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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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呈之配偶程 麗君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戶籍地,目前待業中,須 照護子女,且父母年紀已大,本案又已供出毒品上游,故無 反覆實施販毒之虞,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刑度不輕,足以誘發逃亡動機 ,且被告先前未住戶籍地,賃居在外販毒或轉讓毒品,堪認 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25

CHDM-114-聲-32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 二、被告周志宏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無羈押之必要 ,於命具保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 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 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本件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上訴-3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 114年2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本院自114年2 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4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5

KSHM-113-上訴-842-202503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依證 人即告訴人劉昱廷、莊姵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並 衡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2次通緝到案,且當庭諭知113年 4月9日上午9時40分行審理期日之開庭日期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後因本案尚有其他被告未終結,另定於113年9月26 日下午4時10分許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當時在監執行之 被告,被告本人收受庭期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 經拘提未果,始復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參以 本案業定於114年4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 回家承擔家中經濟重任、照顧家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 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

2025-03-25

MLDM-114-聲-20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WEI LI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被告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 定居住所,且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於權衡本案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為 保全被告,以利日後之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 ,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7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進行 訊問,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經言詞辯論終結,已於同年2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6月,且均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面臨此刑 罰制裁,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 而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是本案尚未確 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金訴-24-20250325-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A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MAY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TRAN THI MAY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TRAN THI MAY仍否認有何 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 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 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 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 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 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 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審金訴-98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 即 東方譯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張泊瑜之選任辯護人東方譯萱律師、陳湘傳 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 應可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涉犯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 ,於國外無資產,家人朋友亦俱在國內等情,是被告實無勾 串共犯之可能與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深刻反省,得負擔具保 金新臺幣10萬元以獲交保,並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且為確保被告到案進行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 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1歲未滿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現僅有配偶與岳母在照顧,於開庭期日幾乎都有陪同瞭 解案情,家庭羈絆甚深,作為家中之唯一男性及為人父親, 亟需從事工作,分擔家計,被告固涉犯重罪,然仍可以科技 監控之手段,再佐以限制住居、每日報到及提供相當具保金 作為擔保之方式,以防免被告逃亡,是為符合比例原則與人 權保障,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解釋文第二段係以:「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 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等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 」條款若有其他羈押事由存在,如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即可予 以羈押。準此,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裁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是對被告執行羈押,即屬適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須扶養幼子,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 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 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 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情,原不影響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本院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 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93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劉育成之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已坦承全部 犯行,又事發當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是為各自 返回新店住所,並非駕車逃逸,畏罪逃亡,且被告也是在住 家附近徘徊,並於警方盤查時立即承認自己之身分,並無躲 避逃亡,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又被 告一直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期盼能 交保並在執行前待在父親身邊學習煮麵線之一技之長,待日 後執行完畢接手麵線攤,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念頭,況提高交 保金額、限制住居、每日按時報到均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理 和執行,是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與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7時25分許,持手槍於具公共場所性質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下稱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後離 開現場,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 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新北 市○○區○○路00號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地 (下稱自強路址)之Google地圖(見聲字卷第15頁),可知 二址相距約25分鐘車程,倘若被告於案發結束後係為返回自 強路址,則其遭警方逮捕之地點,顯與所居住自強路址相距 甚遠,絕非辯護人所謂被告是要回家或是在住家附近徘徊, 無逃亡之情形。再者,觀諸共同被告張泊瑜之扣案iPhone 1 5 Pro手機中之Telegram「心品」群組對話紀錄,於本案事 發不到1個小時期間,群組內暱稱「X(嘔吐表情)」、「平 黑人」均命令全體群組成員至「池王會」(見偵卷第135頁 反面),又被告以Telegram暱稱「成」加入該「心品」群組 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有「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55頁、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 佐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洽為新店池王 會公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見聲 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確實未返回自強路址,而係 依指示至「池王會」,以尋求他人協助藏匿,進而逃亡等情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 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 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 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1-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TRUONG CONG TUAN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之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始 到案,且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延長羈 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NTDM-113-訴-179-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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