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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新臺幣(下同)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4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未料屆期經提 示均無法兌現,而原告亦向被告催討,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2張支票都是被告簽發,是訴外人歐家 宏跟我借票,不是我直接開票給原告,我跟原告於這件並沒 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原告,另我之前有轉80萬元給附表所 示2張支票之背書人黃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 (二)被告雖以上情,拒絕負擔票據責任。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 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 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 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所抗辯 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之糾紛及與背書人之間之金錢往來, 並非就原告所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諸上開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0日 被告 511,000元 113年10月21日 AM 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1月4日 被告 512,000元 113年11月4日 AM 0000000

2025-03-18

CYEV-114-嘉簡-1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沈美吟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中義 人 12樓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美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地球村公司)所簽發、被告陳中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均應負 給付票款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律師剛受委任請求改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1頁)。而被告陳中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 規定,其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律師 剛受委任請求改期云云,惟原告陳稱被告只是要拖延程序, 被告在與原告簽立公證契約書後,竟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 同意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可見被告只是想借錢之後不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係資本總額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本件請求金額高達3000萬元 ,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並非無事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 狀之能力,參酌原告前揭陳述,本院認無庸予以改期。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500萬元 AM0000000 2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700萬元 AM0000000 3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800萬元 AM0000000

2025-03-18

TPEV-114-北簡-734-2025031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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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 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 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 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 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 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 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 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 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 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 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 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 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 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 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 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

2025-03-18

SLEV-113-士簡-1558-2025031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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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葉心慈 被 告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 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 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屬有據。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 示,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僅請求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 100萬元 U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簡-223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共拾捌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佳妍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楊玉銓之辦公室位於 新北市○○區○○街0號2樓,楊玉銓為周佳妍之父周人蔘之友人 。周佳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以塑膠卡開 啟門之方式,進入楊玉銓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廠商開 立且楊玉銓持有管領、放置在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 (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持其中14張,向當 舖業者鄭博瀚進行票貼,兌換新臺幣(下同)現金合計220 萬元。嗣楊玉銓發現上開票據遺失,立刻通知銀行止付,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佳妍(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拿取告訴人持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8張,並持其中14 張支票,至當舖進行票貼,兌換22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用來支付使用 廠房之租金,而該等廠房坐落之土地實際上是我父母所有, 我母親叫我去拿的,故沒有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本院卷第305-308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1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3頁、第71-73頁、第182頁、本院審易卷第98-99頁、本院卷 第94-101頁、第143-152頁)、證人鄭博瀚於警詢中(偵卷 第31-32頁)、被告之父親周人蔘於偵查中(偵卷第105-106 頁、第181-18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等資料(偵卷第15-17頁)、附表所示支票正反 面影本(偵卷第35-3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偵卷第41-4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卷第47-61頁)、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3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877 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120001074號函、112年11 月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979號函、113年2月7日台票總字第 1130000439號函(偵卷第123-13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85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79頁、第85-86頁)在卷可證,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3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2,05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之租金,該廠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附表編號4-10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15,00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之租金,該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附表編號11-18所示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5,000元,係向告訴人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廠房之租金,該廠房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洪月娥,此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7-111頁)、賀志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1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3-134頁)、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3」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9-168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9-176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7-182頁、第199-202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函文及所附租賃契約書、領取支票收據、聲明書(本院卷第203-229頁)、告訴人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179-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5-277頁)在卷可證,雖上開廠房所座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所有權人是胡麗華,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就該等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有該案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79-289頁)在卷可佐,另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雖辯護人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315頁)證明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之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周人蔘借名登記予洪月娥,姑不論兩造何者主張為真,惟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成立本條犯罪。而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是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各該廠商開立憑票支付給洪月娥或告訴人,且均由告訴人管領持有中,猶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甚且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持至當舖兌現220萬元花用,參酌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顯然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縱認附表所示支票租賃廠房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其父親或母親(然此有爭議),亦應循民事途徑主張票款權利,尚非得以自行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況證人周人蔘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附表所示支票沒有權利等語(偵卷第181-182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被告復辯稱是母親胡麗華指示我去拿附表所示支票去票貼云云(偵卷第61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俱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正道 取財,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更是對於法威信的侵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參酌告訴人表示為實現被告之父親周人 蔘之遺願,故已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 原物沒收。至被告出售犯罪所得之物而取得之款項,為犯罪 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 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 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 「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 額為沒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 採相同見解)。  ㈡查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均係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憑票開立給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租賃契約 建物繳稅證明 所在土地 1 BG000000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月娥 92,05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本院卷第179-182頁) 洪月娥(告訴人庭後陳證2本院卷第199頁) 1.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67-269頁、第279-289頁) 2.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71-273頁、第279-289頁) 3.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洪月娥(本院卷第275-277頁)  2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BG000000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215,00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 【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 (本院卷第169-172頁) 洪月娥(本院卷第173頁)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卷第175-176頁)。 5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7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ZI0000000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空白 105,00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本院卷第161-163頁) 楊玉銓(本院卷第165頁) 所有權人:洪月娥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2地號(本院卷第167-168頁) 12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PCDM-113-易-1310-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文銓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以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載合計新臺幣(下同)1,047,500元之支票六張,詎料, 其中支票號碼AN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182,500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 現,嗣原告查調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後,得知被告自113 年9月13日業經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二、今被告仍未清償,亦未與原告為清償協議,經原告催討無 果,而於113年10月18日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於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遭被告提出異議,始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債權人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 本件審理,請求鈞院以消費借貸、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以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乙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奇勝生 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共計1, 047,500元,詎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 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3年9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為拒絕往來戶,且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未清償,原告得對其 所負一切債務請求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民國)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1 AN0000000 113年7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5 2 AN0000000 113年8月20日 182,500元 113年8月21日 5 3 AN0000000 113年8月31日 115,000元 113年9月1日 5 4 AN0000000 113年8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9月1日 5 5 AN0000000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5 6 AN0000000 113年9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1日 5

2025-03-17

CHDV-114-訴-33-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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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李榮騰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票係因伊為擔保友人即陳安彥積欠訴外人陳雅慧30 萬元債務所簽立並交付予陳雅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282號卷【下稱促字卷】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 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  ㈡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促字卷3頁)。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 予證人陳雅慧(本院卷42頁反面、59頁),嗣系爭支票復由 證人陳雅慧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雅慧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5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因受讓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其所辯與證人陳雅慧間債 務糾紛乙節屬實,仍無礙於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促字卷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UA0000000 1,960,000元 王文雄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1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3-桃簡-170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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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治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吳昭漪 訴訟代理人 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96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 下稱系爭5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元,然 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至今亦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5紙支票是訴外人許金麗向被告借用, 拿去跟原告借款貼現的,系爭5紙支票退票後,許金麗有另 外再開同金額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拿到兩份同金額之支票 ,系爭5紙支票應該要退還被告,且許金麗另案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開庭時,已經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 5紙支票所示金額之債務,故原告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紙支票影本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分別於113年7月15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請求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給 付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共925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上開 理由抗辯,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縱認許金麗有簽 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並對原告承認同金額之債務,然此 亦僅是2份支票擔保同一筆債務之清償,在許金麗所簽發交 付原告之支票債務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5紙支票之 債務亦無法免除其責任,而被告既當庭自承許金麗尚未清償 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則系爭5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仍 然存在,被告自無從免除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5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96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1 113年7月15日 2,0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7月15日 2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3 113年9月10日 3,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10日 4 113年9月25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5 113年10月5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10月7日

2025-03-14

HUEV-114-虎簡-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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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 ,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 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 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 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 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 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 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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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賴素蓮 被 告 張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萬元、7萬 萬元後拒不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 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匯 款憑條(7萬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8萬元)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56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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