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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OANH(阮氏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OANH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 (三)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儲值時間前,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遊 戲點數,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正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 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承認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在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3頁),與被告之素行( 見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其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 失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沒有拿到報酬 ,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 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存入之遊 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交 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NGUYEN THI OANH (中文名:阮氏英;越南籍             )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OANH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后里區某處,將其於111年6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19日下午 5時45分,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帳號「dfbhdfhbh」使用,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許,以LINE 暱稱「李」、「翔」向陳思吟佯稱:可約見面,但須購買點 數云云,致陳思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 間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店內,購買如附 表所示儲值金額之點數卡片後,將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卡片序號之遊戲點數 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之上開「 dfbhdfhbh」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陳思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O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29日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共4張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申辦完後沒有檢查有無餘額,後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入手機使用,無法撥打電話也無法上網,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夜市遺失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伊沒有報案等語。 2 告訴人陳思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購買儲值點數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購買點數交易明細5張、遊戲橘子帳號「dfbhdfhbh」儲值訂單明細2份 ⑶遊戲橘子公司回函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5 ⑴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⑵112年3月19日本案門號收訊查詢資料1份 ⑴證明該門號於於111年12月23日遺失前、後皆可收訊、發話,並無被告所稱SIM卡無法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19日除作為遊戲橘子公司認證帳號使用外,尚有收受中華電信公司發送扣款簡訊、蝦皮公司、星城公司發送簡訊之事實。 二、被告NGUYEN THI OANH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6月29日 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共4張預付卡等語,業經被告陳稱在卷 ,已難認被告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係供自己使用。況茍如被 告所辯,其申辦門號後不慎遺失,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 門號均會立即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 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發現遺失本案門號及二手手 機1支後,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警處理 ,顯與常情相悖,足見其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益徵本案門號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NGUYEN THI 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1

TCDM-113-簡-2040-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便利商 店」補充為「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便利商店」;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江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許庭暉,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 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 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 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間,在士林天母附近, 將SIM卡交給我同事,他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還800元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賢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遠傳門號)之門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分別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cqym fz16」及「wwolrz16」之簡訊認證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均為其申辦,其中台哥大門號於112年3月間某日交予友人陳瑞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之報酬或等值之遊戲分數等商品;另遠傳門號平日係由伊使用,曾於112年間在遊戲平台提供認證碼換取點數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僅係利用遠傳門號提供驗證碼,及將台哥大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知會被使用於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許庭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訂單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號點數並提供序號後,儲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分別以被告名下之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3 前揭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卡號 匯入帳戶 1 許庭暉(提告) 112年3月6日17時45分許 假交友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新臺幣(下同)5,000元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cqymfz16」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wwolrz16」

2024-11-21

PCDM-113-審易-3299-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秀 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被告均係提供其申報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使用,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得1支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19頁 ),又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合計2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 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 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方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 完成驗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47 分至18時41分許,接續致電向吳秀琴佯稱:因銀行網站遭駭 客入侵,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協助 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 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吳秀琴之信用卡,刷卡 付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 點數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 用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信服字 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申辦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申請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係將上開2支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修改進階驗證手機號碼時間 1 knn00000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時16分許 2 bve61662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knn00000 2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 knn00000 3 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3分許 knn00000 4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5分許 knn00000 5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bve61662 6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1分許 bve61662 7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2分許 bve616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tki04559」及「bve61662」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撥打 電話與張正忠聯繫,並以解除出貨錯誤設定及配合取消扣款 為由誆騙張正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遭盜刷24筆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7萬6,000 元。嗣經張正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料,發現 上揭遭盜刷點數皆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ki04559」及 「bve6166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及遭盜刷簡訊截圖。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方秀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讓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係 同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 使用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SIM卡而侵害數 人之個人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簡-24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TYDM-113-易-856-2024111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19349號、第27639號、第28636號 、第30245號、第33663號、第34146號、第36407號、第38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1753號、第6379號、第7044號、第1 1922號、第14022號、第16440號、第18732號、第19458號、第19 676號、第21264號、第21604號、第21689號、第25256號、第272 09號、第30535號、第30558號、第3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368號、第4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 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沈宏易涉犯詐欺等案 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智訴16卷〉㈠第5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易分別係天地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鑫澤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坊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迄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鑫澤坊公司 、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甲門 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一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揭2公司以109年10月1日為界,先後負責蝦皮購 物平台,下合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帳號),而於會員註冊 網頁裡,輸入甲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甲門號申設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甲門號接收甲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認證時 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甲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以 鑫澤坊公司、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乙門號),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乙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並作為簡 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合稱乙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乙門號及冒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乙門號申設乙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乙門 號接收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乙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蝦皮 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 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乙帳號後,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各係 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廣義,下稱天裕行公司)、王仲 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⑴於109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 賣仿冒天裕行公司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⑵於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雅虎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王仲鵬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商標之商品。  ㈢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合稱丙門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三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丙帳號)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丙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丙門號申設丙帳號之意思 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丙門號接收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認 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丙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丙帳號 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⑴明知起訴書附圖二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名玉,下稱風 雅小舖公司)於105年6月份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竟未經風雅小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 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露天市集帳號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風雅小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明知如附圖二編號2所 示商品照片係曾華翊於105年8月間,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 兒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曾華翊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照片,並將 前揭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雅虎拍賣帳號所 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前揭照片,而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曾華翊之著作財產權。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丁門號),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附 表四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簡訊 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丁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經營之遊戲網站,輸入丁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四所示,下稱丁帳號),再由被告以丁門號接收丁帳號 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渠等於110年9月21日2時8分許,輸入認證碼而申辦 丁帳號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功申辦丁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天蠍」結識管若圻,並對管若圻佯 稱:可約見面,惟必須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管若圻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購買遊戲點數金額5,000元, 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管若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卡片序號「0 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帳號內。  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五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戊門號),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戊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戊門號 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輸入戊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五所示,下合 稱戊帳號),再由被告以戊門號接收戊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戊帳號成功。該 詐騙集團成功申辦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⑴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先後 以神腦國際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吳尚杰佯稱帳號 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 時12分至19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5筆 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 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 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先後以松果 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陳立佯稱帳號被駭客入 侵需處理多下之訂單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 時58分至21時14分許之期間內,前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 TM,轉帳6筆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 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2、6至9、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 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先後以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 陳憶潔佯稱有消費爭議款需處理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日21時33分至41分許之期間內,前往○○市○○區○○路 0段○號湖內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TM,轉帳5筆各1萬9,999 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 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6 至8、10、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⑷於111年10月23日21時58分前某 時許,先後以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蔡巧倪佯稱博 客來帳號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蔡巧倪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1萬9,999元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 盡。⑸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先後以生活市集客服人 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林文傑」之名義,對沈學美佯稱因操作 錯誤訂單誤登為每月購買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20時5分至20時38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 示轉帳11筆各1萬9,999元(最後1筆已扣除手續費)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 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 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㈥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日期, 以鑫澤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如附表六所示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己門號),提供如附表六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冒 用劉晏甯之名義、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註冊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六所示,下稱己帳號),並填載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 用以表示係本人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之意思後予以上傳, 隨後蝦皮購物於109年4月1日9時32分許,以簡訊方式發送驗 證碼至己門號供用戶輸入驗證碼,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用戶 本人持有,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認 證成功後,成功註冊己帳號,足生損害於劉晏甯、蝦皮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 功申辦己帳號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劉燕霖 公開刊載於其所經營檸檬樹貿易商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圖二 編號3所示之泡腳桶照片,屬劉燕霖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己帳號,在「小倉品牌」頁 面中公開傳輸劉燕霖前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 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燕霖之著作 財產權。  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七所示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庚 門號),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 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庚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七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七所示,下 合稱庚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上開門號及冒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庚門號申設庚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庚門號 接收庚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庚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 公司、蝦皮公司、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㈦部分(即附表一、七)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等罪嫌;就上開㈢、㈥部分(即附表三、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上開㈣部分(即附表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㈤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上開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 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 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 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㈦(即附表一、七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㈣ (即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㈤(即附表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上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就公訴意旨㈡(即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 、㈥(即附表三、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其中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係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因與涉 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單一性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㈦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 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 (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⒌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法定刑明顯較 其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犯行為重。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智訴16卷㈠第132頁、 卷㈡第67頁),且本案所涉爭點主要為被告經營前揭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門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使附表一 至七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號, 遂行公訴意旨㈠至㈦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職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㈢、㈥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要爭議,亦非其他公訴 意旨㈠、㈣、㈤、㈦所示之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 前提,再考量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7 個、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共通性,不宜割裂 審判等一切情狀,堪認此部分案情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0/1/26 16:32:05 被害人陳琪惠 2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2/23 卓薈公司「李典琴」 露天市集帳號:zxc112255 110/5/6 14:59:20 告訴人張婷怡(原名張淅宜)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iv1vf 110/10/28 15:58:03 被害人周淑惠 4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28 16:13:26 告訴人張欽正 5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1/20 17:09:41 被害人謝馨韻 6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6/11 17:19:07 告訴人黃棟評 7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3/1 曼杰公司「袁媛」 蝦皮拍賣帳號:bie70ctix5 111/3/1 14:19 告訴人劉家茵 8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chukhim0524 110/1/26 11:24:41 告訴人曾煥仁 9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0/3/5 至成公司「方銘杰」 蝦皮拍賣帳號:dionedyr 110/4/12 16:18:50 告訴人林瑞騰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rhkte 110/11/23 14:36:01 告訴人郭周麗珠 11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6 商霖公司「蔣丁丁」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1/10/7 17:20:53 告訴人蕭兆江 12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4/22 悅通達公司「羅建平」 蝦皮拍賣帳號:bx21g2a2iw 111/4/27 11:24:47 告訴人張恩瑜 1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qsz786 110/2/3 16:05:35 告訴人邱素真 附表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09/3/16 旭揚公司「楊荻」 蝦皮拍賣帳號:neogtw 109/4/9 23:15:19 被害人吳宗翰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2/6/21 15:42:25 被害人莊于婷 3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5 百需公司「王勇」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2/7/25 15:39:58 被害人蕭紫吟 附表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hantel2937 110/1/26 14:10:51 同案被告唐華珮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ganov8568 110/1/26 11:03:05 另案被告林瑾萍 3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09/11/18 無享生活公司「張寧」 露天市集帳號:brian3958 110/3/1 16:55:51 被害人李凌風 4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liaviat1213 110/1/26 14:33:42 同案被告楊逸弘 5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1/2/26 姚溯公司「姚德華」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8/31 13:54 被害人朱家君 附表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6/15 「燕池」 遊戲橘子帳號:3J6J0TahGNy9MB 110/9/21 02:08 被害人管若圻 附表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7/7 權傾公司「唐昭文」 蝦皮拍賣帳號:phkdpp 110/7/27 17:09:26 被害人吳尚杰 2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7lkhh6xyxc 110/9/23 17:47:19 告訴人陳立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x17ol21uc 110/9/23 17:51:10 被害人吳尚杰 4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81i65l0c2d 110/9/23 17:54:46 被害人吳尚杰 5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05d70txk75 110/9/24 11:15:28 被害人吳尚杰 6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d_udto1ugh 110/9/24 11:27:2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7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2w9q0jcka 110/9/24 11:53:1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8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 4o3r3wfwwp 110/9/24 11:58:10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9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hjopaxylzv 110/9/24 12:03:05 告訴人蔡巧倪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a_tgq2l3i1 110/9/24 14:19:38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沈學美 1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kub_wx8825 110/9/24 14:24:09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附表六(公訴意旨㈥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0 0000000000 109/3/20 東莞生洋營銷策劃有限公 蝦皮購物帳號zhang00105 109/4/1 2:23:58 告訴人劉晏甯 附表七(公訴意旨㈦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9/15 京智公司「賴華亮」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9 10:23 被害人張雯梅 2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12/29 艾爾洛斯公司「林宇浪」 蝦皮拍賣帳號:r4vv6hknss 109/10/5 15:27 告訴人辜惠文 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09/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xyq5376 110/3/3 10:10:50 告訴人徐永泉 附圖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 1 天裕行有限公司 01094547 噴槍、噴洗機、噴漆槍、動力噴霧器。 93年4月1日 01049791 去污液,去污劑,去污水,衣物霉點清潔劑,衣物斑點清潔劑,坐墊用污點去除劑,去污清潔劑,衣物霉點斑點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 92年7月16日/ 92年8月16日 2 王仲鵬 01847032 照明器具;化學發光照明棒;吊燈;日光燈;手電筒;燈泡;燈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汽車用 燈泡;燈罩;水族箱用照明燈;照明用發光管;路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充電式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車燈。 106年6月16日 附圖二: 編號 著作權圖樣 著作權人 1 風雅小舖公司 2 曾華翊 3 劉燕霖

2024-11-14

IPCM-113-刑智上訴-2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訴訟,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2446-20241108-1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撤銷。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司法院線上起訴系統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抗告狀上 未顯示線上傳送書狀資訊系統之流水編號等相關遞送書狀資 訊,僅蓋有日期為113年7月15日之本院臺中簡易庭收狀章戳 ,致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而於 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茲經由司法院線上 起訴後台管理系統查詢之結果,顯示抗告人係於收受原裁定 當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即傳送抗告狀至司法院線上起 訴系統,有司法院線上起訴後台管理系統訴狀遞送狀況查詢 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抗告人住所),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訴訟非僅是民事契約關係所衍生訴訟,亦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範消費關係所生爭議,而抗告人住所地係消費關係發 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另抗告 人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 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於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 提起之訴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 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供新瑪奇線上遊戲供會員進行網路遊戲而提 供服務,抗告人接受相對人上開新瑪奇網路遊戲服務,則兩 造間就新瑪奇線上遊戲服務所生法律關係即屬消費關係。嗣 兩造間因相對人提供新瑪奇網路遊戲中新版魔力賦予系統服 務致抗告人所有「開放的專用魔力賦予卷軸_殞星體」遊戲 道具消失發生爭議,抗告人因而依兩造間使用者合約、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 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法院管轄。而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消費發生地在抗告 人住所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以認定 管轄權之有無,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考以抗告人住所所 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兩造固以使用者合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合意就因該合約而生之事件由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惟觀同條第2項訂明:「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規定之適用。」(見卷附使用者合約),可見前開合意管轄約 款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是 以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則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未及釐清上情,逕以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設址在 臺北市內湖區,逕謂抗告人僅得向臺灣士林地方地院起訴, 而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該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5

TCDV-113-消簡抗-1-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沈子傑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 度北簡字第285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仍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 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 」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 ,繼續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0」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聲 請暨準備㈠狀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並迭經追加變更,於113年9月27日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訴之追加,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聲明中「會員帳號『0000000 0』」變更為「遊戲帳號『T95a2cb1Z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號)」部分,則係為特定聲明,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在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並於被告代理之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創立系爭帳號,進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伊得以系爭帳號經指定之伺 服器連線登入系爭遊戲之服務,伊乃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 中申設遊戲角色「小傑o陰陽」(下稱系爭角色)。伊於113 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未違反任何系爭合約之 規範,卻突遭被告永久鎖定,經伊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詢 問後,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被告以系爭帳號經查有異常紀錄 而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信,然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 法,伊為爭取系爭合約之權益,屢次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 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 存在,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二)又系爭遊戲之商品大致可分為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 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純遊戲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 ,伊於系爭帳號中尚有許多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下合稱 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均得獨立於系爭帳號而存在,僅係 伊於購買後暫時存放在系爭帳號內而為伊占有使用,詎被告 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封鎖系爭帳號後,系爭商品由 被告占有使用,然系爭商品均係伊依合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或第三人購買所得,其使用權非依系爭合約所生,更與 是否適用外掛程式無涉,是被告以伊使用外掛程式進而封鎖 系爭帳號之方式取得系爭商品之利益,欠缺正當性,自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等語。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 明:⑴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⑵被 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2.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系爭遊戲之代理商,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合約之規範, 而伊為維護自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 平、安全,應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伊於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系爭遊戲之系統中偵測多筆關於異常LO G的紀錄,其中「DebugRegister Detected」欄位已有高達3 24筆之異常紀錄,是伊合理懷疑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嫌, 進而於113年1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 掛程式偵測,遂發現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原告有高 達17筆使用名稱為「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 外掛程式)之紀錄,明確違反系爭合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下 稱系爭規則),已達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情節,伊方於113 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以信件通知原告終止之原因。此 外,伊為因應後續爭議處理,曾於113年1月詢問韓國原廠關 於「DebugRegister Detected」異常LOG紀錄之涵義,經原 廠回覆「大部分會判定為Hacking玩家」,綜上,原告除有 「DebugRegister Detected」的異常LOG紀錄外,更有外掛 程式偵測紀錄,已明確顯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是伊依 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系爭規則第5條、第7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另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合約 終止時,伊僅須退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 戲費用(並可扣除必要成本),至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係因虛 擬寶物附隨於遊戲,消費者才會依遊戲服務契約而有使用權 ,當消費者於遊戲中享受過虛擬寶物帶來之樂趣,企業經營 者及以依遊戲服務契約履行提供消費者使用權之義務,當遊 戲服務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已無使用虛擬寶物之權利,虛擬 寶物亦無法脫離遊戲單獨存在,本無退還消費者之可能及必 要,且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有明確禁止玩家間之私下交易, 是伊根本無需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再者,原告之遊戲帳號 及相關電磁紀錄根本無需區分取得之原因,因該電磁紀錄均 係系爭合約所稱之電磁紀錄,由伊所有,原告對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應依系爭合約成立為前提,倘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 終止或解除,原告即已無上開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伊得依其 對電磁紀錄之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又依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 、處分、販售等,伊根本未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何種利益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以系 爭角色遊玩系爭遊戲,伊在未違反任何遊戲規範情況下,竟 遭被告將系爭帳號永久鎖定,然被告並未證明伊有何遊戲行 為異常之具體事實,自無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 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 之方式進行遊戲」(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系爭合約所附之 系爭規則第5條:「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 『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第7條:「玩家不可直 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 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 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於112年間向蝦皮賣家購得 一外掛程式,於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記錄程式碼,確認 屬於系爭外掛程式,嗣被告以系爭外掛程式偵測,自11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發現原告有高達324筆異常log紀 錄,後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掛檢測,發 現自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有高達17筆使用系爭外 掛程式之紀錄,明顯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規則,故於113年1 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號異常log紀 錄、系爭角色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紀錄截圖、韓國原廠說明信函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2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之情。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則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被證3、4即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紀錄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 電腦,供本院勘驗被告公司員工撈取被證3、4之過程,勘驗 結果: 1、由被告訴代當庭提供筆記型電腦上之檔案予法官檢視,被證 4的檔案經檢視,已建立的本文時間為2024/1/8上午10:43 ,最後一次存檔時間為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存檔者 為「RexGU(辜振豪) 」,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若該檔案 有經過修改,則最後一次存檔時間便會變更,足認被證4的 檔案最後一次存取時間為113年1月8日。 2、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如何撈取被證4之內容,被告訴代表 示是經由原廠公司所提供被證1的檔案可以定期撈取玩家的l og 紀錄,經被告訴代展示,113年1月4日00:00:00至113 年1月7日23:59:59撈取的紀錄總計有11716筆,再利用EXC EL的篩選功能輸入原告之遊戲ID「小傑o陰陽」,搜尋後所 跳出的資料,內容與被證4內容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所提偵 測原告異常log之紀錄過程、撈取說明、韓國原廠ngs系統示 範說明、及被告員工撈取外掛程式過程之對話紀錄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4頁),足認被證4內容確係 被告利用程式就系爭遊戲之線上玩家撈取相關log異常紀錄 所得,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可能會有內容竄改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足供 查明,空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既約定「以利用外掛 程式…」等語,「利用」之意為「發揮物資的功用」,即使 用之意,則被告單純偵測到玩家電子紀錄異常,未提出玩家 實際遊玩時之影片為證據,自難以此即認伊有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之情等語。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僅能以錄影之方式 偵測玩家是否有使用外掛程式,自難認被告未提出影片錄影 程式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且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2款所 稱之「利用」,自兼指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散佈…等 行為,復參系爭外掛程式之賣場評價中可知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之玩家可「練等輕鬆自在解放雙手」,甚至可透過系爭外 掛程式於系爭遊戲中獲得大量利益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足認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目的,即是在系爭遊戲中 可獲得大量利益,而被告確有偵測到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 等情,業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取證手法為違法取證,因系爭合約並無任 何被告得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約定,侵害 伊之隱私權,取證過程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所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件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 方式,係由被告自蝦皮賣場先行取得系爭外掛程式後,上傳 至ngs系統,由ngs系統判讀,記錄系爭外掛程式之程式碼, 後續於玩家進行系爭遊戲時,如有開啟同程式碼之外掛程式 ,於windows後臺與系爭遊戲同時運行時,ngs系統即會記錄 該遊戲帳號、角色之資料,亦即被告透過此方式僅能偵測到 原告電腦與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相符之檔案儲存路徑,自難 認被告有何非法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情, 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且觀系爭合約既已約定使 用外掛程式為終止系爭合之重大事由之一,則玩家於簽立系 爭合約時,自可預知被告將會偵測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 以維護遊戲之公平合理,且被告除以前開方式偵測原告有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原告其他 個人隱私資料,亦未舉證被告此種偵測方式有何致原告受有 重大損害之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難以採憑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外掛程式僅能使用於私人伺服器,而無法使 用於官方伺服器,自無法使用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遊戲中, 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惟觀之系爭 外掛程式至遲於112年10月21日於蝦皮賣場名稱標註「可正 服、私服」,直至113年2月底始更名為「可私服」(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原告經被告偵測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期間即113年1月間,系爭外掛程序亦可使用於官方之伺 服器。倘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則被告如何能 透過偵測系統偵測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於系爭遊戲之紀 錄?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等語,難認 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系爭外掛程式為系爭合約第4 條第5款所稱之外掛程式等語,然從系爭外掛程式於蝦皮賣 場上之敘述可知,系爭外掛程式即是用於系爭遊戲,且若被 查即會被封鎖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原告前開主 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則既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則系爭規則第5 、7、9條最終之法律效果為剝奪消費者於系爭合約之權利, 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且未依 系爭合約第19條給予原告通知改善之機會,即直接終止系爭 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原告)應 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則 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 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 乙方依第十九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 定:「甲方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 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 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 理規則限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規 定係在規範一般遊戲管理規則違反時之處理經過,依該約定 ,係指玩家違反被告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時,被告於進行督 促改善時應踐行之程序,應先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然本 件原告係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係規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 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即將使用外掛程 式列為違反系爭合約之重大情事,被告可立即終止系爭合約 ,而無須先行通知原告改善,應屬系爭合約第19條之特別約 定,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與 系爭合約之文義及精神不符,自難認可採。  (七)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然系爭帳號中原 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之商品,現由被告占有中則依民 法第179條,被告亦應將原告以新臺幣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之 商品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 1、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 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 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甲方(即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 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 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規定:「禁止在遊 戲內以現實生活中之現金或任何有價物品買賣交易兌換遊戲 帳號及道具(包含廣告行為)等,亦禁止私下交易,若因私下 交易而造成玩家任何損失,官方將不予任何賠償。玩家經非 官方管道取得之樂豆點、虛擬道具等發生任何問題,應由玩 家自行負責,本公司無法進行任何處理」(見本院卷第38頁) 。依此,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依前開約定僅需返還原告未 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 ,且於系爭遊戲中所獲得之道具係無法私下進行交易。況且 附表1、2所示商品均為在系爭遊戲內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此 種在線上遊戲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服裝及寶物等,係於線上 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之物品,僅供玩家於線 上遊戲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與樂趣,該些裝備、金幣脫離 線上遊戲,對被告而言即不得兌換金錢,自難認原告受有何 損害。 2、另參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 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 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但不包 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 。依此約定可知,原告僅能於系爭遊戲中有使用支配附表1 、2電磁紀錄之權利,並不包括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 。是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帳號遊 玩系爭遊戲之權利,自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 支配如附表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道具等語,亦屬無據 ,難認有理。 (八)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將原告購買並具財產價值之 虛擬商品沒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係因原告違反 系爭合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3項第2款終止系爭合約,且因附表1、2之虛擬商品無法 於系爭遊戲外使用,亦不得成為私下交易之對象,被告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僅需返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 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業於前述,被告為維持系 爭遊戲之公平合理而終止系爭合約,係屬被告之正當權利行 為,且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可言,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情形,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 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自無使用系爭帳號遊玩系爭遊 戲之權利,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支配如附表 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以系爭 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及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 ,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 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還予原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1: 編號 商品類別(大) 商品名稱 總 扣點 行為類別 統計日 (西元) 1 方塊 閃耀方塊 55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1日 2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送禮 2022年4月8日 3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4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購買(Gash) 2022年2月23日 5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18 購買(Gash) 2022年4月6日 6 其他 200~224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35 購買(Gash) 2021年7月14日 7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5天券 252 購買(Gash) 2022年8月11日 8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26日 9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31日 10 其他 3×4 拼圖盒兌換券 10 購買(Gash) 2021年9月1日 11 其他 3×4 拼圖盒兌換券 10 購買(Gash) 2023年9月2日 12 其他 [50天]魔法沙漏 149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2日 13 其他 [50天]魔法沙漏 149 購買(Gash) 2022年2月27日 14 其他 [7天]魔法沙漏 29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0日 15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420 送禮 2023年7月19日 16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147 購買(Gash) 2022年2月14日 17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210 購買(Gash) 2023年7月19日 18 其他 皮卡啾拼圖隨機箱交換券 10 購買(Gash) 2021年9月1日 19 其他 卷軸保護卡 49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2日 20 其他 卷軸保護卡 49 購買(Gash) 2022年3月14日 21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4月9日 22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9月21日 23 其他 封印之鎖 10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1日 24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4日 25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26 其他 封印之鎖 25 購買(Gash) 2021年12月2日 27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2年4月29日 28 其他 凍結加持器 20 購買(Gash) 2022年3月8日 29 其他 凍結加持器 14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1日 30 其他 高級菇菇通行證交換券 500 購買(Gash) 2022年1月19日 31 其他 解除封印之鎖(1天) 5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8日 32 其他 解除封印之鎖(1天) 50 購買(Gash) 2022年8月17日 33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6日 34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2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35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2日 36 其他 勳章的神祕鐵鉆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8日 37 其他 勳章的神祕鐵鉆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5日 38 其他 整形欄位擴充券 3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5日 39 其他 整形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40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41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15日 42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30日 43 其他 護身符 7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44 其他 護身符 20 購買(Gash) 2022年6月23日 45 其他 魔法馬車刷新使用券 99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8日 46 其他 魔法馬車刷新使用券 30 購買(Gash) 2022年2月6日 47 美容 染色顏料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0日 48 美容 染色顏料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1日 49 美容 染色顏料 1000 購買(Gash) 2023年1月2日 50 美容 皇家美髮券 108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5日 51 美容 皇家美髮券 120 購買(Gash) 2021年7月1日 52 美容 皇家整形券 966 購買(Gash) 2021年3月31日 53 美容 皇家整形券 6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54 美容 皇家整形券 360 購買(Gash) 2023年7月19日 55 楓點 150楓點交換券 150 購買(Gash) 2023年3月11日 56 楓點 500楓點交換券 500 購買(Gash) 2022年6月23日 57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5日 58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1日 59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8日 60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5日 61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11日 62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26日 63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64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10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9日 65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3年3月11日 66 裝備 文青運動褲(綠) 70 送禮 2022年2月3日 67 裝備 巧可熊髮夾 9 購買(Gash) 2021年12月8日 68 裝備 時尚隨機箱 102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5日 69 裝備 透明手套 30 購買(Gash) 2021年8月29日 70 裝備 透明法杖 120 購買(Gash) 2021年1月31日 71 裝備 透明眼部裝飾 6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72 裝備 透明鞋子 21 購買(Gash) 2021年9月25日 73 裝備 殘像效果 175 購買(Gash) 2022年5月25日 74 裝備 紫紅蝴蝶結手套 45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75 裝備 當我們愛在一起戒指 0 送禮 2022年2月14日 76 裝備 當我們愛在一起戒指 105 購買(Gash) 2022年2月14日 77 裝備 蘋果臉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78 轉蛋 黃金蘋果 540 購買(Gash) 2021年2月9日 79 寵物 閃耀動人 10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11日 80 寵物 寵物隨機箱 240 送禮 2022年3月7日 81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19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82 寵物 寵物隨機箱 18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7日 83 寵物 寵物隨機箱 24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4日 84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2月23日 85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5日 86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3月27日 附表2: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道具清單 道具存放位置:角色暱稱-小傑o陰陽 編號 道具名稱 給付方式 價金金額(新臺幣) 1 輪迴碑石 8591寶物交易網 (履約保證交易) 3萬7,000元 2 巨大的恐怖+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 銀行轉帳 1萬8,500元 3 滅龍騎士盔甲 Line pay電子轉帳 1萬322元 4 天上的氣息 Line pay電子轉帳 1萬元 5 強化閃耀音樂蔥 Line pay電子轉帳 8,500元 6 燃燒之戒 Line pay電子轉帳 5,300元

2024-11-01

TPDV-113-訴-262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4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 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 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見「小豬出任務」APP上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 簡訊認證碼之訊息,乃將其母林美惠(林美惠涉嫌詐欺犯行 ,由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 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 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 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0000w6g之GASH會 員,並由丙○○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丁○○、乙○○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旋遭轉入以本案門號 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丁○○、乙○○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 ,後續被告有代收驗證碼共3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PP上有幫人代收驗證碼的訊息 ,1個門號可以收3至5個驗證碼,A男先前亦曾向我收購過便 利商店商品卡、GASH點數,均未涉及不法,因此當時我認為 代收驗證碼不會涉及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之人, 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而且APP上很多人都 在收購驗證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門號迄今 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屢經宣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 SIM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型態不同,又被告代收1組驗 證碼僅能獲得折合現金約100元之利益,並無不相當之對價 利益,依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 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 碼。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帳號H3w0000w6g號之GASH會員,並由被告代收網路帳戶 之驗證碼3次。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 訴人丁○○、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旋 遭轉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52484卷第45至4 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49900卷第11至12頁)、證 人林美惠(見偵52484卷第27至29頁、偵49900卷第47至48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遭丁○○詐欺案件交易簡表(見偵52484 卷第1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2484卷第31 至3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平台(見偵52484卷 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見偵52484卷第3 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 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及乙○○之GASH POI NT點數收據(見偵52484卷第47至57頁、偵49900卷第13至16 頁、27至35頁、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 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 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 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 ,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 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 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 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 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 皆有之認識。  ⒊細觀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 的。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APP,在APP上面有人會收購驗證碼 ,一組可以賺1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門號傳給對方。我收 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直接從APP上面傳送給他,之後對 方會給我小豬幣1萬點(價值約100元)。我不知道對方年籍 等節(見偵52484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 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的,「小豬出任務」的APP是交易平台 ,可以賣任何東西,我不認識對方,對方開一個賣場說要收 驗證碼,這樣可以獲得裡面的小豬幣,給一次驗證碼,對方 會給我1萬點小豬幣,大約是100元。小豬幣可以在平台上購 物。我有幫忙收驗證碼,我知道驗證碼是要辦GASH帳號會員 。我總共收了3、4次,大概獲利300元。我傳送的驗證碼都 是傳給同一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節(見偵52484 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時供稱:「小豬出任務」是一個交 易很多東西的平台,平台上有人在代收手機驗證碼,我想說 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被詐騙。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 我給他驗證碼,他給我裡面的代幣,代幣可以換LINE POINT 等。我不知道驗證碼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A男之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也未與A男見過面,我不確定A男是因為公司或 個人需求,而需要他人協助代收驗證碼。對方當時有說要辦 橘子的會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門號而要用我的門號,這 我不清楚等節(見原審卷第35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認被 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見 面,僅知驗證碼係為辦理GASH帳號,其他使用目的則不甚明 瞭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代收驗證碼,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徵諸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當時從事 泥作之工作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 頁),並非欠缺社會生活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 陷之人,依上開被告所述,僅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續每 次收受驗證碼,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 ,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0點數(價值約100元)之報酬,此顯 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與A男非親非故且不知其真實身份 ,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仍貪圖獲取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 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購買GA SH點數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 一罪論。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3次之行為 ,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 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 ,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 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 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於主文諭知累犯,而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2),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917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其全部 損失12000元(其中價值10000元點數並非轉入綁定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GASH帳戶,見偵52484卷第33、35頁),有 永豐銀行交易紀錄、丁○○簡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至4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 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 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小豬幣」之微薄利益,貿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供他人註冊具有儲值功能之GASH會 員帳號,使「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21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已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相當於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和解而履行給付12000元,應屬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又雖尚未賠償附表編號2告訴 人乙○○,然其前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 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點數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卡 價值(新臺幣) 存入GASH帳號 1 丁○○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菁菁」之人向丁○○佯稱要一起玩遊戲,要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菁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 乙○○ 乙○○在IG社群軟體認識一名自稱可援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嗣邀約見面時,對方即要求購買點數,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112年1月31日9時17分許至9時21分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③0000000000 0000元 ④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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