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龔詡閎
相 對 人 吳幸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
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
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
票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送
達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下稱仁武區
址),由其受僱人彭靖雅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17頁),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仁武區址時確有居住於
該處,且彭靖雅為抗告人之員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致電抗告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不因彭靖雅其後轉交抗告人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
稱其於114年1月3日收受原裁定等語,自無足採。原裁定於1
13年12月2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原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
年1月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抗告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