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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下LINE對話是在談小孩照顧 問題,因我正在吃東西,不想多談,即傳送圖片給告訴人( 我正在吃湯圓)僅此而已,並無暗諷、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8時38分傳送「芝麻湯圓破掉 」圖片予告訴人乙○○後,告訴人回覆:我好怕、無關孩子的 事,請問(應為「勿」)傳訊騷擾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傳送該圖片係屬造成告訴人不 快之騷擾行為甚明,其仍於112年9月24日再次傳送「芝麻湯 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意 而為。又審諸對話紀錄前後文,並無用餐相關字句,且以網 路搜尋「芝麻湯圓破掉」即可搜尋出與被告所傳送之2張照 片完全相同之圖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訊息時正在吃湯圓等 語,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查詢結果,亦不乏以 「芝麻湯圓破掉」暗指「破麻」之意思,被告既已自網路搜 尋該等圖片,對此暗諷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 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 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 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 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 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及112年9月24日17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tz Lin」傳送「芝麻湯圓破掉」照片予乙○○,暗諷乙○○為「破 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07

KSDM-114-簡-26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母子 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13年7月3日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乙○○已在房內就寢,仍在乙○○ 房間門外大力敲打乙○○房門,向乙○○不當索要金錢,致乙○○ 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 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即於深夜就寢時分大力 敲打被害人乙○○房門,干擾被害人睡眠,使被害人不堪其擾 ,除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乙○○在睡覺,我於 他房門外敲門口頭向他討錢;他叫我不要再吵他睡覺等語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23-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澔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3頁)1份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騷 擾行為,各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 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時未遇乙○○,由其住該址之親屬收受後,於同日11時50分前某時,將本案保護令照片檔傳予乙○○收受,乙○○此時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員警另於同年月24日18時28分許,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本人收受)。嗣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起,以LINE將本案保護令傳送予甲○○,並傳送內容略為:「...原本我還願意娶你的,你自己搞砸了...我勸你撤告,不然我會反告妳誣告跟妨礙名譽,你自己想清楚,我家有時間有錢跟你耗...我會用我的智商跟口才好好修理妳...」等訊息予甲○○,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撤回本案保護令,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件來源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已遭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等語。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保護令確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9日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參以前揭規定,可認本案保護令自113年3月21日核發起生效,至同年9月9日方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而被告行為時間為同年3月22日,該時本案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為仍屬違反保護令罪無疑,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05

TCDM-113-中簡-274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龍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 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娥為母子 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 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 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黃龍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盛與黃○○娥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龍盛前因對黃○○娥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黃龍盛不得對黃 ○○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黃○○娥為騷 擾之行為、應於113年9月10日前遷出黃○○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上開 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黃○○娥,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 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並完成處遇計畫,保 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以滯留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方式,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黃○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 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 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 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 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 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 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 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 ,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 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 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為參照。 準此,被告縱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黃○○娥並未拒絕讓被告繼 續住在本案住所,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法院民事保護令 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是被告於保護令 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未搬離本案住所之行為, 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此部分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從而,被告上開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 反前開保護令中關於遷出及遠離本案住所之行為,應屬單純 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5

KSDM-113-簡-477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6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違反報護令『加害人』約制告誡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 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出手毆打告訴人、持刀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該行為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且亦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可認 其已有悔意,再參以告訴人具狀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而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本案從輕量刑等情(見 易字卷第23-25、4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1,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嗣甲○○於113年7月6日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予丙○○ 知悉。丙○○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甲○○欲查看 丙○○之手機而發生爭執,丙○○竟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並持水果刀以「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恫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丙○○即以此方法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甲○○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4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恐嚇及違反 保護令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CDM-113-簡-204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簽出」更 正為「遷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為○○, 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 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 止其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且未遷出被害人住 居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護字 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 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 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應 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 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 段、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 第3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乙○○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 通信之行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簽出甲○○之住居所(○○市 ○○區○○街00號O樓之O),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簽出 後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 警於113年9月5日19時2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O樓之O住處內,向甲○○要錢,且尚未自○○市○○區○○ 街00號O樓之O遷出,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揭通常保 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9月5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案 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9月5日,被告並於當事人 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 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9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為○○關 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係要求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被告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擅自為進 入被害人住居所內睡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 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竟仍無視於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 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前同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 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一)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 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三)應於112 年9月30日前遷出乙○○住居所(即○○市○○區○○街000巷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 ;(四)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OOO號保護令),OOO號保護令經警 於同年月13日對甲○○執行而合法送達予甲○○。嗣乙○○於OOO 號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8月14日提出聲請延長,經同法院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112年度 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遠離聲請 人之住居所(○○市○○區○○街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有效 期間延長二年,該裁定經警於113年9月16日執行而合法送達 甲○○。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 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擅自進入乙○ ○枝上開住居所內,並在該處客廳睡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74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34號、第13926號、第17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騷擾行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物,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路旁,拾獲乙○○遺落之安全帽一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隨即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全情。  二、丙○○與丁○○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 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 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 宣稱欲與其父親同住而執意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處,隨即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以此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 以身體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另行起意,於113 年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 蕭雜某」辱罵丁○○,以此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以精神上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22日19 時至翌日17時1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接 續向丁○○要求入內睡覺、索討金錢且拒不離去,以此等方式 接觸丁○○並對其施以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丁○○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證人乙○○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被告前涉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警方執行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4次犯行間,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4-簡-87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3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 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6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案通緝中)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並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2時 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電話報到,接 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乙○○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1年1 1月22日開始執行3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即未再出席,截 至112年10月31日止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證明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 高雄市衛生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137500號函文、簽收單。 證明被告本人有親自簽收衛生局函文,主觀上應知悉要履行處遇計畫義務之事實。 3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認知教育)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電話告知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其短期內無回高雄意願,嗣亦無填寫申請書轉轄執行處遇計畫,而未遵期履行完畢之事實,顯然將之置之不理,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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