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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李明龍 古糧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顯然具有本件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就被告李明龍部分,被告李明龍誆稱係購買聲請 人即告訴人公司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驥公司)之PCB板,不知是 温任汶竊盜犯行之贓物,然卻未將購買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 司帳戶,反而匯入温任汶個人帳戶中,顯與常情不符,可證 被告李明龍知悉購得之PCB板乃温任汶所竊得之贓物,始有 可能匯入個人帳戶中,且被告李明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之 警詢筆錄中誆稱「都是現金」,其顯為避免遭到檢察機關認 定本件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生之辯詞,再 者,温任汶為掩蓋其竊盜告訴人公司PCB板及其上貴金屬之 行為,而預計將不明且已洗鍊過沒有貴金屬存在其上之他人 PCB板(即空板)混入告訴人公司所保存含有貴金屬PCB板之 倉儲,遂向被告李明龍提出購買李明龍處之空板,用以混充 誆騙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之業界不會有廠商向回收商 購買洗鍊過之PCB板之情事,温任汶與被告李明龍此舉顯有 違交易常情,故被告李明龍對温任汶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屬 明知或可得而知,甚有間接故意,檢察機關未調查被告李明 龍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温任汶帳戶之事實,亦未再行訊問被告 李明龍,又未傳喚證人陳世昌以明本件所涉PCB板之處理流 程、常態;就被告古糧榮部分,被告古糧榮本身為處理錫球 廢料之資源回收業者,本具有辨別錫球新、舊,以及知悉錫 渣本身之價值與可利用性,且可區別一般半導體科技業之錫 渣流向,該錫渣不會逕自交付與回收商,更遑論將全新未拆 封之錫球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足徵被告古糧榮對於貨物係 不法來源之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古糧榮所述不知新品、購買僅為廢 錫球、廢錫渣、廢錫膏云云,說詞已自相矛盾,且被告古糧 榮所購買之原裝瓶錫球價格遠低於市價,外觀亦可分辨是否 為新舊,自有預見其為故買贓物甚或共同竊盜之可能性,再 者,其擔任負責人之亞伯撼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揭示「公司, 個人皆可,絕對保密~全省專車回收...」之註記,其「絕對 保密」一語顯為欲蓋彌彰,檢察機關忽略上情,遽認被告李 明龍、古糧榮未有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乃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故買贓物等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 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共同竊盜、收受 、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明龍部分:  ⒈被告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9,4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 ,業據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 23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並有其與證人温任汶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20之截圖(即聲請人113年5月24日提出 之聲請再議狀聲證2編號20部分)可資佐證(見113年度偵續 字第123號偵查卷第72頁、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卷第 27頁),觀之被告李明龍與證人温任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於對話文字中提到有關匯款帳戶部分,自難認被告 李明龍知悉上開匯款帳號係證人温任汶之個人帳戶之情。又 縱被告李明龍確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係證人温任汶個人帳 戶,而非聲請人公司帳戶,然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稱:「 李明龍從來沒有跟公司交易過」、「李明龍是我私下盜賣的 時候自己找的回收商,才賣過1、2次,李明龍其實對這間公 司不是很熟,不知道公司正常的SOP...」、「...李明龍部 分,是自己有工廠處理,所以我直接賣給工廠收的價格會比 較好,可以拿比較多現金,...李明龍是我私下找的,沒有 跟公司交易過,至於我私下盜賣的部分,因為徐穩翔的價錢 比較差,我前幾次PCB板跟錫渣交給徐穩翔回收,...最後一 個月我也把PCB板直接交給李明龍回收,價錢也比較好...李 明龍部分是整個期間最後一個月我才賣給他PCB板,因為價 格比較好,我只有跟他交易過2至3次,他也沒有跟公司交易 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李明龍亦於偵查中供稱:「 ...第二次我是跟温任汶約在他們公司裡面卸貨區見面,温 任汶帶著我上電梯到公司的樓層內,甚至還有員工幫忙推他 要賣給我的洗過的板子,這些都有監視器可以佐證,而且我 還是開著掛著我公司名字的車去,正常如果是載贓物應該是 開著私車去,不可能這樣子大搖大擺,而且在旁邊觀察起來 ,温任汶的確可以指揮他的員工,做決定,這些LINE紀錄裡 面我也是稱呼他為老闆」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62頁反面),綜觀上開情詞,尚難排除被告李明龍主 觀上以為温任汶有權限可以出售PCB板而予以收購,自難遽 此認定被告李明龍主觀上知悉將交易款項匯入證人温任汶個 人帳戶係與聲請人公司之交易模式不同,或對此有所預見, 檢察機關自無調查確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證人温任汶 所有,或再行訊問被告李明龍之必要。  ⒉證人即博聯公司及璿驥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黃芷淇(原名黃 詩淇)於偵查中證稱:「...職務內容是負責管理進貨的PCB 板,因為我們是負責把進貨的PCB板加工再給客戶,...剩下 被拆下來的PCB板是廢品,廢品也是要交還給客戶...」、「 (問:所以PCB板是一律還給客人,不會產生廢品嗎?)不一 定,有些客人會要求請我們自己處理掉,我們才會找委外廠 商處理,也沒有固定的委外廠商處理,我們會先詢價看誰收 的價格最好,我們曾經有跟正鈜環保企業社合作請它收PCB 板過,至於如果客人沒有特別交代的話,我們會把PCB板還 給客人,就讓客人自己去處理,但實際上幾乎是客人拿回去 居多」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6至46頁反 面),是以就PCB板之處理流程及常態,此據告訴人公司負 責管理進貨的PCB板之證人黃芷淇證述明確,自無何檢察機 關因未傳喚證人陳世昌,致誤會PCB板之處理流程、常態之 情。  ⒊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李明龍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 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李明龍有與證 人温任汶共同竊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 之PCB板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   ㈢被告古糧榮部分:  ⒈被告古糧榮就錫渣之回收及錫球之辨識部分,於偵查中供稱 :「...其實我本身是錫條的製造商,我去收這些東西是原 料來源,也有可能是進口或提煉,收錫渣這個來源只是其中 之一,因為每一家電子廠幾乎都會有錫渣產生,所以我的時 間表上一天會有很多家要跑,假日的確是電子廠比較少來收 回收,但也是有,所以我也不覺得有異,何況温任汶是廠長 ,更不會起疑」、「(問:據温任汶說,他一開始是賣給你 錫渣,是否還記得是到第幾次變成賣過期錫球?)我沒辦法 記憶是第幾次,但我記得温任汶的確有問我說過期的錫球可 不可以收,對於我來說這些我本來都可以收,所以我就說好 ...」、「不是每次都會有塑膠罐裝的包裝拿給我,因為如 果是這種包裝的錫球拿給我就是過期錫球,如果是錫渣的話 就會拿垃圾袋或紙箱裝,關於過期錫球部分我是會看一下上 面標的是過期或即期...」、「錫渣非常明顯,就是粉末, 至於錫球過期及新品部分,就必須要看製造日期,有時候外 觀上差別不大,會比較難認」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參以證人黃芷淇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公司會處理的廢品就是客人交付的晶片上 有舊的錫球,我們要把舊的錫球除乾淨,才能上我們自己進 貨新的錫球,舊的錫球會統一集合起來處理,...這是我們 公司自己處理,這個定位上算是廢料,我們會連絡配合的回 收業者來處理,我們公司沒有固定配合的回收業者,我們會 固定積一定的總量,由我先詢問老闆看老闆要怎麼處理,有 時候是我打電話請回收業者來收,有時候是老闆自己找認識 的回收業者來收,我現在沒辦法陳報給鈞署我們固定合作的 回收業者,因為錫渣本身要累積一定大量才會處理,處理的 頻率大概是半年到一年」、「(問:用過的錫球跟新進的新 品,看起來會差很多嗎?)不一樣,一個溶解掉會變成粉末 ,新進的是一顆一顆球,大概直徑是0.45mm,所以廢品看起 來就像沙子,跟新品差很多」、「我們公司就錫渣的部分因 為定性上也是廢料,所以正鋐也會一起處理,但是沒有跟東 瑩及亞伯撼一起合作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46至46頁反面),顯見就錫渣部分,聲請人亦認其屬 廢料,會交由回收業者處理,且無固定配合之回收業者,自 難認被告古糧榮向證人温任汶收購錫渣之行為有何違反交易 常情之處。又縱被告古糧榮確可分辨新、舊錫球、錫渣之區 別,且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證人温任汶所售出之錫球, 然證人温任汶並無告知所賣與被告古糧榮之錫球包含新品, 且從温任汶出售與被告古糧榮之過程,温任汶係利用多次與 被告古糧榮交易模式下,知悉被告古糧榮之後交易時未必會 仔細檢查,而刻意不告知後期所出售之錫球包含新品等情, 業據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自難排除被告古糧榮因未 詳細檢查致不知所收購之物包含錫球新品,即難逕認被告古 糧榮主觀上知悉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錫球新品。  ⒉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古糧榮對於所收購之貨物係不法來源之 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而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現有積極 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古糧榮有與證人温任汶共同竊 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之錫渣、錫球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共同竊盜或收受、故買贓 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聲自-12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 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 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 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 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 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 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 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 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 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 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 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 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 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

2024-12-30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 度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3、1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張宏育財物所處罪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 竊取張宏育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以防水塑膠袋裝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宏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 察官僅針對被告李強生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婷財物部分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第9、137 至138頁),被告就原審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 範圍僅限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內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檢察官上 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0至171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宏育警詢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第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3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蹤路徑圖、告訴人張宏育手寫帳務明 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至8頁、簡上卷第15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審理中自承竊取告訴人張宏育之現金 金額為24,000元(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2頁),原審判決 僅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張宏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至1 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竊盜張宏育財物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張宏育之財產權、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73頁)、已與告訴人張 宏育達成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 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 人張宏育之現金24,000元及裝有前開現金之防水塑膠袋1個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育以賠償 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同上簡上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現金24 ,0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另就防水塑 膠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微,可替代性高,且未經扣案,倘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37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長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嗣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上飽鮮味熱炒」店面騎樓之公眾 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店外天空開 槍射擊2次(其中1次未順利擊發子彈,現場留下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其中1發子彈打 中乙○○住處(住址詳卷)之陽台玻璃窗戶、陽台木門,致本 案門窗破洞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嫌前,於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1 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案門窗毀損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子彈、 彈頭暨彈殼碎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6681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6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0至50、 54至59、61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頭碎片1包,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片(2片),其中1片, 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54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至其本案為警方查獲 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持有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後,始於 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犯行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 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2罪犯行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 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實屬偶然,與一 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被告係因酒後失 態,對空鳴槍射擊,誤擊本案門窗,並未傷及他人,其持有 槍彈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 憫恕,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 110年至113年5月25日止持有前開槍彈,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時、地係營業中之餐廳,且鄰近住 宅區,店內尚有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雖對空鳴槍,仍 可能波及在場之人,且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已射擊至告訴人 之住宅,並損壞本案門窗,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 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明 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至警局投案,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 、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3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3顆子彈,併此敘 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為 被告自行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 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玻 璃窗戶、木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2 彈頭碎片 1包 3 彈頭 1包 4 制式彈殼 1顆 5 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子彈3顆,沒收之;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024-12-30

PCDM-113-訴-78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8號 原 告 楊宜蓁 被 告 胡忠勇 上列被告胡忠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688-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展其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 展其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卷第98、11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 沒收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 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佩妤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 57條第4款並有明文。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 損害共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 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犯後 確有悔悟,意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患有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病、C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等疾病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為憑(見簡上卷第121至122頁 ),是被告前開生理狀況亦為量刑時所應適度參考之因素。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疾患情狀等情,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簡上卷第137頁)、前述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385-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陳海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共新臺幣(下同)54,0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 起至115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21 日前,每期應繳納1,500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 約第6條、第8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 0元共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即第3期起即未 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800元,及其中51,000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分期契約第8點固約定(略以)買方經通知或催告,如有 連續2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店所定應繳金額者,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全部款項,惟與民法第389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規定牴觸,是仍 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0,800元(算式:5 4,000元×1/5=10,8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算式:10,800÷1500=7.2,亦即需遲 付8期)遲付之價額10,800元始達全部價金1/5,原告於113 年7月21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51,000元,並得於113 年7月22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3年7月21日 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3期至第9期價 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附表所示),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 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 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 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 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0 1,500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至36 40,50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1,000元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37-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5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胡忠勇 上列被告胡忠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575-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3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漢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店 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下 同)8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2日12時51分許,在上址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5串(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  ㈢於113年4月9日10時56分許,在上址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琇菱所管領之香蕉5串(價值302元),並放置於其隨身攜 帶之袋子內,後因遭店員發現而制止黃漢章離去,並當場扣 得香蕉5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卷第42至43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琇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6至7頁),並有113 年3月1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9日水果店監視器畫面 截圖、113年4月9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先後 竊取5串香蕉之犯行,係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水果店內販售之香蕉3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漠視法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 、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罹有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6 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惟被 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 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 於原審判決後結清其所竊香蕉價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竊盜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31、47頁),惟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額為688元,金 額非鉅,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本院縱考量上 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仍認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核 屬適當。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香蕉5串,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香蕉1串、5串,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依法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然被告 已給付上開香蕉之價金,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故如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香蕉1串、5串, 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 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五、緩刑部分: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可認其確有悔意。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有前開和解書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43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建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蔡珮姍、陳建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蔡珮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在 遊戲軟體「錢街」網路聊天室,以暱稱「shan姍」,公開散佈刊 登文字訊息「桃需要的密」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訊息 ,便喬裝成購毒者與蔡珮姍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年9月 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陳 建興知悉蔡珮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蔡珮姍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後,陳建興在駕駛座等候 ,蔡珮姍下車向員警表示需收取運費後,向員警收取3,000元( 已發還),並從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1包交付 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建 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4、65-68頁、本院卷第 87、95、202、2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譯文、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24-27、38-48、49-51、8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 000元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2,500元賣給員警 ,可以從中賺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 告蔡珮姍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珮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已與員警 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於前揭時、地, 依約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實際上 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蔡珮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蔡珮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珮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蔡 珮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 應加重最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珮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建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是載被告蔡珮 姍去找人,不知道蔡珮姍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18、7 0-73頁),難認被告陳建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蔡珮姍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戴莉芸」,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因「戴莉芸 」係毒品人口,行蹤難以掌握,後續因無法掌握「戴莉芸」 之住居所,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字第1133982444號函及 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蔡珮姍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興幫助被告蔡珮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當時與被告蔡珮 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交易 地點,此前亦未參與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參與程度較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珮姍之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蔡珮姍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而觸法。 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 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 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蔡珮姍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陳建興亦忽視法律之禁令,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 交易地點,對於被告蔡珮姍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 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 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均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4、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 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與被告蔡珮姍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蔡珮姍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013公克 淨重:0.7676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26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9571公克 淨重:0.734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29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REALM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27

PCDM-113-訴-1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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