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鈺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5日113
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
鈺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係
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伊茹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表
示被告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
,已屬低度刑之列,衡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達24萬元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
一期金額13,055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實,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然仍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李伊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鈺芳就詐欺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43,055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實
際賠償13,055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
償還23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UNA」向李伊茹佯稱:投資
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芳之女林儀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伊茹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伊茹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之女林儀庭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8,000元 2 112年3月1日15時4分許 1萬7,965元 3 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7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7分許 6,800元 6 112年3月8日17時許 5萬元 7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 3萬290元 8 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9 112年3月13日20時8分許 1萬元 10 112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合計 24萬3,055元
ILDM-113-原簡上-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