號39之對話記錄)對話裡伊提到「3月1日我們去好 市多的時候,你不是說10號嗎?」這是被告表示3月10日以 前會還錢,但被告沒有還款,(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4)FOODPANDA 的時間點分別為3月14、15、16,消費是發生 3月10日之前,但因為FOOD PANDA扣款比較晚,所以才會扣 款的時間在後面,這三筆FOOD PANDA的款項訂單是在3月10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復有告訴人陳易欣 提出之發票10張、存摺內頁3張、網路、電信費用繳費單6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5 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9至72頁)。  ㈢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544 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為警示帳戶,但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存 款餘額僅為144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505號函所附中信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陳易欣說有車有房有存   款,伊與陳易欣當時是男女朋友,伊跟她說伊需要這些東西 ,她就買給伊或幫伊付款,後來她跟伊要錢,伊給陳易欣看 國泰銀行帳戶網銀,伊根本沒有給陳易欣看中國信託帳戶, 當時伊的國泰銀行帳戶內有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被告之金融帳戶餘額,據 覆略以:「經查本行存戶高孟鍏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 1日期間,於本行無交易,於本行存款餘額截至113年7月31 日可用餘額0元、帳戶餘額為40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 1858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被告上 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李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 告與伊聯絡守宮買賣資訊是在在一對一的聊天室內提到,該 聊天室沒有其他人可以隨時加入或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9、260頁),足認被告並無對公眾散布販售守宮訊息 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亦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二第55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佳勳、黃莘庭、陳易欣實行上開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無足取;兼衡 其年紀、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職業(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否認犯行之態度,證人 鄭大東、游聲輝已返還告訴人李佳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款項;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本院卷二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匯入之 5萬元,被告尚未返還,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經過戶至楊茜茜名下,然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 施,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證人楊茜茜證稱:上開機 車過戶後,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足認被 告仍對上開機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上開機車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向告訴人陳其欣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是被告仍 獲有犯罪所得共214,729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基於洗錢之犯意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告訴人李佳勳匯款,以此等迂 迴層轉方式,掩飾犯罪詐欺所得之本質之去向,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款項部分,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帳戶被警示,所以使用別人的帳戶 ,沒有要洗錢的意思,伊向游聲輝買守宮,但沒有錢,所以 提供游聲輝的帳號給李佳勳,讓李佳勳直接匯錢給游聲輝; 伊提供鄭大東的帳戶給李佳勳匯款,是因為伊欠鄭大東錢, 想說用李佳勳的匯款還錢給他,所以直接把鄭大東的帳號給 李佳勳;伊跟黃湘庭是第一次見面,因為帳戶被警示,伊借 用她的帳戶,有留下真實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3頁)。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游聲輝、鄭 大東、黃湘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 洗錢之犯意,不構成洗錢犯行,且公訴人亦當庭刪除此部分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證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諾111年3月10日會 還款,但沒有還,111年3月10日之後,伊就沒有借被告錢或 幫被告買東西,伊在111年3月10日以後就不相信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告訴人陳易欣既在111年3月10日 之後即不相信被告,自未因被告所實行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裁判費係告訴 人陳易欣對被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而繳交予法院之費用, 此有本院繳款收據2張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40、47頁),並 非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易欣,而取得之款項,被告就告訴人此 部分給付,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匯入之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 1 111年4月19日 5萬元 游聲輝 000-0000000000000000 游聲輝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2 111年4月19日 17時50分許 2萬元 鄭大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鄭大東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3 111年4月20日  20時53分許 5萬元 黃湘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湘庭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店,以ATM領款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高孟鍏收受。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佐證 1 111年3月1日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840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2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5,999元 電視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7,4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0,0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2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6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1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7 111年3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3,000元 刺青用具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8 宜得利臺南頂美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5,348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S-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清款項。 14,000元 代被告退訂金予被告之刺青客人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0 111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7,2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1 111年3月4日 特力屋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342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N-00000000) 12 111年3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3 金谷銀樓開元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90元 金飾 台新銀行刷卡簽單 14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及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015元 貓咪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0,965元 油壓床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6 111年3月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3,000元 刺青用品 存摺內頁明細 17 111年3月8日 弘北百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元 日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8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1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0 111年3月9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不詳 2,015元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不詳 存摺內頁明細 21 111年3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779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62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3 111年3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24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4 111年3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55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5 111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3,75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26 111年4月1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2,179元 3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 27 111年4月7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740元 4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8 111年5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39元 5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9 111年6月6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91元 6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0 111年6月22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6,374元 違約金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AB-00000000) 31 111年7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568元 7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2 11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50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犯罪事實三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4,729元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69-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丁宥譯 被 告 蔡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 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將廠牌:三陽牌 、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 元2013年9月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110年 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讓渡予被告並交付占有,惟按系爭合約 書第5條約定「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 、停車費ETAG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 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 無關」。茲因系爭車輛已辦理動產抵押,兩造間為權利車買 賣,故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車籍過戶,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 自110年7月29日起即陸續遭催繳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及罰鍰, 合計160,100元。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利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車輛欠繳之 費用、罰鍰160,1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仍持續接獲系爭車輛違規罰 單及稅單,而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必要,並提 出系爭合約書供核。茲經審認起訴內容及上開書證,兩造顯 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 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 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 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機車讓渡合約 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交通罰鍰查詢畫面截圖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擔 保債權額574,080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為1 08年11月11日至118年11月11日,則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 付予被告,雖因系爭車輛讓渡前已辦理動產抵押,且擔保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車籍異動,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 仍為原告,然此登記僅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無礙所 有權歸屬,系爭車輛自讓渡及交付予被告後,系爭車輛已非 原告所有,要可認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起不存在 ,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爭合約書載明「甲方於110年7月29 日下午3時25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接管,雙方議定 讓渡價格為95,000元整銀貨兩訖;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 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 理、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 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乙方接管車後,標的物之風險【 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 】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 擔,不得提出異議」,惟其讓渡系爭車輛予被告後,仍陸續 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稅單通知,合計金額為160,100 元,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 元乙節,雖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及汽燃費逾期罰鍰查詢資料為 據。但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自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讓與 予被告後,迄今未繳納之稅金、罰鍰、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 用(下稱系爭費用),高達160,100元,但經本院詢問:「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費用,原告提出為罰鍰紀錄及欠費紀錄 ,是否已繳納完畢?」,原告表示:「沒有」,有本件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讓渡後 積欠之費用雖逾16萬元,但原告之財產並未發生損害,被告 亦尚未受有免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與上開不當得利規範要件 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60,100元及遲延利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 並交付予被告,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及系爭車 輛讓渡後,迄今積欠系爭費用達160,100元,但依據兩造之 約定,系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費用。原 告顯無財產受損之情狀,被告亦無受有利益,難認該當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 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0,1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7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681-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劉義峰 被 告 趙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品牌:豐田瑞獅,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份,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付清車款,並於次日將 系爭車輛駛出被告經營之保養廠,欲返回斗六住所並先加滿 油,剛上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原告馬 上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又原告回到斗六亦發現火星塞油 封漏油、輪胎原先看車為5至6年輪胎,被告在原告取車前將 輪胎換成15至16年之破舊輪胎,已存在物之瑕疵,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顯有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 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締結之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000元、拖運費 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 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共計89,395元等情。並聲明 :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⒉塗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之名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5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出售系爭車輛,原告在見 到網頁資訊後主動聯繫被告,經兩造電話聯繫並約定113年7 月1日實地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如實向原告披露系爭車 輛資訊,包括車輛基本背景、原車主出售車輛原因、車輛維 修歷史、目前車輛停駛將近1年之狀況,甚至原告發現車輛 存在某些瑕疵並提出疑問,被告均如實答覆原告,無任何隱 瞞或誤導之處,被告同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自停駛後 (1年),沒有再進行車輛整理,要以車輛現況直接售出,原 告亦經其所認識的保修廠確認問題後,對車況有充分瞭解。 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偕原告進行第2次實體看車,原告在看車 過程中,無再提出車輛瑕疵問題,主要提出停駛車輛過戶登 記問題。而原告以LINE通訊方式一再請求被告降價,最終與 被告確定車輛總價48,000元,兩造遂於113年7月11日至監理 所完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於113年7月12日完成交車 程序。是原告在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車輛存在瑕疵 問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在交易完成後,卻以不實理由, 要求撤銷交易,明顯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輛異動登 記書、加油證明資料、油表及火星塞油封漏油故障照片、輪 胎照片、車輛里程數查詢紀錄、拖運費用收據、系爭車輛過 戶繳納規費收據、辦理車輛過戶預估車資計算表等件附卷可 稽;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而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解除或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8,000元 是否有據?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用2,500元、停車費 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 用1,205元,能否准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⑴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 ,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 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 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系爭車 輛自出廠已歷27年,而兩造對系爭車輛買賣,因其缺損或老 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實體物可看見),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 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 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 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 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 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 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 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②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有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火星塞油封 漏油、輪胎遭置換(被告已15年胎置換5年胎)等瑕疵,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卷第31、35、41-49頁),以 及被告自承當初我們有同意儀表的部分可以處理,油錶的部 分也願意幫原告處理,但當初原告不願意(見卷第168頁) 等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輪胎遭置換乙 節,其既已現場2次看車,對於輪胎現況應可檢視並記錄(拍 下),而車齡已近30年之車輛,其輪胎持續使用15年亦非罕 見,而原告僅提出交車後輪胎照片4張,並未證明被告以該 些輪胎置換看車時輪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至換前車胎之 照片證據,則原告上開對輪胎主張,本院自難憑辦。從而, 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瑕疵,應可認該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輪胎除外),被告自應 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⑵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 ,擇一行使。  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承前,原告固得就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情形,請求被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瑕疵並非不得修復,兼衡酌系爭車輛 為已近30年之老車,原告購買時,應對於系爭車輛因年久可 能產生之瑕疵有所預見,仍執意向被告殺價購買,本院認系 爭車輛之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則原告執此逕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顯失公平,洵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⑷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存有上開瑕疵,然倘認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 先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惟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惟系爭車輛經原告實體檢視2次, 其所詢問關於系爭車輛之事項,均經被告詳實告知,前已述 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不得 依上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理自明 。本院依衡平法則,審酌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0,000元。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然本院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有失 公平之處,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運(預估返 還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費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 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部分, 難認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 告應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7

TCEV-113-中簡-3568-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 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 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 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 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 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 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 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 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 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 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 ,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 ,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 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 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 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ULDM-113-易-679-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及在「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共壹枚(即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該欄倒數第5行至第7行關於「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 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依申請將本案 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錯認丁○○有過戶本案車輛予林亮維 的意思,並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而依申請 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  ⒉該欄倒數第1行至第4行關於「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因與 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上開監理站重新申 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欲重新申辦本案機 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至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罪並 聲請向監理機關函詢辦理本案機車過戶時是否有「委託書」 存在,以茲證明其並無參與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事宜等情,惟 被告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自白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事證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如 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 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 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而本院另有電詢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確認 監理站並無留存任何委託書,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院二卷第75頁),故應無再向監理機關發函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 書罪,惟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我國行政機關 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 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42、155頁;此二卷頁應均為相 同正本之影本)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指之準公文書,此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予被告 知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使不知 情之林亮維偽造印章,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辦理本案 機車過戶後,可以此車輛向當鋪借款,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前往篆刻印章、協同辦理車籍 異動以實行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4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事前取得告訴 人丁○○之授權,為將本案機車過戶至林亮維名下,竟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完成車籍異動登記,造成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形式上改隸於林亮維名下而受有損害,亦危害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終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院二卷第84 頁),但因告訴人表達其無與被告調解的想法,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院二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自由業,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的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等級為中度)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3至8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偽刻之「丁○○」印章1個,及在車 輛異動登記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造「丁○○」之印文共1枚 後,並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之交予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 上開偽造之「丁○○」署押共1枚及印章1個,咸未扣案,且因 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王啟明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同性別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婚 ,於111年9月29日離婚),於婚姻期間內,時常使用丁○○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得 知該機車之行照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為了以上開機車向 當鋪借款,而於109年07月14日13時54分許,明知丁○○並未 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與甲○○之員工林亮維(業經不起訴確定) 名下,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攜帶擅自取得之丁○○身分證,並利用誤信已得丁○○同 意之林亮維,偽刻丁○○姓名之印章1枚後,共同前往高雄市 苓雅監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取得過戶本案機車 所需文件「車輛異動登記書」,甲○○並提供丁○○身分證、上 開機車行照,並於該文件上所記載「原車主名稱:丁○○」文 字之右側蓋用上開丁○○姓名印章,與不知情之林亮維一同將 上開文件提出於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 員依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而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1日因與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 上開監理站重新申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 林亮維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告訴人丁○○跟伊講機車被過戶前就知道機車已經被過戶了,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伊有收到燃料稅的單子,而繳稅的單子是寄到我們原本的地址,伊有看燃料稅的名字是林亮維,但車號是丁○○的。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為告訴人99年甫滿18歲購買的,其身分證件等從未遺失過,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而質問時,有親口向其告知是因為林亮維需要錢拿告訴人機車去過戶,而告訴人的身分證係被告放回告訴人的皮包的事實。 ㈢ 證人林亮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提出要以本案機車向當鋪借錢,並供全部過戶車輛所需,與證人林亮維一同前往苓雅監理站辦理過戶,借得款項1人一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本件過戶資料,以及上開偽造之文書。 自過戶及車籍資料可知,過戶後該機車之相關稅務文件應會寄送至證人林亮維之高雄市前鎮區戶籍地,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如何得知機車過戶之情節不符。又林亮維若係擅自偷偷過戶,為避免遭發覺,亦無可能會將上開機車之相關公務文書之送達地址設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倘若林亮維真有設定送達地址為原本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亦可知林亮維係相信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自行或利用林亮 維在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丁○○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 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含偽造之印文),因已行使交付予 主管機關登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簡-4817-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涂珄瑝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 BMW、型號為118i,下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於民國112 年2月間對原告佯稱:可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並支付原告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50萬元,惟原 告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被告嗣於同年2月14日向銀行結 清系爭車輛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1 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2月18日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使原告受 有損害甚明。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已提起上訴。縱認依有罪,原告損害 金額應為33萬元。再者,系爭車輛價值多次轉手後雖會提高 ,惟當時估價約為5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願結 清系爭車輛貸款,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並轉賣 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刑事庭業 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變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扣除 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後的金額。而被告於取得系爭 車輛後,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而被告所清償的貸款餘額為 33萬元,故其犯罪所得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財產上損害,以上開金額為計算 基礎,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52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昌峻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上訴人 廖茹儀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其與訴外人池淑婷(上 訴人之母)共同經營○○○○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於109年9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日期、方式、金額  、受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兩造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伊 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分別就49萬5,000元、150 萬5,000元合法催告,自得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合意,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  ;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伊外祖父即訴外人池漢將於103年間,將 名下知本段土地便宜售予財團法人○○○○○○會(下稱○  ○○○會)以成立○○○○○○○○○○中心(下稱○○○○中心),伊與池漢 將無償擔任○○○○中心志工多年,池漢將又於104年6月12日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會 ,被上訴人感謝伊與池漢將多年付出,故將系爭款項贈與伊, 並非借貸,伊因贈與持有系爭款項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將系爭 款項分次存/匯入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OO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要求其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3日之借款49 萬5,000元,該函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會董事長,該會另於 臺東縣○○鄉○○村○○000號成立○○○○中心,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池淑婷為○○○○行之登記負責人。 ㈤○○○○中心部分工程曾委由○○○○行及池漢將施作,池漢將與上訴 人亦在○○○○中心擔任志工。 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之車主為池漢將,嗣 於104年6月12日過戶予○○○○會,現車主為訴外人○○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 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 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 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業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提認,僅就交付原因存有爭議。經查: ⒈證人劉仁宇(○○:○○○)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9年5月前,我在○○ ○○中心聽到兩造於電話中討論系爭款項,上訴人說需要200萬 元在○○開店,被上訴人承諾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上訴 人有提到需要,沒有說用借,但被上訴人有提到用借的。之後 我便依被上訴人指示,關切上訴人開店進程,後來上訴人回覆 我說找到店面了,大約7、8月簽約,我便問何時搬遷、何時需 要匯款?上訴人告訴我具體匯款時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給我,我就轉知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曾催促過 1、2次,被上訴人匯款後,我再將匯款訊息告訴上訴人。系爭 款項雖來自被上訴人帳戶,但○○收入係依靠十方信眾供養,我 們必須依照信眾護持目的區分使用,例如部分建設道場、部分 印製經書、部分為法師日常所需,而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即用 在支付○○○○開銷,系爭款項是很大的款項,被上訴人不能自己 作主將供養的錢財贈送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2頁)。劉 仁宇親自見聞兩造討論系爭款項事宜,所述交付系爭款項經過 ,具體明確,復有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12 至118頁),洵屬可信。 ⒉證人池漢將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山上 的地原是我的,○○說○○需要,我也信○,所以就賣給他們,我 當頭號義工幫忙維護,後來學員變多,買了8個貨櫃當作宿舍 ,我找上訴人來做○○,比較大樣的都有跟○○請款  ,小事情大概只有捉蛇。除了工作外,兩造沒有私交等語(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修繕○○需求,始透過 池漢將認識上訴人,兩造間除工作外,並無其他私交往來。 ⒊基上,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乃來自十方信眾點滴累 積之弘法善款,金額非微,得來不易。兩造間無特殊關係  ,上訴人需款目的乃開店為己營利,非行善濟眾,亦無窮困飢 貧而有本於慈悲布施之必要,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款項贈 與上訴人之可能。依劉仁宇證稱:兩造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係 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等語,此對話意思表示,於上 訴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從上訴人後續與劉仁宇所為上開LINE對 話中,多次探詢被上訴人何時匯款,最終並受領系爭款項,且 對話間全無贈與之語意等客觀事實推之,堪認兩造於109年5月 前,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要屬明悉,則被上訴 人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池漢將擔任○○○○中心志工多年,復於104年間將價 值59萬元之系爭車輛贈與○○○○會,被上訴人感念池漢將多年辛 勞付出,遂贈與系爭款項予伊等語,並以池漢將證詞、系爭車 輛過戶資料及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汽車公會)車 輛鑑價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45、49頁) 。然查: ⒈池漢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很乖,要給上訴 人200萬元開店,我有跟被上訴人說了3次不要,因為上訴人尚 年輕,後來被上訴人就不再提。被上訴人沒有說借款,就是說 給上訴人去開店。○○○○行到○○施工,都有跟○○請款等語(原審 卷第175頁)。依池漢將所述,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款項予 上訴人之意,並非明確;縱池漢將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有贈與之 意,然其以上訴人年輕而婉謝,衡情應係考量上訴人思慮經驗 尚未足以開店,如無端獲取龐大資金,恐增益輕率之心,提高 失敗及不知停損而陷於鉅額虧損風險;是以,被上訴人如欲感 念池漢將之付出,自無罔顧池漢將護惜上訴人之用心  ,而強要贈與金錢予上訴人開店之必要。 ⒉池漢將於104年間將系爭車輛贈與登記予○○○○會,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㈦),雖經花蓮汽車公會鑑定104年間市值為59萬 元(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池漢將因罹患 ○○,贈與系爭車輛係為做功德,請○○幫其做○○○○。系爭車輛贈 與時即有嚴重瑕疵,價值不高,嗣於109年間只以3萬5,000元 出售○○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池漢將消災法會牌位 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109頁)。審酌系爭車輛於97年出廠, 於104年間贈與○○○○會時,為車齡約7年之中古車輛,當時車況 為何,應屬市場行情重要判斷依據之一;然花蓮汽車公會未親 自檢驗系爭車輛,該會鑑價證明書全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資料 為憑,而權威車訊則僅以公路監理機關紀錄為鑑定依據(本院 卷第51至53頁),且未說明鑑定理由,實不足採;參以○○○○會 於109年間轉售予○○寺之價格甚低,亦得推之系爭車輛於104年 間之價值實屬有限。另,池漢將自承為○○○○,捐助供養僧眾所 需以消業祈福,與一般信眾無異,並非特殊難得之功德,○○○○ 會既已為其祈福,依宗教慣習,被上訴人實不需再從善款中回 贈予上訴人,而削盡池漢將供養功德。 ⒊再觀上訴人與劉仁宇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至147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間至111年1月間給付工程款及薪水 予池漢將、○○○○行之證明(原審卷第52頁),支出明細從數千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可知上訴人或池漢將提供○○施工服務  ,多屬有償。池漢將為00年次,於109年8月開始自○○○○會領薪 時已00多歲,○○○○會尚願支付達0萬元之月薪,實質上間接減 輕上訴人扶養負擔;又系爭款項係無息、無擔保借予上訴人, 使其得以順利地於短時間內一次籌足鉅額資金且無利息負擔而 受利甚多;以上,在在均足以感念池漢將多年志工之付出及贈 車,與上訴人零星奉獻之善行。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舉證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確信心證,其抗辯並 不足採。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 訴人就其中49萬5,000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3 1日前返還,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復以113年7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對上訴人擴張請求200萬元  ,應寓含催告上訴人如數返還之意思,該書狀於113年7月2日 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  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經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時間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自有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審理備位不當得利之主張,併予敘明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其就系爭款項中之49萬5,000元、150萬5,000元所為催告 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催告逾1個月仍未給付,各自112年6月24日、113年8月2 日起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就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 起、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150萬5,000元 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09年9月21日 無摺存款 80萬元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2 109年9月23日 匯款 70萬5,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 3 109年9月23日 匯款 49萬5,000元 劉昌峻(○○○○帳號:000000000XXXX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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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唐義宸 被 告 張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21,6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博瑞出售予被告,張博瑞 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4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 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 600元,其餘由張博瑞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10日 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詎料系爭車輛過戶後,被告未給付 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32906號函及系爭車 輛過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其委由張博瑞出售予 被告,張博瑞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40,000元,被告應於11 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 ,000元及11,600元,其餘由張博瑞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書寫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 將原告陳述上情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無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雖是成立於張博瑞予被告之間,惟 其二人既已約定由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 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600元,足認該契 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 付之權利。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既仍未給付原告21 ,60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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