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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郭守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93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該判決後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8 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102年1月31日。執行中 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桃園地院依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 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間須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2年2月 20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 院評估建議醫療處置其精神疾病問題,並建議行為治療以處 理衝動控制;104年9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 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 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 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 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 人應施以強制治療1年後,於112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 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 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 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 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後,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 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 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 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凱旋醫院11 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9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 憑。綜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我已經20多年沒有出 去,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稱再犯危險性沒有降低,我 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請給我一個機會,不要再繼續強制治 療,我的案件是他們偷我的鴿子,我不知道,等到我人受不 了,他們找A女到我家一直徘徊,我來拉A女,我才神智不清 ,我不可能再犯,我沒有危險性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 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 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 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 間應至114年6月6日屆滿,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於114年 4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而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聲請書及相關資料函文上 本院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自屬合法。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 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 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 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 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 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 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 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 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 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 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 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 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 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 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 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2年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進行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桃園地院因而於102年1 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102年2月20日開始執行刑後 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104 年9月21日受處分人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 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 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 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施 以強制治療1年;112年12月17日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繼續執 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 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做成治療成效評估結果, 出席委員9人中有8人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 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 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 長強制治療1年。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8年,有各該判決、 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考。 六、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 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 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 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 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 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 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魏氏智力測驗等 資料進行判讀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 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102 年至113年共11次)、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性 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 席委員11人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 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凱旋醫 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 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 療之聲請,此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 01739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54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 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即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 ㈠、前述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 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 治療建議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3頁),合於法定程 式要件。 ㈡、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 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5分、1分,性犯 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風險,佐以受處分人為難治型思覺失調 症患者,系統化之被害妄想固著,對於犯行始終歸因於遭到 集團迫害,較無病識感,亦對於服藥多抗拒,同時其社會支 持及監督系統之外控系統部分,因父母皆年邁,手足各自有 家庭,對案主毒品復發使用、行為及行蹤管理,家中無足夠 人員或較強約束力等情(詳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是此 部分難認有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受處分人存在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衝動控制 能力、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 防技巧與訓練、增加對治療的動機、加強精神症狀治療等後 續治療建議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對照其就本件聲請所 為意見表示,足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㈣、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 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 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 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 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 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 節與本件醫院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保-291-202502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 ,其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開始執行後,曾接受性侵害身心 治療課程,惟經法務部○○○○○○○○○○○○○○)114年1月3日第1次 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 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 及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 徒刑執行期滿(即114年4月17日)之2個月前,向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 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如依修正 前規定,雖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 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惟依修正後規定,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 長為5年,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 ,則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爰依法適 用修正後規定。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 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 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本案執行期間曾依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 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課 程,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進行團體治療,每月2至4次 ,每次約2小時,嗣經宜蘭監獄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112年 度第5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審查 結果為「不通過」,並認其否認犯行或犯意,而未釐清犯罪 及控制因子與危險情境,符合「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 顯著降低」,迨114年1月3日,再經同監獄召開114年度第1 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審查結果為 「建議送強制治療」,有上開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48至57頁、第97至106頁)、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另依刑後性侵害受刑人刑 中鑑定結果,可知受處分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中危險 ,「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 可治療性。「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高度,「明尼蘇達 量表結果」為低度,「治療成效評估」為⑴受刑人對犯行承 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中、⑶受刑人對自身 危險因子瞭解度:高、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 度:高、⑸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 處理的能力: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中、⑻ 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中。「綜合結論與建議」 為個案因案自111年4月7日為刑期起算日,入監後,經本監1 11年5月10日性侵害罪收容人篩選會議決議須接受身心治療 。接受性侵犯身心治療課程大約1年時間,於112年10月13日 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治療未具成效。其後態度消極,陳情表 示:既已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強制治療3年裁定(按:被告 前因另案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後,先經本院於111年12 月30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裁定定 其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58 頁可稽。受處分人陳情時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強制治療3年 裁定」,應即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裁定)」,待本案 期滿出監後,接續執行。所以在本監繼續上課無意義,因此 ,個案於本監「並未」完成處遇課程。考量個案兩件妨害性 自主案件,犯案時間相近,出監後可能並無合適的監控系統 ,建議於本監期滿後,接續埶行「移送刑後強制治療」。有 刑後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亦即受處分人現仍具再犯高危險可能性,尚難以 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另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 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綜合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 情形、相關專家之鑑定及評估結果,及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再佐以受處分人前因另案經 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其期間為3年等一 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 五、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 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8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雖曾因另案 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惟迄未開始執 行,該案強制治療之原因雖與本案有別,然依上揭規定,尚 非不得「同時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保-29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以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於相當時期內履行一定 行為,屆期仍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不作為犯,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主管機關之命令,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並未中 斷,此僅為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被告係另基於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僅論以一 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主管機關令其履行之命 令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妨害性侵犯罪之防治 ,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 、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併斟酌 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緝卷第39頁),然至本院審 理時已能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支付扶養費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判決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甲○○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並由屏東縣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2年1月6 日、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12月8 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屏府 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履行。則屏東縣政府 再次指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 20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 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 行政裁處書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 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 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但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上課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第6次會議紀錄 佐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評估,認仍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21600號函、112年2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0596600號函、112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函、112年4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231401300號函、112年3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779200號函、、112年8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988900號函、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64600號函、112年1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函、112年11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4154000號函、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2份 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在期限內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並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罪嫌。又被告雖有二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涉犯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係「 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首次不履行至今,未完 成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自始至終均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 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 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經主管機關於前後另為裁處處 分及函送,亦難遽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應僅能論以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6

PTDM-113-簡-187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補充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 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 核表、聯繫紀錄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第6至7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暨送 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 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 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 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而未 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 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其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表示其因工 作關係始無法配合相關教育課程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1日縮短刑期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命甲○○至樂 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自112年3月至同年4 月完成第1階段處遇課程後,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112年 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 1月5日前陳述意見,但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 93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 應於113年2月2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報到, 且於1年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 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故意,自113年2月27日至113年7 月11日止僅出席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及113年4月9 日,共3次處遇課程,未曾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 後即無故連續缺席,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7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 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 0852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 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583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27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466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89380 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 24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535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2414900號函及上開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256300號函暨高 雄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CTDM-113-簡-326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 機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 加A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好友而認識A女。嗣乙○○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真想看老婆的身材」、「嘿嘿」及「老婆害羞 」之文字訊息及飛吻表情之表情符號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 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且使用「Messenger 」將之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 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31頁正面 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 490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正面至第 26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A女係99年4月份出生,此有上述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的年紀為14歲, 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 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 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 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被告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拍攝性影像之數量為照片1張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 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素行尚佳,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及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業與A女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A女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此有上述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見彌封卷第20頁正面),是前開性影像仍存 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 示手機為A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又 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準此,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 第41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A女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自行拍攝其全裸但以右手遮住乳房之上半身照片(如彌封卷第20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6Z,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84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序號:G6XVVDQ4JCLH) 1支 卷內無資料

2025-02-26

PCDM-113-訴-104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修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修能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其彰化 縣衛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彰化縣政府」。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3行 所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 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 1130348916號函」。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 所載「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7701號函」之證據 ,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17701號函」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8行 所載「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93號函」之證 據,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03號 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修能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所 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凃修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凃修能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3日 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彰化縣政府於113年6月18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227041號裁 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9日起 至前揭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7月9日起113年11月26日至仍未如期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凃修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113年5月30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 7701號函、113年7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87714號函、11 3年8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307057號函、113年8月23日府 授衛醫字第1130323757號函、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493193號函暨所附出席狀況資料、113年6月18日府社保 護字第1130227041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6日彰衛醫 字第1130059166號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13年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4-簡-14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本件因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15分起,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至114年3月1日。考量受安置人因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法定代理人C未能 發揮保護功能,因此須持續由親屬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6月1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6號裁定, 自堪認定。 (二)經查: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穩定就學,於外祖母家適應情形 良好,其中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於安置前常因生活細 節與法定代理人C起爭執,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 養功能,多以責罵處理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故常有爭執 事件發生,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C較少接 觸,珍惜與法定代理人C相處機會,遇有問題會主動與法 定代理人C討論以建構正向溝通模式;受安置人B與法定代 理人C關係緊密,但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養功能 ,受安置人B易受法定代理人C情緒影響。   ⒉法定代理人C於安置期間能配合處遇,亦能與外祖母同擔照 顧之責,然其雖對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有所期待,卻於 知悉無法如期返家時出現負面情緒,其情緒來源認為法定 代理人C同居人受到波及須面對承擔各項處遇與執行感到 自責,未意識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不當行為之 舉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在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期間, 已進行3次課程,法定代理人C防衛心重尚於信任關係建立 階段,初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內在上有許多矛盾情緒和議 題須探索和理解。   ⒊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則於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期間,收到知悉 暫時保護令後,面對後續執行處遇諸多抱怨,缺乏法治概 念,對於不當對待行為自述係不知悉咬受安置人屁股之行 為不當且歸因於法定代理人C管教嚴厲,以致受安置人對 其過度黏膩,僅承諾未來不會再有此舉,但對於未來在親 職角色教導能力仍較匱乏。   ⒋本件仍須追蹤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與網絡合作透過學校輔 導資源適時提供輔導關懷,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穩定與健 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及人際互動界線。   ⒌受安置人自其等父母離婚後由法定代理人C獨立監護,法定 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愛護與關切,惟在事件揭露之初法定 代理人C因資源薄弱,受限於外祖父過世,未提出保護作 為,經親屬會議協助連結外祖母資源,並透過親職輔導教 育協助法定代理人C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 改善原有照顧態度與保護意識,追蹤法定代理人C及其同 居人親職輔導執行情形,並追蹤通常保護令審理進度,以 維護兒少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維護。   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於法定代理人 C及其同居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評估受安置人 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能力尚待 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執行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身心及生活未 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仍需聲請人介入以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以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6

PCDV-114-護-119-20250226-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O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及重症大樓」,應更正為「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112 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 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 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應更正為「112年9 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 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府社保字第 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 屆期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1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 1128550670號函命其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臺北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及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甲○○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 府查悉甲○○在法務部○○○○○○○服刑中,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據,於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處分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命其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712號函通知命其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臺北榮總醫 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於113年1月8日出監後,仍基於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新 竹縣政府再於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處分 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命其於應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仍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 第1號判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0670號函、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 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 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 書、前揭函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5-02-26

CPEM-113-竹北原簡-20-20250226-1

東軍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全台暗黑 教科書」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 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上開群組會員後,嗣於會員期間 即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IP 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該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L O○○._.○○_○○」、「TWZP」及「刺青小隻馬揉奶」內之裸露 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下合稱本案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 理由持有至11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亮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因被告陳泓廷無故繼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 於113年7月22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前揭規定 之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 於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全 台暗黑」群組內多次下載少年性影像,並繼續持有至113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下載並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軍偵333號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有本案少年性影像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333號卷第19至2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33號卷密封袋內 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可憑,故上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少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泓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依通訊軟體「X」內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加入Telegram暱稱「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並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提起公訴)持 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成為「全台暗黑教 科書」群組之會員,會員期間為3個月,因而得於3個月內在 群組內下載少年之性影像,並接續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 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於「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IG lo○ ○._.○○_○○」(詳細資料夾名稱詳卷)及「刺青小隻馬揉奶 」內之裸露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於113年7月22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泓 廷執行搜索,發現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夾「IG lo ○○._.○○_○○」、「刺青小隻馬揉奶」含有少年性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亮晨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271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 號判決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 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下載 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以同一 方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沒收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 內,含有上開少年性影像而為附著物,有刑案現場照片48張 附卷可佐,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 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軍簡-1-202502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孫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延 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孫志輝(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裁定應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執行 至今已逾9年。茲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6月3日 屆滿,惟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 、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 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 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對其進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執行處遇人員提出成 效報告,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遂送請檢察官 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令受處 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04 年12月19日起開始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 德醫院)執行。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再犯危險均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檢察 官先後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198號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54號、113年度聲 保字第119號、113年度聲保字第311號裁定各延長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4月、6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本院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86、89-106頁)。  ㈡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移轉受處分人至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 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 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8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 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1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 再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 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 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治療成效評估、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 犯危險、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認受 處分人因:1.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2.衝動控制能 力需加強;3.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認受處分人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 40044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6頁)。  ㈢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25日受本院詢問而陳述意見稱:我尊重 專業評估意見,但我已治療多年,治療時均無缺席紀錄,接 受治療時也都很守規則,絕不會再犯,我希望能早日回歸社 會,而我父親已經過世,我希望能早日孝順母親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因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 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性再犯風險仍屬高程度, 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 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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