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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被告游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0時2 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另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羈押中,難以接受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   被告絕對沒有吸食第一級毒品嗎啡,查獲隔天至檢察官轉介 之桃園療養院檢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在桃園地 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應,被 告願受更嚴格的檢驗,請求能重新檢驗,並將補具桃園療養 院及檢察署的檢驗報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113年8月1 3日晚間11時1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18、19、105、106頁筆錄);而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1018)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5至49、137頁 )。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 315ng/mL,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 標準300ng/mL,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且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其 中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等節,向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司法實 務認定標準,衡量被告自承施用的時間(113年8月12日晚間 7時許)與為警採集尿液的時間(113年8月13日晚上11時10 分許),已有相當之間隔,但仍經確認檢驗檢出主要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並超過規定閾值,切合於前揭實務標準,更可 見被告自白有據,嗣後否認施用之答辯不實;再縱被告所辯 於查獲隔天至桃園療養院採尿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及於 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 應一情為真,惟因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得檢出嗎啡代謝物有其 時效限制,自難因此率認被告沒有此次自白之前揭時、地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事隔半年後請求重新抽血、驗尿或 陳稱將補具相關檢驗報告云云,顯不具調查必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均無再因 施用毒品而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 為113年8月12日,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㈣被告雖曾稱願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及有意願接受檢察官轉介 至戒除毒癮單位,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 施用毒品期間,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11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自113年10月17 日起另案羈押中,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 公訴,現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依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 不否認販賣、轉讓毒品等情;且本案查獲時,被告因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亦 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遠離毒 品,反而多次涉嫌販毒等行為,有因案件之審理或執行而難 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可能,堪認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 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 品,檢察官據此因認難以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 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 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毒抗-509-20250221-2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淵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朱淵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永吉。  ㈡朱淵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朱淵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至朱淵男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及同縣○○鄉○○路00號之住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淵男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13卷第71至73、289至312、315至319、381至387 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128 、171至173、181頁),與證人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 方坤風、陳金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4713卷 第99至108、155至159、176至178、219至222、227至238、2 81至284、337至346、351至369、387至399、403至405頁) ,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12年度聲監續 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方坤風、陳金佐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227至229頁,警9400卷第227至235、239至2 47、251至295頁,偵18104卷第83至85頁)。基上,足徵被 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交易過程中既先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情事,嗣並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其行為之外觀 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 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 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林肇和,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 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12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查緝被告『 朱淵男』……現場被告『朱淵男』坦承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現場之另嫌『林肇和』購買,另嫌『林肇和』亦坦承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被告『朱淵男』,全案業已偵辦完 竣……惟『林肇和』已於112年10月2日註記死亡,故無法續行偵 辦」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690 2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 2331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47至153 頁);又林肇和所涉案件,確因其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14、176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56頁)。而依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林肇和涉嫌販毒予被告之記載, 其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8日、112年7月至9月間,均晚於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無從憑認「林肇和」即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參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訴緝 卷第136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 案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兼 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非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 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且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乙節,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 ,為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供作聯絡轉讓、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是就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 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查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俱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訴緝卷第12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 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 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轉讓地點 1 吳永吉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永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予吳永吉。 朱淵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屏東縣林邊鄉菜市場旁之媽祖廟(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陳俊吉 112年5月7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8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俊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吉,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某處工寮(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林智皇 112年5月11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智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鄉○○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林智皇 112年6月9日13時54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保安宮前 4 方坤風 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某處 5 方坤風 112年5月8日10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3,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對面巷子 6 方坤風 112年5月12日10時 3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 7 陳金佐 112年6月2日20時 5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生路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8 陳金佐 112年6月9日15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型號為Galaxy A32。 2 海洛因 1包 淨重0.5129公克,驗餘重量0.5017公克。 3 不明粉末含吸管 1支 1.未檢出毒品成份。 2.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4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44500號卷 警9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9400號卷 偵14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偵181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09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2025-02-21

PTDM-113-訴緝-23-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2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卓芳 文,劉星銀當場交付毒品並向卓芳文收取1,000元。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55分許,在 其上開住處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炳旭。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1時27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建彰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劉星銀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海洛因1包給卓芳文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海洛因 給卓芳文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給卓芳文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149、193頁),核與證人 卓芳文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69-71 頁,訴二卷第170-177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47-149 頁)及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1- 102、143-1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 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 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 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 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 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 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  ⒊查證人卓芳文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在被告家門口,以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伊先交付價金,被告再交 付毒品等語(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69-71頁,訴二卷第17 0-177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⒋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230911_123708_123722至A230911_124044_124058),見證人卓芳文騎乘機車停在透天厝前,坐在機車上與被告交談(圖3-5),隨後證人卓芳文左手中拿著某樣扁平物品,擺在被告身前(圖3-5-1),被告伸出右手自證人卓芳文手中接過該物(圖3-5-2),然後轉身走回透天厝,而證人卓芳文在屋外等待(圖3-6);嗣被告走出透天厝,並走到證人卓芳文身邊(圖3-7、圖3-8),伸出左手將某物交給證人卓芳文(圖3-9),旋即轉身走回透天厝,證人卓芳文接過該物,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1-102、143-160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卓芳文於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上開圖3-5-1影像(訴一卷第149頁),訊問其交付何物給被告,證人卓芳文明確供稱:「(問:監視器有拍到你去劉星銀家找劉星銀,有拍到你有拿1個東西給劉星銀,你拿給劉星銀的東西是什麼?)錢」、「(問:多少錢?)1,000元。」「(問:1張1,000元的紙鈔?)對」等語(訴二卷第174-175頁)。再經本院審閱上開圖3-5-1(訴一卷第149頁)影像,證人卓芳文交付予被告之物,其顏色、大小均與折疊之1,000元紙鈔無異,足證證人卓芳文所言,非屬虛妄。是證人卓芳文先交付1,000元紙鈔1張給被告,再自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已臻明確。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卓芳 文與被告係因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執行而結識,出 監後兩人未常聯絡,僅偶爾碰面、談話等情,業據證人卓芳 文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71頁),其等間既非至 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 為因應證人卓芳文之毒品需求,而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 ,顯見雙方不僅具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亦有從中牟得利 益之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7-19頁)、偵查 (偵卷第173頁)、羈押庭(聲羈卷第18頁)、準備程序( 訴一卷第95、96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旭於偵審中均證稱確有自被告取得 海洛因1包等語相符(警卷第49-51頁,偵卷第79頁,訴二卷 第161-170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33-139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0-101、124-142頁)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炳旭等語。經查,證人陳炳旭固於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警卷 第49-51頁,偵卷第79頁,訴二卷第161-170頁)。惟觀諸公 訴人提出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向證人陳炳旭收取 毒品價金之影像,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自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 證人陳炳旭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其證述,遽認 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 認有收受毒品價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難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95、9 7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建彰於偵審中均證稱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等 語相符(警卷第36-37頁,偵卷第19頁,訴二卷第151-161頁 ),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11-1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2-104、161-177頁)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建彰等語。經查,證人陳建彰固於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警卷 第36-37頁,偵卷第19頁,訴二卷第151-161頁)。惟觀諸公 訴人提出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向證人陳建彰收取 毒品價金之影像,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自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 證人陳建彰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其證述,遽認 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 認有收受毒品價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難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行為,依罪疑唯輕 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訴二卷第148頁), 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一卷第24頁)。其於上開 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 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 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 審酌等語(訴二卷第19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 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7-19頁)、 偵查(偵卷第173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第18頁) 、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38、95、96頁)及審判程序(訴 二卷第149、193頁)均自白不諱,此部分應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歷次警詢(警卷第3-6、7-8 、9-31頁)、偵查(偵卷第171-173頁)、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17-21頁)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訴 一卷第38、95、97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 始坦承犯行,是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核 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警卷第31頁、偵卷 第17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訴一卷第61、67頁),是此部 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 重,衡以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僅有1,000元價值非鉅,顯見其 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 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本院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 ,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於審理中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有搶 奪、賭博、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03至110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農業、月入約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二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3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犯均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罪名及轉讓毒品種類相同,上開3次販賣及轉讓對象雖均係 不同人,但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且行為地點 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 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 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證(偵卷第229頁),且被告自陳係犯罪事實一、㈢之轉 讓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二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 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一卷第 97頁、訴二卷第192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 用之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192頁)。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 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鏟管,係被告用以挖取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海洛因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然既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訴一卷第9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表示係其父親所 提供之購物金,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訴 二卷第192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所陳每月 3至4萬元之合法收入(訴二卷第194頁)亦非不成比例,且 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星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5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炳旭,被告當場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  ㈡於112年9月11日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建彰,被告當場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   因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炳旭、陳建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這2 次我只有和陳炳旭、陳建彰見面,但沒有販賣或交付毒品給 他們等語(警卷第9-31頁,偵卷第171-173頁,聲羈卷第18 頁,訴一卷第95-97、100頁,訴二卷第149、193頁)。經查 :  ⒈被告有於上開2次與證人陳炳旭、陳建彰見面之事實,為被告 所承認(訴二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陳炳旭、陳建彰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6-37、49-51頁,偵卷 第19、79頁,訴二卷第151-170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 第111-117、133-139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筆 錄及擷圖(訴一卷第98-100、102-103、109-123、161-16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 。經查,證人陳炳旭、陳建彰固於偵審中均證稱: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第36-37、49-5 1頁,偵卷第19、79頁,訴二卷第151-170頁)。惟觀諸公訴 人提出蒐證照片(警卷第111-117、133-139頁)及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錄影結果,並無被告向證人陳炳旭、陳建彰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之清晰明確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 (訴一卷第100-104、124-142、161-177頁)可佐,自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證人 陳炳旭、陳建彰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其等證述 ,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 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劉星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星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星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14.47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3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28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顆 毛重各15.24公克、16.36公克、15.54公克,總毛重47.14公克  5 電子磅秤 1台 無  6 夾鏈袋 1包 無  7 搗藥器 1組 無  8 鏟管 1支 無  9 現金 4萬6千元 無 10 現金 1千5百元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40-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蔡素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 3235、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素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暨販賣或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13罪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所各量定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關於其販賣對象多有重複,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改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 (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 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 15罪或為轉讓、或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行 為態樣大致相同,各次販毒所得報酬金額非高,時間集中且 對象計6人,且各罪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已予適當之恤刑,不致處罰 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致定刑過重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合於恤刑 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8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評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5號、 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周評發(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自己此次刑期甚長,又擔心家 中有年邁的母親,母親跟被告同住一起,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各罪在偵審中都有自 白,請鈞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被告周評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次數較多,但是 販賣對象特定,都是被告周評發朋友以及員工,因彼此有施 用毒品需求而互通有無,被告不是隨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 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並不多,依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請再依 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後請求庭上斟酌被告犯以 上各罪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③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於交易對象或受讓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整體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警詢否認而於偵、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轉讓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至鉅,惡性較一般毒梟為輕;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抓魚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需要扶養母親、母親高齡行動不便、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所定之各罪宣告刑,及就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判決已 就被告所犯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 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的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處斷刑的下限為有期 徒刑7年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處斷 刑的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轉讓禁藥的部分也僅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開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均接近處斷刑的最 低度刑,實已從輕,而本案交易對象、犯罪次數眾多,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過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家中狀況 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亦經原審予以審酌。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之前科甚多,素行非佳,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已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⑴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訴-128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榮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6日檢紀柰113聲他870字 第11390833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榮強(下稱異議 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惟附表各罪 中,僅編號8至16所示9罪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宜蘭監 獄卻以編號4至2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為由,認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不 適用假釋規定,嚴重影響異議人行刑權及假釋權。異議人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9罪抽出,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 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檢紀柰113聲他870字第1139083322號函 否准所請,異議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前開函文,使附表各罪能重新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維異 議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2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與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 (即附表所示各罪),經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 刑,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異議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則據 本院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並依此執行指揮之,於法相 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 自無從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抽出,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從而,高檢署以檢紀柰113聲他870字第1139083322號函 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㈢至異議人主張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抽出,與附表其餘之 罪,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⒈如以異議人主張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之刑 期上限為30年(總刑期已逾30年),再接續執行附表其餘 之罪之刑期上限8年9月,尚非必然有利於異議人。   ⒉另查,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又無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 例外情形,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自難採酌。   ⒊此外,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 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異議人如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 不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抽出 ,與附表其餘之罪,再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高檢 署檢察官以檢紀柰113聲他870字第1139083322號函否准其請 求等節,於法相合,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4日 104年5月23日 104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第2732號、第27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9月6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3日 104年7月2日 104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編      號      7      8       9 罪      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5日 104年6月25日 104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0日 104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1月21日 104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3日 105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 105年1月20日下午8時許至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2025-02-20

TPHM-113-聲-358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 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 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 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 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 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 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 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 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 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 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 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 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 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 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 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 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 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 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 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 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 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奕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羿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藍色手機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李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先向巫柏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大 麻煙油管1支,其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煙油管1支 (大麻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奕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發現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巫柏辰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另案起訴),復經警方於113年6月19 日9時20分許、同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附 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3月,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大麻煙油管1支(即扣案之大麻煙油)予證人陳奕婷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巫柏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 檢品編號:B1308627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 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 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如於歷次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扣案物-(1)地點:彰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 1支 李益辰 附表二: 扣案物-(2)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奕婷 2 大麻吸食器 1支 陳奕婷 含大麻煙彈 3 大麻煙油 1罐 陳奕婷

2025-02-19

CHDM-113-訴-112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三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聲他85字第114 90027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要:  ㈠異議人因附表所示16罪,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10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卷第28頁 )。  ㈡異議人以本院上開裁定量刑過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裁量後(本院卷第45頁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 聲他85字第1149002772號函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本院卷第75 頁)。  ㈢異議人因此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遞狀,仍主張本院上開裁定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據上開案件過程,異議 人應是欲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駁回其聲請的命令,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的上開指揮命令,准許其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2月,量刑過重。然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其次,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最長刑期是1年2月,總 刑度是16年6月,本院前案裁定異議人應執行10年2月,已經 基於恤刑原則為異議人調降甚多刑期。且觀諸異議人附表整 體的犯罪情節,異議人除編號1、編號15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他均是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罪,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健康,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至8月 ,犯罪時間非短,轉讓次數眾多,有附表各罪的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因此,本院前案裁定的刑期相較 於異議人的整體犯行,客觀上沒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 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核屬正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52-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13」更正為「11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毒品、禁藥案 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何 」之人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未提供 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 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工、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無法徹底斷絕自 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 有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 治療,並具狀請求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有刑事聲請狀1份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63、69、71頁), 故被告雖無從憑己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 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協助其減緩毒品 之弊害,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㈢另考量被告已經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醫生也建議繼續治療,目前也為其阿姨之主要照顧者、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濟狀況及 其與親屬間之關係網絡,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 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 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 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 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 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 因殘渣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公 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6時13分許 ,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殘渣袋1只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佐證,而認被 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查,經警於113年9月26日7時2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 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類、搖頭丸 、愷他命及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故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乙情,有該檢驗單位於113年10月 1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 經科學鑑驗結果,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僅就其中1個吸食器送驗)經送檢驗後, 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草療鑑字 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偵查審判實務固 可得悉毒品殘渣袋或吸食器常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此乃司法機關委由專業檢驗公司經由科學儀器檢測後,始 得判定。實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交易實況,殘餘於殘 渣袋或吸食器之殘量均無足以提供施用毒品者吸食之用,此 乃事理至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持有該等吸食器3個,非即可與 持有毒品同等視之,故不宜遽以被告客觀上持有殘渣袋、毒 品吸食器及藥鏟等物,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況本件扣案吸食器以肉眼辨識並無毒品殘渣存留 ,係經檢驗單位以溶洗方式檢驗後,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 識與故意,自不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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