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押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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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鄭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在戶籍地或其他居所地,收受判決或開庭通知, 抗告人因其他法律爭訟,諮詢法院之訴訟輔導科後,始輾轉 知悉本件訴訟之發展,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始獲悉再審 事由,自應從113年7月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 年7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提起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  ㈡抗告人既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書,原審卻以此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額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2日 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0 鄰○○○000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顧人,故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東市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 可佐(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5-46頁),而寄存日不 算入,自113年4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13日午後1 2時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5日,故上 開判決於113年5月9日已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112年 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7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卷第3頁),顯然已逾自113年5月9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相關證據,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 未實際收取開庭通知、判決之法院文書等語,然抗告人之戶 籍地自107年間起,即設籍於前開臺東縣東河鄉地址,且本 院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抗告人之調解通知書,亦寄存送達 至上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確 有到庭進行調解,有本院簡易庭報到單可佐(112年度桃小 字第2191號卷第30頁),顯然抗告人確可收受寄送至上開地 址之法院開庭通知,則本院寄送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 額民事判決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址與居所地址,當已合法送達 判決,並自斯時起算判決確定之日,抗告人事後卻翻異主張 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又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難認有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4

TYDV-114-再小抗-1-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雅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 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6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 賴宇容即寶容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1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 3年,並約定前6個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 ,第7個月起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租金需按月於每期始日給 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水電費,經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伊亦有以通訊軟 體LINE送達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另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尚欠之3期租金共21萬元。另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又被告尚欠113年 6至8月之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 房屋內堆置廢棄物,甚至毀損水電設施,以致系爭房屋斷水 斷電,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 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2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 5年3月21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6萬3800元,其後至租約 結束止為每月7萬元,租金以每月1期,每月給付1次並於 每期始日支付。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 有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及於屋內堆積物品之情事,原告於 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 內繳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113年8月23日因投遞不成而暫存於郵局、通知招 領,另原告母親亦有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送達 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並未遵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第1958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4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應於113年6月22日給付6月份(即113年6月22日 至113年7月21日)租金、113年7月22日給付7月份(即113 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租金、113年8月22日給付8月 份(即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租金,則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 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 時,將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嗣被告於113年8月 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惟被告 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3年9月2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 告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為有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113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萬元計算,應屬 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期租金21萬元、管理費用7950元、 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未給付,另被告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5萬2244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即113年6月22日至1 13年9月21日)租金共21萬元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113年 9月3日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13年9月3日終止時, 為17萬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113年8月22日至113 年9月3日租金3033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3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可採。    2.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之用途係供乙方(即被 告,下同)目的事業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不得變更上開用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水電費、空調費、管理費、設備耗材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使用期間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113年6月至8月管理費 用合計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見本院卷第 41-43頁),應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倘因業務需要增 設或拆除室內裝潢等事項,經事前通知甲方了解後,需自 行改造裝修必要之設備時,不得影響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結 構安全,配合相關裝潢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期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上述裝修免復原,其他應全部拆除恢復原狀 粉刷清理乾淨,如有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廢棄 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之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5-49頁),屋內確實有裝潢及傢俱, 並有堆放大量物品、天花板裸露之情形,原告如需拆除裝 潢、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清潔所需支 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甲組拆除隊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應屬有理。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77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 17萬333元+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612577元)。 (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保證金(即押金):新台幣21萬元整,上開押金於簽約 日由乙方一次給付甲方。該押金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 乙方依本約規定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而無違約被沒收 之情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房屋後如數無息返還乙方。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倘回復原狀時,乙方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租賃物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責賠償,若未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或未將室內清理乾淨時保證金不退還,移作甲 方雇工清理費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簽約時,曾交付保證金(即押金)21萬元予原告,另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則經 扣抵上開押租金2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 計算式:612577元-21萬元=402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 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 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2、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1

TCDV-113-訴-3072-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盛暐 訴訟代理人 黃絜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九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盛暐(下稱黃盛暐)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鄭鴻志)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以110年度雄 院民公弘字第34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鄭 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 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999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黃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 志並於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  ㈡然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約金不合理;且黃盛暐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鄭鴻志亦未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又黃盛暐另有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黃盛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鄭鴻志作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的意思表示送達,為此鄭鴻志不得對黃盛暐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鄭鴻志則以: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需 提前告知承租人,系爭租約既已明定至112年4月9日屆滿, 黃盛暐本應依系爭租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遲至112年8月 6日始經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前開約定之違約 金;鄭鴻志確有收受溢付稅金25,000元及未返還押租金30,0 00元,然前開費用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及反訴請求中予以 扣除;黃盛暐固有自行更換馬達、安裝廚房及浴室省水龍頭 、落水皮、三角凡並支出費用8,000元,然馬達並未損壞而 係原告自行選擇更換,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前開修 繕費用應由黃盛暐自行負擔,是鄭鴻志自得以系爭租約及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盛暐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㈡經查:  ⒈黃盛暐向鄭鴻志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經系爭公證書公證,鄭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 ,並給付違約金67,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 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志並於 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67,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系爭租 約、系爭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黃盛暐)應即 搬遷,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鄭鴻志)1,00 0元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2年8月16日始點交予 鄭鴻志業如上述,則鄭鴻志依系爭租約第19條請求黃盛暐給 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6日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 之違約金計129,000元,並扣除押租金30,000元及黃盛暐後 給付之32,000元(含2個月房租及2,000元稅金),應屬有據 。黃盛暐雖主張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等語,然其中 2,000元部分業經鄭鴻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違約金時予 以扣除,此有鄭鴻志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可佐(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95頁),則此部分應無從抵銷,然就其餘23,000元 部分,鄭鴻志雖陳明其係於反訴請求中予以扣除,惟本院僅 認定鄭鴻志得反訴請求黃盛暐給付19,600元(如下貳、三㈡ 所述,此處不再贅述),是黃盛暐就餘額3,400元(計算式 :23,000元-19,600元)為抵銷應屬有理由,則黃盛暐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計算式:67,000元-3,400元=6 3,600元)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黃盛暐雖又主張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 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 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 約金不合理等語,然本件乃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而非兩造任 何一方欲提早終止租約,難認鄭鴻志有何需提早通知黃盛暐 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15條係約定:租期內鄭鴻志有法定原 因欲終止租約或黃盛暐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對方;系爭租約第16條則係約定:租約屆滿,黃盛暐仍 欲繼續租賃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鄭鴻志,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前開二條約定均無約定鄭鴻志 負有要提早3個月通知終止租約之義務,黃盛暐前開主張應 就前開約定之內容有所誤認,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黃盛暐 本應負有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鄭鴻志因未能取回 系爭房屋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前開違約金自屬 有據,黃盛暐其以前詞為由為異議難認可採。 ⒋黃盛暐固主張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等語,然為鄭鴻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馬達可使用但聲音很大始為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9頁),則鄭鴻志辯稱前開馬達係黃盛暐自行選擇更換等語尚非無稽,又黃盛暐固主張於110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時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均已損壞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前開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10年6月15日,系爭租約之起租日為110年4月10日,倘若前開物品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直至2個月後始為前開修繕,前情已屬有疑,黃盛暐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即雇工修理前開項目而單據於110年6月始開立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依上,黃盛暐就其所為前開修繕支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確已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則其請求鄭鴻志支出前開修繕費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黃盛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裝設招牌而未拆除 ,且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在牆壁打孔及黏膠而未 復原,又拆除大門紗門鎖頭並更換遙控器,及造成一樓馬桶 壓水閥、二樓馬桶沖水器及玻璃損壞,鄭鴻志因而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計19,600‬元(包含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 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 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更換遙 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 費用3,000元);又鄭鴻志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 規費3,513元亦應由黃盛暐負擔,另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 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 、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是鄭鴻志得向黃盛暐請 求給付28,270元,扣除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 得再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70元。   二、黃盛暐則以:鄭鴻志就系爭房屋請求修繕及回復原狀部分未 先通知其為修繕及回復原狀,且其請求之費用過高,又系爭 房屋既已點交予鄭鴻志,黃盛暐自無再予修繕之義務;兩造 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並未約定由黃盛暐負擔因系爭 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黃盛暐)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系爭租約第8條有所約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㈡就鄭鴻志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未拆除系爭房屋所設招牌而為其支出拆除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其在系爭房屋所設之招牌確實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時造成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損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黃盛暐雖抗辯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本已壞掉而無法使用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⒊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其因而支 出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前開線路及開關座確實為其所增設且於點交時仍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⒋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牆壁打孔、牆壁黏膠未復原等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有前開受損未復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其可自行為批土油漆等語,然依前揭說明黃盛暐本應於系爭租約屆滿並將系爭系爭房屋點交予鄭鴻志時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黃盛暐既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自行將前開受損位置復原,難認鄭鴻志有何再行通知黃盛暐修復之義務,是黃盛暐前開所辯難認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⒌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大門內紗門鎖頭毀損,且因黃盛暐更換遙控器致其原先留存之備份遙控器無法使用而需更換等語,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鄭鴻志得通知黃盛暐自行為前開修繕且更換費用過高等語,然鄭鴻志不負再行通知黃盛暐修繕之義務業如前述,鄭鴻志既已提出前開估價單,黃盛暐亦僅空言抗辯更換費用過高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⒍玻璃更換費用800元: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玻璃更換費用8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 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黃盛暐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⒎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等情, 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黃盛暐雖抗辯承租時二樓馬桶沖水器本已損壞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觀諸 黃盛暐所提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為110年7月7日,然系 爭租約簽立時為110年3月24日且於110年4月10日即起租,倘 若前開馬桶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 直至3、4個月後始向鄭鴻志談及前開馬桶修繕之問題,而未 於簽立系爭租約或起租時隨即向鄭鴻志為反應,前情與常情 不符,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為可採,是鄭鴻志請求前開修 復費用應屬有理由。  ⒏執行費規費3,513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規費3,513元,固據其提出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前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本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數額,此部分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  ⒐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部分:   鄭鴻志固主張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然為黃盛暐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等語,鄭鴻志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5頁),尚難認鄭鴻志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⒑依上,鄭鴻志得請求修繕費用計19,600‬元(計算式: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扣抵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雖尚有溢收3,400元,然此數額已於本訴部分抵銷完畢業如上述,是鄭鴻志已無餘額可向黃盛暐請求,則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鄭鴻志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簡-77-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一萍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芽芬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反訴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 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營 業場所)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反訴被告請求:㈠ 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被告 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其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原告向被告求償㈠營業損失3個月(下午場及晚場) 105萬元。㈡承租期間破壞店的裝潢損失15萬元。㈢違約金6萬 元。㈣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費用5萬元。嗣於113年6月11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復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500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14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 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系爭營業場所出租予被 告營業宵夜場時段即上午1點至下午12點,被告要求承租期 間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轉登記為訴外人宋唯晟 (下稱宋唯晟),合約期滿後則更改回原告,惟被告竟於合 約未滿前間因故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因其餘時段無 法營業而損失巨大,且被告於租賃期間破壞租賃物,致原告 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附註約款之義務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修復裝潢 費用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萬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出租系爭營業場所予被告經營八八音樂餐廳,租期為11 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系 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合夥人即宋唯晟,租 期屆滿時,由宋唯晟將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申請 變更為原告。嗣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於112年8月2日 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又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之期限 將至,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經會計師即證人武美慧建議下 ,合意變更系爭租約,由被告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以避免 受裁罰,復由原告重新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遂依約註銷 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並未違約,且系爭營業場所之裝潢係因 年久失修而損壞,被告未曾破壞,兩造間亦未約定重新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即交付12萬 元之押租金予反訴被告。嗣於112年12月1日交付最後一期租 金時,兩造約定「反訴原告遷空系爭營業場所後,雙方於11 3年1月3日點交系爭營業場所,並互相歸還系爭營業場所之3 把鑰匙,及押租金12萬元」,詎當日反訴被告並未依約至系 爭營業場所與反訴原告點交,且迄今仍未返還12萬元押租保 證金。又按系爭租約第13條,於系爭營業場所有修繕必要時 ,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理,然系爭營業場所內之裝潢因老化而 自然損壞,反訴原告多次請反訴被告前來修繕,惟其均置之 不理,反訴原告為免影響客人觀感遂墊付1萬元自行修繕系 爭營業場所之部分裝潢,反訴被告亦知悉此事。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後段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13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縱未返還押租金12萬元,然反訴原 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及違背管理注 意義務致系爭營業場所裝潢損壞等違約賠償,並須給付反訴 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故兩造債務互為抵銷,或將 上開押租保證金抵充後,反訴被告已無須返還押租保證金。 又反訴原告自行修繕流理台櫃門等,其損壞係反訴原告違背 管理注意一所致,並非年久失修,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營業場 所上午1點至下午12點之時段(業界術語為「宵夜場」及「 早場」時段)出租予被告經營,租期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之合夥人宋唯晟,租期屆滿時,則由宋唯晟將營業登記負 責人申請變更為原告。  ㈡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故於112年8月2日申請變更營業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間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 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同年10月間向被告寄發函文表示被告於 系爭營業場所經營之八八音樂廳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請被告另覓合法地點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 或依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  ㈣兩造與武美慧於112年10月18日一同商討免受裁罰之解決方案 ,兩造同意按武美慧之建議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  ㈤原告迄今未將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之12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 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撤銷其「同意註銷系爭商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意思 表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行為人 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商討解決台北市政府通知被 告限期改善系爭營業場所逾期裁罰之事,受被告於註銷後就 不開店之欺瞞而為同意註銷系爭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 被告違背承諾,於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後仍 繼續於系爭營業場所無牌營業宵夜場及早場,原告難忍欺瞞 ,故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向被告為撤銷其同意註銷營利事業 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0間函知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 經營飲酒店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 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 0月18日會談錄音節錄譯文,記載:證人武美慧:「沒有, 他是說要變更還給你」。被告表示:「對」。證人武美慧續 表示:「沒有他只是登記的負責人還給你,他是繼續經營到 12月底」。原告表示:「裝潢來不及,到現在找不到,... 如果找不到就像你說的,讓他申請一次,緩一次」、「不是 ,你如果註銷我們就停起來」、「因為我還是要重新裝潢好 再來重新申請」,證人武美慧又表示:「就看你們要不要做 ,你們要做的話就是新設立了」。被告表示:「武姊不是說 你現在申請,他有一個月讓你去整理」。證人武美慧表示: 「一個註銷、一個還給房東」。被告表示「反正我就是店不 開而已,但是押金我沒損失」、「沒有,這沒有關係,我有 我的辦法」(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兩造意思表示之真 意乃11月、12月間註銷不能做時,被告自己有其他辦法,此 由原告回以你如果說你有辦法,我心裡就放下等語,可徵被 告並未以不營業欺騙原告辦理註銷。再證人武美慧證稱:伊 跟原告認識大概二、三年,被告認識的比較短,不到一年。 關於112年10月18日會談對話錄音節錄譯文的內容中,把營 業登記註銷,是伊建議兩造做的。因為兩造有違規使用,必 須要改裝潢,而逾期沒有申報會有罰則,當時已經來不及, 時間快要到了,所以伊才建議先註銷營業登記,裝潢改好再 重新營業,再辦設立登記。伊是幫原告做事的,一部分處理 消防公安、一部分做會計記帳,原告營業稅的發票要申報, 原告是做餐館業。因為伊要幫他們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 申報,時間快要到了,剛開始兩造收到公文的時候,原告問 伊,是什麼意思,伊跟他們解釋,都發局是要公安檢修申報 ,伊看了現場,有很多裝潢不合格,不合格的話,會需要改 裝潢,改到建材合格,原告有拖了一段時間,到截止日前都 還沒做好,伊就沒有辦法做公安申報,才會建議先註銷營登 ,改好裝潢再重新設立。伊這麼建議以後,兩邊都同意了。 原告有在場,他有說好。伊隔天就去辦理註銷。為何後來沒 有改好裝潢再送登記要問原告,原告他要去用裝潢,後來伊 就沒有插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益徵原告並 非因被告以不營業詐騙原告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主 張受被告以被告不營業之事由詐騙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 張受欺瞞而為同意註銷意思表示,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撤銷 意思表示,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②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辦理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由被告負 擔。又觀之兩造同意由武美慧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因 系爭營業場所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符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亦非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終止租約後再辦理 回復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為原告所致之損害,兩造於112年1 0月18日因系爭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再重新 約定註銷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營業登記,由原告重新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既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643元,核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午夜時段期間將營利事業 登記證註銷,造成其他時段及下午場和晚場不能正常營業, 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合計105萬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註銷登記後仍繼續營業云云,則被告於註銷 登記後仍可繼續營業,足見該營業場所仍可營業,原告主張 因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致系爭營業場所其他時段不能營業云云 ,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會議之譯文節錄內容:證 人武美慧表示:「我就跟你講過是走道不夠寬嘛。因為你樓 梯走道不夠寬」(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0750號函主旨記 載:為臺端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經營「 飲酒店業」不符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該租賃物未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用目的。再佐以證人武美慧證稱:伊隔天就去辦理 註銷,原告要改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未辦 理新設立登記,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亦難認原告自己不經營、不能經營或不出租他人經營,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⑶又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註銷,而由與被 告配合多年之證人武美慧辦理,原告應盡速辦理新設立登記 ,原告不辦理新設立登記既與被告無關聯,則原告主張系爭 營業場所下午場及其他營業時段有營業損失云云,核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聯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 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賠償合計105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修復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 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期間破壞該店之裝潢致其 受有損害計1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潢受損情形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證人武美慧證稱:這一間營業場所,原告是二房東他是把整 個營業場所分成時段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二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證明 於被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宵夜場及早場之承租人仍有經營 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縱原告稱上開照片係其招 待友人之情形為真,亦可見系爭營業場所非被告專有使用。 被告辯稱系爭營業場所尚有他人使用乙節,尚堪採信。則系 爭營業場所既非屬被告專用,原告主張裝潢等損害係被告租 用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場所遭被告破 壞裝潢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故原告固提出工程 修繕廁所、倉庫木作、樓梯牆壁紙、天花板壁紙、大廳壁紙 、包廂壁紙、走道壁紙、洗衣間(公廁壁紙、天花板壁紙) 拆除、批土、刷膠換新、樓梯地毯拆除換新等工程費用收據 、估價單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亦難遽以 推認係被告租用後破壞應負賠償責任。  ②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裝潢修繕前後之照片,顯示原告主張損壞 部分為天花板損壞、壁紙脫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第127頁)等情,惟證人武美慧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現 場照片即卷內第13至15頁):你方才說有去看現場,看出裝 潢不合格,你是否有印象,當時的裝潢跟照片顯示的,有何 差別?答:照片就是當時的照片。因為照片都是木頭,都不 合格,因為要防火建材才可以,木頭是不合格的。」、「問 :當時你看到的天花板,是否就是照片顯示的樣子?答:是 。」、「問:是否有看到牆壁壁紙有翻起來的情形?答:是 ,是當時的樣子。」「問:當時天花板所呈現跟照片(本院 卷15頁)是何種材質?是否是發霉狀態?答:石膏版。我記 得照片是廚房後面的廁所走道,不是營業廳,這也是不合格 的,這也是木板也要改,當時天花板本來就是這樣。廁所裡 面我沒有進去看,但走道我一定要看,所以我只有看走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證人武美慧到現場看 到之裝潢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天花板、牆面壁紙現況相 符,乃被告出租時原來既有之樣子,難認係遭被告破壞所致 。  ③系爭場所係原告出租予被告於宵夜場營業使用,尚有他人租 用其他時段,非專為被告使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再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兩造於對話截圖中所提到是沙發破損情形(見本院卷 第81頁、第213頁),並非原告提出之估計單、收據所記載 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又兩造於連絡 返還押租保證金前,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破壞系爭場所裝潢之 行為。且就被告傳送:「門跟廁所已經維修好..」,原告回 以:「豆子,有看過了~~,謝謝你辛苦了」,可見並無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損壞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破壞裝潢等情 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損壞修復 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第15條定有明文 。  ⑵經查: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係因租賃物有消防安全 問題,且係經原告同意辦理,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反租約 約定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  ⑴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於 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即被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⑵經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傳送「吳經理」、「請問你幾點會在條通?」、 「今天約定好要歸還鑰匙和拿回訂金」等語,足見反訴原告 已通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準備提出返還租賃物, 佐以反訴被告已裝潢修繕系爭營業場所,系爭營業場所已返 還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反訴被告雖辯以反訴原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 事業登記」、「違背管理注意義務致系爭店址裝潢損壞」、 「反訴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兩造互負債務即互 為抵銷等語,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無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依法不 合。則反訴原告已交還租賃物,系爭租約已終止,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店址期 間,所支出之裝潢修繕費用1萬元?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提出裝潢修繕費用,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已提及該 部分有損害,並由反訴原告修繕(見本院卷第213頁),則 反訴原告支出該部分修繕費用計1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單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亦經反訴被告承認:「有看過 了~~謝謝妳~~辛苦了~~」(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修繕租賃物之必要費用支出,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加計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20-202502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熊儀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伶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2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阿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麗鳶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5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33萬0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原證6、原證10、原證13如本院 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所載部分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核被告 否認他造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之理由,並非主張原告偽造、變 造上開文書,應無涉文書形式真正之問題,僅涉證明力高低 之問題,況上開文書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仍應認有 相當之證據力,而可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資料,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科碩有限公司(下稱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 修影印機、事務機,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31日續 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 系爭房屋部分轉租科碩公司,被告對系爭房屋未盡保管維護 之責,系爭房屋曾於110年10月8日發生漏水問題,原告通知 被告修繕後,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7日又開始漏水,雖被告 有派水電師傅來修繕,但對於高達20幾年的老舊電線卻未更 換,因天花板電線的電路已有年許,外側絕緣體因時間關係 分解,在加上天花板漏水後電線短路及內部電線外露,導致 電線短路而引燃周遭可燃物,致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及科碩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 物品,致原告及科碩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之物品及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125萬8259元(含科碩公司受有33萬4 710元之損害),科碩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再以114年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就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科碩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發生火災後,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並經被告同 意後,已於109年8月29日提前終止,則兩造間自109年8月29 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金 ,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縱 認租賃契約未於109年8月29日,然系爭房屋已完全無法使用 ,原告自得請求減免自111年8月29日起之租金,原告於111 年9月2日仍依約給付1萬45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1萬45 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曾傳訊息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亦於111年10月5日發函給 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同意後,被告尚未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將押租保證金5萬8000元返還給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對於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且原告並未舉證天花板漏水 系爭房屋失火的時間緊接性,被告既未接獲原告通知修繕天 花板電路,在房屋由原告支配管領的情況,被告自無從進入 檢視,並即時提供修繕或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且原告 並非鄰屋或第三人,不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過失致 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失火責任應由有管領力之承租人負擔,縱認被告須 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有該等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價值減損。  ㈡111年9月2日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該月上半月租金,匯款時亦 註明為租金,可見雙方當時未終止契約,故在原告於111年1 0月6日收到被告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之前,租賃契約仍然存 在,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就5萬8000元押租金之部分,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難謂有 據。  ㈣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 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 額。又因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至220、237至238、337至339、34 1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31日租賃期滿後,又續簽租賃契 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  ㈡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9000元,每月1日、15日 原告各給付半個月租金1萬4500元予被告。押租保證金為5萬 8000元。  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科碩公 司。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發生火災,經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起火處為維修區天花板,起火原因研判 為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之可 能性較大。  ㈤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收到原告匯款之租金1萬4500元。被告 有押租金5萬8000元尚未返還。  ㈥系爭房屋失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原告公司負責人吳聲 志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023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 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所致:  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 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為:①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起 火戶。②研判起火處位於維修區天花板上(下稱系爭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系爭起火處經檢視發現維修區天花板 上有2組室內配線熔斷且輕鋼架有局部熔融之現象,分別檢 視維修天花板上2組熔斷之室內配線,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 均呈現通電痕特徵。又天花板上部分室內配線未套管保護, 且有老鼠排泄物及瓦楞紙箱等可燃物殘留。再依另案關係人 陳麗鳶(本件被告)所述:有樓頂板漏水情形等語,及台電 搶修人員表示:該戶表開關有跳脫,電表內負載側火線被覆 焦黑,接頭有銅綠等異常狀況等語。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及 遺留微小火源等起火原因後,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北市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H29I1,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 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51 頁),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  ⒉復參以證人即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君毅於另 案偵查中證述:紙箱在天花板上面,另外老鼠排泄物也是在 天花板上方,我們研判起火處在天花板上,完好的電線外面 有絕緣塑膠保護,裡面有2、3條銅線,銅線也會區隔開保護 好,但當時天花板上面發現的通電痕特徵,表示前述保護的 東西已經被破壞,才會有通電痕,也代表天花板的電線在通 電狀態,另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用電量不會很大,且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火災以前到火災發生當下,可以看到桌 燈從頭到尾恆亮,表示現場電力並無過載,天花板以下供電 都是正常,電線走火的區域在天花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6 至77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  ㈡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 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自陳:從87年購入房 子,之後就沒有更換過室內配線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又如前述,依該天花板上面發現之通電痕特徵,堪認天花板 之電線已經被破壞,無足夠保護措施。而系爭火災發生時, 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更換室內老舊配線, 或注意該電路之狀況,以避免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 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防止,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及科碩公司所有放置系爭 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被告自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 為至明。被告因過失未維護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管致發生系爭 火災,導致原告及科碩公司之財產受損,被告所為自屬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科碩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科碩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併主張同法第227條第2項,係 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本院已認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科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李科穎證述:科碩公司將債權讓 與給原告,讓原告全權處理向屋主請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386頁)。又因科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 科碩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  ⒊觀諸原告、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修影印機、事務機、耗 材,並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業務所用,衡情屋內自當有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如附表所示 之物,再參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 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 、影印紙、分頁機等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是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物品、科碩公司如附表編號39 至編號50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堪信為真實。  ⒋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23至25、編 號29以外,就物品之價值,業據提出科碩公司111年3月至6 月、8月之單據、原告公司111年3月、5月、6月應收帳款對 帳單、百豐公司、兆合公司、八王子公司之出貨單、良優公 司之銷貨憑單、百豐公司、互盛公司、益宏公司111年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東興公司、兆合公司、良優公司之銷貨統一 發票等購入成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66頁),就物品確實 受有損害,亦提出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影印紙等 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310頁),另附表編號39 至50所示之物為科碩公司所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部分 ,有科碩公司傳票、岱漢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出貨單、台灣 理光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 ,足證原告、科碩公司確實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物品之 購入成本,而物品之現存數量,亦有庫存彙總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255至第260頁),就此部分共105萬0834元之請求應 有理由。  ⒌編號23至25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原廠碳粉-M、原廠碳粉-   C、原廠碳粉-Y分別請求單價1450元、各33件之存貨損失, 並提出冠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庫   存彙總表、碳粉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139 、161、289至301頁),觀諸庫存彙總表之內容,原廠碳粉- M、原廠碳粉-C、原廠碳粉-Y之庫存數量分別為28、36、24 ,庫存平均成本單價分別為1157元、1157元、1153元,本院 認編號23之原廠碳粉-M就3萬2396元(計算式:1157X28=323 96)之部分、編號24之原廠碳粉-C就3萬8181元(計算式:1 157X33=38181)之部分、編號25之原廠碳粉-Y就2萬7672元 (計算式:1153X24=27672)之部分,以共計9萬8249元之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29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C6003多功能影印機之損害 金額主張為2萬7000元,並提出科碩公司110年5月的單據、 原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從科碩公司單 據中就品名6003之項目,單價部分載為2萬1700元,原告出 貨單載為2萬7000元,科碩公司的單據為進貨成本之金額、 原告出貨單則為售價,本院認以進貨成本作為損失金額較為 可採,故就編號29之部分認定僅2萬1700元之部分請求有理 由。  ⒎附表編號32至編號38之部分,除附表編號36以外,雖原告因 大陸進貨,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收據或發票等相關證明 ;編號36之分頁機,雖無相關單據,但有分頁機受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上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確 因火燒而損壞,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燒毀,難以全然 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 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另斟酌原 告以庫存彙總表之內容請求尚屬合理,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2至編號38之受損金額為3萬6875元,衡情皆未過高,應予 准許。  ⒏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6、8、26、28、30之影印機為中古 回收機,原告並未扣除折舊等語。原告再主張:原告向科碩 公司購入影印機均是中古機,整理完後出售之價格比購買的 價格更高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之業務乃販賣、維修影印機、 事務機,中古機仍係原告與科碩公司購入係作為存貨而非固 定資產,故並無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折舊之問題 ,且依所得稅法第44條,商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 準,原告以購入實際成本計算存貨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  ⒐承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物的請求,就120萬7658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98249+21700+36875=0000000)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 ,並經被告同意後,已於111年8月28日提前終止,業據提出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細譯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昨天提出終止租賃,被告 押金需退還給原告,租期結算至111年8月28日止,因原告8 月份下期租金已付,需退還給您等語,可見兩造當時確有於 111年8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既然兩造間自111年8月 28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 金1萬4500元,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半個月之租金1萬4500元,核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800 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北司補卷第18頁)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 系爭租約早已終止同前所述,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 告自應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萬8000元返還予原告。  ㈥綜上,原告請求就128萬015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00 00000+14500+58000=0000000)。  ㈦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電器管線設備亦有法 定維護義務,且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 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之為抵銷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 法第432條之規定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無不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 雙方就該項內容亦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 申、宣示之約定,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特約要求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被告已於87年 2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曾更換過室內配線,系爭房 屋乃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且 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現場電力並無過載,難以期待承 租人即原告知悉室內配線多久未更換之情事,或通知被告檢 修天花板內路線,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天花板放置紙箱確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見原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從認定 系爭火災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即於11 3年1月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北司 補字卷第7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128萬01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28萬0158元,及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933-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卓春梅 被 告 丁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萬6,8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3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並給付押租金26,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對租賃物已無權占有,故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應賠償五倍違約金 及修繕、清潔及搬運費用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51,000 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0元。  ⒉求償五倍、修繕、清潔、搬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 仍拒不搬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據( 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1 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第6條前段約定:「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決無異議。」。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4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 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所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 3年6月至10月共5個月租金未給付,而參以原告自承其有收 取被告所交付之押金2萬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 金,自應抵充被告前已交付之押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應為59,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個月)-押 金2萬6,000元】,則原告僅請求積欠租金51,000元,自應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0月24日期限屆滿後,已失去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倍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違約金等語,雖於系爭 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併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情,認原告請求 租金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17,000元為公允,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清潔及搬運費用:   原告主張意旨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至八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簡-2182-2025022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被 告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起訴對象及 其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 所及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0

TYEV-114-桃小-154-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四十九萬零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弟,先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   1.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貸   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 元借款未還。2.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50萬 元信用貸款(下稱台新信貸),扣除手續費後之49萬6,47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嗣 無力清償貸款,乃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3.被上訴人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 伊借款,嗣兩造對帳結算積欠款項為200萬元,故被上訴人 於97年間以其所有○○市○○區○○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 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受償200萬元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 。4.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元,伊乃於105年10 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伊25 4萬0,062元,或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伊於103年6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縣○○鎮○○路147號、149號房 屋(下分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押金,惟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伊代為返還押金 合計3萬9,503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係 由上訴人出錢、伊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等款項,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 費用,而為其與父母之往來,期間上訴人並收取伊父親林月 山所有之147號、149號房屋租金。伊未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8 萬3,037元。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上訴人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日後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伊。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遭強 制執行後授權伊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伊,係清償借款,而非 另借款予伊。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為伊母林黃環 收取,且147號房屋店面之押金係付給伊父林月山,而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1.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80萬 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 5元未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借 款43萬4,186元,而非40萬7,025元,其先後主張已有歧異, 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兩造為手足,於日常生活、經 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合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林靜宜、林麗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領台銀信貸之款 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花 用。且上訴人陳明兩造父母有○○縣○○鎮○○○街14號房地(下 稱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先行貸款 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以租金收 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上 訴人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 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台銀信貸。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 法律上正當原因。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清台新 信貸之貸款,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 靜宜、林麗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領台新信貸之款項 係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 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 2帳戶以供台新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 之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貸,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 意承擔台新信貸之還款責任。是上訴人嗣轉帳8萬3,037元清 償台新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上 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若被上訴人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 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上訴人乃取 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上訴人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常理,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堪認屬實,是上訴人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 基礎。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 元,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云云 ,惟依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 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先 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5.綜上,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 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代為返還押租金3萬9,503元 ,惟147號、149號房屋為林月山所遺財產,林月山所立遺囑 亦載明含147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 林黃環所有,被上訴人辯稱147號、149號房屋押金係由父母 取得乙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委託書、退 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得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 萬3,037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 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0日間曾提領 26萬5,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 金存入;而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 、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及100年6月30 日5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均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自上開帳戶為提、存款及轉帳 之行為,僅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雙親生活、醫療等 費用等語,惟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若干?該 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帳之日期、款項金 額有何關聯?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金 錢,是否盡為養贍兩造父母之判斷,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父母有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不須動用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 第44頁、第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謂逕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等款項,係供作兩造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 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萬3,037 元各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 、5萬元,及不當得利3萬9,503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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