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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何昇彥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珉 訴訟代理人 游國鑫 徐豐郁 林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93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積範 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平方公尺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 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932地號 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將該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就被 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所示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 ,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 面積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積範圍之 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係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系爭93 2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10地號土地),以種植高經濟價值之都市日常所需蔬 菜使用,為系爭932地號土地、同段941地號、942地號等土 地所包圍,左側雖有民義路1段220巷現有道路經過,卻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942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 系爭932地號土地所阻,其餘方向則為陸光一村社區所阻, 需經私設通道始得通往現有道路,除該私設通道上有社區閘 門管制外,二者土地高低顯有落差,亦無法使人、車通行, 致通行因難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910地號土地屬不通公路 之袋地,故考量通行路線及原告已支付國產署50年通行償金 並經國產署核許通行942地號土地,且不使原告因通行而費 用過鉅等因素,須通行鄰地即被告所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 ,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且以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 平方公尺範圍通行,為對系爭932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倘若認上開附圖一通行方案非屬損害最小方式,則依附圖 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是伊對系爭93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 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補充及更 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該地方位置北、東、南三面,事 實上現與941地號土地直接毗鄰,且已有闢建完成的寬廣道 路,提供「陸光國宅」住戶汽機車進出地下停車場及路邊停 車的公眾通行使用,實難認定該當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袋 地」的成立要件,且原告提出之照片標示「兩筆土地整體平 均落差1公尺」,實為地界上之石砌圍牆頂端所造成的視覺 差異,此與土地現場右側人行步道的低角度斜坡地形,相互 對照自當明瞭,足證原告主張顯不符合「因通行困難致無法 為通常使用」之法定要件,故本件原告應當以國產署及陸光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焉有捨近求遠、去簡就 繁的要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932地號土地。  ㈡又如依照原告主張附圖一所標示位置的通行方案,將會造成 被告所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的分割狀,造成毗鄰五股坑溪 堤防邊的土地變成「畸零地」的情形,嚴重妨害土地的整體 使用,並增加管理維護的困擾,基於被告立場絕非是最佳方 案。另如依照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標示位置的通行方案,僅 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942地號土地,就接通民義路1 段220巷之道路所需用地段部分,完成申請辦理相關承租的 程序即可,根本不用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的訴訟, 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尚未真正符合 「通行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的法定要件 。此外,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袋地通行權後 ,針對開設道路及附屬設施工程之相關細項及負擔經費、日 後整體道路管理維護責任,及通行地因此造成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數額等事宜,均需詳加確認並明文條例清楚,方能 保障被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1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過系爭932土地對外   通行公路之必要,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北市五股 區民義路1段220巷)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運送蔬菜使 用需要,屬袋地,且經國產署核准通行所管理942地號土地 ,故有經過系爭9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要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9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910地號土地與941地號土地兩地高低落差現場照片、農林 航空測量所82年、88年航測圖暨說明對照資料、942地號、 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910地號土地 現況種植及定期施肥堆積照片、國產署112年8月1日台財產 北管字第11200234770號函暨112年11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 12003386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會同兩 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 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法律上袋地之定義為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土地,此應以客觀上土地是否有公路 連結為判斷依據,而非如通過他人土地可連接公路即非袋地 ,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910地號土 地為袋地,需要經過系爭9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具有法定 通行權,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得經941、9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非必經 系爭932地號土地等語,惟觀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空照圖 所示941、942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顯與對外聯絡之公路即民 義路1段220巷現有道路較迂迴、偏遠,自非與公路之適宜聯 絡,是原告主張確有通行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必要,應屬可 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系爭932地號土地範圍之通行 方式,何者為損害最少方式?  1.按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 至最低為必要。  2.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932 地號土地,雖附圖一使用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相較附圖 二使用面積67.46平方公尺,減少15.18平方公尺,對於被告 使用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限制影響較小,惟該附 圖一採行通行之方式乃就直接從該土地中段擷取部分面積, 將使系爭932地號土地截斷一分為二,對被告而言成為畸零 地,顯然長期阻礙被告有效完整利用土地之權益,堪認原告 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乃其自身最便利、舒適之通行方 案,卻未能兼顧被告就系爭932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 而觀附圖二通行所示範圍係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北側靠近 該土地地籍線之北端,參以系爭932地號土地目前南側有一 棟外觀二層之建物,作為當地民義里里民活動使用,北側則 為草皮空地,為里民平常打草地球使用為主,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見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影響里民使用系爭932地號土地 北側草皮空地完整性較小,尚無加重被告上開土地負擔之情 事,綜此,本院認應以附圖二所示通行系爭932地號土地範 圍,方能兼顧兩造各自使用系爭910地號土地與系爭932地號 土地權益之最佳方案。  ㈢原告請求在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法定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有 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原告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 最小方式,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910地號 土地係種植蔬菜使用,對外有以車輛運送肥料及蔬菜之需求 ,核與務農需使用交通工具運送之常情相符,自有允許原告 開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須支付償金等語。惟按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 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 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是原告縱尚未支付被告通行償金,被告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 積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圖 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 圖 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5

SJEV-113-重簡-1898-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英豪偽造之「王志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英豪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慈文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詎其為規避受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其不知情之友人王 志文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張(第D1OH40869號)上,偽簽「王志文」之署押1 枚,表示係「王志文」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足生 損害於王志文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王志文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 許,查得該交通違規紀錄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文瑜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份。  ㈤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志文」之簽名,復交 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王志文」本人親自收 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王志文」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 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文」本人及舉發機關、 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偽造「王志文」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偽造「王志文」之署名 ,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 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又被告前已分別於108年、111 年間,均因交通違規案件而偽簽「王志文」之署押,經本院 判處有罪在案(見偵卷第51至56頁),竟又再犯本案;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偽造「王志文」簽名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5

TYDM-113-桃簡-2054-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人 即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 林珏菁 律師 上 訴人 即 內政部 原 審被 告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即 鐘潘月裏 原 審原 告 王明來 林自在 吳景健 鄧旭敦 廖美琪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下稱祭祀公業黃梅生) 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命獨立參加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1號訴訟 之原審參加人,不服原審所為不利其與原審被告內政部之判 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內政部一致,應併列內政部 為上訴人。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為桃園市○○區○○段619及620地號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巷道 西側住戶。緣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於民國109年間,以系 爭土地為其私有,自行設立圍欄將系爭巷道封閉,經桃園市 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於109年9月間函請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系爭巷道既成道路認定相 關事宜,養工處即於109年10月21日邀集龍潭區公所及上訴 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等至現場會勘。案經桃園市政府審認後, 以109年12月22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330425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認系爭土地均屬於都市計畫 道路範圍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 旨,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 生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內政部於110年4月28日以台內訴 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及原審原 告陳玟蓁以上開訴願決定損及其等之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及原審原告陳玟蓁之訴 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原審原告陳玟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內政部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人祭 祀公業黃梅生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道內房屋即桃園市○○區○○路000巷1號 、3號、5號、7號、9號、13號與15號房屋之所有人,且上訴 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曾於110年5月間,以坐落系爭巷道房屋有 侵入妨害其所有權情事,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系爭巷道係一無尾巷 ,坐落於該巷道內房屋能否利用系爭巷道連接新龍路對外通 行,攸關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使是否受有限制,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具有法律上 利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前桃園縣龍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起 ,即編定道路用地;81年間,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將系爭 土地西側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鄉○○○段○○○小段第158-25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吉雄,游吉雄再將該土地提供給 力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潤公司)使用以興建房屋共 36戶(下稱系爭社區);嗣於83年12月10日,改制前桃園縣 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前述興建完成之36戶房屋門牌,其中 即包括系爭巷道1號至15號之8戶。另由航照圖,可見至少自 83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確已成一巷道地形。另據龍潭區公 所人員表示,約於88、89年區公所就系爭巷道既有的道路範 圍做養護,及分別於105年、104年辦理系爭巷道附屬設施及 道路坑洞修補工程。再參酌系爭巷道於98年、100年、104年 及109年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已經 鋪設柏油路面,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止線等交通標 線之繪設,桃園市政府與龍潭區公所確實將系爭巷道列入市 區道路管理維護,堪以認定。  ㈢觀諸力潤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可見該社 區中除有8戶面向系爭巷道外,另有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通往系爭巷道,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上,且有「於地下一 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22輛合計49輛,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 註記,則自系爭社區房屋完工並有住戶入住起,系爭巷道即 成為該社區住戶、乃至因故需使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 定人所駕駛車輛出入必經通路。  ㈣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曾於87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溪分局提出地價稅申請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所有權人檔清單,則可見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10年) ,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減免原因: 巷道用地全免(代號F)之記載,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 生於00年間確係以系爭土地供作巷道用地為由,申請減免地 價稅,並可認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就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供 他人通行使用原無反對之意。  ㈤基於前述諸點,系爭土地供作巷道用地已供通行20餘年,又 衡諸除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住宅在內之8戶住宅正門面向系爭 巷道外,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僅能經由系爭巷道 連接新龍路,包括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及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 不特定人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使 用對象及頻率,應認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 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 關係。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則有未洽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 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 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因此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及省時;2.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又私有土地 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所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作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道內即桃園市○○區○○路000巷1 號、3號、5號、7號、9號、13號與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即編定為道路用地,81年間上訴人祭 祀公業黃梅生將系爭土地西側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龍潭鄉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158-2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吉 雄,游吉雄再將該土地提供給力潤公司興建房屋共36戶;嗣 於83年12月10日,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前述 興建完成之36戶房屋門牌,包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在內之8 戶;由航照圖可見至少自83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確已成一 巷道地形,另據龍潭區公所人員陳稱系爭巷道屬於養護範圍 內,約在88、89年就既有的道路範圍續做養護,及分別於10 5年、104年辦理系爭巷道附屬設施及道路坑洞修補工程;再 參酌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已經鋪設柏 油路面,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止線等交通標線之繪 設,桃園市政府與龍潭區公所確實將系爭巷道列入市區道路 管理維護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觀諸力潤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 出之設計圖說,可見該社區中除有8戶面向系爭巷道外,另 有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通往系爭巷道,系爭社區之使用 執照上,且有「於地下一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22輛合計49輛 ,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註記,則自系爭社區房屋完工並有 住戶入住起,系爭巷道即成為該社區住戶、乃至因故需使用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所駕駛車輛出入必經通路;依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所有權人檔清單記載,系爭土地 自87年起(至110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減免原因:巷道用地全免(代號F),足認系爭巷道已 供通行20餘年,且通行之初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就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供他人通行使用原無反對之意;又衡諸除包括被 上訴人所有住宅在內之8戶住宅正門面向系爭巷道外,系爭 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僅能經由系爭巷道連接新龍路, 包括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及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對象及頻率 ,已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桃園市政 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並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有未洽等 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上訴人 內政部訴願決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認定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揭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之要件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僅屬反射利益,被上訴人 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就 被上訴人是否具訴訟權能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度如何,除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被上訴人所有 房屋之正門均面對系爭巷道,並利用系爭巷道作為進出通路 ,其等顯屬對系爭巷道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 原處分遭撤銷將致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當具有 訴訟權能,得對該撤銷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因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巷道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適格之 當事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所主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 理由「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與強制執行已執行完 畢,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不符合維持社會生活所需要之必要性 通行要件,此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 判決除認定與之不符外,亦有疏未具體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與「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該民事判 決僅命被上訴人拆除逾越系爭土地上之突出物,尚不能逕認 為「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且系爭土地是否屬既 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爭議,民事裁判所表示 見解本不拘束行政法院,況該民事判決係以本件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之客觀事實作為論述基礎,而訴願決定又為本件程 序標的,則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以上述民事判決理由為據 主張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自仍待原審審究而不能逕 作為前提事實等語甚詳(原判決第26-28頁),尚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原審審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客觀上已全部開闢 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航照圖顯示自83年間即已有 路型存在,至109年9月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提出異議,其 間通行未曾中斷已逾20年以上等情,係基於客觀事實據以認 定系爭土地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參以系爭巷道 寬度約8公尺,尚難謂已逾越必要程度。上訴意旨主張:停 車場出入口僅需通行620地號一小部分及619地號一部分,原 判決逕認系爭土地全部成立既成道路,未予詳究系爭土地價 值極大,是否僅部分供特定鄰居通行,及是否應將認定面積 縮小至行人徒步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又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 不許。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是否經稅捐機關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雖無直接關係,惟系爭土地既自8 7年間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足見系爭 土地自斯時起即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減免 要件,原審以之為間接證據,再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其他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成立既成 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訴外裁判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28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歐風益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風益新臺幣陸拾萬元、上訴人王美玲新臺幣 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 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業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原名稱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改組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高雄管理處之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賠請 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國卷第55-5 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9頁),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府)對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應認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歐峻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 鐵道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 道路與同街205 巷39弄交岔路口往南7 公尺處即宇台高分40 號電線桿前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當時大雨淹水,致 使歐峻嘉因水流湍急,使之沖入而跌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内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 當時淹水已達系爭機車高度3 分之1 ,卻未被劃定為警戒區 域,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通行,核與災害防救法第22、 23、30、31條規定有所抵觸,則歐峻嘉死亡結果,係公務員 怠於執行劃設警戒區域,限制及禁止人民進入指定道路之職 務所致;並因歐峻嘉跌落之系爭溝渠處未設置相關護欄防護 ,與事發地點旁之其他路段之溝渠,幾乎皆建置相關防護措 施不同,是系爭道路縱有綠地為緩衝,然該綠地寬度僅1 公 尺,未能防止人車通行於道路上時跌落系爭地點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之危險,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亦為 歐峻嘉跌入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事發後,隨即將防護設施之護欄建置完成,益見被上訴 人在建置及管理上確有瑕疵,應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負擔賠 償責任。再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與養工處,就系爭溝渠設置護欄及管理之主管機 關分別為養工處與農水署,是高市府、養工處及農水署皆應 負國賠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歐風益受有扶養費損 害1,373,574元,王美玲受有喪葬費用242,600元及扶養費損 害1,637,984元,且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得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二人各受有損害3,373,574元、 3,880,584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養工處以:養工處並非決定是否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尚未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依目前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溝渠管理者仍為農田水利署,高市 府並未取得該溝渠之管理權限。另養工處要經農田水利署之 同意方能設置護欄,養工處僅協助農田水利署施作護欄,實 際上無管理權限,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溝渠並非緊鄰 系爭道路,中間尚有寬達4.8 公尺之綠帶當作緩衝,足以區 分系爭溝渠位置,尚無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狀況,無增設護欄 之必要。另系爭道路積水為約1小時短延時強降雨所造成, 不足以認定有水流湍急而將歐峻嘉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道路旁之堤岸,亦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中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 證,無法證明何人支出及費用使用於何人。又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由3人分擔,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高市府則以:歐峻嘉於109 年5 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 道路路段之際,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記載109 年5 月22日 高雄市湖内區14時至16時降雨量分別為「26mm」、「66.5mm 」、「18mm」,且1 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 mm/hr,屬「 短延時強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又依高市府 警察局湖内分局112 年4 月18日函文,事發當日該分局並未 接獲系爭道路有淹水之通報或民眾報案,先前亦無因淹水而 有封鎖道路之紀錄,考量湖內轄區非小、日常勤務繁多、人 員有限等因素,故該分局當日未派員前往系爭道路,難謂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高市府湖内分局109年12月1 7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系 爭道路當日積水高度僅達機車輪胎高度,歐峻嘉騎乘機車仍 正常通行於系爭道路,該水流尚不足將歐峻嘉沖入系爭溝渠 内,是高市府有無依照災害防救法劃定警戒區域,與歐峻嘉 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災害防救法 規定為災害防救,有國賠法第2 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 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縱認構成國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及範圍之抗辯,如養工處所述等語置辯。  ㈢農水署以:農水署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點:「凡 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 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規定, 及系爭溝渠現已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管理機關應 為高市府,農水署非系爭溝渠維護管理機關甚明。縱認農水 署為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惟設置護欄應為道路管理機 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義務,並非農水署,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再者,系爭事故當天109年5月22日13時至15時間3小時 累積雨量達111.5mm之暴雨程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當時暴 雨天災所致。又系爭道路為歐峻嘉平日往返路段,理應了解 沿路情況,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尚有綠帶草皮及路樹作為 區辨,應無不能分辨水溝位置之情,亦無增設護欄之必要。 況本件僅可確認歐峻嘉遺體與系爭機車發現處,且歐峻嘉行 經上訴人主張之跌落處路段時,依錄影畫面尚能維持行駛狀 態,故其實際跌落地點不明,當時設置護欄是否確能防免歐 峻嘉死亡結果,上訴人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另縱認應負國賠責任,惟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佐 ,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又歐風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王美 玲目前仍有工作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則為3人,各主張之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歐峻嘉明知系爭 道路積水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就損害發生亦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 元,及 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峻嘉為上訴人2 人之子。  ㈡歐峻嘉死亡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5 月23日1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處(之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 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 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歐峻嘉係於109年 5 月23日11時1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溺水、騎機車落入水中 。  ㈣系爭道路於系爭地點之路段距系爭溝渠間,尚有4.8 公尺之 植樹綠帶。  ㈤歐風益、王美玲均為高中畢業,二人資力如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 、王美玲各3,373,574 元本息、3,880,584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至3 時許間,怠於將系爭道路之路段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或 禁止車輛通行,且高市府、養工處、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設 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騎乘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跌落、沖入系爭溝渠溺 斃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國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 時許 間,怠於將系爭道路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禁止車輛通行, 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國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次按 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及本法規定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為預防 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 官,該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政府 定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警戒區 域劃設、交通管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 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指揮官指定 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 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前引規定可知,災害防救 之規劃與執行係屬直轄市政府之權責,且直轄市政府得針對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等事項,依災害防救法 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法規,據此高市府即制定高雄市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⒉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點、第6 點第4款、第7點第3款與第12款規定可知,水災部分係以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各項災害防救緊急措施,在滿足該要點第6點第4款 所列要件時,則依照災害種類與狀況分級成立高雄市災害應 變中心並以市長為指揮官,由水利局通知相關局處進駐,在 開設應變中心後,水利局任務之一即為依據雨量、潮汐等預 測資料,提供研判人員、車輛疏散預警情資,警察局之任務 則有災害現場警戒、協助災民疏散、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與 交通秩序維持之整備、交通管制及交通狀況之查報事項、勸 導及強制疏散災民事項、協助災情查報事項等。基此,劃設 警戒區域及範圍,均以水利局之裁量為準,核與養工處無關 ,上訴人主張養工處未劃設警戒區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云云,洵屬無據。又水利局於112年5月10日以高市水養字第 112332528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水災部分,該局未訂定相 關警戒區域具體劃定準則,而係依當下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 網各區淹水警戒及當下實測雨量作為防汛應變參考,當水災 事件擴大造成嚴重影響時,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實際災害 情形劃定;而查系爭事故當日氣象局湖內雨量站時雨量最大 值66.5mm,1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mm/hr,屬「短延時強 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1頁),考量劃設警戒區域涉及交通及人員調度等各 方面情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為警戒區域之劃定,應屬合 理,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2日湖內區觀測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當日下午2時至5時間湖內雨量站測得之時 降雨量依序為26、66.5、18、7mm,堪認水利局確係基於氣 象局之降雨量數據所為之裁量判斷,此一裁量判斷未見有何 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國賠,與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⒊另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 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 單位、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 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 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亦僅規定公務員知 悉災害已發生或認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方有採取一定處置之 必要。而高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2 年4 月18日以高市警 湖分行字第112710855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9年5月2 2日並未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附近地點執行道路封鎖或相似 之勤務,該日系爭地點亦無任何報案或請求需協助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未異議,則 依上開函文以觀,上開湖內分局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接獲系爭 地點積水並已妨礙人車通行而請求協助之通報,乃未派員前 往執行封鎖、拉警戒線或相似之勤務,應合於事理。又審酌 系爭事故當日之系爭地點雖有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惟並 無證據顯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事故發生前,得僅憑109年5 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事發前之降雨量,知悉此屬短延時強降 雨,將致系爭地點淹水高度非微,使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 位置難以辨識(並詳後述),有發生災害之虞乙節有所認知 ,而需採取進一步處置,即難謂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未前往系 爭地點封鎖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即屬怠於執行其職務。至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雖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 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惟承前所述,水利局已依當時雨勢裁量認定尚無劃設警 戒區域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點之警察機關未 接獲道路積水或請求協助通報,且無證據證明養工處知悉因 短時強降雨而使系爭地點積水致通行困難、危險之虞,難認 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公務員因雨勢稍大即可預見系爭地點將 積水,已無裁量不設置警戒區域或封鎖道路之空間云云,並 以證人劉建壯之證述為憑。然因當日屬「短延時強降雨」, 並非長達幾小時皆強降雨,縱有一時積水情形,難謂瞬間即 達設置警戒區域之標準。又證人劉建壯於原審雖證述:系爭 事故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要回忠孝街166 之1 號工廠,水位至少有2.7噸貨車輪胎的3分之1高,後來 回到工廠約10分鐘後,警察就已經過去拉封鎖線,老闆說當 日可以提早下班,我下班後就沒有從那邊經過,不知道水位 何時退等語(見原審卷字卷一第306至310頁)。則其既證述 嗣後已回到工廠,且提早下班而未再行經系爭地點,是其所 證述其後警察有前去拉封鎖線之位置究竟何處,是否即系爭 地點尚難認定,且難以認定警方當日曾接獲積水通報而前往 設置封鎖線。復參以道路積水通常在降雨一段時間後發生, 而各地警方管轄範圍並非侷限於一處,是當予公務員裁量判 斷時間與判斷餘地,再為妥適之處置。而參酌歐峻嘉騎經系 爭地點時間約在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監視器可稽,考量當日係下午3時之後降雨量始達到66.5m m,先前降雨量尚非甚大,故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考量降雨 量及時間久暫等因素,縱有其後前去拉封鎖線,亦難認於歐 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或之前,高市府、養工處或警方已知悉 系爭地點已積水妨礙通行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此認為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高市府或養工處 國賠,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未設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死亡,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市府、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國賠之部 分: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 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此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 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 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 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 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 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 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而 構成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現有之 護欄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自當以全天 候(白天或夜晚及晴、雨天)可能使用該人行道之一般行人 ,包含老年、幼童、行動不便者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排水溝一側為圍牆,另一 側雖種有行道樹,然系爭溝渠較系爭道路為寬,其深度非淺 ,其上未加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行人平日於系爭 道路之旁行走,非無掉落之風險,已難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旁未設護欄,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次,系爭溝渠 之寬度為7.8 公尺,逾系爭道路之寬度5.8公尺,系爭溝渠 深度為2.5公尺,逾一般常人高度,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長 度均為數十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是如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若靠右步行或 行駛,如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顯可能跌落系爭溝 渠,易致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應堪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均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系爭 溝渠,降低事故發生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溝渠如遇大雨, 水位滿溢時,若未有相當於護欄或短牆施設,將使溝渠之水 溢至道路,易使道路與系爭溝渠界線不明,而使人不幸失足 跌落,遭受不幸,是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養工處及農 水署,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日駕駛機車之訴外人 張友誠於警詢稱:伊當時騎在歐峻嘉之後,行經民族街311 巷時,見歐峻嘉往鐵道巷方向駕駛,在伊前方約50至100公 尺,等伊進入鐵道巷後,就未看到歐峻嘉在前方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86頁),及參以警詢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2 人騎乘機車時間相差1分,核與張友誠所述2人相距約50-100 公尺之距離相若,張友誠並在進入鐵道巷後不久,即未再發 現前方之歐峻嘉,而歐峻嘉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則在系爭地 點旁之系爭溝渠發現,因系爭地點路旁及系爭溝渠旁,均未 設置護欄作為阻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溝渠既寬且深 ,逾常人高度,故用路人歐峻嘉自易在當時下雨淹水無法確 認路面邉界下而跌落;且歐峻嘉遺體發現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認歐峻嘉係騎機車落入水中,生前溺水引起 窒息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35頁、原審卷一 第27頁),足見歐峻嘉當係因事故當日騎乘系爭道路之系爭 地點時,因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已為水淹沒,難以辨別確切 位置而跌落至系爭溝渠而溺斃,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款規定,系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如道路之排水溝渠 、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即為高市府工務局,由養工處實際 執行管理權責,為養工處所不爭。又農水署自承為系爭溝渠 所在之湖內段2045-1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協同 各機關協商時,亦自承轄管上開土地之排水即系爭溝渠之排 水之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為系 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暨參以系爭道路同路 之其他路段亦有設置護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 系爭溝渠未臨路之另側(即東側)亦有防護措施,顯見管理 或設置之農水署或養工處或其他有權設置之人,原即有考量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深度及長度, 認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為設置,否則,將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故上開二機關基於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與系 爭溝渠之權責機關身分,就應設置護欄一事即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惟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道路旁並未設置護欄,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二機關均未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溝渠旁 設置護欄,以防免用路行人或駕駛因車速、天候或其他情形 ,發生跌落危險,自有缺失。復參以劉建壯證稱:系爭地點 之地勢較低,若下大雨,稍微久一點就會淹水,當天淹水路 面的字、路面、水溝(指系爭溝渠),什麼都看不到,也辨 識不清,如果有護欄,就可知道那邊是水溝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309頁),足見系爭地點因地勢低常遇大雨淹水, 無法辨識路面,若有護欄,較易區辨路面位置。而系爭事故 當日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時間至少約1、2小時以上,系爭道 路與系爭溝渠發生不易辯識之情,如前所述,而養工處明知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其旁綠地無何防護措施,又未自行 施作護欄或設立防護措施(如石墩或紐澤西式的護欄)在道 路旁,農水署亦未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旁設護欄,難認養 工處、農水署在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時,就易致 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處所,以盡適當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自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蓋倘當時養工處、農水署已有於 系爭道路或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則歐峻嘉騎乘機車縱因無 法辨識路面而向右偏離行駛之際,將因護欄之設置,而使系 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阻隔,避免跌落溝渠,降低溺水致死之可 能性。是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就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應為護 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與致歐峻嘉因而發生跌落系爭溝 渠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客觀判斷之結 果。是養工處及農水署抗辯系爭道路旁有綠地,系爭溝渠非 道路,系爭道路之駕駛速限非快,其等非權責機關,歐峻嘉 跌落處不明,難認與歐峻嘉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養工處、水利局、農水署(前 身為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經農田水利會(湖內站 )自承該排水係其轄管,同意增設護欄等語;養工處則以系 爭溝渠與道路範圍旁隔有綠帶緩衝,如要在系爭溝渠旁增設 護欄,設置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處將協助增設約20米長護 欄等語。會議結論:為利公共安全,其附屬設施護欄請養工 處協助增設改善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其後已由養工處發包施作完成,復有施工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由此足見 ,農水署明知系爭溝渠之排水及所在位置土地即湖內段2051 -1地號國有土地為其轄管,該地號餘剩餘土地已被供作道路 使用,該區域常有淹水等情事(見農水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得設置 水利建造物、附屬建造物以防水及維護安全;又系爭道路之 養護管理主管機關養工處亦得施作附屬設施之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惟二機關均未在事發前即已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 溝渠旁施作護欄以維護安全,至事發後始為設置,益見有設 置及管理欠缺甚明。  ⒌至於系爭道路旁雖有植樹綠帶,惟姑不論是否屬交通工程規 範所指之「路側清除區」,然此植樹綠帶緊鄰系爭溝渠,中 間無護欄或其他防範之牆垣或其他安全設置,並無法防止失 控車輛跌落系爭溝渠,難認必然得提供失控車輛之安全並作 為緩衝帶,被上訴人以有此植樹綠代指稱系爭地點無設置護 欄之必要,本件屬天災造成,無法防免云云,顯無足採。另 歐峻嘉於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為何,乃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詳如下述㈢),尚無從僅以其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即謂農水署、養工處設置及管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水署、養工處 抗辯系爭事故屬歐峻嘉之危險行為所生,其等就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地點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有設置護欄防止發生嚴重事故之必要,而養工處 、農水署當時卻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並與歐峻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二機關對於歐 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同屬應負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二機關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養工處、農水署上開所辯, 則無足採。至農水署另抗辯系爭溝渠已列入市有排水道,抗 辯應由高市府、養工處國賠,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大湖排水區c幹線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圖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計劃書,無法看出系爭溝渠確 經高市府列入市有排水道內,且為高市府及養工處所否認, 農水署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有據,其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 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全然相同, 本院尚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歐峻嘉於事發當時係欲騎乘車輛返家,惟於前 行至系爭路段時,積水高度已達系爭機車之車輪,有事故前 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6至58頁),衡以通常情形,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 行上有一定之困難;又據事故當日在歐峻嘉前方駕駛車輛之 劉建狀於原審證述,及後方駕駛車輛之訴外人張友誠於警詢 證述,分別證稱:其等駕駛在歐峻嘉前、後方,至鐵道巷內 ,即因路面積水而在系爭地點附近無法繼續前行,而以繞道 、牽車折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308、第85、86頁頁) ,足見在系爭地點時已不易前行,歐峻嘉理應更小心駕駛並 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跌落系爭溝渠,惟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仍繼續騎乘前行,致跌落系爭溝渠,則其駕駛行 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審酌養工處、農水署未適時 在系爭溝渠施作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危害歐峻嘉之安全,歐峻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兩 造疏失程度,認各負5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 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歐峻嘉為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歐峻嘉因農水署、養工 處前述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歐峻嘉支出殯葬費242,600 元【①11,1 00+②11,500元(依單據,應為17,500元之誤載,惟上訴人僅 請求11,500元 )+③喪葬服務費220,000元】,已據其提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備用費繳款 書、李佳君所營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審國字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169頁),而農水 署、養工處固均爭執③之費用未有實際支出單據,難認係由 何人支出及使用於歐峻嘉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王美玲主張其 係將歐峻嘉之喪葬事項,交由訴外人王國州經營之公司辦理 ,及請求傳訊謝宜庭到庭說明當時辦理喪葬事宜情形。嗣經 證人謝宜庭到庭證稱:伊是群峰東昇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美玲打電話請伊公司處理歐峻嘉之喪葬事宜,伊 交給公司主管王國州處理,卷附喪葬費服務內容明細是王國 州委由配合之人力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被上訴人對謝宜庭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異議,而其證述內 容,核與嗣後上開公司主管王國州向本院提出自述書所陳: 謝宜庭接到王美玲來電告知其子歐峻嘉身故,須辦理後事, 謝宜庭告知我,我將此事轉由冠靖人力(冠靖禮儀社)李樂 樂(李佳君)負責服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提出該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相關資料及冠靖禮儀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3-257頁);並參以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項目,包 括對往生者擇定火化、進塔、誦經、準備祭品等事宜之處理 ,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及處理事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價 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依歐峻嘉與父母即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王美玲為歐峻嘉所為此部 分支出,應符合實際所必要,自應准許。又養工處、農水署 僅爭執上開項目22萬元,其餘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其餘費用 亦均屬必要費用,則王美玲請求由養工處、農水署應就喪葬 費242,6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依上訴人自陳:歐風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零工、王美玲 係從事服務業,二人均高中畢業等情,並審酌於109年事故 發生時,王美玲當年年收入為45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及汽車1輛,歐風益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金額逾百萬元, 有卷附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原審審國卷第101頁 證物袋資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以上訴 人平日均有一定收入,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足認其等應有 一定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尚有一定資產,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要件 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因歐 峻嘉死亡,致二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子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是養工處、農水署應就上訴人所受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均高中畢業,財產所 得如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 未能確保使用人安全,暨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王美玲、歐風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王美玲、歐風益因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442,600元(242,600 元+1200,000 元=1,442,600元) 、1,200,000元,又歐峻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故養工處、農水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21,30 0元、60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農水署應連帶給付歐風 益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 養工處、農水署翌日即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 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重上國-3-20241113-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台17線北向251 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時,因閃避路面碎玻璃而向左偏移, 再向前行駛約60公尺後,聽到恐佈煞車聲,不久即遭訴外人 周宛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 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上 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竟未在現場製 作略圖並供上訴人簽名、詳加勘查肇事車輛及現場狀況,復 未通知車禍當事人到場說明及詢問具體肇事地點,並故意抹 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下稱編號2照片 )中之煞車痕、未回覆上訴人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請求,高 湘婷與當日另名處理事故警員陳章平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 作偽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 之權利(詳如附表一所載)。又上該事故係被上訴人未即時 清除上該路面碎玻璃所致,被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 造成上訴人受傷,亦應負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之 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2, 33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2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本件事故並無上訴人 所指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作偽證或圖利周宛伶 之情事,被上訴人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前揭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前該事故由被上訴人東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承辦處理,並製作如屏東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24 號偵查卷宗第53至7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 卷宗)。  ㈡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到場前,上訴人 機車、周宛伶機車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且二車移動前均未先 將車輛位置標示於路面。  ㈣系爭卷宗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110 年4月14日至警局製作、簽名。  ㈤上該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有 玻璃碎片。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上訴人所指附表一之不法行為?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指 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處理上該車禍事故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 附表一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員警高湘婷處理事故時,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行舉云云。惟觀高湘婷製 作事故調查筆錄(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已就該車禍發生 之時間及地點、事發經過、車速、有無使用方向燈、車輛碰 撞部位,及車禍現場當時之號誌、天候、光線暨能見度、路 面狀態、有無障礙物等情況,以及駕駛人受傷情形,逐一詢 問上訴人與周宛伶,並經該二人確認筆錄後簽名,堪認高湘 婷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就該事故之地點、行向、環 境狀況、車輛受損情形等節,逐一詢問事故當事人,據以作 成上該筆錄及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三第9-12頁),並無上訴 人所指未詳加詢問及勘查之情。高湘婷製作之現場圖雖未標 示車輛碰撞之地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雙方肇事機車均已移 往路邊停放(不爭執事項㈢),現場圖備考欄亦載明此情( 原審卷三第7頁),是高湘婷在肇事雙方均已移動車輛且未 先以粉筆、噴漆標示碰撞後車輛位置情況下,遂依事故雙方 陳述之行向及相對位置繪製在現場圖上,並標示當時所見之 碎玻璃、電燈桿、刮地痕等攸關肇事經過等客觀跡、物證, 暨拍攝現場狀況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供查考,自難認高湘婷有 故意忽略事故位置之調查及記載之情事。  ⑵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 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 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係規定員警就事故現場之 勘察及蒐證,應儘量使車禍當事人在場說明為原則,惟員警 仍可依個案具體情況,視事務輕重緩急為辦理,即員警就現 場圖或草圖之繪製,並非必經當事人現場說明始得為之,亦 無必須在現場讓當事人簽名之要求。查上訴人受有前述右手 骨折等傷勢,其與周宛伶事故後均經送往安泰醫院治療,有 前該調查筆錄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頁)可 憑,高湘婷等人在此情況下,基於優先救護上訴人之考量, 未在現場即讓上訴人簽名,難認與上該規定有違。又上該規 定所稱「攝影」,其目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倘拍攝靜態 畫面足達成上該目的時,即無動態錄影之必要。本件肇事機 車均已移動,員警僅能參考肇事雙方之初步陳述,對現場存 留之散落物及相關路面痕跡為如上採證,據以作成事故調查 資料,衡情並無錄影存證之需。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攝 錄動態畫面之必要,其徒據上該規定指摘高湘婷未錄影蒐證 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係賦予警員就事故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有 再為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再行說明之權限。是 以,倘警員認為依當事人陳述內容所為之相關調查已足,自 不能以車禍當事人對肇事原因各執一詞,據認員警有再行通 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向交通隊申請取得編號2照片之黑白列印資 料(原審卷一第165頁),明顯可見現場遺留周宛伶機車煞 車痕,此情與同表編號1彩色照片所示橋牌鐵片(按:應指 橋樑伸縮縫)南北兩側之地上痕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 上方照片),然上訴人另持高湘婷製為事故調查資料之編號 2彩色照片進行黑白複印時,該煞車痕卻已消失(原審卷一 第163頁),足證高湘婷確有變造該照片之行舉,此觀該變 造照片所示橋樑伸縮縫孔隙大小不一、車道分隔虛線長短不 同且有部分缺口等塗改痕跡自明云云(本院卷第143-149頁 )。然查,列印翻攝之照片檔案時,除因拍攝之標的是否平 放、背景光線明暗及取景角度等因素,會造成拍攝成果與照 片原況不同外,亦可能於列印該翻攝照片時,因印表機墨水 濃淡之設定或列印品質,及以黑白列印彩色圖片,存有將光 線明暗更加突顯之特性,造成列印結果可能產生原照片肉眼 所未見之陰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條狀陰影即係周宛伶之 胎痕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照片放大後亦見 地面留有周宛伶機車煞痕,與上該黑白列印照片呈現之胎痕 影像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上方照片)。然事 故現場之雙園大橋,為聯絡高屏兩地之交通要道,每日往來 車輛甚多,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編號1照片之胎痕係周宛 伶煞車所遺留。且觀編號1照片地面胎痕係靠近中間車道左 側虛線處,編號2黑白列印照片之條狀陰影則係靠近同車道 右側實線,兩者位置亦顯有不同,益徵編號1照片無法作為 上訴人此該主張之佐證。又上該現場照片所示車道分隔虛線 ,均因員警站在道路上對路面進行拍攝,以此角度及焦距所 攝得之地面景物,自會隨與拍攝者之距離增加而縮小、模糊 ,因此產生照片中路面遠處之虛線相對較短且因模糊而看似 缺損之情形,上訴人卻以此等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之光學、物 理等現象,曲解並臆指係高湘婷變造之結果,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既未證明周宛伶有因煞車而在事故現場存下胎痕之情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高湘婷2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現場未見 肇事車輛煞車痕乙節為不實而偽證,及以其對於員警處理態 度之主觀感受,空言指稱渠等有圖利周宛伶之行舉云云,均 屬無據,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高湘婷故意未回覆其 以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申請云云,然觀其所提出警員簽收照 片(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上角),其上僅有警員「陳明正」 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未見有簽收文件之意,故上訴人縱將 之與所稱申請書照片放置同一頁面製成書證(同上卷頁), 亦無法證明其申請書有經該員警簽收並轉交高湘婷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時,故意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 ,圖利周宛伶(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事後復有變造 事故現場照片及作偽證(同表編號1、2)、對其更正申請置 之不理(同表編號8)等不法行舉,侵害其上訴人身體權、 財產權及處理車禍事故、民刑事求償或訴追之權利云云,均 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規定為據,主張事 故處理員警有清理現場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其到場員警未 清除事故地點之碎玻璃,因此造成本件車禍,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109頁 )。惟依所引上該處理規範:「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 旁,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廣闊者,得通知環保 或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本院卷第39頁),係指員警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就「該事故」所遺留無採證或保留價值 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予移置路旁。然上訴人所指碎玻璃 ,係在其與周宛伶發生碰撞事故即已存在現場,並非該次事 故所遺留(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規定,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高湘婷2人均無義務,亦無權限加以清除(按:該碎玻璃是 否涉及其他車禍事件及有無採證或保留必要,非本件事故員 警所得干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無所指不法行舉及清理上該 碎玻璃之義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92,331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原審) 1 高湘婷故意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將周宛伶之煞車痕及鐵片以南以原子筆觸之黑塊抹除。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2 高湘婷2人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故意證稱現場無剎車痕、當事人未在事故現場陳述何處遭撞,作偽證。 3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未於肇事現場製作現場略圖供上訴人簽名確認。 4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有關肇事車輛之勘查,暨栽贓本件事故地點。 5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 6 高湘婷2人處理系爭事故,於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之前、後情形不同,圖利訴外人周宛玲。 7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未詳加勘查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型態。 8 高湘婷未就上訴人以書面申請事故地點變更一事予以回復。 9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就事故地點詢問關係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10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未於測繪平面圖時,未注意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11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未就事故當事人依規定標繪位置測繪平面圖。 12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2項,未實施現場攝影。 備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     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第4項: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     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 第1項: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     等逐一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 第1項: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第2項: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     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     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 第1項: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     以人、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     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該編號1-8係「故意」侵害行為、編號9-12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舉。上訴後改以: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權基礎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未清理現場玻璃碎片部分,亦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09頁)請求。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5,176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輔英醫院、李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及未來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 2 洗髮費用 16,15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洗、吹頭髮,購買洗髮卡及於疫情期間因無法外出洗頭購買烘髮機之費用。 3 營養補給品費用 25,350元 上訴人吃魚、喝雞湯、大補湯,食用枸杞、膠原蛋白補充營養之費用。 4 居家打掃費用 20,00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打掃家務,請人居家打掃,每月2次、每次2,000元,合計5個月。 5 就診交通費用 36,600元 以每次就診來回300元,共就診100次計算,加計機車加油、機油費、齒輪油6,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9,062元 ⑴110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及休假獎金短少,損失33,256元。 ⑵111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損失29,060元。 ⑵112年度:請假看診損失20日不休假獎金26,746元。 7 訟爭相關費用 1,070元 沖洗調解時準備之照片70元、書狀製作及影應費用1,000元。 8 請同事餐飲費用 4,093元 110年6月疫情期間因應疫苗施打需製作、發放通知單,因上訴人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私下請同事協助處理之請客費用。 9 車輛維修費 5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10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少損失5%以上之勞動能力,日後欲從事自彈自唱、繪畫工藝等工作均受影響,以上訴人年薪78萬元、自47歲計算至70歲計算,並以50萬元為本項請求之金額。 11 精神慰撫金 690,000元 ⑴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失能、身心痛苦部分:40萬元。 ⑵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處理車禍違法、不當,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部分:29萬元。

2024-11-12

KSHV-113-上國易-1-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業晴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駱寶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並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被告則於民國11 1年8月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未料,被 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1年9月間起,僱工在系爭 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別A之隔間牆壁,而將之 佔為己用並棑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復將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 使用之出入口、走道移至如附圖所示區別B1、B2位置處。是 被告在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動原出入 通道位置之行為,意欲獨自占用A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再者,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其用途為「人行道」, 則被告於使用時,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 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 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範限制,應供公眾通 行、維持平整順暢,而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其他 住戶之安全行為。未料,被告竟以鐵捲門方式圍堵,占用系 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以私用,並提供予其子 作為經營燒肉屋店面使用,已妨礙公眾通行,顯非合理使用 ,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拆除騰空 之。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因而受有房屋室內 使用空間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以面積13平方公尺、申報總地價新臺幣(下同)12,400元 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為1,343元。依此計算111年8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之賠償金額共為4,208元;原告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5元。此外,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參照附近房屋之 月租行情18,000元,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日賠付600元。   四、綜上,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內所增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面 積34.41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騎樓騰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1項A 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元;(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2項D部分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600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下稱宋文錦等2人)前於81年間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嗣於82年8月26日建築完成系爭公 寓,並分別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宋 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樓 專有部分(包含騎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則由訴 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宋文錦等2 人復於系爭公寓旁之如附圖所示區別A、B1、C法定空地上, 自行施作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爾後,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訴外人宋文錦則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公寓3樓出 售予訴外人梁意苓,惟仍居住於系爭公寓2樓。系爭公寓1樓 則於111年6月21日全部出售予被告,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並 承諾將系爭公寓旁之空地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 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於取得系爭公寓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興建完成後仍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留有一通道供通行至系爭公寓2樓 以上,其餘部分則供訴外人宋文錦作為車庫、倉庫使用,是 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存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 爭分管協議),此經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到庭所證實。又原 告於買受系爭公寓4、5樓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並由訴外 人宋文錦單獨使用甚久,原告就此全無爭執,顯見其於購買 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之情,自應受協議 之拘束,僅得使用上樓之走道,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區別A部分之地上物,更無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 四、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之所有權歸被告單獨所有 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原告既非共有人,本無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其 上地上物、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再建築 法規及道路安全規則關於騎樓之規定,至多僅屬行政管制之 問題 ,非可與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混為一談,實無得出騎 樓所有權係共有此一結論之可能。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性質上屬公法上管制,無法作為原告在民法上訴請拆屋 還地或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 五、此外,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5人所共有,原告若欲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亦非適法。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擁有系 爭公寓1樓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2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 動原出入通道位置,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復 以設置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妨礙公眾及共 有人通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 (A)、(D)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2工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 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使用 執照案影卷第3、7頁),則系爭公寓既屬在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 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 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 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名義所 興建,並約定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 宋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 樓專有部分則由渠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渠等 並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惟應留設通道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 人通行之系爭分管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1-38頁、51-61頁 、69頁)。且經證人宋文錦到庭證實:系爭公寓係用伊與證 人宋錦明之名義興建,2、3樓由伊取得,4、5樓歸證人宋錦 明所有,1樓及二次施工建蓋之系爭建物,均由證人宋文錦 、宋錦明共有並作為車庫及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物內並有留 設通道供樓上住戶進出。又伊等於將系爭公寓1樓出售予被 告時,有講明系爭建物歸1樓使用,惟應留設通道;系爭公 寓2至5樓之買受人,於買賣時亦知悉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權, 僅可通行通道等語明確(見卷第177-179頁、182頁);證人 宋錦明亦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卷第186-191頁), 足認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確實作有如上之系爭分管協議。 (四)次查,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時,有向原告陳明系爭分管協議乙節,此經證人宋錦 明具結證稱:伊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在第一次 斡旋時,即向簽約人李宗興(按即原告之父親)言明系爭建物 不給原告使用,惟會保留走道;嗣於簽約時,再次表明系爭 建物係由伊與證人宋文錦使用,原告僅可通行走道,並經簽 約人李宗興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見卷第187-188頁)。再者 ,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公寓1 樓售予被告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即記載:「賣方確 認一樓虛線部份為法定空地增建,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 等語明確(見卷第115、129頁);渠等復簽訂內容為:「本 人:宋文錦、宋錦明二人與買方駱寶雪於111年6月21日簽立 標的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 巷0號房地買賣契約,整棟一樓法定空地為一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本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之法定空地使用權讓渡 同意書(見卷第119頁)予被告。加以由訴外人宋文錦於出 售系爭公寓3樓予訴外人梁意苓時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 承諾事項僅限於提供系爭建物內通道供永久通行,而未包含 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權(見卷第321頁),堪信兩造及 訴外人梁意苓於分別購買系爭公寓樓層時,即明知系爭公寓 旁之法定空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 言之,縱認訴外人宋錦明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 並未陳明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公寓建成後不 久即增建,且原告於購屋時可由外觀輕易得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則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 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五)承上,系爭建物除隔間牆移動外,均為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同意系爭建物由系爭公寓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則被告買受系爭公寓1樓後,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至被告雖在原有之系爭建物內,將 內部隔間牆往西側平行推移、將通道改設至系爭土地西側邊 處界,惟並未因此變更原有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用途,其 所留置供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通道,尚較原本 為寬敝,並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買賣 契約約定事項「賣方同意買方將現況改變,大門通道留1米 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使用(橘色為通道示意圖)」(見卷第1 15、129、133頁),尚難認被告有逾越約定使用權之情。從 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區別(A)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非有理,不應 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 區別(D)騎樓以為私用,妨礙公眾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其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拆除云云 。然查,被告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區別( D)騎樓為其專有部分,則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法條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原告持之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D )騎樓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該部分土地,於法亦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二)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 系爭建物,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公寓1樓之騎 樓部分,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 別(A)、(D)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分管 協議,而占用系爭建物,且其移動隔間牆、通道及出入口之 行為,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使用方法,該分管協議復未經終 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既為被告專有,其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 第2項、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之地上物、返還或騰空 土地,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2-訴-93-202411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支付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成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 被 告 張萃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 ,4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 下,不法通行原告王成文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獲得自民國10 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自108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 之不當得利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復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法定通行權之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按土地公告 現值調整)。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路口旁之巷道,前經 南投縣政府確認該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之一部。又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意旨,指定建 築線係用以興建房屋所需,旨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 能。又原告梁麗蘭於111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修築磚造圍牆, 此舉造成道路不當減縮,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詢南投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竹山鎮公所爰依南投縣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函請原告梁麗蘭改善並回復道路 原狀,基此,系爭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可供巷弄內住戶通行出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且無支付原告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遭被告通行等 節,業據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巷內戶數分布圖、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爰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 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共道路?㈡被告通行 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償金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土地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公共 道路:  ⒈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現況平均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 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2條第1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 、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南投縣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⒊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於75年5月10日,經訴 外人張麗霞、游銘貴基於分割前之同段430、435地號土地新 建住宅之目的,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 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75)投縣建管(造)字第933號至第939號 建築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文暨所附地籍套繪圖附卷 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169頁至 第171頁),且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系爭巷道為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暨函覆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8頁),是 系爭巷道自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 稱之現有巷道,且符合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共道路,甚為明確。 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原告之所有權因其所有權已 因公法上之道路利用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因被告之前揭通行 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民法不當得 利可言。縱認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 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3 ,400元之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援依民法第787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據而請求被告支 付償金部分,查被告所有之菩提段410建號房屋,坐落在同 段430-4地號土地,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所有之同段430-4 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未該當袋地之要件,則 與民法規定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部分,要屬無據,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通行償金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 ,680元,均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222-2024110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李進祥 住屏東縣○○鄉○○村○○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裁 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號、82-BID280487號、82-B ID280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NEH-9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涉有附表編號1至4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 二分隊及苓雅分隊(合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 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 2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二 、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 號、82-BID280487號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僅記載「鐵道一街 東往西方向」、「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路路口以南」。惟查鐵道一街全長1.8公里, 計有6個紅綠燈號誌;大順三路上全長1.2公里,計有7個紅 綠燈號誌;大順三路長約150公尺左右,益徵上開裁決書違 規地點之記載未明確,致原告有不知何處違規之疑義,員警 未請檢舉人補正明確標的,顯為怠惰便宜行事,有違反道路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文須記載路段名 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規定。而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 BID280488號裁決書記載違規路段亦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即慢車道寬度皆未達法定1.5公 尺,然延遲近一年市政府始塗銷分線變成無快慢車道之分混 合車道,顯有行政怠惰疏忽之處,亦與本案互有因果關係。 另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身分,連續尾隨約2公里,容有疑 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於「BQD512025號單」錄影檔時間:12:19: 29處起-道路路面劃設雙黃實線而原告車輛NEH-9661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12:19:32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未打方向 燈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另於「BID28048 6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07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 通過路口直行,12:21:15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 第2個路口直行,於12:21:18處起-原告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 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直行,又於12:21:26處起-原告 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第3個路口直行)。又於「BID280487 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5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 第1個路口,並於12:22:04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第2 個路口直行,又於12:22:11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自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於「BID28048 8號單」錄影檔時間:12:23:4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停等 紅燈變換綠燈後直行通過第1個路口,順著道路向左行駛於1 2:23:58處起-駛出道路邊線且未顯示方向燈,並於12:24:00 處起-駛回車道向前續行,12:24:09處起-原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可見原告確有通過1個路口以 上,4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5個交 通違規行為,員警舉發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2.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 第42條。…(七)第45條第1項。」  7.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2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8.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 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 實內容。」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 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1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壹、檔案名稱:NEH-9661/BQD000000-Z00000000000_001.mp 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19:25-12:19:37 12:19:29-12:19:32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鐵道一街上雙實黃線之左側 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2:19:33-12:19:34 系爭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變換車道時,惟未顯 示右側方向燈,即切入上揭雙實黃線之右側車道 ,與其他機車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畫面時間12: 19:29-12:19:32間,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又於12:19:33-12: 19:34間,變換右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告 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其控制車行行向及使用方向燈係操控系爭重機不 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爭 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 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重機之駕駛 行為迥異,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 區分之不作為義務及個別作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 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 為,自得分別裁罰。 ㈢次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 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貳、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mp4 影片時間:112年1月9日12:21:07-12:21:30 12:21:10-12:21:18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車道。 12:21:19-12:21:20  系爭車輛從上揭右側車道變換切入左側車道時,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1:54-12:22:17 12:21:54-12:22:09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慢車道上。 12:22:10-12:22:12 系爭車輛從上揭慢車道變換切入右側機車道時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肆、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2.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3:48-12:24:15 12:23:48-系爭車輛在同慶路與河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12:23:49-12:24:00 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進行綠燈左轉 ,惟一開始就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迄完成左轉駛 入河南路,仍未顯示左側方向,全程左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 頁),可見分別於畫面時間12:21:19-12:21:20、12:22:10-1 2:22:12、12:23:49-12:24:00原告各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 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或左轉彎,足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3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原告各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間,已相隔1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佐。從而,原告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分別 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指摘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之身分,卻連續尾隨原告 約2公里距離,是否有侵犯原告隱私權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容有疑義云云。惟按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 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 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 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 年1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檢舉之各次違規行為約1、20秒,檢舉時間起迄 歷時約近4分鐘,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 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隱私之行為,對於原告之 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未明確,慢車道 寬度未達法定1.5公尺,致其系爭違規云云,惟舉發通知單 或裁決書簡要記載足以特定違規行為地點即為已足,難認有 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其他法令 之虞。又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民眾得敘明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依其文義檢舉人敘明足以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可 ,並未課予被告須標明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義務。至 原告所提原證3僅係網站資料,僅係對檢舉人檢舉應備資料 之說明、解釋,尚難作為依據。況且,原告當庭亦陳述確實 有從鐵道一街往大順三路再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 第117頁),原告並無任何難以理解各該違規地點而影響其 攻防主張,縱未記載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仍無礙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之特定。另駕駛人能否顯示方向燈,與車道路 面寬窄,乃屬二事,毫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前詞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1至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相關證據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QD512025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QD512025號(原處分一) 1.112年1月9日 12:19 2.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裁罰2,100元。(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告已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7-4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7、7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  (本院卷第77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47、8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6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6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月9日 12:21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3、8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7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7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月9日 12:22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 路路口以南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5、81頁)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8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8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月9日 12:24 2.河南路北往南 方向與同慶路 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7、81頁)

2024-10-30

KSTA-112-交-853-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 惠紛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因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 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 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於民國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 過失傷害之素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 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期日、原審審理期間安排之調解期 日,均未遵期出席或到庭(惟告訴人均有出席及到庭),故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有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112高市○區○○○○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案件112年9月19日刑事報到單(偵 卷第35頁、審查卷第45頁)可憑。嗣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及表 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等語,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因被告於先前調解期日均未出席,故現無調解意願等 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經原審明確載於量刑審酌事項,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亦無變動;且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 ,難遽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建勝未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張建勝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2行「21時許」應更 正為「21時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勝 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逕行註銷,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 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其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林惠紛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 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㈢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匿 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 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告 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 、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 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 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 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 裁判之意。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準備程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然被告經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歸案時稱 因無固定之居所而未到庭,經本院改定準備期日,被告雖復 未到庭,然係被告業因另案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所致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尚難確認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 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於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118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張建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光 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惠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惠紛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膝蓋擦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3、被告無駕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1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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