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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許太乙 被 告 朱志清 朱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的第一個侵權行為是: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另案起 訴時,在書狀上不實記載說我脫產等語,是不實在的。實際 上當時我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已經在成大醫院的急診精神科 多次進出醫院,有一次還服用嗎啡自殺未遂,可見我是真的 因為身體精神的狀況,所以擔心無法照顧我的父親,因此才 會將房產轉移到我父親名下,並不是要脫產,被告等人在聲 請狀及書狀上以這樣的文句敘述我,我覺得是侵權行為,損 害我的名譽,因此被告應該要賠償我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㈡、被告的第二個侵權行為是: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是因為被 告擅自去查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後才知道我有將 房產轉移給父親,但我認為被告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去查 我不動產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且被告沒有權利看 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我的個人資料,但被告卻看到了,進 而從異動索引得知我轉移不動產,這些都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行為。何況,被告在111年8 月5日查詢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2頁上面僅記載權利 人鄭xx刪除、權利人許xx新增,只有這樣,被告怎麼就能說 我是「惡意脫產」,可見被告是從異動索引之後去查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雖然二類謄本上只有地址,但被告卻從 我這部分的地址個資去查出所有權人也就是我的全部個資( 姓名、身分證、地址)以及我父親的個資(姓名、身分證、 地址),我覺得這是違反個資法,也侵害我的隱私權,所以 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我不知道上開資料是不是被告 二人去申請,很可能是被告委任的律師去申請的,我不知道 律師的名字,但在執行假扣押時,被告的律師就很兇,說話 很大聲,粗魯的說我就是要來假扣押的,並且在執行處人員 沒有陪同的情況下,律師自己一個人就擅自到我屋內的每一 個角落去巡視,我覺得很不受尊重。從查詢的時間來看,可 以知道在起訴之前,被告就去做查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 起訴「之後」,才可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此,乃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我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朱志清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②、被告朱東海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分別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志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 以:我根本不了解原告起訴的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26頁):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朱東海並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前對本件原告許 太乙及訴外人許維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後撤回原起訴訴之聲明第4、5 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訴訟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許太乙於110年4月1 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朱 聰湘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 駕駛,至上開路口,與許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朱聰湘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 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並判決本件原 告許太乙應給付被告朱志清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 被告朱東海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同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於前案之民 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固有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 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 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 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 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料之一環。而現今在不動產登 記之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 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 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 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 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是一般不具公務需求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到第二 類隱匿登記名義人資訊之登記謄本。而稽之被告於前案因起 訴所需而檢附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記載之原告姓名均為許**、統 一編號為遮隱之狀態(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24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聲請假扣押時所用原告惡意脫產等語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經查,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或 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均係 附於各該事件卷內,非案件之當事人,除依法令外,均不得 閱覽卷宗,而前案之判決書及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中均未提及 上開文字,是上開書狀內容尚非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獲 悉者。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 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 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 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 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 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 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 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從而,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是否正當,而 就其爭訟相關內容之陳述或記載,且並未散佈於眾,即難認 因此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降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2-南簡-842-2024110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潘惠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 被 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一)狀 、民事答辯(二)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6頁、第 99至102頁、第119至120頁)及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 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 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 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 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 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 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二)原告主張其於執行職務中,被告因不滿被其取締交通違規 ,而向原告辱罵:「荏懶啊(河洛語)」、及「汝荏懶啥 小,恁姦娘(河洛語)。」等詞,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於網路上公開原告之樣貌及相關訴訟案 件,顯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違反個資法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1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就加重誹謗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113 年度偵字第33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37號處分書 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在 前述不起訴處分中已經敘及,被告現場之行為是在情緒發 洩,而非意在侮辱;在網路上張貼之文章,都是已合法公 開之資料,目的是在引發公眾之討論,為個人表達意見之 範疇,則被告上開行為縱令原告感受不悅,但是否有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 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 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簡-1731-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葉政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梅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 ,被告則為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主任,亦為原告直屬主管,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因車禍受傷,依醫囑 須長期復健治療,迄至111年9月22日,原告仍因上開傷勢受 有不完全四肢癱之傷勢,原告因此向太平區公所依法請假。 因原告之姓名、有關特徵、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含原告在太平區公所留存之個人罹患疾病、受傷 情形、請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個人考績及不服考績評 定而提起之復審),均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為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詎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不滿 情緒,明知其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其個人考績過程之職權 ,竟於112年6月30日,在當時太平區公所僅有1名葉姓課員 即原告在秘書室任職之情形下,就記者向太平區公所探詢原 告所受傷病、請假紀錄、考績程序及屬於考績處分救濟程序 之復審程序、與同事相處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時,預見媒 體記者依被告所為之證實,將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 ,竟以立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身分加以證實上開個人 資料。嗣媒體記者以被告對外所證實之原告個人資料加以嚴 重之負面報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原告因被告之 偏見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人格嚴重受損一事,並無悔 意,竟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出與該事件無關之媒體報導 等貶抑性個人資料作為被證7、8,供法官、書記官閱覽,並 特定貶抑被報導者即原告,再次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被告稱其僅就媒體訪問為制式回覆,並為事實之陳述,惟公 務員就涉個人資料事項,制式回覆應為「有關媒體詢問部分 屬個人隱私,不予回應」,而非媒體問什麼就說什麼,否則 個資法將淪為具文,他人亦可輕易透過媒體刺探他人個資, 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其可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其 行為顯具不法性。若被告之答辯可採,未來公務機關內之人 事角力,皆可由機關內成員取得人事資料,並以匿名爆料形 式向媒體透漏,再由媒體訪問機關人員,機關再加以被動證 實,個資法將淪為具文。而本件被告係原告直屬長官,於原 告因公車禍後,不斷以各種手段為不合理之事務分配及不當 言語侵害原告人格權,其顯係有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為消 遣,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因公車禍後皆係合法請假, 亦有診斷證明可供佐證,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1 至3即澄清綜合醫院函文,與本件之侵權事實並無關連。被 告稱其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若 其主張非屬「非公務機關」,因無論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 就利用、公布個人資料皆須有法定事由,被告及太平區公所 二者違反個資法之情,兩者必居其一,若認定被告非居於非 公務機關地位,則侵權責任應由太平區公所承擔。  ㈢被告自陳係先看到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該報導即以「警界媽 寶復出公所」等語為標題,該報導顯將對原告之名譽權、人 格權構成侵害,而於後續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即屬可預見 就被告陳述之內容,將讓媒體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 更大之侵害,惟被告仍對媒體公布、證實原告之請假情形、 考績、考績評定原因、獎懲紀錄、救濟現況等,足見被告對 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於其發言時卻未 注意謹守個資法之界線,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務機關之媒體對外發言,應由 區公所之媒體發言人、媒體聯絡人統一向媒體進行回應,且 回應之內容與範圍須獲得上級之授權,惟被告辯稱其有將報 導層報予區長,並受主任秘書之指示回應媒體提問,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及資訊,被告顯將其未獲授權向媒 體公布個人資料之責任,推卸予主任秘書、區長。被告於媒 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原告之同事,於上 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原告為「米蟲」,被告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 言詞羞辱原告,足見被告作為直屬長官,其係以此手段損害 原告利益,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嚴重影響。  ㈣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對外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況本件發 生時,法院均尚未公告判決,一般大眾無從也不應得知原告 個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復審決定,係將復審人個資以○○○ 之方式替代,若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都必須遵照個資法以隱匿方式公告復審決定,被告更無任 何法律上權利得任意公告原告個資之道理。被告就其公布原 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皆未說明 ,足見被告對媒體公布原告個人資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而有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之規定適用。原證 8之新聞畫面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此可由新聞畫面所拍 攝卷宗中有秘書室業務職掌之「新建辦公廳舍」卷宗得知, 若媒體記者未獲秘書室主管即被告之允許,豈可擅自進入秘 書室內拍攝新聞畫面,致使公務資料產生被拍攝外洩之風險 。又被告稱其就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事之發言,並無同意之 權限,惟於公務機關,基層公務員豈可未獲長官授權即以太 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對外受訪,若公務員擅自受訪, 被告身為秘書室主管,亦應啟動行政調查,釐清哪位職員於 上班日時,受訪以米蟲等用語羞辱同事,然被告於該同仁受 訪後,並無啟動任何行政調查及懲處,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惡意。被告提出被證4之太平 區公所公文係於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就採訪當日是否有 如被告所言經通訊軟體LINE回報區長、主任秘書,被告應提 出當日LINE訊息為證,而非提出於原告起訴後,區公所始撰 寫之公文,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㈤綜上,被告違法公開原告私下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 導,並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職銜取信於人,相關之報 導聳動,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因係以 網路加以報導,原告傷害極大,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4月4日車禍傷勢,根據病 歷記載及X光片、心電圖及抽血報告均無明顯異常,故不需 休養,可正常行走,因此在醫師囑言中並無加註需休養字樣 ,無妨礙其日常生活與工作,雖較無法負重工作,一般工作 應無問題,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19日並無復健治療紀 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預見媒體記者將依被 告所言,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一節,被告係就記者 訪問原告服務機關太平區公所之制式回覆,為事實之陳述, 並無增加被告之意見評論,媒體記者如何報導損害原告之人 格權,並非被告所能影響,與被告所做說明無因果關係,客 觀而言,被告並無致生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關於原告所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被證7、被證8之報導,係被告提出供系爭另案之證據使用, 為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製作或修改,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被告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 亦無傳述對原告之非事實內容,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能左右 ,被告非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原告之個人資料 已由爆料者提供予媒體,非被告告知媒體,被告代表太平區 公所為公務機關,被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問,所回覆之 內容為記者引述爆料者之所言或澄清,亦無條文所稱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並無 不法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受媒體報導內容影響無因果關係, 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結果 為客觀事實,且考績程序已終結,後續為原告提起復審程序 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已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 定之考績過程,被告在原告之考績過程並無洩漏,自無構成 該條要件,更無連結至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可能。  ㈡被告回覆及媒體刊登之內容,究係何內容涉及原告之隱私而 非法洩漏,原告並無具體清楚說明,卻要求被告自清適用何 法令依據公布原告隱私,顯強被告所難。而原告所舉原證3 、原證4係其他新聞,與本件無關,僅係原告自我感覺或指 導被告如何回應媒體,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 稱若被告答辯可採,個資法淪為具文一節,係原告假設情況 之自問自答,被告並未證實爆料者予媒體之原告個人隱私問 題。又原告已就太平區公所對其所為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若經行政法院判決,自會由注意本件報導之媒體續為報導 ,即會驗證爆料者所言是否屬實,司法救濟程序中之案件, 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影響,更無原告所謂證實之效果及會對原 告產生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消 遣一節,係屬對被告不實之嚴重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所指系爭另案,刻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原告故 意混淆本件與該案之關係,本件爭點在被告是否洩漏原告個 資,與該案無關。被告所提被證1、2、3之澄清綜合醫院函 文,係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作為回應,自屬合法、合 理。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係受太平區公所長 官指示說明原告對太平區公所之法律救濟情形,原告既知被 告代表太平區公所回應媒體,卻僅向被告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以太平區公所為被告或相對人提起任何法律訴訟或救 濟,僅針對被告個人,顯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謂之「惡意」。  ㈢原告提出原證2、7、8、9之媒體報導內容,並無證明被告有 談及更遑論洩漏原告之個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聞畫面主張被 告竟讓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一節,該新 聞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所謂「葉男區公所同事」是否真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且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 ,亦有疑問;況被告對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之發言與內 容並無同意之權,被告否認讓同仁接受媒體訪問,被告並無 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之問題。而原證8之畫面其所在 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與本件原告所謂請求權基礎 連結之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並無關係,原告以本段理由連結到 被告對於原告之惡意,過於牽強。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以及復審 決定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一節,查本件之起因係由訴外人 向媒體爆料原告之言行,被告受任職之太平區公所之首長指 示對外回應媒體,並對外說明原告之救濟狀況,至於○○○之 隱匿在對比整篇復審決定書內容,「葉員」亦可得知係在指 涉原告,況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非法洩漏原告 之個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 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一節,因被告一貫主張並無洩 漏原告之個資,更毋庸說明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 。原告主張原證8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之新建辦公廳舍卷 宗畫面部分,無以證明何種公務機密洩露出去,光拍攝到「 新建辦公廳舍」等5個字並不構成洩漏公務機密;況本節與 原告之權利是否被侵害,或主要爭點「被告公布原告之個人 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亦無關係。關於原 告以原證7主張基層公務員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 受訪或擅自受訪即應予調查一節,被告並不知爆料者為何人 ,爆料者亦無以被告之職稱接受訪談。受媒體記者訪談之人 員,原告自陳已瞭解該同仁受訪,並對於被形容為米蟲感到 不快,惟被告對於原告自陳受損之結果並無主觀惡意,因被 告並無對爆料者教唆或幫助,更無須為爆料者之自主行為負 擔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被證4之公文係事後提出部分,太平 區公所係在說明當日狀況,即非無據。末者,原告接連對太 平區公所或被告提起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被告除應付官 司外,還要與同仁處理原告工作,因而身心俱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原告依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無非以訴外人中央社112 年6月30日「台中公務員1年請假逾百天 反控主管霸凌惹議 」、自由時報電子報「『警界媽寶』台中公所復出 年請假百 日、叫12次救護車還申訴主管霸凌」、TVBS新聞「警界媽寶 復出?換當公務員 1年請假逾百日」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 之報導為據(下合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 11頁)。惟觀系爭報導,僅提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名葉 姓課員」等原告姓氏、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婚姻、家 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固於112年6月30日在太平區公所接受國內媒體採 訪,然其接受媒體採訪之原因,乃係因壹蘋新聞網為報導後 ,被告應媒體要求接受採訪,此有太平區公所113年1月17日 太區秘字第1130001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投訴者說,太平區公所為葉男申 請輔導,輔導時葉男閉眼不理,召開員工座談,請父母到場 也未到,葉男也因工作拖延,未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甚至遺 失廠商收據等,被記了1支小過、4支申誡,考績被打丙等」 、「投訴者指出,葉男以上班時在公所跌倒申請國賠,另提 出遭同事霸凌,並對考績丙等提出復審」等語,可知媒體早 已知悉上開考績及國賠等情節,僅係為查證內容,始前往採 訪被告,被告則回覆「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 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 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太平區 公所秘書室梅姓主任證實,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 、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 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 覆記者,要無原告所指洩漏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 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 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 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 衡量之基準,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 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 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 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時任太平區公所之 秘書室課員,是否有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影響其是 否具備適任公務員之資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 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無疑。是以,系爭言論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 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 則審酌,亦不得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原告相關資料洩露予媒體,或 媒體112年6月30日關於原告請假等爭議之報導,係因被告洩 露之資料所導致,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 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⒊按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固堪認被告曾於媒體採訪時表示 :「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 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 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 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 ;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 經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參諸 保訓會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8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經太平區公所以112 年3月23日太區人字第1120009833號考績(成)通知單,核 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以112年4月14 日復審書經由太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 於原告考績復審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即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媒體記者乃以爆料聳動方式為報導,被告自有侵 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未 見被告口出羞辱字眼,且新聞報導下標亦非被告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顯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予法院,惟被告提出該 等證據資料,僅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作為訴訟上使用之 目的正當,並無散布於眾之惡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不利 於原告之訴訟資料,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權 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4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瑋(原名孫少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 5行記載「於111年12月間」更正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之期間內」、第11行記載「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更正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丙1(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丙1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丙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75頁)」、「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及照片至Twitter網站 ,而該影片及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 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 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各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目的,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多次於網路 上上傳本案所示影像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其中個人裸露 身體、親密行為及身著貼身衣物等影片及照片,更係任何人 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影像,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 傳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 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積極與告訴人丙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67-68頁,審 簡卷第13-1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場工作、身心狀況 未佳、需扶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5-65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 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 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條第3 項 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 、光碟片等),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查被告以網路上傳、張貼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 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且相關影像均已遭移除,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案 猥褻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舉證 及提出告訴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上傳至網路所用之電子設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丙1 ,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 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孫少為被訴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1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1撤回此部 分罪名之告訴,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51、67-68、6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孫少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少為與丙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107年間止,其2人於交往期間合意自拍性愛影 片。嗣雙方分手後,孫少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 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 備連結Twitter網站,以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 張貼丙1之「臺灣新北」、「臺灣萬能科大」等個人資料, 並將孫少為與丙1之性愛影片及丙1之私密照片等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之影片及照片,張貼在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傳述未經丙1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 嗣經丙1經他人告知在Twitter網站發現其性愛影片,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1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少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丙1自拍之性愛影片、丙1之私密照片等上傳至Twitter網站之事實。 2.被告坦承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為其使用之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張貼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經被告上傳至Twitter網站供人瀏覽,至友人轉述後始得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及截圖39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自拍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居住之城市等個人資料,遭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之人上傳至該網站供人瀏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其與丙1自大學時期起開始交往, 至大學畢業後始分手,對於丙1所居住之地點及就讀學校自 係知之甚詳,然就丙1之上開個人資料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而洩漏丙1之個人資料,所為自屬違反個資法之 行為。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又「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 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 所為,是將丙1之裸照、2人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利用電 腦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觀覽,與「散布」之以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行為不同,態樣尚屬有間,應認是以「他法」即 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片。再按誹 謗罪之罪責,是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 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 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 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 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 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傳述被害人未 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 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本件被 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丙1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 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 侵害丙1名聲的誹謗手段,自然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 三、核被告孫少為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 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上傳影片之多次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再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照片都是我們交往期間經過雙方同意 拍攝的,影片的部分不確定等語,又依卷內之性愛影片照片 截圖可知,丙女均係自拍或有看鏡頭,且有微笑等情,有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此一構成要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TYDM-112-審簡-199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54分至22 時57分在「辣新聞152」節目播送晶華緋聞案及選舉議題相 關內容(下稱系爭節目),經被上訴人認系爭節目未盡事實 查證即揭露第三人姓名、肖像、職業及經歷等個人資料,指 名其為緋聞主角,妨害個人資料保護,並誤導民眾對選舉候 選人之認知判斷,有影響選情之虞,未善盡媒體應維護公共 利益之責,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等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依 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 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第2點、第5點,以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 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於召開諮詢會議前,已遴選出19名之諮詢委員與會,並正式寄送開會通知,雖開會當日有7名諮詢委員請假,惟當天出席諮詢委員人數為12位,已超過被遴選19位諮詢委員之半數,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之最低人數門檻。出席諮詢會議之12位委員,過半數之委員認為系爭節目關於「事實查證」及「個資法」等部分違法而應予核處,已符合設置要點第9點與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4點等規定。而諮詢會議就系爭節目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依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發函改進之處理建議,亦無不合,本件諮詢會議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㈡系爭節目將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牽扯為緋聞主角,迫使其無端曝露於公眾議論,且該緋聞案非候選人之緋聞,無涉其參選之公共事務,系爭節目於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下,與選舉議題互為連結,影響視聽觀眾的認知,藉媒體公開播送妨害公序良俗之言論,傷害國家社會利益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㈢系爭節目於播出前並未進行事實查證,亦未取得緋聞主角之說法,僅憑單一消息來源之擴散資訊,將該緋聞訊息播出,已與上訴人所訂之電視新聞自律規範有違,顯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將前開違反事實查證之系爭節目與民主政治之選舉議題互為連結,並連結與該緋聞無關之候選人,易使民眾對該候選人產生懷疑,有影響選情之虞,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㈣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於系爭節目播送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姓名、肖像、職業、經歷、私領域生活等個資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上訴人之利用使該第三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且無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性,復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情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㈤系爭節目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部分,被上訴人認情節嚴重,且上訴人於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由,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2930號裁處書裁處1次在案,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80萬元。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部分,依裁量基準規定,認違法情節普通、2年內裁處1次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40萬元整;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5萬元整。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按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8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立法院乃制定衛廣法,其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 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 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 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 、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 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 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 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 款至第4款規定。」。   ㈡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之 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 、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 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 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 (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 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 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 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 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 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 ,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 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 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 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 、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 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 審議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 定之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 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 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 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 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 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 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 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 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 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 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 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 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 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 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 ⒈『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⒉『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 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 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 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 案件參考。」上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 之行政規則,依其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 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 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 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 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並指定被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 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 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 理進行審查討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 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 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 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 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㈢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 委員,惟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依原審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被上訴 人遴選召開本件第6、7次諮詢會議委員時,係由主任委員先 圈選諮詢委員名單,再由業管單位洽詢被圈選諮詢委員,了 解其可開會時間及意願,再簽請主任委員核定19位諮詢委員 後,始寄發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15頁),並有111年第 6、7次諮詢會議委員名單、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供佐證(見原 審卷第153至158、305至308頁)。而被上訴人向來作法,均 係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 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 出席意願,按照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 員,並依諮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 情形,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 點第2項遴選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確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 出席諮詢委員等情,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7號、第735號 、111年度上字第915號、112年度上字第354號、112年度上 字第251號判決就遴選諮詢委員過程,審認被上訴人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向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 作,形成行政慣例,為本院實務穩定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召 開第6、7次諮詢會議之委員遴選方式,亦與此行政慣例相符 ,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召開諮詢會議前,已遴選19位 諮詢委員與會,本件諮詢會議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並無 違誤,原判決理由雖未詳予說明遴選程序之適法性,惟並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諮詢會議係由主任委員 自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先行圈選42人(111年第6次諮詢會議) 及43人(111年第7次諮詢會議),並由承辦人員寄發電子郵 件詢問開會意願,再以回覆可出席之前19名諮詢委員特定為 該次諮詢會議之與會委員,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設置要點第 7點規定「遴選」諮詢委員,然原判決並未說明遴選程序符 合設置要點第7點之理由,故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非可採 。  ㈣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 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此雖係 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 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惟其意義並非 難以理解,且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 斷,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經查,系爭節目於111年9月 22日21時54分許起,確有播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㈠所載之內 容,依其內容係將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牽扯為20多年前之 緋聞、滾床單主角,使其曝露於公眾議論,業經該特定第三 人對於上訴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誹謗罪 告訴,系爭節目內容並將上開緋聞與非緋聞主角之參選人選 舉議題加以連結,以影響視聽觀眾之認知,且諮詢委員亦提 出:「指控○女是緋聞女主角、滾床單的女主角,對其名譽 構成嚴重傷害。」「將媒體公器視為私人挾怨報復的工具, 無視媒體的社會責任及新聞應傳達公正客觀訊息的專業倫理 ,嚴重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影響善良風俗。」「本件言論內 容之人、事、時、地、方法均明確陳述,屬於事實陳述,有 合理查證之必要。惟節目主持人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雖 稱曾向晶華飯店訂房部經理查證,但晶華已否認有該人,復 未見提出具體查證內容,顯未合理查證。本件主持人未有明 確證據下指摘善意第三人○女涉入其內,對於台灣社會族群 融合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權、善良社會風俗之侵害嚴重 。」等意見。又系爭節目所涉建議處理方式經諮詢委員討論 提出書面意見,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雖建議不予處 理者4位、建議發函改進者2位、建議應予核處者6位,惟系 爭節目內容亦於民視台灣台播出,另經被上訴人之諮詢會議 出席委員過半數認為該節目內容就「妨害公序良俗」部分違 法而應予核處,嗣被上訴人認有妨害公序良俗而依廣播電視 法予以裁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認系爭節 目公開臆測與參選人參選事項公共議題無關之第三人有緋聞 ,係利用媒體揭露其隱私,造成媒體公審,並以議題操作方 式,使民眾對選舉候選人產生不當認知,而有影響選情之虞 ,既不利公共議題之理性討論及民主言論環境,亦無助公共 秩序之維繫,上訴人播送系爭節目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且諮詢委員建 議予以核處者有6位為多數意見,則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 審酌上訴人召開之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議結論及採認應予核 處之諮詢委員意見,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並作成原 處分,應無違法,自屬有據。此外,原審已實質審查原處分 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業如前述,原處分復已載明其認定系 爭節目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違法。上訴 意旨主張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被上訴人未採納諮詢會議 所為「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會議紀錄亦未說明不採納上開 處理建議及其他諮詢委員認未涉及違法意見之理由,顯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亦使法院無從審查原處分有無恣意違法情 事,且原處分並未明確表示系爭節目所損及之公序良俗為何 ,原判決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4-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 黃祺薰 被上訴人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柏豪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盧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黃祺薰(原名黃詩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伊催討債務。 詎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伊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住處,向同住該處之訴外人即伊父親張○○、姐姐張○○ 催討系爭債務後,張○○於同日23時30分許與盧柏豪通電話時 ,盧柏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電話中向張○○恫稱: 「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新臺 幣,下同)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 」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張○○ 、張○○及伊一家人,並經張○○、張○○轉述予伊知悉,使伊心 生畏懼,危害伊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造成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盧柏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二、黃祺薰為便於盧柏豪討債,未經伊同意,基於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將先前與伊交往期間 取得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隱蔽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數字部分(下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以黃祺薰所申請之LI NE帳號(暱稱「SHIUN」)傳送給盧柏豪。盧柏豪於取得系 爭身分證照片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 社團,盧柏豪、黃祺薰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必要範圍 ,共同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 生損害於伊之人格權(下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 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擇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本息。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盧柏豪部分:伊確實有說「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 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 家砸掉」等語,但是與張○○談論被上訴人與黃祺薰之其他債 務問題時之粗糙用語,並無恐嚇及惡害通知之意。又系爭身 分證照片是伊從網路上取得後,再與黃祺薰以訊息確認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非伊從黃祺薰處取得的,且伊有將 被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隱匿,並無侵害個人資 料問題,且係善意告知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而刊登等語 ,資為抗辯。 二、黃祺薰部分:伊是怕盧柏豪認錯人才提供被上訴人的身分證 給盧柏豪,有關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訴請㈠盧柏豪給付10萬元本息,㈡盧柏豪與黃祺薰連 帶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為㈠盧柏豪給付2萬元本息,㈡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並均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逾上開准許部分經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祺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債務糾 紛,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其催討債務,而盧柏豪於109 年10月6日晚間至其住處向同住該處之其父親張○○、姐姐張○ ○催討債務後,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 時,向張○○稱系爭話語等語;及盧柏豪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等語,業據 提出通話譯文、「討債公社」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見原審卷 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以系爭話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另黃祺薰非法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張貼在附 表所示臉書上,損害其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應就系爭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⒈盧柏豪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時,有為下 述話語:    (錄音檔時間15:50) 盧柏豪:我就跟你爸講說,叫他以後上班的時候,上下 班的時候小心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啦。 …… 盧柏豪:讓我狠起來,不要看我斯斯文文的這樣。幹你 娘,我當鋪照砸掉了捏。 …… 盧柏豪:齁,我跟你講的一點……我講一個白的,今天5 萬塊我自己吸收掉,我去幫,我給黃小姐。 張○○:我知道、我知道。 盧柏豪:沒關係,我沒關係。但是你要讓我覺得你騙我,    他媽的、幹你娘! 張○○:不是騙你啦! (於錄音檔時間17:01) 盧柏豪: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拿2、30萬把你們家給砸    掉。   ,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40至150頁)。 ⒉由上開盧柏豪先對證人張○○表示其要被上訴人父親跟被上訴 人轉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及其曾將他人之當鋪砸掉, 接著表示:「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 「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 顯然寓有加害被上訴人、張○○、張○○財產之意,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系爭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其等財產之意 思表達,客觀上足認盧柏豪之系爭言語,足使其等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復參以盧柏豪接著表示:「我今天講的 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那個不會關啦」等語,顯然 其對於自己所言內容已涉及財產犯罪知之甚明,其主觀上有 以惡害語言通知張○○,並經張○○轉述予被上訴人,以達恫嚇 被上訴人、逼迫其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盧柏豪確實有侵害 被上訴人安全自由之故意。是盧柏豪所辯,要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確實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致安全自由受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柏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  ㈢有關黃祺薰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為系爭刊登 身分證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祺薰提供其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乙節,業據 黃祺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怕盧柏豪認錯人提供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 參以盧柏豪所刊登上傳之系爭身分證照片,係通訊軟體截圖 畫面,其左上角顯示對話之對方暱稱為「SHIUN」、時間為 「2020.10.05 22:30」,此有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合法無事 尾討債社之貼文截圖頁面可稽(見他卷第187、189、193頁) ,及黃祺薰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之LINE 帳號為「SHIUN」(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16頁)等情,堪認 認黃祺薰於109年10月5日確實基於委託及有利於盧柏豪向被 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傳送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 並由盧柏豪在黃祺薰傳送之該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而作成系爭 身分證照片,始會於附表貼文呈現出黃祺薰之LINE帳號暱稱 「SHIUN」及傳送時間。是盧柏豪辯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係其 從網路自當鋪業者流出的資料中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私權係由二 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 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 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且盧柏豪非公務機關,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身分證照片上之 「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及模糊名字中之「閔」 字(仍可辨識字體)後,即上傳臉書社團發表,其行為已充 分揭露被上訴人之面貌、姓名及出年年份,綜合上開資料已 足識別被上訴人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 之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盧柏豪辯稱其已將被 上訴人個人資料完全遮隱,自非可採。又黃祺薰自承與被上 訴人交往時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其 為便於盧柏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將被上訴人身分證照片 傳送給盧柏豪(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其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予盧柏豪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隱私權。而盧柏豪為替黃祺薰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再 將被上訴人系爭身分證照片張貼在附表所示臉書文章中,亦 已逾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隱私權,且查無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認黃祺薰提供系爭身分 證照片予盧柏豪供討債之用與盧柏豪上開刊登照片行為,已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致受損害,均為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 侵害之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具不法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由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黃祺薰有違反 個資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係屬民事 賠償問題可明(見原審卷第236頁),黃祺薰辯稱其被改判 無罪,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無理由,及盧柏豪辯稱係為善意 提醒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名譽 之意,均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隱 私權受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有關慰撫金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職畢業, 目前從事剪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盧柏豪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產貿易商工作,雖年收入達千萬元, 但對銀行之債務達3、4千萬元以上;黃祺薰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外匯代理操盤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近半年收益為美 金387元餘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137、1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黃祺薰委託盧柏豪向 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衍生出盧柏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恐嚇 行為,危害被上訴人安全,及在臉書張貼系爭身分證照片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與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請求其賠償2萬元,及因 盧柏豪、黃祺薰之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請求連帶賠償3萬元 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盧柏豪給付2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 、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據,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就 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部分雖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 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節,即毋庸加以 論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位置、內容 1 109年10月15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張先生,您還真渣 怎麼老打穿裙子,你是沒有老二呀,專欺負穿裙的!!!! 幹」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放款業勿近!!!」 「中部放款業者,小心此人,借到大家都跑去家裡要了,別害他家人,他爸媽姐很無奈!!! 」 3 109年10月8日後某時 討債公社 「張朝敏你他媽的很吃嘴 專打穿裙子,你一周要上警局報到幾次,你家找的張先生那是什麼咖,5000也在轉,嚇到話都說不出來!!! 」

2024-10-04

TCHV-113-上易-36-202410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憬亨 曾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俊庭 巫玫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庭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玫麗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 、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憬 亨、曾雅玲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庭、巫玫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俊庭係嘉義 市西區永樂○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巫玫麗則 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 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黃俊庭 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上 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本件上訴人2人告 訴被上訴人巫玫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原 證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 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2人因個資外漏,迄今仍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上 訴人2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致上訴人2人內心至為 痛楚,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憬亨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9條規定為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上限之 規定顯不合理。縱認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 (二)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倘僅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萬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每人僅負擔15,000元,實屬過低。 (三)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聲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 日生,○○畢業,擔任○○○○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俊庭於原審以: (一)因上訴人2人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事,被上訴人巫玫 麗代表管委會向上訴人2人催繳欠費,卻遭上訴人2人提告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致引起社區住戶恐慌,及對該刑事案 件高度關心和詢問,被上訴人巫玫麗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後,指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黃 俊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大樓佈告欄及電梯內,被 上訴人黃俊庭僅係單純依雇主之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有阻卻違法性之適用,不構成侵權 行為。 (二)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其公布屬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資法問題,大樓住戶之姓 名及地址屬公開資訊,於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會在公開列印有全體住戶姓名及地址 之名冊上,縱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 未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黃俊庭自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至翌日即111 年8月24日中午時,因上訴人蔡憬亨告知要告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黃俊庭隨即自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除,張 貼時間不到1日,情節輕微,況被上訴人黃俊庭僅○○學歷 ,學識甚低,張貼行為又係雇主指示,非難性低,每月薪 資約○○○○元,且子女均為○○○○(被黃證1,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過 高。 二、被上訴人巫玫麗則以: (一)因大樓住戶均在詢問刑事案件之結果,被上訴人巫玫麗不 懂始為前開行為,然並未意圖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傷害, 其發現不對後,隔日即將佈告拿下。 (二)因刑事案件已確定致有費用須支付,故無力再賠償上訴人    。其為○○畢業,擔任○○別無其他工作,胥賴其侄子給付生 活費。 二、於本院均補稱: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五)記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因 被告之疏失而為許淑美取得,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 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 神承受壓力,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然前開判 決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許淑美」其人,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分 別賠償每人各3萬元,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上限為2萬元不符。 (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社區事務處理,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考。且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揭示「公共事務之處理結果」 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倘有侵害隱私 權,情節亦非重大。 (四)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房屋 銷售人員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等前開每月平均所 得之真正。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 前○○、無固定收入。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蔡憬亨3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30,000元,及均自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其等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將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 人另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判令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其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 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俊庭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被上 訴人巫玫麗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 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 訴人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 被上訴人黃俊庭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 張貼載有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 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事實,有上訴人所 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均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並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核與 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 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 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上訴人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 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 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從而,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因受前開侵權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又被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上訴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亦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 事○○○○工作;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 ,擔任○○○○人員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    ,○○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與被上訴人黃俊庭為00 年0月00日生、○○畢業,每月薪資約○○元,且子女均為○○○ ○等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 認,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俊庭無111年度所得 總額給付資料,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財產總額為○○ ○○元;被上訴人巫玫麗無111年度所得總額給付資料,名 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 訴人遭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 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 民法規定適用;且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俊庭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 上訴人巫玫麗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兩造其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4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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