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侵占之帆布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5、16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內,見
該處有楊琇詒遺留之帆布袋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帆布袋及袋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周廣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
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某賣場,冒用楊琇詒之名
義,輸入楊琇詒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楊琇詒
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琇詒、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周廣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需
輸入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歷次交易均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琇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琇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手
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3、14所示之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ir Pods耳機 1個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0876號信用卡 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3206號信用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6630號信用卡 1張 6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張 7 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8 告訴人身分證 1張 9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10 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1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13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張 14 告訴人工作證 1張 15 雨傘 1把 16 現金 新臺幣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港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5239********087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27分 3,237.02元 2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3,2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4147********320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3,237.02元
PCDM-114-簡-53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