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誠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帳
戶,黃誠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誠
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
訴卷一第33頁),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之供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7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一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21至39、55至73頁;本院審
原金訴卷第43至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
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
「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
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
「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
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
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
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
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帳戶後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
告負責提供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
於事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前開贓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
,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⒍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
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關的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提供前開聊天紀錄,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事後經還
原後才找到前開聊天紀錄,並於當次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林子芸並未調解程序時出席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際轉帳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誠品物
流(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9頁)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
,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⒉本案中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陳述、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再宣稱其是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方提供一銀帳戶,主張其並
無本案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有領取1,000元之薪
水,然其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
92至9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相關之聊天紀錄,但
改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1至96頁、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31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
稱其真的有拿到1,000元的酬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至3
2頁),故本案因被告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已使偵審過程中
所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心力以及資源且無從彌補;復審酌
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
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為本案犯行,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與被告事後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若本案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
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
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洗錢財
物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情節,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網路代儲支付寶帳戶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匯款1萬3470元,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55分,轉帳13,355元,至不詳帳戶 ①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467卷9-10頁) ②林子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9467卷41、55-73頁) ③【被告黃誠】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467卷21-39頁)
TYDM-113-原金訴-8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