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相 對 人 張永欽
債 務 人 江慧君
何帛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慧君以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3年03月14日。⑵民國113年5月31
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林君彥2分之1,林懷慈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⑵新臺幣75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
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中華民國123年3月11日。⑵中華
民國123年5月19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無。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無。
(十)違約金:⑴⑵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江慧君、何帛紝,債務額
比例1分之1。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江慧君、何帛紝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
年5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4紙,票面面額為3,000,000元、3,0
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詎經聲
請人提示後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6,500,000元。雖債務
人江慧君於113年5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張永欽,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所)有關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之
登記歷程、收件序號及完成登記時間之先後順序,中山地政
所函覆略以其先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方接續辦理信
託登記等語,核與聲請人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 九 0001 7,268 100000之135 2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6 2,702 100000之135 3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7 799 100000之13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7 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19層 十層:53.48 十一層:40.82 合計:94.30 陽台:11.18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萬安段九小段2820建號,面積:4,30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萬安段九小段2821建號,面積:12,17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7 萬安段九小段2826建號,面積:1,28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9
TCDV-113-司拍-547-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