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至12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
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
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中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併予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文福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承認犯罪,並就犯罪過程詳細交代(見警卷第7至11頁,偵
卷第27至29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7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2、103年間,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其竟不
知悔改,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
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HLDM-113-交簡-4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