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紳翰」之
記載,應更正為「李紳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建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吳浩男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
難,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肇事後倒臥在車道,同
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
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0段000○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浩
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彰南路2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浩男於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彥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浩男因而倒地躺臥於車道上
,嗣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建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李建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吳
浩男,吳浩男因此受有臉部傷勢、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
側背部創傷、肋骨骨折、左臂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
建明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浩男之母李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告訴人李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李紳翰警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郭世賢、郭清祥、
雲淑玲、黃員、郭劉玉治、詹清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碰撞致墜地遭輾壓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參。又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在第二階段之碰撞,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酌情量處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CHDM-114-交簡-26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