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雖於99年12月29日為離婚登記,然二人係因附表編號
2-4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問題,避免遭課徵稅款,基於假離
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實際仍同居維持夫妻關係
,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伊訴請離婚,
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
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和解離婚,故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附表所列財產及附表編號
2、編號6-7所示建物租賃收入與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收入至少新台幣(下同)3億3,449萬2,000元,伊身無分
文,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經伊於110年11月向
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億2,031萬元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之訴,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上
開敗訴部分捨棄上訴權【詳見本院卷第293-294、336頁】,
上開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並非假離婚,本件上訴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第二次結婚日期103
年3月10日、和解離婚日期109年12月10日為準據。又不論兩
造是否有上開假離婚一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和解
離婚時即消滅,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法院調取之兩
造財產明細資料,即得知悉伊財產多於其,兩造有剩餘財產
差額存在,其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
2月10日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始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前雖於
同年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下稱前
案767號事件),惟其於112年8月18日撤回起訴,請求權時
效視為不中斷,又該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
伊,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031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係於88年7月26日結婚(下稱第1次結婚),於99年12月2
9日辦理登記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兩造復於103年3
月10日結婚登記(第2次結婚),其後於107年間分居,嗣於
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
下稱第2次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
170號、第2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
卷二第27-28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
,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兩造
於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其後
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之再抗告,該事件於110年3月8
日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兩造戶籍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7
至28頁)。
㈢兩造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原法院和解成
立離婚時即消滅(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0日,以兩造第1次離婚,係兩造無離婚
真意、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個以上證人之要件,向原
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
度家調字第76號),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撤回該件起訴
(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13-12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下稱690號
調解事件),經該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上訴人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註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111年1月7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見該事件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該
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
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起訴(見前案767號事
件卷第17、177、271頁)。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
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無離婚
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3年3月
10日再為結婚登記,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時,其無婚後財
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經被上訴人
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一節,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
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
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於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時,而非必以確知差額數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時
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訟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訟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時,兩造法定
財產制關係即消滅,而上訴人於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時,起訴
狀已知悉並主張被上訴人財產較其為多,且該事件法院亦有
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供兩造閱覽,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
婚事件上訴人起訴書(狀載日期109年6月20日)、該事件卷
附法院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7-49
0、491-513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現名下僅存公告現值甚低、不值錢、難以變價
、毫無利用價值且持份甚小共有土地,此外並無固定收入來
源,此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9)、原
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0)可稽。…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
第24號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109年2月6日調查程序
已自承目前每月單單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即已達40多萬(參原證5第6頁),此部分年收入即
逾500萬元,且過去因原告創立之○○○公司之營收均由被告掌
握,每年都有龐大之收益,故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憑藉○○○
公司之營收購買了諸多不動產,坐落全台各地,總計價值達
數億元,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以及上開事件卷所附
法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上
訴人108年度總所得為0、財產14筆總值65萬0,784元,被上
訴人108年度所得23筆、總所得為470萬4,225元、財產27筆
總值2億0,337萬4,76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包含附表編號1
-11、20-25所示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和解離婚成立時,依上開調得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已
明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一方多,兩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而處於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和解離婚時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之109年12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109年12月1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於111年1
2月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章戳),已
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以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前,已於
111年12月8日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而於請求狀態繼續時,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前案767號事件
,認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
事件,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
,時效因上訴人撤回其前案767號事件之訴,而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即不因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情形,故上訴人陳稱其於前案767號事件繫屬期間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前案767號事件雖經其撤回,仍有於該事件提出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上訴人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
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案767號事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經新北地院送達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斯時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即無復因前案767號事件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時效中斷可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
,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
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
時效期間,歸於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不得主張,則其就關於兩造第1次離婚無效及被上訴人
財產狀況等事項等其餘爭點請求調查部分,即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億2,03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類別 取得時間(民國) 異動時間(民國) 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 房地金額 (新臺幣) 1 房屋 96.01.01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59,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28,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03,000 2 房屋 100.01.10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號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916,000 3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543,000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7,155,000 5 房屋 100.04.20 110.03.08(買賣)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567,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3,445,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5,084,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166,000 6 房屋 94.02.03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一樓 307,000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二層 257,000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5,203,000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1,003,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70,536,000 10 房屋 99.10.1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6,007,000 1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下室二、三、四樓 859,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40,000 12 房屋 94.08.22 95.08.10(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643,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95,000 13 房屋 98.09.15 105.03.11(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4,708,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1,000 14 房屋 96.06.04 103.02.05(贈與)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437,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78,000 15 房屋 93.11.08 108.09.16(買賣) 桃園市○○區○○段00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4,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711,000 16 土地 99.02.01 103.03.07(贈與)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0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678,000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978,000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8,059,000 20 房屋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建號 花蓮市○○路000號 2,032,000 土地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324,000 21 土地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428,000 22 土地 100.01.04 109.07.06(贈與)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437,000 23 土地 94.06.0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306,000 24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005,000 25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308,000 26 土地 99.01.11 109.02.04(買賣)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00,000 2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60,000 2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1,500,000 2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35,000 總計 334,492,000
TPHV-113-重家上-9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