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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宜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 竟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同見聞,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精神狀況不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前向王顗翔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雙 方因盧宜春積欠房租等事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在本署 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盧宜春因對王顗翔在該偵查庭 之言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署大門前側車道 ,將王顗翔攔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王顗翔辱稱「操你媽」等語,致其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 經王顗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顗翔發生爭執之事實。 2、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要罵他,為何剛才要在庭上毀損我的名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截圖3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盧宜春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王 顗翔稱:「我們走著瞧、小心一點、看著辦、要弄大家一起 來弄」等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被告 除了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外,未見具體指涉加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之惡害通知情事,有手機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 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告訴人當時亦以:我在民 宿等你啦,你晚上回來看到我回頭就跑等語回覆被告,亦有 該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是要難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已達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能率爾以恐嚇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易-58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3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明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 頁37),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 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藥師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7)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吳明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373巷口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 有吳海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即吳明通車輛右前方),至上開路 口作左轉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兩車進而發生碰撞 ,吳海山並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 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明通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吳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通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海山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西門路一段內車道開車直行,告訴人是直接左切要左 轉,伊當時來不及剎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吳海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吳明通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鑑定結果,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5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貴與自稱人在香港、LINE暱稱「葉蕾蕾」之網友,以及 自稱金管會專員、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均無親友間信 賴關係,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欲瞭解自己之金融帳戶有無收到外匯或遭到外匯管制,自己 或委託信賴之親友向金融機構查詢或申辦即可,不必交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而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不會要求民眾私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偽裝成其他物品或退貨商品,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到門市再由金管會專員前往拿取,如金管會專員要求以上開 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開通金融帳戶收取外匯功能之用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向「葉蕾蕾」 借款港幣15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依「葉蕾蕾」之指示與「張華文」聯繫,再依「張華文」之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善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夾在書本內裝入紙箱,再於翌 (20)日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新 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讓「張華文」或所委託之人 前往到貨門市拿取,並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告知「張華文」 提款密碼,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張華文」。「 張華文」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蘇 俊琦、鄭美玉、林瑋芳、曾華晟、何惟慈、林鈴紅、李世峯 、蔡世賢(下稱蘇俊琦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蘇俊琦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貴於警詢、調查、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3至7、247至249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31至33、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具狀為認罪之表示( 見金易卷第275、285、313頁),核與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於 警詢或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警詢筆錄或調查筆錄分如附表 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119頁)、被告申設之一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9頁)、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示書證或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 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李世峯、蔡世 賢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 害人之人數,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素未謀面,對其等真實 身分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導致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僅坦承因其交付、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之客 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再開辯論後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且無 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231頁 ),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盜領其一銀帳 戶內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而受有財產損害,有前開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復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履行情形(分如附表一和 解或調解情形欄所示),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 訴人表達之意見;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無協商意願以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所患疾病之病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19頁;金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情 形,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責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 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 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 擔,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華晟權益。此外 ,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或調解情形 1 蘇俊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李佳紅」聯絡蘇俊琦,佯稱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可以獲利,進而誘騙若其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得更高利潤云云,使蘇俊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6日16時9分許 ②112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3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金易卷第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易卷第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27、39、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49至251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蘇俊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43頁)。 2 鄭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桃」聯繫鄭美玉,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且透過「檸桃」之信帳戶操作可高獲利云云,使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3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7、97、9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57至259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鄭美玉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5頁) 3 林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求職資訊聯繫林瑋芳,佯稱需先代墊貨款至發貨後才能獲得酬勞云云,使林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瑋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7至109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05、113至115頁) 告訴人林瑋芳無調解意願(見金易卷第24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華晟,佯稱跟著群組內訊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曾華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9時32分許 8萬元 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5至139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9、123、157至159頁)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金額(見金易卷第253至255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曾華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7頁)。 5 何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下旬,以臉書聯繫何惟慈,並誘騙其加入「立鴻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何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何惟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7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7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165、187至18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何惟慈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7頁匯款單影本、第309頁)。 6 林鈴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林鈴紅,佯稱載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林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 10時3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7至20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至20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195、2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林鈴紅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71頁、第305頁匯款單影本)。 7 李世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李世峯,進而誘騙其下載「立鴻投資」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李世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①4萬5千元 ②4萬元 告訴人李世峯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偵卷第27至30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1至41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一偵卷第21至24、45至4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世峯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6頁匯款單影本、第311頁)。 8 蔡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慧」、「楊雅和」聯繫蔡世賢,進而誘騙其加入「凱友股票系統」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蔡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二調查卷第2至4頁反面)、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併二調查卷第5至16頁)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27至228、26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蔡世賢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收訖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華晟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3千5百元至告訴人曾華晟提供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如卷內和解書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0

TNDM-113-金簡-67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國輔、陳群陞 、趙偉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曾將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並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給他人,應係其於搬家期間不慎遺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姿 卉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廖 千慧」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呂美 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 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告訴人吳國輔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文 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廖千慧」聊 天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鴻博客服專員」、「廖千慧」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群陞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告訴人陳群陞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告訴人 趙偉成提出之萊爾富超商(板橋大興店)繳費收據、告訴人趙 偉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財運亨通-陳恩琪」、「鴻錦 客服NO.118」、「32%金股會佩涵-王曉彤」、「金股會友」 、「鴻博客服專員」、「小島經濟學」、「JASDEC(客服人 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1 12年7、8月份搬家時不慎遺失,嗣於同年9月份搬至新家, 後續整理新家東西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7頁)。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於112年間,係供信用卡公司扣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用途;並供稱: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扣款方式為信用 卡公司通知其應繳款項數額,其直接存該款項入帳讓信用卡 公司扣款;並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所示,112 年6 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分別有存入款項,而 且隔2至4日期間就有標示中信卡之支出的紀錄,即為其前述 以中信銀行帳戶供信用卡扣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在卷(參見 偵卷第74頁),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以供信用 卡公司扣款時,需使用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依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遲於112年9月10 日,仍在被告持有中。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時其已經入住 新家。是被告所云,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同年7、8月間 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你的提款卡不見 ,別人如何知道你的密碼?)答:我把密碼及卡片放在一起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 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 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 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 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款項,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 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 雖另辯稱:因密碼變更,其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紙 上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回答,並表示 該密碼為其喜歡之數字(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可記 憶該提款卡之密碼,當無另行書寫於紙上之必要。況縱認有 書寫於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亦無將該紙片與密碼同置一 處,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擅行使用該提款卡之道理。被告 身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亦能 在家協助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當無為此不合理 行徑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 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 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 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 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 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 拾撿遺失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112年9月25日有筆5萬 元之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之紀錄並非其所為,其亦不知存提 款者為何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此部分所 述,中信銀行提款卡自112年9月25日起,即已脫離被告持有 ,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係於112年10月4日9時 22分匯款12萬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經被害人吳國輔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從 而,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云遺失而非被 告交付予他人,則自112年9月25日起,被告隨時可能去報警 或掛失,該帳戶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凍結之狀態。然詐騙集團 成員卻仍於10日後之112年10月4日,仍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 於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 因已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渠等詐騙所 得。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因此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以竊取或隨機拾撿 遺失物等未經被告同意之方式而得。從而,被告辯稱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搬家期間不慎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用以不法(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 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0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國輔,佯稱係「博鴻證券股票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4日 9時22分匯款1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陳群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群陞,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陳群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6日 11時41分匯款2萬094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趙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偉成,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趙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39-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閔智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竹園 一街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竹圍一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且 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仲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車輛右後 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3、4、6肋骨骨折、 左側氣胸、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肩膀及左側足部挫傷並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49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 、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水豚絨布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超市和 平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 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7,311元) ,得手後即欲離去,嗣行經店門口時防盜門因而警響,葉 文志見此遂上前詢問楊惠婷是否已將購物車內之商品結帳 ,楊惠婷佯稱已結帳完畢,因而順利離去。後經葉文志清 點商品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夾BaRBaR店內,徒手竊取林家佑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 台上之水豚絨布娃娃1隻(價值3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林家佑巡視娃娃機台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 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至7頁),復有失竊物品 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17幀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 號卷第9至17頁);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夾BaRBaR店娃娃機台經營者林家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7頁),且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 、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至1 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涉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竊得物 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衡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醫學美容及直播、家中有9歲之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經 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    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 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水豚絨布玩偶1隻,均係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 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海尼根易開罐500ml 1箱 1,325元 二 泰山鹽質補給飲料海鹽檸檬550ml 1瓶 22元 三 活益比非多原味1795ml 2瓶 共164元 四 光泉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汁1400ml 1瓶 125元 五 光泉果汁時刻純柳橙汁1400ml 1瓶 125元 六 光泉午后時光鮮奶茶375ml 2瓶 共84元 七 光泉午后重乳奶茶400ml 1瓶 30元 八 北海道起司片 1包 239元 九 偉聯古早味蘿蔔糕1000G 1包 79元 十 偉聯芋頭糕1000G 1包 89元 十一 光泉果汁時刻芭樂青檸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二 光泉果汁時刻戀戀芭芒柳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三 好朋友可可1300ml 1瓶 89元 十四 好朋友蘋果調味乳1300ml 1瓶 89元 十五 福樂一番鮮北海道鮮乳全脂1830ml 1瓶 178元 十六 doter犬飼料活力保健活動犬1.5KG 1包 289元 十七 椪柑 1袋 350元 十八 佛利蒙柑 1袋 150元 十九 哈密瓜 2粒 共330元 二十 麝香葡萄 1盒 399元 二十一 世界一蘋果 2粒 共376元 二十二 去皮椰子 10粒 共395元 二十三 000000-00網裡防風外套 2件 共1,380元 二十四 000000-00超柔戶外套 1件 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592-20241230-1

原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游志龍 、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 士彥(梁家俊、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游士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渠等明知梁 家俊係為與他人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 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游志龍、林政豪、方政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 人;游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 俊、張文飛、林政豪、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 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 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 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 皓軍以徒手方式,一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 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致薩俊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 傷、左手、右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游志龍 、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志龍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221-2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梁家 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同案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 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 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 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 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 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且同案被告梁家俊係持同案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 之木劍,同案被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 撿拾鋁棒、木棒,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同案被告有預謀持有兇器施強暴之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時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 柏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之損失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經扣得之染血衣物1件及菜刀1把,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原訴緝-2-20241230-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鈺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5日113 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 鈺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係 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伊茹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表 示被告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 ,已屬低度刑之列,衡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達24萬元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 一期金額13,055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實,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然仍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李伊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鈺芳就詐欺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43,055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實 際賠償13,055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 償還23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UNA」向李伊茹佯稱:投資 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芳之女林儀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伊茹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伊茹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之女林儀庭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8,000元 2 112年3月1日15時4分許 1萬7,965元 3 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7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7分許 6,800元 6 112年3月8日17時許 5萬元 7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 3萬290元 8 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9 112年3月13日20時8分許 1萬元 10 112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合計 24萬3,055元

2024-12-30

ILDM-113-原簡上-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昭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 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稚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陳稚圓」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陳昭倫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許雅 雯、楊松亮行騙,致許雅雯、楊松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陳昭倫所交付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 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雅雯、楊松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昭倫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 、143至145頁),核與告訴人許雅雯、楊松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 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另其5年內,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判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無子 女,現獨居,無須扶養他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許雅雯 於112年11月6日14時許,以Facebook暱稱「莊宜函」、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聯繫,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住在高雄無法面交,想使用全家的好賣+交易,須簽署金融機構金流服務,且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許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告訴人許雅雯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背面、72-73、91-94頁背面)。 112年11月6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楊松亮 於112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時,以第一銀行人員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為避免帳戶遭扣款,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使楊松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告訴人楊松亮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72-73、91-94頁背面)。

2024-12-30

ILDM-113-訴-826-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2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26行「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6所示 款項因警方通報將京城銀行帳戶警示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警方受理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以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京城銀行 永康分行)113年12月24日京城永康分字第1130000101號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得利用提款卡(含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 (三)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 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 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 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屬既遂;而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之匯款,則因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前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附表編號1 至5、7至10所示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 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 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5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造成10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8萬9千 餘元,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款項幸經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現由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警方提供被害人資訊以聯 繫辦理返還事宜,有前引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可稽,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辦法發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7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在址設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Ⅱ)、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戊○○、子○○、乙○○、丙○○、庚○○、甲○○、 己○○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我於113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工作,我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所以就去私訊對方,他說這是做家庭代工的工作,一個月的薪水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並說需要我的提款卡以便繳交材料費,所以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時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此外,我於113年6月20左右因為對方封鎖我,發現被詐騙後,我怕被家人知道,所以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 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應徵家庭代工方遭詐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因為我從 來沒有遇到過這種問題,而且我本身患有比較重度的憂鬱症 ,我會怕,所以才刪除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應徵家 庭代工方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加以其上開貿然刪除與對 方所有之對話紀錄舉措,確實與吾人處理及面對「突」遭詐 欺集團所騙之「應竭盡可能地可能保存所有證據資料」,藉 以還原完整事發經過、釐清真相之情態有異,則其上開所辯 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 或企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方交付上 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繳交材料 費」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 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 、住址及所屬公司等均不詳,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 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 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 詢問,有無應徵工作只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 而完全無庸審核求職人身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之迥異求職態 樣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 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更有甚者,被告尚 且還一次性寄出5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繳交材料費」 使用?凡此種種,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絕非僅係單純為了順利應徵家庭代工 而已,否則,其大可提供1、2個帳戶以供對方「繳交材料費 」使用及辦理薪轉登記即可,焉有一次性提供達5張提款卡( 含密碼)之必要?被告斯時是否係為了貪圖對方口頭允諾之高 額補助金或津貼,或是尚有與對方約定其他好處或利益等節 ,均非無疑。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 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 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等語 ,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當下顯已察覺上開家庭代工應徵及審 核態樣顯有異常,是以,其豈可能會對僅需要寄交提款卡( 含密碼)予公司購買材料費使用,而全然無庸審核求職人身 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入職之「莫名」家庭代工類型,不心 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入職或獲取額外利 益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5個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在外從事工作20年左右經驗,是依其 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應徵家庭代工情節誠屬詭異且違常,益徵被告上開所陳僅 係單純因應徵家庭代工且當下急於找到工作,方一時疏於防 範,進而遭訛詐上開5個帳戶資料,對方並無跟其提及提供 提款卡可獲取不等之補助金或津貼,提供越多張提款卡可拿 到越多補助金或津貼等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該人係隸屬何家公司職員亦不明 之人任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5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 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 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 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 」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 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 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 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 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 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 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在「動漫周邊」社團以暱稱「陳家豪」刊登不實之出售動漫訊息,迨丁○○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丁○○誆稱:可與其達成交易,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萬5,16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宇節跳動公益廣告,迨壬○○瀏覽上開廣告並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壬○○訛稱:有無要做公益,內容為資助獨居老人及兒童,且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金額達15萬元,即可成為永久會員並回收20%之獎勵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當沖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旋有暱稱「李慧君(慧慧)」之人向戊○○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穩賺不賠投資股票廣告,迨子○○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子○○謊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前往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乙○○偽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平台並申請帳號之方式獲利,內容為只要網路有人下單,就要補對方買東西的金額,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宗教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龍婆多」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詐稱:可捐款資助可憐人做善事,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Esmeovo」結識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庚○○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三立國際平台」之網站予其投注彩券,並教導其如何投注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Cici Nanda」在「中哥今彩539」社團刊登不實之貼文,迨甲○○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松夏」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甲○○訛稱:可提供會員每一期的4個號碼,且號碼牌每期必中3星以上,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辦理會員,不久方可以上開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外匯投資平台廣告,迨己○○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己○○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Meta Trader5」之APP予其下載並進行交易,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4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在某理財社團刊登不實之廣告,迨辛○○瀏覽上開廣告並應邀加LINE暱稱「李慧君」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辛○○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6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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