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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欽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欽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 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堂發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林昭欽 見狀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擦撞,郭堂發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新北 市汐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 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15 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 因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堂發之配偶郭林寶胎、子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昭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郭堂發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我承認鑑定報告的事實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過失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為交 通事故之次因,實應對方侵入我方車道,導致我方被迫向左 ,大幅閃避緊急煞車閃避不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且被 告目前約73歲已年邁,更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尿失禁等症狀, 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 ,與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警員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 卷二第10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相卷第40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B兩車倒地方式如附圖1、2所示, 其中A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龍頭右下側側邊護板往外掀開 且面上有刮擦痕、右側後座腳踏板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另 龍頭前覆蓋左側破裂掉落、左側燈罩破裂掉落、油蓋掀開、 坐墊左側刮擦痕及小部分破損;B車往左側倒地,其左側龍 頭左下側側邊護板斜向有刮擦痕,另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左上角刮擦痕、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前端刮擦痕、引擎蓋左側前端護殼破裂及 刮擦痕、中柱尾端刮擦痕、坐墊左側護板刮擦痕,有照片存 卷可查(相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兩車之主要車損均在 左側車頭,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車頭跟他車頭發生碰撞 等情(相卷第25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均在左前車頭, 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撞擊點為其車頭大燈下與對方車尾等語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8頁 ),與前開跡證不符,難認可採。又A車於現場遺留有剎車 痕長約2.2公尺,其起點在A車行向之道路右側,其離道路邊 線約0.8公尺,往左前方延伸,其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8 公尺,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下稱士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8頁至第399 頁),可認兩車碰撞點應在煞車痕終點前方,且A車於兩車 碰撞前應有向左側閃避煞車之反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稱:被害人左轉彎上山,他騎乘方向偏向我前方,擋到我的 行車方向,我看到馬上煞車,也很靠右邊,不能再往右了, 只好往左,我按煞車後機車有往中間偏,被害人也往中間偏 等語(相卷第25頁、第55頁、偵卷第448頁),尚非無據。 2、士檢勘驗筆錄雖載「經現場圖及車輛最後位置判斷,000-00 0發生事故後做180°翻轉,其車頭朝上坡,車尾朝下坡,研 判煞車痕是後輪胎造成」等語,然未說明研判之依據,且依 該次將與A車相同大小之機車將後輪緊貼剎車痕終點模擬兩 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身腳踏墊處,有10 9年5月20日履勘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20頁至第424頁), 而與前述B車之車損情況未合,亦與本院認定兩車係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不符,即難認可採,從而,前開煞車痕應為A車 前輪所造成。是本件A、B車兩車碰撞點係在前開煞車痕終點 前,而該煞車痕終點離道路邊線約1.8公尺,而該處車道寬 度約為5公尺,偏向A車之行駛方向,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 被害人均往中間閃避等情,可見B車應係由左往右側偏移閃 避時,與向左閃避之A車碰撞,因受A車之衝撞力,而順時針 旋轉,橫倒在車道中。 3、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 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 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 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 二第10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為彎道,且於案發當日A 車行向之反光鏡遭樹葉遮蔽,而無法清楚自反光鏡中見來車 動態,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 指並非無據,然被告行經彎道,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之情 況下,自當減速行駛,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以為停車之準備 ,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相卷第38頁),可 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被 害人之行車路徑當時雖偏向A車行向,然以A車之煞車痕為2. 2公尺,可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彎道往山上行駛 時,雙方至少距離2.2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問:騎到彎 道時有看到反光鏡?)有樹葉擋住,我當時有看到,但有樹 葉擋住,我要右轉了也沒有注意看。(問:有看到上坡車子 ?)沒有等情(偵卷第448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 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不及停車,而與B車撞擊, 其確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足為認定。 4、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彎道 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 里,有前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3日新北交工 字第1140248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 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80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則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靠右行駛,而A、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 時靠右邊1.8公尺,又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 害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右行駛。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 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以A車煞車痕跡利用等減速運動之公式 ,可推估被告宣稱行駛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經煞車2.2公 尺後之速率,而此速率也是A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再利用 車輛碰撞前後動量守恆之原理,在已知B車碰撞後往右後方 運動之事實,推估A車較可能的碰撞前行駛速率,進一步反 推確認A車煞車前行駛速率之可能範圍,而就A車之行車速度 認較接近時速40公里,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1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291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6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之 推估過程,除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 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以確認B車之 行車速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率 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即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主訴 左踝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 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 ,於16時3分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 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 嚴重敗血症伴隨感染性休克、外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 院診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甲字第1163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 328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12517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 院109年4月1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63號函、110年 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在卷可稽(相卷 第30頁、第57頁、偵卷第9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364 頁、第38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寶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7日 我有陪被害人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他左邊胸部很痛、大腿 有兩個洞,縫了一個多小時,醫生說肋骨有斷,沒有機器可 以用,先叫我們回家,如果有事要趕快再過來,我們就先回 家,我先生躺在家裡一直說很痛。到下午兩點多他喊我,趕 快叫救護車,我就叫救護車去國泰醫院,急診科會診胸腔科 醫生,胸腔醫生說血流到肚子裡要插管,所以就插管、住加 護病房,29日清晨國泰醫院說我先生病很嚴重,因為肋骨全 斷有撞到肝和腎,他們沒有儀器可以處理,叫我們轉院,到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就說他暈了,就開始急救,醫 生說要裝葉克膜,要洗腎也要洗肝。我先生有矽肺病、肝癌 ,已經治療好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 人曾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 硬化及肝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9月3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951135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 ,可見被害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 癌,另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短 暫返家再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 3、本院就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前開傷 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之人,若 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該等醫院, 分別據覆略以:「病人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 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 ,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 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 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 較一般人來的容易」等語、「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 左側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 人受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 間未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 致」、「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 出血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 ;另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 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林口長庚 醫院110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5號函暨醫療鑑定 意見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則由前開被害人之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有 肝硬化之病史導致較容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被害人騎 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 傷之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創 傷性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致左側血胸、左側肺 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未產生重 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 。是此,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 ,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並於送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 可非難性,然被害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 靠右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 車上路;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 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80頁),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9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8頁),罹患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 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林在培、李清友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圖1 附圖2

2025-03-25

SLDM-109-交訴-30-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 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 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 相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60至61 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45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 113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陳仁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並自承約有18年駕駛聯結車經驗,而肇事路口為 其平日工作駕車經常通過之路線,卻未能小心駕駛,明知其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無法從新 竹市中華路外側車道於肇事路口順利右轉,卻為貪圖一時方 便,違規於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逕行右轉,致使外 側車道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遭受撞擊輾壓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 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 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坦 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復曾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 談和解事宜,然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 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事之發生,卻 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 與外籍配偶及8歲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仁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寶任職於新崙公司,擔任液態瓦斯槽車駕駛乙職,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17時06分,駕駛登記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登記為新 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高壓罐 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 入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至行車管制第三岔口跟隨 前車停等於綠燈亮起起步後,準備右轉進入中華路1巷,陳 仁寶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陳仁寶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 ,即貿然在中外車道上右轉,適有陳以函騎乘腳踏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1巷前,遭陳仁寶所駕駛車輛撞及並碾壓,致受有胸腹鈍力 損傷致左側氣血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雙下肢碾壓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不 治死亡。嗣警方獲報到場,陳仁寶當場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高壓罐槽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害人之夫何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中外車道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違規右轉,且對肇事涉有過失責任。 6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3-交訴-145-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友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7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居 所,以不詳方法竊取李尚騏停放在向黃祖承承租停車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該車牌裝上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113年2 月8日0時4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來臺旅遊之泰國籍女子RATCHAKH OM THILAYADA(未提出告訴,業已返回泰國治療)及PANJAP IRASIN NIRINYA,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外車道,途經中華路30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 全島,該車翻覆在中華路南向車道上,致RATCHAKHOM THILA YADA及PANJAPIRASIN NIRINYA遭甩出車外,PANJAPIRASIN N IRINYA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2時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尚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張友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更正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是依 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於警詢中(189 號相字卷㈠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栗秀玲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被告之前妻劉定安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即目擊者林意能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騏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0頁至第 30-1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泰國駐台辦事處人員楊 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7頁、第67頁)、證 人黃祖承於警詢中(759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指紋卡片 、入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救護紀錄表、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89號相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3 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 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害人RATCHAK HOM THILAYADA、PANJAPIRASIN NIRINYA,因高速行駛及天 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 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89號相字卷㈠第45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 被告肇事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高速行駛、天雨路滑失控 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亦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 YA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其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犯 罪情節難謂非輕,使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參酌被害人PANJAP IRASIN NIRINYA兄長之意見陳述、告訴人李尚騏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貨運行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員警查扣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然因告訴人李尚騏不領回該車牌,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4

SCDM-113-交訴-74-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紳翰」之 記載,應更正為「李紳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建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吳浩男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 難,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肇事後倒臥在車道,同 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 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0段000○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浩 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彰南路2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浩男於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彥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浩男因而倒地躺臥於車道上 ,嗣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建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李建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吳 浩男,吳浩男因此受有臉部傷勢、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 側背部創傷、肋骨骨折、左臂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 建明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浩男之母李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告訴人李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李紳翰警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郭世賢、郭清祥、 雲淑玲、黃員、郭劉玉治、詹清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碰撞致墜地遭輾壓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參。又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在第二階段之碰撞,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酌情量處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4

CHDM-114-交簡-267-20250324-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號、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4

KSDM-113-交訴-2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被 告 黎仿軒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王順德 周日豪 選任辯護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ANH(中文名阮氏明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HO THANH PHU(中文名胡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3號、第11866號、第29965號、第30700號、第32124號、 第37905號、第39283號、第40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仿軒、王順德、HO THANH PH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NGUYEN THI MINH A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NGUYEN THI MINH ANH(下稱 阮氏明英)、HO THANH PHU(下稱胡清富,下合稱被告黎仿 軒等5人),均涉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 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 之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檢察官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黎仿軒、王順德、周 日豪部分)、113年3月29日起(胡清富部分)、113年3月30 日起(阮氏明英部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4月,分別至114年3月26日(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部分 )、114年3月28日(胡清富部分)、114年3月29日(阮氏明 英部分)期滿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黎仿軒、王 順德、周日豪、阮氏明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 被告胡清富經傳未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等違反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㈡茲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其中6人食物中毒死亡,27人有食 物中毒症狀而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黎仿軒等5人倘經本院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鉅額之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 償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黎仿軒為餐飲 公司經營者,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出生於馬來西亞 ;被告王順德為店長,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周日豪 出生於香港;被告胡清富、阮氏明英均為越南籍,分別來臺 工作、就學,其等於我國在家庭、工作、住居、財產等社會 關係上之固著性較低,逃亡之成本亦低。綜上,堪認依被告 黎仿軒等5人所承受之法律責任壓力、素行、逃亡能力及逃 亡成本,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黎仿軒等5人有逃亡之虞。 且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亦 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審酌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黎仿軒 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333-2025032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柏程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歐彰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歐彰軒人車倒地而受有胸 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方柏 程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彰軒之配偶王靖萍及母親歐許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柏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歐彰軒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 不治死亡,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 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 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KSDM-113-審交訴-248-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惠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旁之 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 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陳新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 死亡。陳秀惠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下稱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害人家屬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23頁 至第30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  ㈤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相卷 第13頁至第21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 面、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沙坑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已向到場處理之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 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 陳詩瑜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復陳稱略以:被告是我的遠房 親戚,被告本身生活也很辛苦,也幫過我爸爸,就這樣和解 就好了,除了已經領取的保險金之外,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量刑意見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是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另 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孫子、經濟狀況 不佳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 屬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 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 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 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 、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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