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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侯信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洪紹桓之前妻與被移送人侯信吉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至35分深夜 時段,多次接獲被移送人來電,被害人認上開來電造成其生 活困擾,並以深夜撥打電話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 處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 (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 起至同日3時35分止,共撥打三通電話至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有被害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證,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被害人縱因被移送人於凌 晨3時許,在10分鐘內3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行為感到不快 ,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難謂有何公共(眾)場所之安寧 秩序受到侵害之情事,且被害人提出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 帳號於兩次通話間,曾傳訊表示「有時間再請妳播個電話給 我。謝謝」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無故藉端滋擾,亦非無疑 。綜合前述,難認被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 ,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M-114-潮秩-6-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已歸還告訴人楊 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 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 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 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 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應嫌過重 ,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 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如前所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明知置放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A土地)及6 30地號(下稱B土地)之鷹架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 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適楊鳳陽瀏覽該訊息後,乃 私訊潘清水協議購買上開鷹架之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3時30分許,相約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寮查 看鷹架實品,潘清水向楊鳳陽佯稱:該工寮的鷹架全是其所 有,這邊數量較少,還有許多的鷹架放有其他的地方云云, 致楊鳳陽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潘 清水,並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由楊鳳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依潘清水之指示,前往潘楷文放置鷹架 之A土地,並在電話中向楊鳳陽謊稱該空地上安裝好之鷹架 都是他的,楊鳳陽可自行進去拆除並裝上車云云,然楊鳳陽 覺得有異,乃要求潘清水親自前來,楊鳳陽等候至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請其前往蘇志鵬放置鷹 架之B土地載運鷹架,惟楊鳳陽前往B土地後,並未見潘清水 到場,於同日15時29分許,蘇志鵬前來B土地看見楊鳳陽在 該處停留,蘇志鵬詢明楊鳳陽來意後,因蘇志鵬於113年9月 14日亦曾遭潘清水以相同手法盜賣其物品,乃向楊鳳陽陳稱 其可能遭潘清水詐騙。之後,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要其前 往A土地,楊鳳陽返回A土地後,見潘清水在現場等候,並交 付楊鳳陽紅色電纜鉗1把,告知楊鳳陽可直接剪掉鐵絲圍欄 進入拆除鷹架。嗣楊鳳陽驚覺恐遭潘清水詐騙,逐聯繫警方 到場,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潘清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陽、潘凱文、蘇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非其所有之事實。 ⑵承認有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並將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販售予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⑶承認有收取告訴人楊鳳陽交付之定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瀏覽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後,先與被告相約看貨,並給付被告5000元之定金後,再分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載運鷹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凱文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A土地之鷹架遭人拆卸之事 實。 4 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其前往B土地查看時,發現告訴人楊鳳陽在現場,並得知係被告將其放置在B土地上之鷹架,未經其同意而賣給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楊鳳陽並盜賣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鷹架之事實。 6 臉書暱稱「陳蕭」之貼文及其與告訴人楊鳳陽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22張。 佐證告訴人楊鳳陽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前往A土地及B土地載運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已發還告訴人楊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告訴人潘凱   文、蘇志鵬提告部分)。惟查,依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所述 ,被告雖與告訴人楊鳳陽相約在A土地、B土地上載運二手鷹 架,然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均為如期出現,僅係在電話中讓告 訴人在A土地、B土地上往返來回,直至告訴人楊鳳陽知悉其 被騙後,方才報警,並約被告在A土地見面,待被告到場後 ,埋伏之員警隨即出現逮捕被告,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 犯行,自不成立竊盜未遂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0

PTDM-113-訴-391-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卷第45 至69頁)」及被告褚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人而未注意維護 、確認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賴琪文受 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中告訴人表示私下和解願撤回告訴等語,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9號卷第13至14頁),然嗣後並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 安排調解庭及發函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亦聯繫不 上告訴人等情,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悔意及 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褚春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春來為艾爾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蘭公司)負責人,其本應 注意在愛爾蘭公司經營之「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搭設遮雨棚時,應維護、確認該設 施及安全裝置之完善,經疏未注意及此,致顧客賴琪文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遮雨棚下戶外區用餐時 ,因風大導致該遮雨棚倒塌,而遭遮雨棚鐵條壓傷並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琪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褚春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負責人。 2.證明該遮雨棚因風大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賴琪文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琪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店長彭義晏於警詢中之 證述 1、證明本件「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係由愛爾蘭公司管理之事實。 4 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現場照片2張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遭鐵條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PDM-114-審簡-9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喬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上訴人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喬幼給付新臺幣六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王喬幼簽有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5年,將其於全世界有 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等經紀事務,專屬伊代 理經紀,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與第三人接洽、簽訂媒體演出活 動,詎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 定,與被上訴人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起動公司)私 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 內容,於111年6月2日上傳「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影 片,侵害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爰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同額損害。原審 認定王喬幼違約部分固無不當,惟未實質調查其之獲益而遽 將違約金額酌減為6萬元,暨駁回伊對起動公司請求部分, 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伊部分廢棄。(二)王喬幼應再給付伊294萬元,及自111年 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起動公司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 給付,如王喬幼或起動公司任一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 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責。(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王喬幼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喬幼:伊因與豪聲公司間就演藝活動安排、報酬拆 帳等爭議,動搖雙方信賴,經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嗣再經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於同日起不存在確定。伊係於 終止後之同年5月6日方與起動公司洽簽「龜鹿杞凍」之「產 品年度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契約),並未違約。又 雙方經紀關係存續間之合作模式,均由豪聲公司授權伊及配 偶即訴外人吳泓毅自行接洽活動,再向公司報備檔期及確認 金額或出面簽約,活動結束後由公司將3成之款項匯入伊帳 戶,伊均未曾違反。本件於接洽期間亦援前例,雖遭豪聲公 司拒絕簽約,伊亦俟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始另為接洽,並無 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自行接洽系爭代言合約之違約行為 ,自無應依同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縱 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豪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豪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動公司則以:伊有請王喬幼錄1次代言影片,以 為只要王喬幼同意即可,但伊不知系爭經紀合約;本件商品 尚有多位代言人,其商品銷售金額與王喬幼個人並無直接關 係,亦屬商業秘密,其餘抗辯同王喬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經 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 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 (二)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所示。其中第8條約 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契約。 (四)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 影片,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 ,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yckbd-GYU8 (下稱系爭影片一;豪聲公司所能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 年6月2日)。 (五)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 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 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 tch?v=260rWbGo.AmQ(下稱系爭影片二;豪聲公司所能提出 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六)豪聲公司曾委請訴外人吳啟孝律師以111年6月13日111孝律 字第1110613號函,請求起動公司、王喬幼於文到後即刻將 上開由王喬幼代言生技產品「龜鹿二仙膠影片」下架,且不 得再於任何平臺--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媒體 播放,惟起動公司、王喬幼收受函文後,均不予置理,且迄 今仍未下架影片。 (七)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並經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   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   (八)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111年度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即為 所得類別50)免扣繳憑單記載,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之薪資 所得分計為代扣繳稅額25,00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75,000 元,合計給付總額為50萬元。 五、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3項約定,與起動公司私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 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並上傳,侵害其就系爭經紀 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 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然為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豪聲公司依前揭約定及 規定請求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 理之公序良俗。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 期間內,非經甲方(即豪聲公司,下同)之通告安排或事先 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下同)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 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 方同意(除唱片外),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 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乙方保證本合 約生效時,並無任何與本合約底二條所約定之演藝事業相同 或相類似之合約尚為有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 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第8條 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 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 他方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 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 約。」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二)查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 經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嗣王喬幼於111年2月18 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經 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㈦)。 (三)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系爭代言契約「簽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代言契約,由起動公司製 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等情,有該合約書可參(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 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系爭影片一,並以起動公司為名 ,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起動公司另由王喬幼代 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固立膠原/御菌王/醣 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系爭影片二上傳至YOUTUBE頻 道播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故王喬 幼與起動公司既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之 111年5月6日始簽訂系爭代言契約,自難認為王喬幼有違反 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豪聲公司主 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為系爭代言契 約之「簽約」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 1、起動公司之人員於111年5月4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產品 年度代言合約書」,有Line通訊軟體可參(本院第363頁) 。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 之通訊內容,經勘驗結果:Line通訊軟體之2022年度起動產 品代言合約書0504.ptd檔案,經點開該檔案勘驗後,其契約 形式及內容較接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契約書(參本院第 409至411頁勘驗翻拍資料),但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蓋章及用印,以及王喬幼帳戶之資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392頁)。依勘驗結果,起動公司人員於111年 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產品年度代言合約書」應係 其與王喬幼嗣後於同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代言契約之版本。 足見,王喬幼抗辯其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 月22日終止後之同年5月4日始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亦堪採 信。 2、豪聲公司雖提出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吳泓毅三人群組 對話紀錄、王喬幼上訴書狀節本、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吳佩蓉聲明書、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Line通訊紀錄 等件(本院卷第335至353頁、第479至483頁)為證,欲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 間有接洽行為云云。惟查,豪聲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 王喬幼,不再同意其自行接洽演藝活動,王喬幼於同年月20 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110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 與起動公司可為接洽,該接洽係經豪聲公司同意等情,兩造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之( 4)或二、(二)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5、339頁),此等抗 辯內容並未提及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 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 聲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吳泓毅三人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37頁)、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其提 及之內容(本院卷第343頁),亦均無日期可參,自難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前揭期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至豪聲公司 人員吳佩蓉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其內容亦無涉及王 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案(本院卷第351頁) ,僅有號碼及撥打紀錄,除此以外,不能為其他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483 頁),通訊名稱為「老公」(兩造均不爭執係王喬幼之先生 )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雖有留言「商品代言的廠商剛剛打 電話來說你還沒有跟他連絡」,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參。 惟此部分如與同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5至 36)合併觀之,於該日通訊名稱為「老公」之人將起動公司 之聯絡資訊在line通訊紀錄之三人群組,告知吳佩蓉☆豪記 唱片☆(豪記唱片兩造均不爭執係指豪聲公司)應與起動公 司聯絡,足見於同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或其先生與起動公 司已為聯絡及接洽完成,僅等待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及簽約,而前揭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從其內容觀之,僅 係王喬幼或其先生被動接受起動公司之電話,並提醒豪聲公 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尚難認為前揭110年10月21日 之留言,係指王喬幼有再次與起動公司為接洽之意;何況, 如依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合約之內容(本院卷第 201頁),其簽約之主體係存在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之間,而 此部分合約方係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部分 ,然此部分與王喬幼於110年10月20日前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係透過由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顯然不同,亦 不應是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所欲處理之對象,故豪聲公司 主張王喬幼於110年10月21日與起動公司為接洽111年5月6日 之代言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3、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應提出製播契約,以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云云。經本院命起動 公司提出其與王喬幼間就系爭影片一、二之製播契約書(本 院卷第235頁),惟未據起動公司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函 文及本院卷證可參。雖起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 書,惟王喬幼否認有此項文書,而豪聲公司就是否有此項文 書,亦僅係基於其自行臆測(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惟並 未證明確有此項文書,此項文書之存在既屬不明,尚難以起 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書,即認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而認製播契 約係在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之間所為之接洽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觀,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 年2月22日終止後之111年5月6日始為系爭代言合約之簽約, 且豪聲公司亦未能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間有為接洽行為,自難認為王喬幼有 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難認 為起動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豪聲公司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 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豪聲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 喬幼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王喬幼應給付豪聲 公司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王喬幼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豪聲公司 其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豪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豪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喬幼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王喬幼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2-上-26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劉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4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見豐補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626區 權人會議),決議將泰昌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畸零 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500 元出租予住戶。嗣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 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 人,並於105年9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917區權 人會議)予以決議追認通過。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登 記參與系爭停車位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 費共5萬165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又被告前擔任原告之 主任委員,於105年12月間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帳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下稱223 事件);復於109年5月間再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審理(下 稱676事件),惟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擅自於105年12月間動用公共基金5萬5808元、於109年5 月間動用公共基金6萬4080元,用以支付223事件及676號事 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受有損失,原 告據上開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審理(下稱628事件),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435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上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83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628事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共支付律師 費用11萬9888元,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扣除律師費用後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實際上仍有4萬8760元(計算式:12萬2 783元-11萬9888元=2895元,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㈡另被告前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惟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詎仍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804區權人會議),決議再 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被告為第3屆主任委員,復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 發函函文予以備查。但因被告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該次會 議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屬不存在,即由趙威雄向本院先對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審理,判決趙威雄敗訴(下稱3438 事件),趙威雄上訴後改列原告為二審被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號審理,判決趙威雄勝訴確 定,0804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作成決議,均係被告所為,致 趙威雄為原告代墊3438訴訟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及令原 告二審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2萬7429元,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  ㈢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故意使用商業會計法「借方」 、「貸方」之用語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 財務報表,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理解內容,故經系爭社區11 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8區權人會議)、1 11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25區權人會議)、 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709區權人會議)、1 13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0728區權人會議 )均決議有: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開期間之財務財表,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故系爭社區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 開財產報表之費用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卸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後,本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保管之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願返還,則應賠償 系爭移交物品之價額5萬元。  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計算式:4萬8760元+1萬73 35元+2萬7429元+4萬元+5萬元=18萬3524元)。㈡被告應將系 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626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紀 錄簽收表、0917區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10 年7月15日東勢區公字第1100012073號發函函文、0804區權 人會議紀錄決議、1128區權人會議決議、1225區權人會議決 議、0709區權人會議決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628事件 二審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7月7日以中市都住字 第1060108886號發函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5日 以中院平111司執戍字第8338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移交(固定) 財產清冊、105年3月26日貼之公告照片、原告於105年5月1 日以泰昌管委會字第1050501011號發函函文、東勢郵局存證 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豐補卷 第25至27、31至46、55、57、58、61至64頁、訴字卷第65、 67頁、69至7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查被告應給付積欠系爭停車費,業 據628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628事件一審判決、二審判 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628事件提起訴 訟,支出律師費用11萬9888元,扣除628勝訴部分之金額後 ,原告上開公共基金仍受有4萬8760元之實際損失等語,惟 原告因該事件所支付之上開律師費用,難認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自不得令對造承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有重複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外,且將原非屬 被告承擔之律師費用轉嫁被告負責,核與上開說明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3438事件一審 判決,係判決該件原告趙威雄敗訴及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趙 威雄本不得對同為該件對造之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縱趙 威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1份為據(見豐補卷 第48頁),趙威雄與原告間實際上未有何有效成立之債權發 生移轉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於10 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 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被告召開08 04區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則0804區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事實,業據3438二審判決書 記載屬實,且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製作系爭社區10 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用語不當致系爭房社 區住戶難以理解內容,系爭社區於1128區權人會議、1225區 權人會議、0709區權人會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請會計 師重新製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 原告所受3438二審訴訟費用及會計師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執 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 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因 職務持有系爭移交物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其解職、離職其主任委員職務或原告改選時,應移交予新 任之主任委員或原告,被告既不爭執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又系爭移交物品,既尚待 被告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移交物品價額5萬元,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7日,見訴字卷第81 頁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7429元(計算式:2萬7429元+4萬元=6 萬742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移交物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以審認,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主張項目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之金額 1 賠償公共基金之損失(系爭停車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94條、第95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84條、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36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2 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1萬7335元 3 3438事件二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2萬7429元 4 會計師重製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4萬元 5 如附表二之物品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1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36條等。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拒絕移交應由原告保管之物品清冊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護貝機 1個 2 藍色印台 1個 3 94-105年度管理費繳納記錄表 共計12份 4 使用執照謄本正本 1份 5 泰昌大樓住戶公約 1份(6頁) 6 泰昌大樓分管協議書正本 1份 7 105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及改善報告書正本 1份(28頁) 8 照相機 1台 9 電腦 1台 10 印表機 1台

2025-02-20

TCDV-113-訴-313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甘慶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慶平明知彩虹菸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373號其居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2包予李建 勳。嗣警方於同年3月6日執行搜索,在上開居處扣得彩虹菸 包裝袋3個、菸草1袋、彩虹菸菸蒂8個、被告所使用之IPHON E8手機1支、IPHONE8 PLUS手機1支,在趙偉翔(按為被告友 人,有被告上開居處之鑰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彩虹菸50包(每包有18支)、趙偉翔所使 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901321444)、IPHONE7手機1支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㈠李建勳、 趙偉翔有於112年2月21日,一同自○○縣○○市○○○路000號被告 居處走出來之事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按。然被告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供稱與趙偉翔係朋友,李建勳則是趙偉翔之友 人,趙偉翔有其居處鑰匙可以進出,趙偉翔會帶李建勳到其 居處施用彩虹菸等語。與趙偉翔於第一審所證:被告平常會 讓我和朋友去他的居處施用彩虹菸,我有這間房子的鑰匙等 語相符。被告上址居處平常既可供趙偉翔自行進出,趙偉翔 亦可攜帶友人出入,甚至讓趙偉翔攜帶之友人在其內施用彩 虹菸,而被告又否認上開日期在場,尚難僅憑趙偉翔、李建 勳有於上開期日,自被告居處進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當時 亦在該居處內,或據以認定趙偉翔帶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 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㈡李建勳雖於偵訊證稱: 是透過趙偉翔介紹開始向被告買彩虹菸,每次向被告買的時 侯,趙偉翔都在場,112年2月21日16時許,我到被告居處是 以1萬2,000元向其購買2包彩虹菸,我在該處從 當日下午4 點多抽到隔天凌晨5 、6時才出來等語;於第一審證稱:112 年2月21日下午是趙偉翔陪我去被告居處向其購買彩虹菸, 蒐證照片中穿EDWIN橘色外套、面對鏡頭的人是我,毒品大 部分是被告從2樓拿下來給我,被告賣給我的彩虹菸是1包6, 000元,錢我有付給被告等語。固證稱趙偉翔當天帶同其前 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然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李建勳既為購 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彼此間係立於對 向關係,尚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 使李建勳證述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一致 ,據以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㈢趙偉翔於第一審雖證稱:有 於112年2月21日陪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向被告購買彩虹 菸,當天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就在 上開居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 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 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 該等共犯自白以外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 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依李建勳、趙偉翔上開 所陳內容,本件是經由趙偉翔居間介紹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 虹菸,則李建勳、趙偉翔同屬於買受人之一方,其等利害關 係相同,且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係立於對向關係。再者 ,本件警方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時,趙偉翔亦在場,並在趙偉 翔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彩虹菸50包(總淨重869.70公克)。以 趙偉翔遭查扣之彩虹菸數量,當可供販賣之用,趙偉翔亦因 此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且於其被訴之案件中直陳被告是其販賣彩虹菸之來源,則趙 偉翔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以趙偉 翔之陳述與李建勳之陳述互為補強,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前揭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李建勳、趙偉翔有於該期日,一 同自被告居處出來之事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該期日在場 ,並販賣彩虹菸予李建勳之事實。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係員警於112年3月6 日,至被告居處搜索扣押之結果,不僅難認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有何關聯。再者,上開搜索結果,僅在被告居處扣得彩 虹菸草1包(含袋重2.8公克)、彩虹菸蒂8根、彩虹菸包裝 袋3個、手機等物。在被告居處扣得之彩虹菸數量,認為是 被告供己施用較合於情理,無法佐證李建勳於偵查中所述, 向被告購買2包36支之彩虹菸數量,甚至如其在第一審所述 ,當天先向被告買了兩包,抽完先回家,回家路上接到電話 ,又回去再買2包,總共抽了4包彩虹菸。㈤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在李建勳、趙偉翔於上開交 易時間在場。然依卷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25分前,始有受話、 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且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 22~36號8樓頂及閣樓,離被告上址居處,依Google地圖顯示 僅100餘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然自下午1時25分後,即無 任何受話、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直至當日下午7時35分 起,始有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22~36號8樓頂及閣 樓受話之紀錄。若如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證,當日聯繫後 ,於下午4時一同前往被告居處交易,被告始終在場,何以 當日下午1時25分至當日下午7時35分期間,被告之行動電話 並無任何基地台位址在其住所之通訊紀錄?則被告辯稱當天 下午1時25分收到客戶簡訊後出門施工,直到當天下午7時35 分返家撥打電話予女友,本件交易當時,其不在居處內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信。至卷附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可認其於112 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縣○○市○○里○ ○○路000號,該處之位置距離被告居處僅100餘公尺,步行僅 需2分鐘,然此僅能證明李建勳於上開時間確在被告居處內 ,但斯時被告是否在場,仍有前述可疑之處,是尚難僅憑李 建勳當時有在被告居處之事實,認定被告亦同時在場,更遑 論有何販賣彩虹菸之事實。㈥李建勳上開所陳於112年2月21 日下午4點多交易後,即在被告居處抽彩虹菸,直到隔天凌 晨5 、6時才出來等語,顯與前揭卷附蒐證照片所示,李建 勳於當天下午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居處,以及原審就此向偵查 單位函詢結果,暨就該蒐證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蒐證時 間為當日下午3時至6時,於當日下午5時,李建勳與趙偉翔 從被告居處出來,將被告居處鐵捲門拉下,之後在門口交談 ,李建勳即騎車離去等情,顯然不符。此外,依上開蒐證影 像勘驗結果,李建勳、趙偉翔自被告居處走出後,即將鐵捲 門拉下。若被告當時在居處內,並與李建勳交易彩虹菸,而 依被告所述,該處同時供其作為監視器之營業處所使用,當 天是上班日,被告當會開啟營業處所大門,何需李建勳、趙 偉翔將其居處鐵捲門拉下?依上說明,實難憑李建勳及同為 購毒方之趙偉翔的證詞互為補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 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前詞,以李建勳之證詞與趙偉翔之證詞相符,被告居處 於112年3月6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彩虹菸菸草1袋、彩虹菸 菸蒂8個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抽彩虹菸 ,也會找有在抽彩虹菸的傳播小姐來跟我們一起抽等語,可 見被告非毫無接觸毒品之人,甚至會邀約他人至其居處一同 抽彩虹菸,足徵李建勳之證詞具可信度。又卷附蒐證照片攝 得李建勳與趙偉翔出現在被告居處前,被告亦自承李建勳到 其居處是與趙偉翔一同前來等語,益徵112年2月21日下午李 建勳與趙偉翔一同前往被告居處時,被告確實在居處内,始 能知悉趙偉翔有帶李建勳前往該處。原判決以李建勳與趙偉 翔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 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00-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時,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 之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戊○○對3人以上有 認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 對方公司叫「台中外匯管理」,我有在google搜尋過確實有 此公司,對方要我寄出卡片,說是要確認,確認什麼不知道 ,工作內容是首飾、配件零件加工,我不知道完成一組多少 錢,工作完成後會將工資轉進提款卡,再將提款卡寄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53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7至9頁)、丙○○(警卷第11至13頁)、乙○○(警卷第15至25頁)、丁○○(警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5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物流業7至8個月,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冷氣工2至3個月,月薪約3萬 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述臉書刊登家庭 代工資訊或其與對方聯絡之相關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辯上 情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過去從事物流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我 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便交付他人;我知道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後,他人即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使用提 款卡提領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102頁),可見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應妥善保管,他人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使用本案帳戶,且一般求職及領薪並無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卻表示:不知道為何從事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對方 說要確認,確認甚麼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 53頁),被告自述未曾確認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 因、用途,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與被告上開所具 備之智識經驗,顯然已有矛盾,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目的及對象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㈤按從事各種職業之人,基於人性自利之傾向,理應首要關切 薪資如何計算、付出勞務後能否領得報酬。惟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方公司叫「台中外匯管理」,我有在 google搜尋確認過,確實有該公司,但好像不是做家庭代工 之公司,該公司會寄一些首飾、配飾的零件,要我們加工完 成,我不知道組裝一件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佐以 google搜尋網站以「台中外匯管理」搜尋之結果,並無相關 公司資訊,有Google搜尋「台中外匯管理」之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陳稱其曾經以go ogle搜尋該公司資訊,純屬虛妄;且被告自述不知如何計酬 ,即貿然接受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付出勞務後是否能獲得報 酬、報酬是否如預期,皆有可疑,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與上開事理有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目的,顯然並非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 機會。是以,由被告刻意隱瞞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及目 的,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我後來沒有掛失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 並無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即罔顧對方可能 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亦徵被告具有 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參以被告自承:我不知對方姓名、聯絡 電話、未見過本人,僅有對方的LINE,但通訊紀錄都不見了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等語(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是以,被告不知對方姓名、無聯絡電話及地 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 ,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有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 更,應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日期(即112年7月19至21日 )為基準,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3萬元均未經提領,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87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7頁)、113年10月2 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3頁),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犯罪態樣,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以 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請求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如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 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情 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有強制 猥褻、竊盜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共3萬元均未提領,亦未發還告 訴人丁○○,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永 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證,自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貼文,佯以先付押金即可插隊看房。 112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 2萬4,000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間,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佯以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 112年7月19日21時19分許 2萬5,000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乙○○佯以買香港彩券,中獎須繳保管費為由,須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9時41分 2萬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佯與告訴人丁○○交往,再要告訴人丁○○投資娛樂城公司,但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 112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 112年7月21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1萬元 (註: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87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 本院卷第63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042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65至69頁 5. Google搜尋「台中外匯管理」之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1至72頁 6. 告訴人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1、73、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7至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5至9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1頁 7. 告訴人丙○○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3、105頁 告訴人手機內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第107至11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09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117、119頁 告訴人之子「林岱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2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3頁 9. 告訴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5、147、1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1至1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警卷第161至169頁

2025-02-19

PTDM-113-金訴-652-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僅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4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洪志清與金志龍(後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96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 洪志清駕車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或楊世良自行前往,或楊世 良與不知情之吳勝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 付與洪志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楊世良被訴關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部分前經 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蕭榆蓉、林詣聆、陳俊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 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 澤、蔡振揚、KABUA LEANORA JOSEPHINE、徐振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勝雄、洪志 勇、洪志清、金志龍、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蓉、林詣聆、陳俊 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 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澤、蔡振揚、KABUA LEANOR A JOSEPHINE、徐振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王素霞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馨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榆蓉提供之銀 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 機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王素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購物APP「蝦皮」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詣聆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 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展」LI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 陳惠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銀行APP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賣場截圖、告訴人葉齡淑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 人蔡家輔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電話照 片、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照片、放置 金融卡之包裹及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李慧瑩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聖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巧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 、告訴人邱偉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紓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解連瑜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手 機通訊紀錄、簡訊截圖、告訴人李旻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 蔡振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徐振華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影像監視器截圖、叫車紀錄 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證人吳勝雄騎車載被告畫面截圖、 收水時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洪志清指證照片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詐欺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 13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提 領時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素霞其中之匯款金額5萬2元、附 表編號6告訴人林詣聆匯款金額4萬9997元、附表編號13告訴 人曾巧枚匯款金額3萬元、附表編號15告訴人葉紓安匯款金 額10萬9元,然經核對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 額各有10元或15元之誤差,應為各該金融機構收取之提款手 續費,此部分均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4、11、13所 示。另原起訴書提領金額欄內之提領金額有尾數5元之情形 ,而該等尾數5元應均為以提款卡提款時由金融機構所收取 之提款手續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均應予更正 如本院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 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 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 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志清、金志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5、9、10 、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於錯誤而有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自動繳交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8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之報 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 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金額之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 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 多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9, 95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999元(計算式:14萬9,956元×2 %=2,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4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 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2,947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 計算式:14萬×2%=2,8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匯 款金額共29萬7,42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 :15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共15萬32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 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9萬9,8 24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6元(計算式:9萬9,824元×2%= 1,9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匯款金額9萬9,999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9元(計算式: 9萬9,999元×2%=1,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5萬9,000元,多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9,988元)之犯罪所得,應 為599元(計算式:2萬9,988元×2%=5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1 萬8,000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7 萬3,108元),應為1,462元(計算式:7萬3,108元×2%=1,462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1萬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1萬5,01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1萬5,0 00元×2%=300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 為1萬8,155元(計算式:2,999元+2,800元+3,000元+3,000元 +1,996元+1,999元+599元+1,462元+300元=1萬8,155元),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4日15時49分,經由FACEBOOK結識張馨文,以暱稱「楊浩晨」,假冒買家向張馨文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6分 ⑴4萬9,989元 ⑵3萬5,123元 張豪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金志龍提領、楊世良陪同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9分 ⑶112年3月14日17時40分 ⑷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 ⑸112年3月14日17時54分 ⑹112年3月14日18時29分 ⑺112年3月14日18時30分 ⑻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⑹、⑺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應予更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⑻4,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2 蕭榆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2日14時,經由FACEBOOK結識蕭榆蓉,以暱稱「萬哲安」假冒買家向蕭榆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3 王素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透過FACEBOOK結識王素霞,以暱稱「李雪梅」假冒買家向王素霞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2日0時22分 ⑵112年4月22日0時30分 ⑴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87元 游靜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2日1時13分 ⑵112年4月22日1時14分 ⑶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至36分間,共提領6筆 (起訴書漏載⑶之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⑴、⑵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⑶係在不詳地點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共6筆,共計提領12萬元 4 林詣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販賣的商品違規,需依指示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並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 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 5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OB嚴選」員工並佯稱:因公司客戶資料遭到入侵,遭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PP,方能取消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⑴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 ⑵112年4月21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51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13分間,共提領7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00號 (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2萬元,共7筆,共計提領14萬元 6 陳惠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露奇亞購物網」客服人員,向陳惠珊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多了10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葉齡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葉齡淑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經銷商,多了一筆9900元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1萬2,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蔡家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9時02分,透過電話聯絡蔡家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重複25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於112年4月25日18時08分將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各1張、元大商業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2樓置物櫃。 112年4月25日0時1分 14萬9,998元 林宇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0時14分 ⑵112年4月25日0時15分 ⑶112年4月25日0時16分 ⑷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⑹112年4月25日0時23分 ⑺112年4月25日0時24分 ⑻112年4月25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25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9 李慧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透過電話自稱「妍霓絲」網路客服人員,而後以LINE暱稱「李國展」、「吳志億」向李慧瑩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新增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4日16時44分 ⑵112年4月24日17時0分 ⑶112年4月24日17時1分 ⑷112年4月24日17時3分 ⑸112年4月24日17時4分 ⑹112年4月24日17時5分 ⑺112年4月24日17時7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9,999元 ⑷9,999元 ⑸9,999元 ⑹8,999元 ⑺8,456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王聖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透過FACEBOOK結識王聖博,以暱稱「YanYang」假冒買家向王聖博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新的洗錢防制法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17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8分 ⑴4萬9,981元 ⑵3萬9,123元 ⑶3萬1,234元 陳秀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9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21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 ⑷112年4月25日17時23分 ⑸112年4月25日17時24分 ⑹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 ⑺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⑻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 ⑼112年4月25日17時53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⑹至⑼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 曾巧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18分,假冒網路賣場「鴻頂菓子」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曾巧枚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2 邱偉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25分,假冒網路賣場「仁和匠心」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邱偉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自動存款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8時7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 ⑴4萬9,912元 ⑵4萬9,912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6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3 葉紓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向葉紓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並匯款,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4分 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9元,應予更正)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8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0萬元 14 解連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53分,假冒FACEBOOK商家,透過電話聯絡解連瑜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完成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2萬9,988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提領、吳勝雄陪同 ⑴112年4月25日18時4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5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15 李旻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18分,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員工,透過電話聯絡李旻澤並佯稱:已下訂18條牙膏,若欲取消,需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匯款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4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28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38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39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8,000元 16 蔡振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43分,自稱蝦皮賣場「米特3C-網路部」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蔡振揚並佯稱:已於賣場申請會員並達晉升資格,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做對接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9分 2萬5,123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5時,假冒FACEBOOK個人賣家,以LINE暱稱「Eva」向KABUA LEANORA JOSEPHINE佯稱:先轉帳商品金額,收到款項後會即以宅配方式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 1萬8,000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徐振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自稱露天拍賣「米特3C」廠商,透過電話向徐振華佯稱:廠商人員誤升等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9時13分 1萬5,013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明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克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劉陳榮華所有,劉陳榮 華去世後,兩造父親劉錦墩主導遺產分割,因胞兄劉傑已分 得父母親財產,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下稱基地)分配兩造 共有,但因相對人當時受劉傑拖累而有債務問題,乃將分得 部分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劉明政名下,而由抗告人單獨為繼承 登記,抗告人再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子 劉家安。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由抗告 人單獨繼承之協議,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的真意為 :將系爭建物與基地屬於相對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用抗告 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約定。嗣抗告人因繼承分割登記為基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後,即將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並移轉予劉家安,另 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郵局140號存證信函通知劉家安 ,表示已將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出售,將於同年11月25日點交,劉家安得行使優 先承購權等語,顯然否認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在, 系爭建物有隨時被抗告人出售或點交第三人使用之虞,實有 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酌定 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理由如下述第二項,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及繼承登記,無從為有效處分,抗告人亦不曾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有效移轉第三人,縱已變更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 第三人,亦不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本件並無相對 人日後須請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之問題,至多僅需將第三人 列為確認所有權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非其 所有且已點交第三人占有,本件已無保全必要等語,顯非有 據,相對人對本件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抗告人抗告無理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抗告人 已於113年7月間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於同年11月22日 依訴外人指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及其兄弟名下 ,並已點交,原法院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系爭建物已非抗告 人財產,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亦難請求第三人移轉所 有權,相對人基於本案勝訴可能取得之權利,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為證(抗證1、2),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 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所謂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事實部分,已提出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相關文件(原法院卷聲證1-4)、抗告人通訊紀錄、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1號處分書、 抗告人與劉明昇之談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在原 法院卷為證(聲證5-9),堪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 有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已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 件附在原院法院卷為證(聲證9-10),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法院就其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恐有日後無法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 件聲請自應准許。至抗告意旨主張未保全登記之系爭建物已 非其所有,納稅義務人亦已移轉為第三人,本件無保全之必 要,不應准許等語,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 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難謂其抗告有理由。 ㈢、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 乃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終結前,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建 物未能為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 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 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37420元,亦 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37420元而准許 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48-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7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政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葉政豪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暱稱「大 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葉政豪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或一銀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6、18至2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政豪經合法送達(見本 院金訴卷第41頁),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 卷第101頁,以及本院竹簡卷末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 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葉政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0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7頁)。  ㈤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4頁至第15 頁)。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最終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寬認有 上述減刑寬典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 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被告本案最終實 未受有犯罪所得,因此並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此已 如前述。據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亦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被害人被騙 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臺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一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聖祐 (不提告) 陳聖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可直接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陳聖祐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移歸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 2 李蓁蓁 (提告) 李蓁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與指定投資方案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時51分許 15萬元 葉政豪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2.告訴人李蓁蓁轉帳之存款人收執聯、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73至76頁) 3.告訴人李蓁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見移歸卷一第78至84頁) 112年9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李振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振瑋佯稱:可依指示參加運彩闖關賽事獲利,惟需透過第三金流認證並繳納驗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 14時55分許 3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瑋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89至93頁) 2.告訴人李振瑋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3.告訴人李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4 陳龍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龍威佯稱:可免費代操運彩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27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2.告訴人陳龍威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陳龍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3萬元 5 洪振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洪振聲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 22時40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洪振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29頁) 6 吳維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維政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 15時45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維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吳維政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3.告訴人吳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7 林佑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林佑穎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穎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林佑穎之轉帳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林佑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8 曾姿樺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結識曾姿樺,取得信任後向其佯稱:急需繳納投資款項,如獲利會分潤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姿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38頁) 2.被害人曾姿樺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9 蔡佑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蔡佑偉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佑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蔡佑偉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55頁) 3.告訴人蔡佑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55頁) 10 吳珮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珮瑄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2日0時4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吳珮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37頁) 11 吳英寶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英寶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寶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吳英寶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3.告訴人吳英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12 陳昱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昱紳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紳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89頁) 2.告訴人陳昱紳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3.告訴人陳昱紳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13 黃靖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黃靖婷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03頁) 2.告訴人黃靖婷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3.告訴人黃靖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14 湯雅筑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湯雅筑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湯雅筑匯款之存摺交易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3.告訴人湯雅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5 郭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郭芯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芯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郭芯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郭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16 游語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游語瑄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23時49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語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游語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42頁) 17 李佳芬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佳芬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 2.被害人李佳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3頁至第75頁) 18 吳坤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坤憲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23時5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79至81頁) 2.告訴人吳坤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3.告訴人吳坤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112年10月5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19 邱清慧 (提告) 邱清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 2萬5,000 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清慧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頁至第9頁) 2.告訴人邱清慧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移歸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 20 周仕銘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周仕銘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仕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7頁) 2.告訴人周仕銘匯款之電子交易紀錄(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3.告訴人周仕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21 沈庭歡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沈庭歡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沈庭歡之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表(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沈庭歡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2025-02-17

SCDM-114-金簡-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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