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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相 對 人 張永欽 債 務 人 江慧君 何帛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慧君以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3年03月14日。⑵民國113年5月31 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林君彥2分之1,林懷慈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⑵新臺幣75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 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中華民國123年3月11日。⑵中華 民國123年5月19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無。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無。   (十)違約金:⑴⑵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江慧君、何帛紝,債務額 比例1分之1。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江慧君、何帛紝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 年5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4紙,票面面額為3,000,000元、3,0 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詎經聲 請人提示後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6,500,000元。雖債務 人江慧君於113年5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張永欽,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所)有關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之 登記歷程、收件序號及完成登記時間之先後順序,中山地政 所函覆略以其先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方接續辦理信 託登記等語,核與聲請人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 九 0001 7,268 100000之135 2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6 2,702 100000之135 3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7 799 100000之13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7 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19層 十層:53.48 十一層:40.82 合計:94.30 陽台:11.18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萬安段九小段2820建號,面積:4,30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萬安段九小段2821建號,面積:12,17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7 萬安段九小段2826建號,面積:1,28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9

2025-01-17

TCDV-113-司拍-547-202501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志偉 戴富華 吳國榮(即邱金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戴志偉、戴富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 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應連帶支 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吳國榮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連帶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戴志偉前就讀東海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戴富華及第三人邱金菊(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47,289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 人戴志偉自民國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423,51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戴富華(兼保證人) 、吳國榮、戴志偉(兼借款人)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邱金菊(歿 )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 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 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 富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 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 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4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鈺琇 徐鈺惠即劉素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徐鈺琇、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徐鈺琇 、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 應由債務人徐鈺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與債務人徐鈺琇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徐鈺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劉 素琴(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7,9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徐鈺琇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嗣查債務人徐鈺琇(兼借款人)、徐鈺惠為本案連帶保證 人劉素琴(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 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及如請求標 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12-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琝媛 被 上訴人 吳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該20萬元是其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核上訴人 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故捲入訴外人吳明達通靈詐騙案件,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於伊住家大廳交付伊之現金20 萬元,當場已由吳明達取走,嗣被上訴人發覺於約定時間1 月底過後,吳明達未償還該20萬元及約定利息,竟多次以言 語騷擾及跟蹤等方式要求伊替吳明達清償,伊因不堪其擾, 遂於112年3月 15日匯款20 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至被上訴 人指定帳號借給失業之被上訴人當生活費週轉,其後伊要求 返還系爭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萬元本息等語 (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0萬元 ,該款項已於同月30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承諾於112年1月 31日還款。其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傳訊予伊,以通靈老 師要幫她起運作法為由,向伊再借20萬元,並承諾第一筆借 款於112年1月 20日償還16萬元,112年1月 31日再償還20萬 元,伊遂於次(11)日下午交付現金20萬元借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未依其承諾時間還款。嗣兩造於112年2月4日就上開30 萬借款還款事宜進行磋商,上訴人同意自112年3月 15日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清償5萬元至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其後 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 萬元予伊,並將匯款單 據傳送予訴外人即兩造友人甲○○,請甲○○見證其已還款20萬 元乙事,同時亦傳訊息予甲○○,表示剩餘10萬元於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故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 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 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 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為證 (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匯款之原 因繁多,被上訴人既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20萬元兩造有 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存有借貸合意乙節,雖提出兩造及其與吳明達間之通訊軟體或簡訊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本卷第23至2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看出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何借貸合意。反觀被上訴人所提甲○○轉傳予其之訊息為上訴人傳送系爭20萬元之滙款單據予甲○○,並在該單據下方傳訊稱:「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甲○○即回稱:「好der」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參佐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5頁之訊息截圖是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上訴人傳匯款單給伊,並在匯款單下說明「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伊收到這個訊息後,再傳給被上訴人。據伊了解,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後,於112年1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原先約定112年1月底還款,後不明原因,一直逾期未還 ,直到112年3月15日上訴人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於是有以上的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間有借貸合致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321-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東旭即黃志強 黃朝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前就 讀大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黃朝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7,734元整,並約 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 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 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2,38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黃朝深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 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21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2867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21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867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8

TCDV-114-司促-798-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敬倫 林豐文 何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敬倫前就讀玉山高 中時,邀同債務人林豐文、何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5,051元整,並約 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 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 務人林敬倫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60,50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豐文、何玉蘭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 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471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7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25017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7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25017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7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471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8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25017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8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25017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8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8

TCDV-114-司促-79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庭宜 債 務 人 郭德民 債 務 人 周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庭宜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德 民、周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6,67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郭庭宜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5,3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郭德民、周靜 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27元 周靜芳、郭庭宜、郭德民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27元 周靜芳、郭庭宜、郭德民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8

TCDV-114-司促-797-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 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 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 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 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 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 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 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 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 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 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 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 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 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 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 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 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 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 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 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 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 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 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 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 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 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 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 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 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 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50-20250107-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美懿 相 對 人 張榮裕 關 係 人 張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相對人張榮裕、關係人張濬哲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且約定113年9月21日償還,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逾期未還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 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本件普 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 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03

ILDV-113-司拍-1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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