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下LINE對話是在談小孩照顧
問題,因我正在吃東西,不想多談,即傳送圖片給告訴人(
我正在吃湯圓)僅此而已,並無暗諷、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8時38分傳送「芝麻湯圓破掉
」圖片予告訴人乙○○後,告訴人回覆:我好怕、無關孩子的
事,請問(應為「勿」)傳訊騷擾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傳送該圖片係屬造成告訴人不
快之騷擾行為甚明,其仍於112年9月24日再次傳送「芝麻湯
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意
而為。又審諸對話紀錄前後文,並無用餐相關字句,且以網
路搜尋「芝麻湯圓破掉」即可搜尋出與被告所傳送之2張照
片完全相同之圖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訊息時正在吃湯圓等
語,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查詢結果,亦不乏以
「芝麻湯圓破掉」暗指「破麻」之意思,被告既已自網路搜
尋該等圖片,對此暗諷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
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
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
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
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
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及112年9月24日17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tz
Lin」傳送「芝麻湯圓破掉」照片予乙○○,暗諷乙○○為「破
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KSDM-114-簡-26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